案號:(2016)閩72民初782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某船務有限公司,**京市**合經濟開發區華**路。
共同原告:甲保險公司,鹽城市射陽縣合德鎮人民**路**號99號。
被告(反訴原告):某市某運輸,某市海陵區江洲**路**號**室223室。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住所,某市鳳凰**路**號
審理經過
原告某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某船務公司)為與被告某市某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某運輸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2016年10月14日,以其為“鑫旺順”輪船舶保險人,本案的處理與其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后,依法予以準許并通知雙方當事人。
2016年11月2日,被告某運輸公司以本訴原告某船務公司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審理。2016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組織原、被告雙方以及第三人乙保險公司進行證據交換。2017年8月4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律師,共同原告人保財險射陽公司XX律師,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律師,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律師,第三人保險公估師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就船舶碰撞責任比例部分,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
原告某船務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運輸公司:1、承擔本案XX80%的碰撞責任;2、賠償原告損失14,364,680元(人民幣,下同),以及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
“中興7”輪系原告所有船舶。2014年12月8日,該輪在廣東佛山港裝載石灰石5,000噸,開往目的港福建羅源。2014年12月11日0229時,在福建與被告某運輸公司所屬“鑫旺順”輪發生碰撞事故,導致“中興7”輪沉沒,6名船員死亡,3名船員失蹤。為此,原告遭受如下損失:1、船舶價值損失700萬元;2、油料損失262,950元;3、本次船載貨物損失515,000元;4、沉船探摸、定位、人員搜尋費用580,000元;5、船舶解體打撈或清障費600萬元;6、船員人身傷亡賠償金4,312,900元(暫計),以上各項共計17,955,850(計算有誤,實際應為18,670,850)元。原告認為,根據莆田海事局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該碰撞事故“鑫旺順”輪承擔主要責任。故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80%的碰撞責任,并按該碰撞責任比例賠償原告損失14,364,680(1,795.585萬X80%)元。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求判如所請。
2016年10月26日,原告某船務公司向本院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申請,并保留進一步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要求判令被告某運輸公司:1、承擔本案XX80%的碰撞責任;2、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與費用(包括船舶價值損失、油料損失、貨物損失、沉船探摸與定位、打撈或清障等費用、遇難船員死亡賠償金、受傷船員醫療費、事故處理費)共計16,917,340元,以及該款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2017年7月27日,人保財險射陽公司以其為“中興7”輪船舶保險人,業已為原告某船務公司對外賠付了保險理賠款項360萬元為由,向本院提出《參加訴訟申請書》,要求以共同原告身份參加訴訟,判令被告某運輸公司賠償其已支付的保險理賠款360萬元,以及該款項利息439,000元,共計4,039,800元;并承擔訴訟費等相關費用。事實與理由:
2015年1月16日,其司作為“中興7”輪船舶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某船務公司支付保險預賠款360萬元。據此,其司依法在預賠付范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要求作為本訴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同時,因其司與被保險人某船務公司的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尚在二審審理中,待該案審理完畢后,其司已支付剩余的船舶險保險理賠款以及船員人身傷亡賠款后,再行增加訴訟請求;其中船員人身傷亡賠款,被告某運輸公司應在“鑫旺順”輪非人身傷亡責任限制基金之外賠償。
為此,本院在庭審過程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庭作出(2016)閩72民初782號民事裁定并記錄在案,準許人保財險射陽公司以本訴共同原告身份參加本案訴訟。對此,原被告雙方以及第三人均無異議。
被告辯稱
被告某運輸公司在答辯期內未答辯,庭審時辯稱:一、原告訴稱的具體損失與費用不實。1、原告依據《資產評估報告書》已經失效,船舶價值計算方式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相關規定,船舶價值應“以船舶碰撞發生地當時類似船舶的市價確定”,價值損失應以市場同類型船舶價值為參考。故其本項訴稱“中興7”輪損失,無合法依據。2、油料損失,原告只能證明“中興7”輪加過油,但不能證明加油與實際油耗的具體數量,也無任何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存油數量,訴稱加油單價也不合理。3、在廣州海事法院審理的貨損賠償糾紛案中,原告未告知其方該案發生訴訟的事實,也未申請法院追加其方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導致其方喪失抗辯權利;原告在該案中抗辯有過錯,比如貨物價格未扣除應納稅點等;尤其因碰撞事故發生貨損,原告也無證據證明已向貨方實際進行賠付的依據。4、沉船探摸、定位、人員搜尋費用中,搜尋費用不合理,也與第5項損失請求重復計算。5、主張船舶解體打撈或清障費600萬元,既不合理,又未實際對外支付,也屬重復計算賠償;而且原告未及時打撈沉船而造成防污費用,屬于原告自行擴大損失,無權就此主張賠償。6、關于人身傷亡賠償金額,原告根據己方與船員工傷法律關系進行賠償,而在本案中向其方索賠人身損害賠償金,系基于侵權法律關系進行追償訴訟,分別屬于兩個不同法律關系;而且其方對“中興7”輪遇難船員進行賠償時,遇難船員家屬已簽署了賠償《和解協議書》,均業已經明確放棄向其方一切追償權利。莆田海事局調查報告未認定因碰撞造成船員受傷的內容,事故未發生船員受傷,也無證據證明合理與關聯性,故船員受傷醫療費與事故處理費用,均不屬實。二、本次船舶碰撞事故中,雙方均有過失;而且“中興7”首先造成碰撞緊迫局面,應負相當程度責任。故綜合考慮雙方在碰撞事故中的過失程度,責任比例應該各自負擔50%。三、其方已依法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業經(2016)閩72民特9號民事裁定準許,其方依法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故其即便應予賠償,賠償金額也應在責任限制基金范圍內。四、原告未按相關規定,進行海事債權登記和提起確權訴訟,喪失了在基金中進行債權分配的機會,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針對共同原告人保財險射陽公司的《參加訴訟申請書》,辯稱:一、共同原告現有證據只是預賠,也無具體款項支付憑證,故對其是否對外實際賠付款項有異議,共同原告應無訴權。二、根據共同原告《參加訴訟申請書》,載明其方已經支付賠款的時間為2015年1月17日,但直至2017年7月27日,才向法院提出參加訴訟申請。故共同原告起訴,已過法定的二年訴訟時效,訴訟請求應予判決駁回。
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人保財險南京公司述稱:一、關于船舶碰撞事故責任比例,請求法院根據向莆田海事局調取的相關材料,依法裁判。二、原告某船務公司訴稱的油料損失,根據法院調取的事故調查報告,載明油量明顯低于原告所主張的數量,且油耗要以海事報告為準。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某運輸公司以本訴原告某船務公司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判令反訴被告:1、承擔本案XX50%的碰撞責任;2、賠償各項損失3,395,566元,以及該款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3、承擔本案反訴費用。事實和理由:
“鑫旺順”輪系反訴原告所有,裝載5034.22噸煤炭,由天津開往佛山。2014年12月11日0229時左右,在福建海域與反訴被告所屬的“中興7”輪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鑫旺順”輪艏尖艙破損進水。為此,其方遭受如下損失:1、船舶修理費用1,977,502元;2、修理期間油耗、淡水損失,共計217,170元;3、港口作業費140,958.16元,搶險港船舶代理費8,000元;4、貨物搶險過駁與轉運費276,882.10元;5、船員工資433,500元;6、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費及公告費共計16,000元;7、船期損失65,619.80元;以及8、賠付“中興7”輪船員人身傷亡費用3,655,500元。以上各項損失與費用,共計6,791,132元。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案碰撞事故“中興7”輪應承擔50%的碰撞責任。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判如所請。
反訴被告某船務公司辯稱,一、關于碰撞責任,應以莆田海事局出具的《莆田“12.11”“鑫旺順”輪與“中興7”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下稱事故調查報告)為基本依據,其方已經將此作為證據遞交,且在此前關聯案件中證明力已經得到確認。二、反訴原告訴稱“鑫旺順”輪損失不實。其中1、“鑫旺順”輪修理費,應當按照反訴原告保險公估人所稱計算數額為準。2、油耗與淡水,證據中并未發現油耗、淡水消耗數量,不能確定本項損失如何計算;而且油耗應該按照主機額定功率、實際消耗和記載來計算。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反訴原告訴稱港口作業費用與船舶代理費,實際即為貨物裝卸費,予以認可。4、對貨物轉運費有異議,租船合同為反訴原告自身簽訂;而且搶險轉運目的港后,已經支付轉運費用。5、船員工資損失,屬于船舶營運成本,在計算船期損失時,應納入成本核算扣除;也與船期損失重復計算,故有異議。6、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申請費、公告費用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否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屬于反訴原告的權利,故本項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承擔。7、船期損失,未見對方如何計算的依據,也無從得知船期損失如何計算;而且應從中扣除船舶營運成本,非因碰撞造成的經濟損失,在運費總收入不變的情況下,本航次支付成本與收益進行比較,應予以扣減。8、人身傷亡賠償費用,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屬于兩方支付總數的相加,而非各自賠償。
本訴共同原告人保財險射陽公司辯稱,反訴原告訴稱“鑫旺順”輪各項損失,其方認可“中興”輪方某船務公司答辯意見。而且“鑫旺順”輪后期修理,用了3個月時間,屬于自行擴大了的損失,依法不應得到賠償。
第三人人保財險南京公司認為,一、反訴原告訴稱船舶的碰撞責任比例,仍能以法院判決為準。二、“鑫旺順”輪修理費用,與其司委托的廈門正達興保險公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不一致;而且根據保險條款,在保險理賠時,船舶保險理賠金應以《公估報告》為準。
為佐證其本訴請求與反訴辯駁主張,本訴原告(反訴被告)某船務公司提交下列訴訟材料佐證:1、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2-3、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非集裝箱貨物交接清單;4-5、碰撞事故報告、莆田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下稱責任認定書);6-8、“中興7”輪探摸報告、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與“中興7”輪船舶修理估算單,9、供油單;10-11、船舶載運貨物清單、購銷合同;12-14、定位探摸與搜尋失蹤人員結算單、《關于限期打撈“中興7”沉船的通知》以及《“中興7”輪難船清除打撈合同》;15、莆田市海上搜救中心出具的《關于“中興7”輪海難事故的說明》;16-17、《關于“中興7”輪死亡(失蹤)船員賠償事宜協調會備忘錄》(下稱備忘錄)與工作匯報及請示函;18、南京市六合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調解書》,19-25、賠償和解協議書(7份);26、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27-28、人身傷亡賠償支付憑證與遇難船員賠償金清單;29-31、支付遇難船員家屬在莆田的生活費、差旅費(接待湖北籍遇難船員家屬)與處理遇難船員遺體費用;32、受傷船員醫療費;33、廣州海事法院(2015)廣海法初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書;34、資產評估報告書;以及補充提交35、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1民終4669號民事調解書(替代證據26);36-37、遇難船員人身傷亡賠償金匯總(替代證據27)與支付憑證(替代證據28);38、莆田海事局《事故調查報告》。
本訴被告某運輸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2、3真實性由法院查明;“中興7”輪適航證書記載航區是“近海”范圍內,實際屬于內河航行船舶。認可證據4、5表面真實性,但事故責任比例應是同等;而且在事故處理當中,雙方也有意向是對等責任。認可證據6真實性;但證據7船舶保險單與本案無關。證據8無原件核對,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而且是預估的修理費用,并非實際產生;船舶推定全損,也非本案認定的依據。認可證據9表面真實性,但不能證明涉案船舶發生碰撞時,“中興7”輪的真實存油情況,也不能證明是否發生溢漏。證據10、11無原件,真實性由法院查明,貨損金額不予認可。原告訴稱貨物損失判決,尚未生效,尚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過程中。故該損失是否產生及其是否已支付,均尚未最終確定,原告不能據此提出索賠。認可證據12形式真實性,但很多搜救工作無必要進行;事故發生20多天后,還對死亡人員進行搜索,由此發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證據13由法院依法查明。認可證據14、15、16、17表面真實性,其中證據16《備忘錄》,雙方后來未實際履行,已經失效。在雙方協商過程中,其方受“中興7”輪遇難船員家屬圍攻,原告未經被告的同意,擅自離場,其實際行為說明已解除共同賠償的備忘錄,造成共同賠償后續工作無法開展。證據18無原件核對,由法院查明。只是勞動工傷法律關系,并非其方應承擔的侵權責任賠償關系。證據19-25表面真實性認可。該證據協議中,首先被告和遇難船員家屬明確,船員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協議;其次被告也明確雙方不再一同協商與處理船員賠償事宜;最后協議第二條第三項,明確賠償金額包括工亡,不屬于本案的賠償范圍,屬于船員勞動關系。結合其方證據,船員家屬在與其方訂立協議時,業已免除其方的賠償責任,發生在船員家屬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之前,故原告無權向其方主張追償。對證據26與35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原告待證事實,屬于船員工傷糾紛,而非侵權損害賠償。對證據27與36真實性無異議。證據28為原告單方制作,不予認可。且原告已經獲得船舶保險人的船員人身損害保險賠償360萬元,故原告無權索賠,應由船舶保險人主張該項權利。而且原告主張各按50%賠償的《備忘錄》已經失效,未實際履行原因為原告擅自離場。最終雙方各自賠償,并未按此內容執行。對證據29-31以及36-37真實性有異議,生活費、差旅費與處理遺體費用均非賠償項目,也無法律依據。證據32為船員支付醫療費用單據,但未見原告其實際賠償船員憑證;即便賠償,原告也無權向其方主張。認可證據33表面真實性,但判決不合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規定,該案應通知碰撞雙方參加訴訟。廣州海事法院并未通知其方參加訴訟,故該院作出程序違法判決。對證據34有異議,已過期失效,不能佐證待證事實。對證據38“三性”無異議,但待證對象有異議,雙方應各負對半責任。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本訴原告提交的全部證據材料質證意見,同意本訴被告的質證意見。補充一點,對證據10與11,說明原告并非貨物損失的合法索賠主體。原告訴稱損失部分,一是“中興7”輪船舶價值損失,原告的船舶保險單只能約束保險雙方,不能作為船舶價值的依據;而且證據35為原告辦理貸款抵押之用,“中興7”輪是常規船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可以按照碰撞同時期同類型船舶的市場價來確定其價值,屬于原告合理舉證的范圍,不應用評估價作為船舶價值依據。二是貨物損失,應以廣州海事法院以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生效判決為準。
共同原告人保財險射陽公司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交下列材料佐證:1、《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單》,2-3、預付賠款協議與支付憑證。
原告某船務公司質證認為,對3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其方已收到360萬保險賠款;但該款項針對遇難船員人身傷亡賠償,并非船舶險理賠款。該部分遇難船員賠償金,無論共同原告基于哪種賠償,均應按遇難家屬實際獲得的賠償款為準。當時被告船東擔心人身受到威脅,不愿意到事發地莆田進行協商處理,才導致雙方暫時各按50%比例進行賠付。最終應按雙方支付賠償金的總和,根據碰撞事故責任比例進行分攤。
被告某運輸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三性”無異議;對證據2-3真實性無異議,但只是預賠,也無具體付款憑證,故對共同原告是否對外實際賠付款項有異議,共同原告應無訴權。第三人人保財險南京公司質證認為,對三份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
為證明其本訴辯駁主張與反訴請求,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某運輸公司提交下列訴訟材料佐證:1、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2-3、船舶國籍證書與船舶臨時證書;4-7、船舶修理合同、“鑫旺順”輪修理估算單、結算單與船舶修理費銀行水單;8-13,港口費收費清單、港口作業委托單、莆田港口作業包干費發票、代理費收款收據、搶險租船合同以及支付搶險過駁轉運費及港口作業包干費銀行水單;14-15、“鑫旺順”輪最低配員證書與每月船員工資發放表;16-17,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與聰慧網網頁下載內容;18,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銀行水單;19-47,和解協議書、和解補充協議書、收據和免除責任確認書、戶口簿與公證材料以及銀行水單。
原告某船務公司質證認為,認可證據1形式真實性,但填寫內容涉及被告主觀性,故有異議,應以莆田海事局《事故調查報告》為準,確認雙方碰撞過失程度。證據2、3無原件核對,如有原件真實性認可。認可證據4-7形式真實性,但船舶修理費用金額有異議,該組證據沒有提供船舶因本次事故的修理范圍,修理費和市場價格偏差過大。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一般會派人對船舶因碰撞所發生的損害范圍進行確認,故應提供修理范圍。故其對修理費不認可,修理費用過高。認可證據8-13形式真實性,但被告未提供該輪是否實際轉運的證據。認可證據14、15真實性,但每月發放船員工資數額,并無船員簽收,故待證內容有異議。認可證據16真實性。對證據17真實性有異議,就證明對象而言,實際是為了證明油耗,《航海日志》對于油耗每天都有記錄,被告提供理論數據,與實際數據不一致,應以船舶實際的油耗為準。對證據18真實性無異議,但公告費6,000元過高;且設立海事賠償責任基金,屬于被告方權利,故申請費應由被告自己承擔。認可證據19-47形式真實性,如果和解協議和被告實際支付的賠償金額銀行水單相符,也認可證明內容。對每個遇難船員的賠償金額,約在40萬元左右。當時在莆田處理事故,雙方本希望共同面對船員家屬談好賠償金額,先各自承擔50%。后來雙方采取方法不一致,莆田海事局和莆田市政府告訴原告,根據當地市政府決定,按照2013年當地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向上浮動15%,雙方各付一半。故當時雙方約定先行各自支付50%,是為了盡快處理船員家屬問題,并非確認雙方最終就是按照50%來支付。故賠償給遇難船員金額,應是雙方各自賠償金額的相加之和總額,最終按照碰撞責任比例來確定雙方的支付比例。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6證據的“三性”無異議。認可證據7形式真實性,但不足以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船舶修理費付款銀行水單有5份,總金額156萬元,與應付金額197萬多元不一致;且付款時間為2016年9月29-30日、10月12日,也與船舶修理結算單和合同上的時間跨度比較大,合同表明應在三個工作日后支付,該部分證據希望反訴原告補強或補充說明。對證據8-47“三性”均無異議。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提交了廈門正達興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險公估報告》佐證,并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保險公估人出庭作證。
第三人保險公估師陳震宗述稱,受乙保險公司委托,對“鑫旺順”輪因碰撞事故發生后的修理項目與費用進行保險公告,具體詳見《保險公估報告》。2015年3月15日,船舶修理完工。2015年12月25日,其將報告提交給委托人乙保險公司。關于“鑫旺順”輪《修理項目單》,來源是2015年4月21日,唐加峰律師轉發郵件。實際修理項目和“鑫旺順”輪提供項目一致;涉及到舵,是因船舶遭受外力碰撞太大,導致舵桿開裂,舵葉與下舵桿連接板在事故中震裂,故需要修復換新。實際修理時,只涉及到右舷,而未涉及到左舷,故報告中也是按照右舷損失來核定,所說“兩側”為筆誤。《核損表》中核損單價,例如船廠報價為17元,核損為12.5元等,是按照其本人現場查勘和船舶修理市場行情,最終確定替換鋼板量和單價。核損方法根據更換普通鋼板的不同形狀,導致價格不同,例如平板為10元/平方米,雙曲板為15.5元;因球鼻艏鋼板的特殊性,單價比普通鋼板更高些,為21元。其中殘值17,335.91元,是按照更換鋼板重量及廢鋼板市場價格進行核定。有的船舶修理時,替換下的鋼板免費給船廠,故確定殘值是否扣除殘值,船東與船廠通常可以協商,但不同地方船廠有習慣差異。報告所附《船舶修理估價單》、《船舶修理項目單》以及《看澳船廠船舶修理合同》,均有福建省平潭縣看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蓋章,但其評估時對船塢費,依據該廠對“鑫旺順”輪修理費用報價831,667.10元及其公估以往類似案件經驗,調整3,800元/天,最終認定修理費用為418,265.14元。
原告舉證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在組織雙方與第三人進行證據交換前,本院應原告某船務公司申請,向莆田海事局調取了案涉船舶碰撞《事故調查報告》、《責任認定書》等材料。對此,原告某船務公司認為,對上述材料的“三性”無異議,同意按照該調查報告上認定的主次責任比例,故被告應承擔80%的碰撞事故責任。共同原告認可原告前述質證意見。被告某運輸公司認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是碰撞責任雙方都是在航船,應是對等責任。莆田海事局當時可能考慮到對方船員傷亡嚴重,故作出該認定。該調查報告第11頁的圖上顯示“中興7”輪在“鑫旺順”輪右邊;而且“中興7”輪航速遠快于“鑫旺順”輪。故在此情況下,其方采取避碰措施時,向左轉向合理。第三人認為,對證據材料“三性”無異議。
根據以上本反訴雙方與本訴共同原告、第三人舉證材料、質證意見,針對本訴與反訴中“中興7”與“鑫旺順”輪船舶碰撞責任比例證據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認定:
原告(反訴被告)舉證材料中,涉及該部分證據為1《船舶所有權證書》、2《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4《碰撞事故報告》、證據5《責任認定書》以及補充證據38《事故調查報告》。被告(反訴原告)認可證1、2、4、5與38表面真實性,本訴共同原告與第三人也均無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能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因證據1、2為“中興7”輪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與相關船舶法定檢驗證書,雖為復印件,但結合本案其他相關證據材料,可以合理說明該輪為原告登記所有及其相關檢驗證書持有狀況。證據4為“中興7”輪船長單方出具的《碰撞事故報告》,并加蓋原告公司印章確認,故其證明力尚應結合本院應本訴原告申請向莆田海事局《事故調查報告》與《責任認定書》進行認定。證據5與38,與本院調取材料一致,故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證實“中興7”與“鑫旺順”輪碰撞事故后,莆田海事局進行調查、取證后,作出《事故調查報告》;進而出具《責任認定書》,認定“中興7”輪負次要責任,“鑫旺順”輪負主要責任的事實。
被告(反訴原告)舉證材料中,涉及該部分證據為證據1《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證據2《船舶國籍證書》以及證據16《海上船舶檢驗證書薄》,因原告(反訴被告)、本訴共同原告與第三人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故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原告(反訴被告)與被告(反訴原告)其他舉證材料、本訴共同原告、第三人舉證材料,因未涉及船舶責任比例,本院暫不分析、認定。
根據以上本院對證據材料的分析、認定,結合證據交換、開庭審理筆錄以及莆田海事局《事故調查報告》,本院查明、確認以下事實:
“中興7”輪系一鋼質集裝箱/散貨多用途船,登記所有人為某船務公司,船籍港南京,船舶總噸2,994,凈噸1,676,載重量為5,000噸(約),航行區域近海。2014年12月8日,該輪在廣東佛山港裝載石灰石5,000噸,開往福州羅源港。
2014年12月10日2315時,“中興7”輪三副與水手上駕駛臺接班,船上雷達、AIS、GPS、VHF和航行燈等助航儀器正常。12月11日0210時,船舶航行至福建海域,航速7.3節,三副首次目視發現“鑫旺順”輪約5.4海里,位于其接近正**方。0215時,航向54.6°,航速7.8節;0220時,航向51.9°,航速7.9節,未采取任何避讓協調行動;0222時,航向57.7°,航速7.4節,此后該輪采取一連串小角度向右轉向行動。0225時,航向61.1°,航速7.6節,兩船相距1.23海里。0227時,航向63.5°,航速7.1節,兩船相距0.66海里。0229時,航向79.0°,航速7.1節,兩船相距0.18海里。0230時,航向95.2°,航速6.4節,船位25°06′24″N、119°34′02″E,該輪與“鑫旺順”輪發生碰撞事故。0240時,“中興7”輪沉沒,船員落水,沉船概位25°05′70″N、119°33′96″E。
“鑫旺順”輪系一鋼質近海散貨船,登記所有人為某運輸公司,船籍港某,船舶總噸2,994,凈噸1,676,載重量為5,000噸(約)。2014年12月5日,該輪裝載5034噸煤炭,自天津港開航駛往廣東佛山港。途徑福建平潭蘇澳海域錨地時,進行補給后起錨續航。2014年12月10日2315時,值班三副與水手到駕駛臺接班,船上雷達、AIS、GPS、VHF和航行燈等助航儀器正常。11日約0100時,值班水手未經三副同意離開駕駛臺,由三副獨自操舵并按計劃航線航行。0210時,三副首次目視發現“中興7”,位于其接近正**方方。此后該輪保速保向,未采取任何避讓協調行動。直至0225時,該輪左轉向5°,航速9.4節不變,距離“中興7”輪1.23海里;0227時,該輪又左轉向5°,航速9.1節,距離“中興7”輪0.66海里;0229時,航速9.3節,距離“中興7”輪0.18海里,該輪采取約左舵20°大幅度轉向;0230時,航速6.3節,船位25°06′24″N、119°34′02″E,該輪鼻艏及右舷錨鏈空位置與“中興7”輪左艏樓和第一貨艙之間部位發生碰撞。碰撞后,船長與值班水手上駕駛臺,未采取停車、減速等措施,船舶向右轉向續航;同時組織人員查看本船受損情況。0306時,該輪繞航一圈后,才駛回事發海域附近開展搜救行動,錯失了搜救最佳時機。直至天亮才發現海面有4名船員漂浮水面,但因風浪焦點未救起。搜救過程中,也未釋放救生艇(筏)。此后按照搜救中心指定,在事故水域進行搜尋。
“中興7”輪沉沒后,救生艇(筏)未浮出水面,船舶應急衛星視位標,也未能自動報警。12月11日約0305時,福建省海上搜救中心接警后,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東海救助飛行隊直升飛機、船舶等專業救助力量前往搜救;并協同“海巡08528”與“海巡0805”輪、過往“浙興鴻28”輪與漁船進行搜救,當日,救起4名落海船員,打撈起3具尸體。此后在沉船探摸時,在船內打撈起2具尸體。12月27日,在惠安沿海水域發現1具船員尸體。本次事故,導致“中興7”輪6名船員死亡,3名船員失蹤,船舶所載貨物隨船沉沒。“鑫旺順”輪船體艏尖艙右舷錨鏈孔部位局部破損,破口約40(長)X40(寬)厘米,艏尖艙少量進水;球鼻艏船體局部凹陷,右舷第二貨艙水線以上船舶局部輕微凹陷,無人員傷亡。
根據莆田海事局《事故調查報告》記載,據“中興7”輪船長、大管輪陳述,事發當時,本船油艙存油重油約20-30噸、輕油約4噸、輪滑油約2-3桶。事發后,莆田市海上搜救中心及時協調專業清污船“閩富1”輪,攜帶收油機、圍油欄、吸油氈等設備,前往事發水域進行預防預控。當日現場發現少許油花,經采取應急清污措施后,船舶溢油得到及時處理。目前未得到事故造成福建水產養殖污染等相關海域污染報告。
針對事故原因分析,報告認為兩船均為在航機動船,處于互見對遇局面,適用《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下稱避碰規則)等,主要根據船舶AIS軌跡、相關航海文書記錄以及雙方當事人員詢問筆錄。認定:1、雙方船舶疏忽瞭望,未正確判斷碰撞危險,未盡可能及早的采取大幅度行動、寬裕的讓清他船;“鑫旺順”輪違反《避碰規則》在對遇局面下錯誤的對左轉向,以上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2、碰撞發生后,“鑫旺順”輪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情況下,未能及時、有效開展應急救助行動,可能是導致碰撞事故損失擴大的重要原因。3、“鑫旺順”輪值班水手事發前不在崗,是導致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之一。4、雙方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是導致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之二。
關于責任判定,報告認為,1、兩船未保持正規瞭望,未對碰撞危險作出充分判斷,違反《避碰規則》第五條、第七條規定。2、兩船未積極的、及早的采取有效地避免碰撞的行動,未能盡可能及早、大幅度、寬裕地讓清他船,違反《避碰規則》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3、“鑫旺順”輪在對遇局面下向左轉向,造成兩船避讓行動不協調,違反《避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4、兩船未細心查核避讓行動有效性,未采取減速或者倒轉推進器把船停住的措施以避免碰撞,違反《避碰規則》第八條第四、第五款規定;兩船采取避讓行動時未正確發出號聲,違反《避碰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5、“鑫旺順”輪值班水手事發前不在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值班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6、“中興7”輪值班水手未持水手適任證書參與值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值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綜合考慮本起船舶碰撞事故原因和當事各方的行為過失,認定本起事故為雙方責任事故,“鑫旺順”輪過失程度大于“中興7”輪,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中興7”輪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并據此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鑫旺順”輪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中興7”輪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因“中興7”輪與“鑫旺順”輪碰撞事故,導致“中興7”輪船載貨物隨船沉沒。為此貨物所有人佛山市德旺經貿有限公司以某船務公司、人保財險射陽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廣州海事法院以(2015)廣海法初字第805號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立案審理;并已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案涉貨物價值515,000元,判令某船務公司予以賠償。為此某船務公司不服,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該院以(2016)粵民終1769號立案在審,并已作出中止該案審理的民事裁定。
因“中興7”輪沉沒,某船務公司以船舶保險人人保財險射陽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本院以(2016)閩72民初649號海上(船舶)保險合同糾紛立案審理,并已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保財險射陽公司不服,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該院以(2016)閩民終455號立案審理,現該案正在二審審理過程中。
碰撞事故發生后,因“中興7”輪沉沒,莆田市辰龍船務有限公司、莆田市海神船務有限公司分別應莆田市海上搜救中心要求,出動人員與船舶進行人員搜救與防止船舶污染、清污應急反應。隨后,莆田市辰龍船務有限公司、莆田市海神船務有限公司分別以某船務公司、人保財險射陽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分別以(2016)閩72民初1026與1063號海上打撈清除合同糾紛立案在審,均業已作出一審判決。莆田市辰龍船務有限公司、莆田市海神船務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以(2017)閩民終819號與726號立案在審,現前述二案也均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
因“中興7”輪沉沒,尚且造成6名船員遇難身亡,3名船員失蹤。除遇難7名船員家屬與碰撞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外,遇難船員念其利、劉子瑞家屬則以某船務公司為被告,分別向南京市六合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該會分別(2016)寧六勞人仲案293號與590號工傷待遇糾紛審理。后經該委主持調解,念其利家屬與某船務公司達成《仲裁調解書》,某船務公司一次性支付賠償60萬元。而劉子瑞家屬未能與某船務公司達成和解協議,該委作出某船務公司敗訴裁決。某船務公司不服,向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以(2016)蘇0116民初7298號工傷待遇糾紛立案審理,并作出某船務公司敗訴判決。某船務公司不服,繼而提起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6)蘇01民終4669號立案審理;后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某船務公司一次性支付劉子瑞家屬70萬元結案。
2015年4月2日,某運輸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設立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2016年6月5日,本院以(2015)廈海法限字第1號立案審理;后因某運輸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間內預交基金等額現金或提供擔保,某運輸公司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未果。2016年4月11日,某運輸公司再行向本院提出申請,本院以(2016)閩72民特9號立案在審。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準許其設立291,665.5特別提款權,以及該款項自2014年12月11日事故發生之日起,到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隨后,“鑫旺順”輪保險人人保某公司為某運輸公司提供了等額信用擔保。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立案案由為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對此,原被告雙方、共同原告以及第三人均無異議,應予認定。鑒于一審原告某船務公司與被告人保財險射陽公司,也即(2016)閩民終455號海上(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以及一審原告莆田市辰龍船務有限公司、莆田市海神船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船務公司與被告人保射陽公司海上打撈清除合同糾紛二案,也即(2017)閩民終819號與726號,均尚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而且一審原告佛山市德旺經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某船務公司、人保財險射陽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也即(2016)粵民終1769號,也尚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該院并已作出裁定,中止了該案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故就“中興7”輪與“鑫旺順”輪碰撞的責任比例,本院作如下分析、認定處理:
首先,因莆田海事局業已就“中興7”輪與“鑫旺順”輪船舶碰撞事故作出《事故調查報告》,并據此作出《責任認定書》,認定“中興7”輪負次要責任,而“鑫旺順”輪負主要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能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鑒于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未提交證據推翻前述《事故調查報告》與《責任認定書》,故對其證明力均應予以采信。其次,在碰撞事故發生當日0210時,即碰撞前20分鐘,雙方值班駕駛員首次目視發現對方船舶,相距5.4海里,兩船碰撞態勢為“對遇局面”,對此雙方也無異議,應予確認。根據《避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構成碰撞危險時,雙方互為讓路船,各自應向右轉向。“中興7”輪自0222時開始,從51.9°采取了一連串連續小角度向右轉向,至碰撞之時為95.2°,符合《避碰規則》規定的避讓行動。而“鑫旺順”輪在0225時采取小角度向左5°,直至0229時采取左舵20°,從開始避讓之時即行違反了本條規定,是造成船舶緊迫局面的直接原因。尤其在碰撞發生之前的緊迫危險之時,仍采取左舵20°的錯誤轉向行動,違反《避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是直接導致本案碰撞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再次,從船舶保持正規瞭望、盡早采取避碰措施與船員值班義務上看,“鑫旺順”輪未保持船舶持續、正規的瞭望,對碰撞危險作出充分判斷,違反了《避碰規則》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也未正確判斷碰撞危險,未盡可能積極、盡早地采取大幅度行動,寬裕讓清他船,從而有效地避免碰撞事故的發生,違反《避碰規則》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更未細心查核避讓行動有效性,未采取減速或者倒轉推進器把船停住的措施以避免碰撞,違反《避碰規則》第八條第四款與第五款規定;最終采取避讓行動時,未正確發出號聲,違反《避碰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尤其是當班水手不在崗,不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值班規則》第二十五條有關船員值班規定。最后,在0230時碰撞事故發生后,尚且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情形下,“鑫旺順”輪未采取停車、減速等措施,船舶向右轉向續航;同時組織人員查看本船受損情況。0306時,該輪繞航一圈后,才駛回事發海域附近開展搜救行動,錯失了搜救最佳時機;直至天亮才發現海面有4名船員漂浮水面,但因風浪焦點未救起。搜救過程中,也未釋放救生艇(筏),導致損失進一步擴大。
而“中興7”輪對于本起船舶碰撞事故,則也存有以下過失:一、未保持船舶持續、正規的瞭望,對碰撞危險作出充分判斷,也違反了《避碰規則》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二、未正確判斷碰撞危險,未盡積極、盡早可能地采取大幅度行動,寬裕讓清他船,從而有效地避免碰撞事故的發生,違反《避碰規則》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3、未細心查核避讓行動有效性,未采取減速或者倒轉推進器把船停住的措施以避免碰撞,違反《避碰規則》第八條第四款與第五款規定;4、采取避讓行動時未正確發出號聲,違反《避碰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5、“中興7”輪值班水手未持水手適任證書參與值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值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考慮本起船舶碰撞事故原因和當事各方的行為過失,本院認為,案涉船舶碰撞事故為雙方責任事故,“鑫旺順”輪過失程度大于“中興7”輪,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中興7”輪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綜合考慮兩船在事故中過失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鑫旺順”輪應承擔70%責任,“中興7”輪負30%的責任。
綜上,根據《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本訴原告(反訴被告)某船務有限公司應負船舶碰撞事故30%責任,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某市某運輸有限公司應負船舶碰撞事故70%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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