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191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縣。
原告:某X,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縣。
原告:某X,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縣。
原告:某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縣。
原告:某X,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XX省XX縣。
原告:方X1,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縣。
原告:方X2,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第三人:XX船務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某X、某X、某X、某X、某X、方X1、方X2與被告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因XX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本案的審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本案經各方當事人申請,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于2018年3月6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七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XX以及第三人XX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立即向七原告支付“新晨光18”輪沉沒事故保險賠償款983300元;2、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第三人XX公司雇主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每名船員40萬元。2012年11月11日,保險標的船舶“新晨光18”輪自XXXX開往天津港途中,遇大風在煙臺市××附近海域錨地錨泊避風期間沉沒。事故造成六名船員(李某、XX、XX、XX、XX、XX)死亡,一名船員(顏某)失蹤,顏某已經被青島海事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第三人XX公司已向李某的法定繼承人支付賠償款602600元,向XX的法定繼承人支付賠償款61萬元,向XX的法定繼承人支付賠償款50萬元,向XX的法定繼承人支付賠償款55萬元,向顏某的法定繼承人支付賠償款65萬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第三人XX公司支付五名船員死亡產生的保險賠償款1833300元,XX、XX的保險賠償款已經由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支付給了七原告。第三人XX公司已經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理賠申請書及全套保險理賠材料,但截止到起訴時,除被告某保險公司預付給第三人XX公司的保險賠償款85萬元外,尚需支付保險賠償款983300元。七原告因與第三人XX公司勞務合同糾紛起訴至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該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判決第三人XX公司向七原告賠償1416666元。后七原告與第三人XX公司經協商達成一致,第三人XX公司將其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享有保險賠償款983300元的債權轉讓給七原告。第三人XX公司于2016年元月18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書,并得以確認。由于第三人XX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在七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所涉983300元保險賠償款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告知需要得到第三人XX公司破產管理人確認同意后才能支付。七原告多次往返奔波于第三人XX公司破產管理人、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交涉,均無結果。特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支持七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本案所涉保險事故的真實性和保險責任均無異議;2、被告某保險公司前期已支付其中三名船員理賠款共計85萬元,根據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書支付七原告保險理賠款733334元,后期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凍結了第三人XX公司保險理賠款230萬元,武漢海事法院凍結了第三人XX公司保險理賠款12萬元。由于第三人XX公司提供理賠材料不全,死者李某、顏某的保險理賠款733334元未付。
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XX公司述稱,依據法律規定,債權轉讓在通知債務人時才發生效力,請求法院查明本案債權轉讓的生效時間依法判決。
七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
1、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書及文書生效證明。證明第三人XX公司應向七原告支付賠償款1416666元。
2、賠償明細及轉賬憑證。證明第三人XX公司已經向其他五名遇難船員的法定繼承人進行了賠付。
3、債權轉讓通知書及證明。證明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XX公司將其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享有的保險賠償款983300元的債權轉給了七原告,并且書面通知了被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和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2僅為單位內部憑證,沒有加蓋銀行的相關印章,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該證據僅能證明支付顏某、XX、XX三人的死亡賠款,沒有李某、XX的相關支付憑證,部分支付憑證的支付時間與賠償明細中載明的付款時間具有出入。
第三人XX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和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2暫無法進行核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
1、XX理賠材料一套。證明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死者XX理賠材料中授權委托書僅有XX和XX授權,因缺少死者XX為直系親屬關系證明,無法確定上述兩人是死者XX的全部直系親屬。且根據前期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收條顯示,XX作為代理人共收到賠償金40萬元,與七原告在本案主張的35萬元,存在金額上偏差。被告方已實際支付XX理賠款20萬元。
2、XX理賠材料一套。證明第三人XX提交的死者XX理賠材料中沒有死者XX直系親屬關系證明和簽署協議的當事人身份證,無法確定死者XX的全部直系親屬。且根據前期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收條顯示,XX作為代理人于2012年11月26日收到20萬,2012年1月4日收到10萬,2013年2月8日收到15萬,與七原告訴訟中主張的50萬元在收款時間上存在偏差。被告方已實際支付XX理賠款30萬元。
3、XX理賠材料一套。證明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死者XX理賠材料中沒有死者XX的直系親屬關系證明,根據已有材料可知死者XX的直系親屬為妻子周秀英、長子郭錦云、次子郭錦松,但授權委托書上僅有周秀英簽字。且根據前期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收條顯示,周秀英作為收款人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25萬,2013年7月24日收到11萬,與七原告訴訟中所主張的61萬元在收款時間上存在偏差。被告方已實際支付XX理賠款35萬元。
4、顏某理賠材料一套。證明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死者顏某理賠材料中未提供死者顏某的直系親屬關系證明,無法確定XX、XX、XX為死者XX的全部直系親屬,授權委托書中受托人是XX和XX,《協議》和《補充協議》僅有顏玲玲簽字。且戶口本顯示,XX既是死者長子,又與死者存在非親屬關系,對XX作為死亡賠償金的收款人持有異議。另材料中缺少死者顏某火化證明和戶口注銷證明等材料。被告方前期未對死者顏某進行保險理賠,如能補充提交有銀行簽章的足額支付記錄,被告方將根據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按366667元予以賠償。
5、李某理賠材料一套。證明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死者李某理賠材料中沒有死者李某的直系親屬關系證明,無法確定XX、XX、XX、XX為死者李某的全部直系親屬,且委托人僅有XX一人,無法得知該份協議已得到其他繼承人認可。根據前期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收條顯示,XX作為領款人已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10萬,2013年2月8日收到15萬元,與七原告訴訟中所主張的602600元在收款時間上存在偏差。被告方前期未對死者李某進行保險理賠,如能補充提交有銀行簽章的足額支付記錄,被告方將根據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按366667元予以賠償。
七原告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五名船員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有一人領取了第三人XX公司的賠償款,就能證明第三人XX公司已盡賠付義務,如有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與被告方無關,第三人XX公司支付給五名船員法定繼承人的賠償款均超過了賠償限額366667元,時間上可能有偏差,但不能據此否認已支付賠償款的事實。
第三人XX公司質證意見:因第三人XX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相關人員已離職,管理人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證據的真實性無法進行確認,需庭后核實。
第三人XX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查明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七原告提交的證據2系網上電子銀行打印本,雖無銀行簽章,但與本院核對的七原告其后提供的銀行流水賬單相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對被告某保險公司尚需支付涉案保險事故的賠償款金額,本院認定如下:依據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書,每名遇難船員賠償責任限額為366667元,七名船員賠償款合計256666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預付第三人XX公司保險賠償款85萬元,向七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733334元后,尚存保險賠償款983335元。但第三人XX公司向XX的法定繼承人支付賠償款35萬元未達到366667元,應予扣減1666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尚需支付涉案保險事故賠償款應為966668元。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結合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某X、原告某X系遇難船員XX、XX父母,原告XX系XX之妻,原告方X1、原告方X2系XX之子,原告XX系XX之妻,原告XX系XX之子。
“新晨光18”輪登記所有人及經營人為蕪湖市晨光船務有限公司,船舶管理人為第三人XX公司。2012年2月24日,第三人XX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靶鲁抗?8”輪雇主責任保險,雇員人數十一人,其中死亡傷殘每人責任限額40萬元,累計責任限額44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2月25日零時至2013年2月24日24時,并特別約定保單按核定船載人員不記名承保。當日,第三人XX公司繳納保險費用99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簽發了涉案保單。該保單的保險條款約定:凡被保險人的員工雇員受雇傭期間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傷害致死,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責任限額包括每次事故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等;經保險人同意按約定人數投保的,如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的員工雇員人數多于投保時人數,保險人按投保人數與實際人數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等。
2012年11月11日,“新晨光18”輪從XXXX開往天津港途中遇大風在煙臺市××附近海域沉沒。事故發生時在船船員十二名,七名船員(李某、XX、XX、XX、XX、XX、顏某)死亡。事故發生后,2013年5月,第三人XX公司與七原告達成賠償協議,由第三人XX公司支付七原告各種損失共計400萬元。因第三人XX公司向七原告支付185萬元后,未能付清余款215萬元,七原告以第三人XX公司為被告,被告某保險公司為第三人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第三人XX公司支付215萬元及利息,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應當賠付給第三人XX公司遇難船員賠償款項限額內,對第三人XX公司的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案訴訟過程中,2013年11月8日,七原告申請財產保全,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準許其申請,查封了第三人XX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保險賠款230萬元。2014年5月5日,該院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第三人XX公司支付七原告賠償金1416666元及利息;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七原告保險賠償金733334元;駁回七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因第三人XX公司未履行上述判決確定給付義務,同年7月30日,七原告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于8月6日受理立案,案號為(2014)鼓執字第2173號。案件執行過程中,七原告經與第三人XX公司口頭協商,第三人XX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享有的保險賠償款983300元債權轉讓給七原告,并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書。被告某保險公司確認收到了該通知書。
同時查明,2012年11月,第三人XX公司分別與其他五名遇難船員的法定繼承人達成賠償協議,賠償金包括但不限于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的撫養費/贍養費、交通費、精神撫恤金、家屬誤工費等費用。其中,李某死亡賠償金為55萬元,XX死亡賠償金為60萬元,XX死亡賠償金為60萬元,XX死亡賠償金為55萬元,顏某死亡賠償金為60萬元。第三人XX公司實際向李某的法定繼承人支付賠償款552600元,向XX的法定繼承人支付賠償款61萬元,向XX的法定繼承人支付賠償款50萬元,向XX的法定繼承人支付賠償款35萬元,向顏某的法定繼承人支付賠償款50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付第三人XX公司保險賠償款85萬元,向七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733334元,尚需支付涉案保險事故的賠償款966668元。
另查明,因第三人XX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案外人XX、XX向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申請其破產清算。該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6)蘇0116民破1號民事裁定,受理該破產清算申請,并指定國浩律師(南京)事務所擔任其管理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所涉雇主責任保險屬船舶保險合同的附加保險。第三人XX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約定。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七原告于2013年11月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對第三人XX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系因第三人XX公司未全面履行其與七原告達成的賠償協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在案件訴訟過程中,七原告向該院申請財產保全,查封了第三人XX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的保險賠款230萬元,并在(2013)鼓商初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生效后,將該款作為執行標的物。雖然第三人XX公司與七原告在執行程序中口頭達成的債權轉讓協議在法院受理申請第三人XX公司破產前六個月內,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五條的相關規定,該債權轉讓屬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個別清償的情形,亦不存在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且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第三人XX公司應支付七原告賠償款(1416666元及利息)高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尚需給付的保險賠償款966668元,該債權轉讓未加重第三人XX公司的債務負擔,損害其財產權,不屬于管理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情形。因此,七原告受讓第三人XX公司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款債權,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該債權轉讓有效,七原告有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雇主責任項下的保險賠償款。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本案所涉保險事故的真實性和保險責任均無異議,應依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向受讓債權的七原告履行支付保險賠償款義務。
涉案債權轉讓前,有權主張雇主責任險項下保險賠償款的權利人為第三人XX公司。向第三人XX公司主張賠償款的遇難船員家屬是否為全部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向第三人XX公司進行保險理賠無直接關系,即便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有遺漏,其權利遭到侵害,亦是向第三人XX公司主張權利,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無關。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以遇難船員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是否完整,領取賠償款的家屬是否能代表全部法定繼承人為由拒絕保險理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盡管第三人XX公司未能依約向遇難船員XX、XX和顏某的法定繼承人進行完全賠付,其中XX、顏某每人死亡賠償金60萬元僅各賠付了50萬元、XX死亡賠償金55萬元賠付了35萬元,但對XX、顏某的法定繼承人支付的賠償款金額超過了每名船員應享受的保險賠償限額366667元,且計算被告某保險公司尚需支付涉案保險事故賠償款966668元時,已對XX的法定繼承人獲取的不足366667元部分進行了扣減保留,故不存在損害其他遇難船員法定繼承人權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某X、某X、XX、XX、XX、方X1、方X2支付保險賠償款966668元;
二、駁回原告某X、某X、XX、XX、XX、方X1、方X2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633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案,減半收取6816.50元,由七原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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