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蘇01民終992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區珠江路229號。
負責人:劉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繁昊,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秀蘭,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漢族,住南京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泰寧,江蘇天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楊,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南京市六合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萬錦,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南京市六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談付才,南京市六合區誠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秀蘭、周楊、陳萬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2017)蘇0116民初86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繁昊、被上訴人周楊、被上訴人陳萬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談付才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朱秀蘭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周楊飲酒后駕車,發生事故后逃逸,第二天歸案時體內酒精含量為259.3mg/100ml,屬于醉酒狀態。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駕駛員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有必要和有義務保護現場,駕駛員的身體狀態同樣是現場的一部分,周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非但沒有及時報警,而且還再次飲酒,導致交警部門無法核實其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體內酒精含量,由此產生的舉證責任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樣應由其承擔。一審法院認為周楊發生事故時未達到醉酒駕駛標準,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認為,事故發生時周楊屬于醉酒狀態,上訴人墊付的交強險要向周楊追償。
朱秀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上訴人若主張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免除賠償責任,則需提供證據證明周楊存在醉酒駕駛的行為。上訴人認為無法查明周楊醉酒情況的舉證責任在周楊一方,沒有法律依據。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楊辯稱,其在事故發生第二天上午喝酒的,是與門口的熟人一起喝酒的。隨后就接到交警大隊的電話,就去了交警大隊。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萬錦辯稱,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沒有記載事故發生時周楊飲酒,只是記載周楊在事故當日中午飲酒,而事故發生在晚上,上訴人與交警部門的描述顯然不同。周楊第二天歸案時體內酒精含量259.3mg/100ml,不能以其歸案時體內的酒精含量來推定事故發生時體內的酒精含量。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朱秀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各原審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合計154082元,并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4日18時51分許,周楊飲酒(其在事故當日中午飲酒,第二天歸案后體內酒精含量經檢測為259.3mg/100ml)后駕駛未按期檢驗的車牌號為蘇A×××××的小型轎車,沿楊新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D3路公交車站旁,遇朱秀蘭在此處由南向北步行橫過機動車道,周楊所駕車輛車頭撞到朱秀蘭,造成朱秀蘭受傷、周楊所駕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周楊立即駕駛肇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于第二天被查獲后投案。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隊認定,周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朱秀蘭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朱秀蘭被送往南京南鋼醫院住院治療22天,出院診斷為:1.頭部外傷;2.左頂葉創傷性顱內出血;3.腦震蕩;4.恥骨骨折;5.顏面部、左手皮膚挫傷。朱秀蘭為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4671.94元。2018年3月2日,南京正泓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朱秀蘭顱腦損傷致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十級傷殘;左側恥骨上下支骨折遺留骨盆畸形愈合構成十級傷殘;2.朱秀蘭傷后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分別為270日、60日、60日。鑒定產生鑒定費3700元。
另查明:車牌號為蘇A×××××的小型轎車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萬錦,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該車輛在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條載明:“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2.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三)被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事故發生后,周楊墊付醫療費14497.34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雙方均表示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無異議,對該責任認定書予以采信,周楊應對朱秀蘭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涉案車輛在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并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向朱秀蘭進行賠償。事故認定周楊駕駛涉案車輛于2016年12月4日與朱秀蘭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故認定周楊構成交通事故逃逸。根據涉案車輛商業險合同,駕駛人交通肇事逃逸情況下,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負賠償責任,故朱秀蘭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應當由周楊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周楊是否構成醉酒駕駛,結合事故認定書和詢問筆錄,周楊陳述其在事故發生當日中午飲酒,而事故發生在18時51分許,從其飲酒到事故發生具有一定的時間間隔,且由于周楊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根據現有證據無法判定事故發生時周楊體內的酒精含量是否達到醉酒駕駛標準。周楊次日歸案時體內酒精含量經檢測為259.3mg/100ml,但無法推定其在事故發生時體內酒精含量,故對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辯稱周楊在事故發生時系醉酒駕駛的意見,不予采納。
對于朱秀蘭的損失:1.醫療費14671.94元,有就診材料和醫療發票,應予認定;2.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40元(20元/天×22天);3.營養費為1200元(20元/天×60天);4.護理費為4800元(80元/天×60天);5.誤工費,朱秀蘭主張誤工費45000元(5000元/月×9個月),雖提供了南京市六合區衛竹牧場、揚州市潤揚乳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但未提供勞動合同、銀行流水等證據相互印證,故對其主張的每月5000元的誤工費標準不予支持。對其誤工費,根據其年齡、傷情和本地經濟狀況酌定為27000元(3000元/月×9個月);6.殘疾賠償金,結合朱秀蘭在事故發生前的務工情況,認定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故朱秀蘭主張95968元,予以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8.交通費,結合傷情和就診次數,酌定為400元。上述各項損失合計149479.94元,由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僅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朱秀蘭120000元,周楊賠償29479.94元。扣除周楊已經給付的14497.34元,周楊仍應賠償朱秀蘭14982.6元。
一審判決:一、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朱秀蘭120000元;二、周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朱秀蘭14982.6元;三、駁回朱秀蘭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47元,鑒定費3700元,合計4847元,由周楊負擔(此款朱秀蘭已墊付,周楊在履行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加付此款)。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周楊因案涉交通肇事逃逸,被公安機關處以拘留和罰款。一審2018年5月9日質證筆錄摘抄:“審:周楊,法庭問你幾個問題,事發是什么時候?周楊:是吃晚飯的時候,我還沒吃,在下班的路上。”“審:當天中午你有無喝酒?周楊:中午的時候我沒有喝酒,上班不能喝酒。”“審:事故認定書為什么記載你事故當天喝酒了。周楊:我記不清楚了,我第二天上午我和朋友喝酒了,我就去投案了,事故發生當天我沒有喝酒,晚飯后我也沒有喝酒。”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隊2016年12月5日詢問周楊的筆錄摘抄:“問:你將當時事故情況向我們說一下?答:事故當天中午,我同學許小榮大概11點10分到我鳳南街出租屋吃飯,我一人喝了約3到4兩白酒,是洋河雙溝白酒,……睡到大概1點半左右,我起床走路去太子山公園看別人釣魚,看到4點左右,我就離開太子山公園,然后坐公交車去盤金華府與盤龍山莊小區對面的大門附近一小飯店和朋友聚會,……事故當晚我聚會是否喝酒我記不清楚了,聚會到幾點結束我記不清楚了,聚會完天已經黑了,然后我一人步行去富春堂旁邊一個停車場開蘇A×××××號轎車,……我開著蘇A×××××號轎車在回風南街出租屋地途中發生事故的。”“問:你駕車發生事故時你的精神狀態?答:我在駕車發生事故時不清醒,受酒精影響所以不清醒。”“問:是受什么時間喝的酒影響你在發生事故時不清醒?答:受我事故當天中午喝的酒影響我不清醒。”“問:你是如何知道你駕車過程中發生事故了?答:我是感覺到自己駕駛的蘇A×××××號轎車撞到人了,而且事故發生瞬間我車前擋風玻璃破了,所以我知道駕車發生事故了。”“問:你來到我們交警隊后經檢測屬于醉酒狀態,你如何解釋?答:我是今天上午9點多鐘,在人喝了酒,喝了白酒,喝了多少記不清楚了,是洋河雙溝白酒。”
二審庭審筆錄摘抄:“審:事發當天你喝了幾次酒?周楊:事發當天我沒有喝酒。”“審:事發當天你沒有喝酒嗎?周楊:事發當天我沒有喝酒。”“周楊:我是在事故發生第二天上午(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不是吃飯的時間)喝酒的,我是與門口的熟人一起喝酒的。隨后我就接到交警大隊的電話,問我在什么地方,我就去了交警大隊。審:你是和門口的誰喝酒的?周楊:我是自己一個人喝酒的。喝酒時是一個人喝酒的,我居住的地方是有一個小店。審:誰看到你喝酒的?周楊:我自己一個人在家喝酒,沒有人看到。我心里邊害怕。”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發票證明、駕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一審法院對于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抗辯稱周楊醉酒駕駛的意見不予采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在周楊因肇事逃逸使得交警部門未能提取事故發生時的酒精含量情形下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追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由于酒后駕駛將使駕駛人的行為處于不受或不完全受意識支配的高風險狀態,難以做到安全謹慎依法行車,因此法律對于飲酒情況下駕駛機動車是禁止的。本法律規定是對違法駕駛否定性評價的體現。本案中,被上訴人周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肇事后沒有報警處理、救治傷者,反而駕駛肇事車輛逃逸,致使公安機關無法查明事發時周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且周楊在公安筆錄中明確陳述事發當日中午喝了3、4兩白酒,晚上參加朋友聚會后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在發生事故時受酒精影響不清醒的事實,但在本案一審、二審期間又予以否認。在對事發次日周楊歸案時體內酒精含量為259.3mg/100ml進行解釋時,周楊在公安筆錄、一審筆錄、二審筆錄中的陳述也不一致,有時陳述次日上午其獨自飲酒,又陳述其與朋友一起飲酒。因周楊的陳述多次反復、自相矛盾,且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認定周楊違反了民事訴訟的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對于事故發生時酒精含量不清,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楊在事故發生當日中午飲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在第二天歸案時體內酒精含量達259.3mg/100ml,其不能舉證證明第二天上午再次飲酒的事實,本院認定,在此情形下,周楊應承擔違法駕駛的法律責任。本案中,為體現對酒后駕駛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交警部門無法提取事發時肇事者酒精含量數據情形的否定性評價,對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提出追償的上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令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朱秀蘭120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向朱秀蘭賠償后,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被上訴人周楊進行追償。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但裁判結果正確,故對中華聯合保險南京支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0元,由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長 貢永紅
審 判員 趙珺珉
審 判員 胡慶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千
書 記員 任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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