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朱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嶺市。
委托代理人:談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婁X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
代表人:羅素琴,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鄭XX,浙江鼎鑫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鼎鑫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朱XX與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訴訟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法裁定轉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談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人民幣954052.75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7年11月23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訴訟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879764.75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從起訴之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為“金虹18”輪投保了雇主責任險,被保險人為“金虹18”輪上船員共計5人,原告系該輪雇主,被保險人系大冶市水利航運公司(朱XX),適用的條款是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3版(以下簡稱2013版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保險期限從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每人最高賠償限額為8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孔愛國所有并由南京高鵬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高鵬公司)經營的“寧高鵬666”輪在上海吳淞口水域與“金虹18”輪發生碰撞,碰撞后“寧高鵬666”輪肇事逃逸,該起事故造成“金虹18”輪上3名船員黃某、鄭某(原告妻子)、梁某死亡。吳淞海事局判定“寧高鵬666”輪承擔主要責任,“金虹18”輪承擔次要責任。2017年6月16日經上海海事法院公開拍賣“寧高鵬666”輪,所得價款扣除訴訟費、拍賣產生的相關費用后,共計1231037元可供分配。事故發生后,黃某、梁某、鄭某的近親屬在上海海事法院針對原告、大冶市水利航運公司(以下簡稱水利公司)以及“寧高鵬666”輪的所有人孔愛國以及經營人高鵬公司提起人身傷亡賠償之訴。經上海海事法院判決,原告、水利公司、孔愛國需連帶賠償黃某的近親屬1285185元(不含朱XX已給付的34000元)、連帶賠償梁某的近親屬1054711.25元(不含朱XX已給付的25000元)。2017年11月22日,經上海海事法院裁定(案號(2017)滬72民初158號之三),針對“寧高鵬666”輪的拍賣款:黃某的近親屬受償444897元;鄭某的近親屬受償421015元;梁某的近親屬受償365125元。黃某近親屬就尚未受償的840288元、梁某近親屬就尚未受償的689586.25元向上海海事法院針對原告申請強制執行,原告也向被告申請理賠上述840288元、689586.25元、鄭某死亡尚未得到的賠償795052.75元以及原告向黃某和梁某近親屬支付的59000元,合計2383927元。經上海海事法院要求被告協助執行后,該院實際從被告處劃扣了790288元及639586.25元,合計1429874.25元,支付給了黃某和梁某的近親屬。被告還需向原告支付879764.75元。根據保單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在保險期間,凡被保險人的員工雇員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所致死亡的,依照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故本案事故屬于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被告應向原告履行保險賠付879764.75元的義務,但被告一再推諉,至今未作出任何賠償。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所有的“金虹18”輪涉案航次開航前及開航當時,沒有妥善配備船員,導致船舶不適航,存在重大過錯,根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的約定,被告不承擔理賠責任;2.即便要承擔理賠責任,根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的約定,被告不負責理賠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損失,結合上海海事法院判決三位船員因死亡而造成的損失,原告主張的賠償金計算也存在錯誤,被告應當理賠的金額為779764.75元。
原告朱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應向原告履行保險賠付義務;
2.船舶代管協議、船舶所有權確證書、(2017)鄂72民初1883號案的訴訟文書,擬證明原告是“金虹18”輪的實際所有人;
3.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擬證明“金虹18”輪與“寧高鵬666”輪發生碰撞的責任判定;
4.上海海事法院(2017)滬72民初158號、159號、1772號三案民事判決書,擬證明死者黃某、鄭某、梁某的近親屬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判決涉案兩輪的所有人連帶賠償黃某的近親屬1285185元(不含原告已賠付的34000元)、鄭某的近親屬1216067.75元、梁某的近親屬1054711.25元(不含原告已賠付的25000元);
5.上海海事法院(2017)滬72民初158號之三民事裁定書,擬證明上海海事法院公開拍賣“寧高鵬666”輪,死者黃某、鄭某、梁某的近親屬在債權分配中分別受償444897元、421015元、365125元;
6.上海海事法院(2018)滬72執60號、61號執行裁定書,擬證明死者黃某、梁某的近親屬分別就尚未受償的840288元、689586.25元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7.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擬證明“金虹18”輪的登記所有人是水利公司、朱XX;
8.收條六份,擬證明原告已向死者黃某、梁某的近親屬分別預付了賠償款34000元、25000元;
9.鄭某的出海船民證,擬證明死者鄭某原是一名持有船民證的船員,其職務為水手;
10.上海海事法院的保全結果和期限通知書、繳納代管款通知、代管款處理通知,擬證明上海海事法院凍結了原告在(2017)滬72民初159號案中應得的賠償款105253.75元,在執行程序中,死者黃某、梁某的近親屬各領取了5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背面未附格式條款)、特別約定清單,擬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約定每人最高賠償限額為800000元;
2.上海海事法院(2018)滬72執60號、61號通知和付款回單,擬證明被告根據上海海事法院的書面通知,已賠付(2018)滬72執60號案的理賠款790288元、(2018)滬72執61號案的理賠款639586.25元;
3.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雇主責任保險特別約定,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對雇主責任保險是有特別約定的。
本院查明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被告質證如下:證據1~9無異議;證據10無異議,但認為這105253.75元中涉及的100000元實際是原告賠償給死者黃某、梁某近親屬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被告免賠損失的范圍,被告不應當承擔理賠責任。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原告質證如下:證據1、2無異議;證據3有異議,并認為投保人簽章處的簽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簽,但認可被告業務員到原告船上辦理過保險事宜。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9,被告無異議,應予以認定;證據10,反映因被告對黃某、梁某近親屬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這一損失未予理賠,上海海事法院就從原告在該院應得的賠償款中予以劃扣,被告對該情節無異議,應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1、2,原告無異議,應予以認定;證據3,與原告提供的證據1所反映的主要內容是一致的,應予以確認,但不能證明被告已將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內容和責任免除內容向原告作了充分說明,原告對投保人簽章處簽名予以否認的質證意見,因原告未申請筆跡鑒定而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金虹18”輪的登記所有人是原告與水利公司,實際所有人是原告。
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為“金虹18”輪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并按約支付保險費,被告同意按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并出具保險單號為299331004032016000029的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名稱水利公司(朱XX),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5人,船主(雇主)是朱XX,本保險單為不記名投保,適用條款是2013版雇主責任保險條款;每人最高賠償限額為800000元,其中醫療費賠償限額為6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23日0時0分至2017年4月22日23時59分;本保險單投保的船員不分城鎮和農村戶口,出險時保險人按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賠付,與船主所屬船舶責任等無關,而且權益不轉讓給任何人;傷殘賠償比例,(一)死亡100%,(二)一級傷殘100%,(三)二級傷殘80%,……(十一)十級傷殘5%;被保險船員出險后,保險人一次性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應提交完整而有效的理賠單證,保險人收到上述單證后并自保險雙方對賠付結果達成一致起,賠款金額在600000元以上的,22個工作日內賠付完畢。
2016年11月24日約0344時許,孔愛國所有的以高鵬公司名義經營的“寧高鵬666”輪在上海吳淞口水域,與“金虹18”輪發生碰撞事故。碰撞后“寧高鵬666”輪肇事逃逸。該起事故造成“金虹18”輪當場沉沒,輪上船員黃某、鄭某、梁某溺水身亡。吳淞海事局經調查后認定“寧高鵬666”輪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金虹18”輪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死者黃某、鄭某、梁某的近親屬先后于2017年1月、7月在上海海事法院向涉案兩輪的登記所有人、經營人提起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的賠償之訴。同年8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7)滬72民初158號、159號、1772號三案的民事判決,判決涉案兩輪的登記所有人連帶賠付黃某、鄭某、梁某的近親屬各項損失分別為1285185元(不含原告已賠付的34000元)、1216067.75元、1054711.25元(不含原告已賠付的25000元)。
2017年2月23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7)滬72民初158號之一拍賣“寧高鵬666”輪的民事裁定,同年6月16日該院公開拍賣了“寧高鵬666”輪,所得拍賣款扣除訴訟費、評估費、公告費等費用后,尚存拍賣款1231037元可供分配。同年11月22日,上海海事法院針對“寧高鵬666”輪的拍賣款作出(2017)滬72民初158號之三的民事裁定:黃某的近親屬受償444897元;鄭某的近親屬受償421015元;梁某的近親屬受償365125元。
在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7)滬72民初158號、159號、1772號三案民事判決的前后,原告曾幾次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并與被告協商理賠事宜,但均因雙方不能就賠付結果達成一致意見而未成。
2018年3月,死者黃某、梁某的近親屬分別就尚未受償的840288元、689586.25元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依法立案執行,案號分別為(2018)滬72執60號、(2018)滬72執61號。同年4月4日,上海海事法院向被告發出(2018)滬72執60號、(2018)滬72執6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同年5月10日,被告通過其代理律師向上海海事法院表達不承擔理賠精神損害撫慰金,(2018)滬72執60號、(2018)滬72執61號案只能分別協助執行790288元、639586.25元的意見。同年6月26日,上海海事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向被告發出(2018)滬72執60號、(2018)滬72執61號通知,要求被告就其愿意協助執行的理賠款790288元、639586.25元劃撥至該院專用賬戶。同年7月20日,被告將上述愿協助執行的理賠款匯付至上海海事法院專用賬戶。隨后,上海海事法院將上述到位的理賠款790288元、639586.25元分別發放給黃某、梁某的近親屬。至今為止,被告就本次事故已賠付了理賠款計1429874.25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告作為投保人在保險人被告處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并按約支付保險費,被告同意按照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被告之間為此形成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的“金虹18”輪涉案航次未妥善配備船員,導致船舶不適航,存在重大過錯,根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的約定,被告不承擔理賠責任,即便要承擔理賠責任,根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的約定,被告也不負責理賠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損失。經查,本案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已明確載明“本保險單投保的船員不分城鎮和農村戶口,出險時保險人按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賠付,與船主所屬船舶責任等無關”,且被告也不能舉證證明其已向原告提交了2013版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并向原告提示或明確說明了其中免除被告理賠責任的具體條款,故對被告上述免責免賠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金虹18”輪因碰撞沉沒,造成該輪上船員黃某、梁某、鄭某溺水身亡,被告應按照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與特別約定清單,在每位死者最高賠償限額800000元內向原告承擔理賠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已針對黃某、梁某因死亡造成的損失,分別理賠了790288元、639586.25元。根據三位死者最高理賠限額以及被告已理賠、原告已賠償的金額,原告訴請被告尚需賠付保險理賠款879764.75元(9712元+75000元+795052.75元)及該款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朱XX賠付保險理賠款879764.75元及該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6日至實際賠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變更訴訟請求后的案件受理費1259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忠軍
審 判 員 金 濤
人民陪審員 俞建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梅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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