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30號
原告:息縣通利黃麻精紡織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原告黃麻公司訴稱,公司2012年6月21日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縣支行申請存貨質押,質物價值人民幣1200萬元,貸款人民幣600萬元,用于生產資金的周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息縣支行為保障黃麻公司按期歸還本金、利息,于2012年6月21日委托鄭州鄭商倉儲有限公司派員進駐原告黃麻公司對該筆貸款質押進行監管。2012年6月25日黃麻公司依照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息縣支行大額貸款程序的規定,于2012年6月25日與被告永安財保信陽支公司簽訂了《財產保險基本險保險單》,保險單的主要內容是:保險標的類型為流動資產,保險標的類別為庫存商品,保險金額人民幣壹仟萬元,保險期限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原告黃麻公司為注重誠信。于同日向永安財保信陽支公司繳納了1.2萬元保險費,永安財保信陽支公司開具了發票。2013年2月12日16時26分,黃麻公司發生火災,雖經息縣消防大隊全力撲救,廠房、倉儲、生產設黃麻及成品、半成品麻紗等燒成一堆灰,著火面積為2000平方米。經息縣消防大隊現場勘驗,調查詢問,拍照,錄像,于2013年3月14日對火災原因作出認定。黃麻公司在保期內火災損失評估認定人民幣2416.38萬元(其中黃麻、成品、半成品麻紗損失為人民幣1833.74元;機器設備人民幣457.62萬元;房屋建筑物人民幣125.02萬元)。依照《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財立保險基本險保險單》約定,永安財保信陽分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向黃麻公司賠保險金壹仟萬元,可被告不講誠信,推諉扯皮,以種種理由拒賠。請求判令被告永安財保信陽支公司理賠原告黃麻公司保險金人民幣壹仟萬元;2、原告黃麻公司為減少承擔保標的(黃麻及麻紗)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施救過程中的間接損失伍拾萬,亦應同被告承擔。3、訴訟費,律師代理費,評估費等均應由被告承擔。
永安財保信陽支公司辯稱,(一)根據雙方簽定的保險合同,本案所涉及火災事故是因保險標的黃麻的自燃造成的,因此,對自燃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原告單方委托的鑒定意見程序不合法,且鑒定意見與其所依據的材料存在諸多矛盾之處,不具備證明效力,根據雙方共同委托的泛華公估公司所做的《公估報告書》,認定保險標的損失為2854951.84元,事故現算金額為2542456.66元。因此,原告要求理賠壹仟萬元無依據。施救費、訴訟費、評估費、代理費不應當由被告承擔。(三)原告作為訴訟主體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息縣黃麻公司于2002年8月30日成立,位于息縣境內的陳棚鄉陳棚街村,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經營范圍為黃麻精紡織品加工,銷售(含進出口業務)。2012年6月21日,黃麻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縣支行《小企業借款合同》,以質押方式借款600萬元。質押物為1850噸優質黃麻,單價6500元/噸,質押物總經額1200萬元。同時原告黃麻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縣支行和鄭州鄭商倉儲有限公司三方簽訂《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由鄭州鄭商倉儲有限公司作為監管人,對質押物進行全面監管。鄭州鄭商倉諸有限公司委派監督管理人郭燦東進駐息縣黃麻公司,對其出入倉庫的原材料和成本價值不得低于1200萬元進行監管,黃麻公司倉庫的內流動資產存貨管理由鄭州鄭商倉諸有限公司代為監管。2012年6月25日,黃麻公司與永安財保信陽支公司簽訂了《財產保險基本保險單》,約定,保險標的類型為流動資產,保險標的類別為庫存商品,保險金額人民幣壹仟萬元,免賠約定:每次事故的絕對免賠額為3000元,或損失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限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黃麻公司于同日支付保險費1.2萬元,永安財保信陽支公司向其開具了保險票據。2013年2月12日16時26分,原告黃麻公司發生火災,雖經全力撲救,廠房、倉諸、生產設備,黃麻及成品,半成品麻紗等燒成一堆灰,著火面積2000平方米,息縣消大隊作出息公息火認字(2013)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電氣,外來飛火、遺留火種、雷擊及放火因素,不排除起火原因為黃麻自燃引起火災。“火災發生后,永安財保信陽支公司委托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對火災損失進行評估。2013年4月27日,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認定火災損失,定額3093296.95元,理算金額2542456.66元。對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評估結果,黃麻公司不予認可,并委托信陽市三維資產評估事務所對火災受損的情況進行評估。信陽市三維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黃麻公司原奇材料、產成品的損失1326.61萬元。對此評估結果,永安財保信陽支公司不予認可。2013年7月12日,息縣黃麻公司申請我院重新委托評估機構對過火黃麻、成品、半成品進行估損。我院委托信陽同創聯合資產評估事務所進行評估。2013年9月9日,該所作出信同資評字(2013)第45號評估報告書,認定黃麻公司及麻紗的火災損失為12929175元。評估費86000。黃麻公司為撲滅火災請了一些人員和設備,有一些救火費用共計80多萬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參加滅火人的收據。
另查明,火災發生后,黃麻公司已歸還了其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息縣支行的貨款。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材料及信陽同創聯合資產評估事務所的評估報告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雙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的《財產保險基本險保險單》的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對保險標的類型、標的類別、投保金額、保險期限、免賠金額等均有明確的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黃麻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永安財保信陽支公司支付了保險費,已經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發生火災事故后,永安財保信陽支公司依據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關于火災原因為黃麻自燃的結論,而拒絕賠付。對發生火災的原因,依照法規規定,只有消防部門才能作出責任認定。泛華公估公司關于火災原因的結論顯然超出了自己的職責范圍,屬越權行為,其關于火災原因的結論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息縣消防大隊作為認定火災原因的職能部門,在關于火災事故原因的報告中,對火災的原因表述為“不排除黃麻自燃引起火災,”對于火災的原因沒有明確定論,依據該結論,不能得出火災原因是黃麻自燃引起或其它原因引起。據此,黃麻公司關于該起火災應屬保險賠償范圍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對泛華公司關于火災損失的評估,泛華公司人員與永安財保信陽支公司人員一同到達火災現場,在當時現場混亂的情況下,黃麻公司簽署委托書并不知委托書的用途,因此黃麻公司認為是在受欺詐下簽訂的委托書理由正當,其評估結論也不能作為損失的依據。我院委托的信陽同創事務所的評估報告,是依據原告提供的火災發生前的黃麻公司財務賬面記載及鄭州鄭商倉諸公司委托的監管人員每天對進出倉庫的黃麻,麻紗的數據記錄,市場價值調查等查得出的結論作出的評估結果,比較客觀公正,可以認定。按照雙方保險單的約定,免賠金額為損失額的%10,本次事故黃麻公司所能獲得的保險金最高額為1000萬元,免賠額應為100萬元。在滅火過程中,黃麻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確有必要的實際支出,但其有關根據多為白條,而且數額明顯超出了合理范圍,本院酌定該部分支出為10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5條,第5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信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息縣通利黃麻精紡織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九佰萬元(9000000.00)
二、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信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息縣通利黃麻精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為滅火支付的施救費拾萬元(100000)。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84800元,評估費86000元,由原告息縣通利黃麻精紡織有限公司承但訴訟費34800元,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信陽中心支公司負擔,訴訟費、評估費共計13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十五日內,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預交上訴費84800元,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泰恒更保王律師案情簡讀:2012年6月21日黃麻公司為用于資金周轉在工商銀行申請存貨質押,質物價值1200萬元,貸款600萬,根據銀行的規定,黃麻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與被告永安財保信陽支公司簽訂了財產險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2013年2月12日黃麻公司發生火災,損失為2416.38萬元,經消防大隊現場勘驗,于2013年3月14日對火災原因作出認定,認定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電氣,外來飛火、遺留火種、雷擊及放火因素,不排除起火原因為黃麻自燃引起火災。”事故發生后原告黃麻公司與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保險公司以“本案涉及事故原因為黃麻自然”為由拒賠,并委托泛華公估公司認定損失為285.49萬元,現算金額為254.24萬元。經法院審理,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并于2013年7月12日委托評估機構對損失進行了評估,認定損失為1292.91萬元。對于火災原因,按照法律規定,只能有消防部門才能做出責任認定,對于泛華公司關于火災原因的認定,顯然超出了自己的職責范圍,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消防大隊認定為“不排除黃麻自然引起火災”,對于火災原因沒有明確定論,依據該結論不能得出火災原因是黃麻自然引起或其他原因引起。故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黃麻公司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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