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廣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廣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因本案必須以(2017)粵72民初506號案的二審結果為依據,本院于2018年3月8日裁定中止本案訴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2018)粵民終287號民事調解書后,本案恢復訴訟。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賠款損失183667.32元及自2018年6月4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所有的“四海8866”輪承運一批玉米從深圳蛇口至廣西貴港,原告承保了涉案貨物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貨物運抵目的港卸貨后,發生了短量事故。深圳市港順意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順意達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起訴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保險賠款,后經二審法院主持調解,原告向港順意達公司支付183667.32元。被告是“四海8866”輪的所有人,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支付保險賠款后,有權向被告代位求償。
原告舉證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12組證據材料:1.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單,2.電子保險憑證,擬證明港順意達公司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3.委托書,4.貨物交接清單,5.貨票,擬證明運輸本案貨物的船舶為“四海8866”輪;6.船舶所有權證書,擬證明“四海8866”輪為被告所有;7.貨物受損檢驗公估報告,擬證明涉案貨物發生了嚴重短量受損事故及具體受損情況;8.廣州海事法院訴訟文書,9.港順意達公司訴原告的起訴狀,擬證明本案投保人港順意達公司向原告起訴索賠;10.保險賠款支付憑證,11.原告關于險種的確認函,擬證明港順意達公司為被保險人之一,原告訴訟主體適格;12.(2017)粵72民初506號民事判決書及(2018)粵民終287號民事調解書,擬證明另案已查明涉案貨物發生了短量事故,收貨人為貴港瑞康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康公司),港順意達公司為被保險人,原告已通過港順意達公司向貨主支付了保險賠款,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被告辯稱
被告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未到庭應訴,亦未提出抗辯,應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中,貨物受損檢驗公估報告、保險賠款支付憑證有原件核對;(2018)粵民終287號民事調解書是由二審法院作出的生效文書,(2017)粵72民初506號案訴訟文書以及判決書由本院在該案一審中作出;其他證據雖為復印件,但是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12組證據的證明力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查明
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及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11月18日,原告與港順意達公司簽訂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單約定,港順意達公司為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港順意達公司或者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貨物所有權人,運輸路線為境內水路運輸;投保險別為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附加短量險;投保手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在起運前逐單將運輸申報單、預保單以電子郵件形式或者傳真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確認后以電子郵件或者傳真形式回復確認后予以承擔保險責任。
2016年9月23日,瑞康公司與吉林云天化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天化公司)簽訂一份玉米購銷合同,約定瑞康公司向云天化公司購買東北產散裝玉米1500噸,單價1980元/噸,總金額為2970000元;9月25日前深圳蛇口港交貨,交貨后的費用和風險由瑞康公司承擔。9月23日,招商港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出具的貨物交接清單的記載,運單號2016301627,托運人、收貨人均為大連閩豐貿易有限公司,貨名為玉米,重量1500噸,實裝1410.94噸,“四海8866”輪在備注欄加蓋了船章,XX海簽名確認,港務公司加蓋了商務專用章。同日,港務公司出具一份貨票,該貨票的記載與貨物交接清單一致,在承運人一欄加蓋了“四海8866”輪的船章;在特約事項欄,瑞康公司確認收到1314.04噸,簽署的日期是10月29日,“四海8866”輪加蓋了船章,XX海、麥雪峰簽名確認;貨票右上角還記載,本運單承托雙方簽訂后,具有合同效力,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責任界限均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及運雜費用的有關規定辦理。10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保險單號碼為ASXXX5204316Q000013H國內水路、陸路貨物保險憑證,該保險憑證記載:投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本航次運輸的貨物所有人,起運日期9月1日,貨票運單號碼、貨物名稱、重量、目的地等記載為詳見清單,保險金額為535881660元,保險費率為綜合險0.3‰,保險費160764.42元。11月30日,瑞康公司向原告出具代索賠委托函,載明,就前述保單項下的貨物短量事故,瑞康公司委托港順意達公司向原告索賠,具體委托事項包括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提供相關索賠文件、與保險人達成賠付協議、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責任方追償、領取保險賠款及其他。
涉案貨物在目的港出現短量事故后,受原告委托,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江公估公司)的檢驗師到事故現場進行了勘查、檢驗、取證。2017年3月2日,海江公估公司就“四海8866”輪承運港順意達公司一批玉米在貴港南山碼頭卸貨后發現嚴重短量受損檢驗事宜出具檢驗報告,報告記載,“四海8866”輪于2016年9月24日在深圳蛇口碼頭裝貨1410.94噸,駛往廣西貴港;9月29日到達貴港南山碼頭;10月2日開始卸貨;10月4日卸貨完畢,卸貨港碼頭磅單記載共計卸貨1313.44噸;根據承運貨物清單及卸貨過磅單的數據計算,本次事故中貨物短少量為96.90噸,扣除千分之二的合理損耗,乘以購銷合同中約定的單價1980元/噸,得出涉案貨物短量受損的定損金額為186278.40元。海江公估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對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的殘值處理。署名的檢驗人員宋日旭持有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因在涉案貨物出現短量后的保險賠付問題上產生糾紛,港順意達公司將原告起訴至本院。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粵72民初506號民事判決,駁回港順意達公司的訴訟請求。港順意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2月15日,原告向港順意達公司出具關于險種的確認函,確認自2014年11月17日起,原告承保港順意達公司投保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的險種條款均以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單的約定為準。二審期間,在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和解,原告同意一次性向港順意達公司支付183667.32元。2018年4月12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民終287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原告與港順意達公司之間的和解協議。6月4日,原告向港順意達公司轉賬支付前述和解款項183667.32元。
另查明,“四海8866”輪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記載,該船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均為被告。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原告作為本案貨物運輸的保險人,在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后,已向被保險人瑞康公司委托的保險索賠方港順意達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關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代位被保險人,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人請求賠償損失。
原告主張其代位瑞康公司向被告提出貨損賠償。本案中,瑞康公司與被告并沒有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但是從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提交的貨票上有運單號、托運人、收貨人、起運港、到達港、承運船舶、航次以及貨物信息的記載,在貨票上的承運人處加蓋有“四海8866”輪的船章。故,貨票即為本案運輸合同的書面證明,其作用與運單一致。雖然貨票上載明的托運人和收貨人均非瑞康公司,但是本案所涉貨物是瑞康公司向云天化公司購買并最終由“四海8866”輪承運,貨物在貴港南山碼頭卸載后,瑞康公司實際在貨票上蓋章簽收了涉案貨物。因此,可以認定瑞康公司是本案所涉貨物的所有權人,應為本案水路運輸合同的實際收貨人。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1條關于“在沒有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情形下,可以依照運單上承運人的記載判斷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如果運單上僅僅加蓋了承運船舶的船名章,應當認定該承運船舶的登記所有人為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的規定,被告作為“四海8866”輪的登記所有人,應為本案水路運輸合同的承運人。瑞康公司與被告建立了以貨票為證明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該合同是瑞康公司與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因貨票記載了雙方的權利義務按照已廢止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辦理,根據《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四十四條關于“收貨人有權就水路貨物運單上所載貨物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所造成的損害向承運人索賠;承運人可以適用本規則規定的抗辯理由進行抗辯”的規定,收貨人瑞康公司有權就本案的貨物短量損失向被告索賠,原告亦有權代位瑞康公司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貨物在目的港卸貨后出現短量事故,根據貨票中約定適用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四十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就本案短量事故存在約定或法定免責事由的情況下,被告應向原告承擔貨損賠償責任。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認定涉案貨物短少量為96.90噸,定損金額為186278.40元,被告對此未應訴提出異議,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該公估報告關于貨損數量和金額的認定存在不合理之處,故,本院對貨損賠償額186278.40元予以確認。原告作為保險人,根據其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賠付的183667.32元,被告應予賠償。被告未及時向原告賠償已支出的保險賠款而造成的利息損失,亦應由被告予以賠償。原告支付保險賠款的日期為2018年6月4日,其利息損失應從該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廣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83667.32元及其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913.80元,由被告廣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謝 輝 程
審 判 員 平陽丹柯
審 判 員 翟 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孫 校 栓
書 記 員 謝 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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