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濱、華某保險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桐廬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0)浙0122刑初**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濱,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桐廬縣(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諸暨市)。現羈押于桐廬縣看守所。
辯護人何某某,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桐廬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華某,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桐廬縣。現羈押于桐廬縣看守所。
辯護人申屠某某,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桐廬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以杭桐檢二部刑訴〔20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濱、華某犯保險詐騙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當庭宣告判決。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鑫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濱及其辯護人何某某、被告人華某及其辯護人申屠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濱、華某為非法獲取保險金,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具體如下:
(一)2019年6月26日14時25分許,被告人胡某濱駕駛浙D×××××轎車、被告人華某駕駛浙J×××××轎車至桐廬縣海康威視科技園公交車站附近,以故意撞車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胡某濱讓羅某頂包。后人保財險桐廬支公司定損后賠付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胡某濱分得人民幣900元,被告人華某分得人民幣1100元。
(二)2019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被告人胡某濱駕駛浙D×××××轎車、被告人華某駕駛浙A×××××轎車至紹興市諸暨市公交車站附近,以故意撞車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后人保財險桐廬支公司定損后賠付人民幣17604元,其中被告人華某分得人民幣1500元。
(三)2019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在桐廬縣旁,被告人胡某濱駕駛浙D×××××轎車故意碰撞浙A×××××轎車制造交通事故。后人保財險桐廬支公司定損后賠付被告人胡某濱人民幣1200元。
(四)2019年7月31日12時40分許,被告人胡某濱駕駛A6B1R5轎車至桐廬縣老世紀聯華超市地下停車庫,故意碰撞浙J×××××轎車制造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胡某濱讓羅某頂包。后人保財險桐廬支公司定損后賠付人民幣1470元。
(五)2019年7月31日16時許,被告人胡某濱駕駛浙D×××××轎車、被告人華某駕駛浙J×××××轎車至桐廬縣,以故意撞車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后永安保險桐廬支公司對浙D×××××轎車定損14000元人民幣,對浙J×××××轎車定損8900元人民幣。后被告人胡某濱、華某均未到保險公司索賠。
(六)2019年8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胡某濱駕駛浙G×××××轎車、被告人華某駕駛浙J×××××轎車至桐廬縣康樂小區,以故意撞車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胡某濱讓羅某頂包。當日平安保險桐廬支公司定損后賠付人民幣1000元。
(七)2019年8月26日19時41分許,被告人胡某濱駕駛浙A×××××轎車至桐廬縣口,故意碰撞浙G×××××轎車制造交通事故,事后分別讓羅某、李華東頂包。當日,在桐廬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事故時案發。后平安保險桐廬支公司對浙A×××××轎車定損人民幣13000元,對浙G×××××轎車定損人民幣11500元。
案發后,被告人胡某濱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華某主動到案并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屬賠償了被害人部分損失。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并據此認定,被告人胡某濱、華某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被告人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濱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華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濱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處被告人華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為此,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濱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濱在部分犯罪事實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認罪態度好。故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華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部分犯罪事實中未實際索賠,系犯罪中止;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華某已退賠被害單位部分損失,認罪態度好,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故請求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濱、華某犯保險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人華某的家屬已退賠給被害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人民幣7621元(其中RDZA20193301000014****案件1100元、RDAA2019330100001****案件6521元),退賠給被害單位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民幣1000元(9460000270010579****案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濱、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人當庭出示、宣讀的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汽車租賃合同、機動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機動車車輛保險定損報告;證人奚某、李某、孫某、鐘某、羅某等人的證言;扣押筆錄;被告人胡某濱、華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濱、華某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部分犯罪事實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且已退賠給被害單位部分損失,故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所提從犯、自首、退賠損失及自愿認罪認罰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華某在部分犯罪事實中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華某并非自動放棄犯罪,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故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胡某濱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部分犯罪事實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自愿認罪認罰,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從輕處罰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濱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華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胡某濱、華某繼續退賠給被害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損失人民幣11983元。
四、責令被告人胡某濱退賠給被害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損失人民幣26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岳翠霞
人民陪審員葉忠明
人民陪審員酈衛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陳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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