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寧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23號80幢5-1室。
法定代表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樓XX,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6-1)、(6-7),7層,8層(8-1)-(8-4)。
主要負責人:許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東莞市泓海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葉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乙,廣東海建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丙,廣東海建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寧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通公司)為與被告東莞市泓海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海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2017年1月5日,被告泓海公司提出反訴,本院經審查后,予以受理。2017年10月20日,以其已向航通公司支付1050000元的船舶全損險理賠款為由,申請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并征詢原被告同意意見后,予以準許。2017年10月20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12月20日,本訴、反訴合并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反訴被告)航通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樓XX、姜X,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李XX,被告(反訴原告)泓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乙、許X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航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泓海公司賠償原告航通公司損失8000000元及該款項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確認原告航通公司上述債權對“粵東莞貨0989”輪具有船舶優先權,在船舶拍賣款中優先受償;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和保全費。2017年10月20日,原告航通公司以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已向其支付1050000元的船舶全損險理賠款,該權益已轉讓給該保險人為由,請求調減原訴求第一項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航通公司損失6950000元及該款項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8年12月27日,原告請求調整原訴求第一項的利息請求起算點為自2016年11月29日起,其余訴求不變。事實與理由: 2016年9月29日18時45分左右,被告所有的“粵東莞貨0989”輪在福建福鼎沙埕港錨地海域碰撞原告航通公司停泊避風的“浙甬工浚905”輪。事故導致“浙甬工浚905”輪沉沒,船上7名船員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支付部分賠款,但仍然造成原告各項損失達8000000元(包括事故處理費用、人身傷亡賠償金、打撈費、拖輪費、船舶損失、船期損失)。被告船舶存在跨航區作業,船員不適任,航速過快,違反《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下簡稱避碰規則)等嚴重過錯,應當承擔本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航通公司船舶適航、船員適任,屬于錨泊船舶,對碰撞事故的緊迫局面及碰撞危險沒有任何責任。因此,被告即使支付了部分人身傷亡賠償金和打撈費,仍應當對原告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泓海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付船舶損失款1050000元及該款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利率計算的利息。事實和理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與原告航通公司的保險合同,以及****年**月**日出生的事故,依法賠付船舶損失保險款1050000元,履行了保險賠付義務,并且在該金額范圍內依法取得了向肇事方即被告的代位求償權。依據寧德市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本次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應為被告,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浙甬工浚905”輪的船舶保險人依法有權從肇事方得到與保險賠款等額的補償。
被告辯稱
被告泓海公司針對航通公司的起訴,辯稱:1.“浙甬工浚905”輪違反規定在航道中拋錨,未顯示錨燈,也未配備適任的船員,值班水手玩忽職守未在駕駛臺值班,而是在餐廳打牌,船舶不適航,無駕駛員和船長。海事局所認定被告承擔主要責任缺乏證據支持。碰撞時下雨能見度不良,海事局錯誤認定為能見度良好;“浙甬工浚905”輪值班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值班規則》(下簡稱值班規則)的第6、88、91、46條的規定,未點錨燈對來往船舶進行警告,也違反《避碰規則》第2條規定的謹慎警戒義務,所以,原告航通公司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粵東莞貨0989”輪由于“浙甬工浚905”輪在錨道中沒有點錨燈,在能見度不良看不到“浙甬工浚905”輪的情況下碰撞導致沉沒,過錯程度小于“浙甬工浚905”輪,應由原告航通公司承擔60%責任,被告泓海公司承擔40%責任。2.原告的索賠也缺乏依據,“浙甬工浚905”輪船體的損失應以鑒定結論為準;船期損失,原告航通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打撈費應以雙方和打撈公司簽訂的合同為依據;遇難船員的賠償應以雙方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為依據,原告另外索賠的處理后事費用,有違賠償協議約定。
被告泓海公司針對某保險公司的起訴,辯稱: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承認保險合同適用保監會確認的92年保險條款,根據該條款,屬于船舶不適航、除外責任的賠償,保險人沒有代位求償權,且賠償的金額應以鑒定報告的船舶出事前價值1160000減去鑒定的殘值234696元,再扣除免賠額,但保險人未提供該方面的證據,所以請求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反訴原告泓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航通公司賠償反訴原告經濟損失5054460.4元及該款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實際賠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2.判令反訴被告航通公司承擔與本案有關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反訴原告所屬的“粵東莞貨0989”輪與反訴被告所屬的“浙甬工浚905”輪在沙埕港水域發生碰撞,“浙甬工浚905”輪沉沒,7名船員死亡。“浙甬工浚905”輪在航道和狹水道中拋錨,未按照規定顯示錨燈,未安排人員值班,未保持正規的瞭望,在碰撞前未盡應有警戒,嚴重違反了船舶安全管理規定,根據船舶航行有關規定,“浙甬工浚905”輪應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應當對事故承擔60%的責任,反訴原告承擔40%的責任。反訴被告應當根據責任比例賠償反訴原告相應損失。(一)事故造成反訴原告損失及承擔:(1)“粵東莞貨0989”輪碰撞損害部分維修費估價為209100 元, 反訴被告應根據60%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損失125460元;(2)“粵東莞貨0989”輪每月營運損失為1442050元,即每日營運損失為48068元。“粵東莞貨0989”輪自2016年9月29日起接受寧德海事局調查,期間為34日,隨后于2016年11月1日起被反訴被告申請扣押,至反訴原告起訴之日為66日。寧德海事局調查期間營運損失為1634312元。反訴被告申請扣押至起訴之日營運損失為3172488元,該期間的營運損失是反訴被告扣船要求擔保過高造成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申請扣押船舶錯誤造成的損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間產生的各項維持費用與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損失和被申請人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擔保所支出的費用”,反訴被告應根據60%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損失2884080元。(二)事故造成反訴被告損失及承擔:(1)“浙甬工浚905”輪船體價值損失約1160000元,扣除殘值234696元后損失為925304元,反訴原告根據40%事故責任比例應當承擔370121.6元;(2)“浙甬工浚905”輪打撈費用800000元,反訴原告根據40%事故責任比例應當承擔320000元。因反訴原告已經支付了570000元,反訴被告應當返還反訴原告250000元;(3)“浙甬工浚905”輪7名船員死亡賠償總額為8612395元,反訴原告根據40%事故責任比例應當承擔3444958元。因反訴原告已經支付了5650000元,反訴被告應當返還反訴原告2205042元;(4)“浙甬工浚905”輪船期損失約為每月50000元,按照兩個月計算為100000元,反訴原告根據40%事故責任比例應當承擔40000元。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054460.4元(125460+ 2884080-370121.6+ 250000+ 2205042-40000) 。
反訴被告航通公司辯稱:一、關于事故責任,反訴被告的船舶是拋錨船舶,拋錨地點在避風錨地,且拋錨行為得到海事局認可。而反訴原告的船舶是內河違法作業船舶,其配備的船員均不具有適任證書,在能見度良好的情況下,錯誤估計局面采取錯誤措施導致碰撞危險的發生。海事局認定中提及“浙甬工浚905”輪的沒有及時警戒這一過錯與本次碰撞事故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反訴原告的船舶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二、關于反訴原告的損失:1.修理費,反訴原告僅提供了存在自相矛盾及不符事實等多處問題的估算單,且該船舶已投入使用,并未進行修理,因此,該估算的修理費不能作為認定反訴原告損失的依據。2.關于反訴原告的船期損失,該損失系違法經營的收入,與法律規定的營運收入不符合,不應予以賠償,且其主張船期損失的時間與最高院關于船舶碰撞司法解釋的時間規定不相符。因此,應駁回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航通公司和泓海公司申請向寧德海事局調取了案涉事故調查材料,向事發后協助海上搜救及善后的楊岐村蘇成寶調查核實了部分搜救費用。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本訴原告提供的“浙甬工浚905”輪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船舶檢驗證書,船員朱一虎、王孝榮適任證書與本院向海事局調取的證據相符,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2.本訴原告提供的關于“浙甬工浚905”沉船事件的通報,本訴被告對真實性提出異議,經查詢該通報登載于福鼎新聞網中,其真實性可以確認,但因該通報并非海事主管部門所出具,也未明確碰撞事故責任,因此,本院對本訴原告欲據此證明事故責任的主張不予確認。3.本訴原告提供的案件調查表,被告對填寫內容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其證明力。4. 本訴原告提供的催款函雖無原件可供核對,但其能與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各方均無異議的索賠申請書,航通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間的往來郵件相印證,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5. 本訴原告提供的看管費收款收據,因無原件可供核對,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6.本訴原告提交的收款人為蘇成寶,金額為27100元的匯款收據能與本院核實內容相一致,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7.本訴原告提供的住宿費、餐費及處理遇難船員后事所發生費用的發票、收款收據,本院將結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認定。8. 本訴原告提供的產值核算說明、工程結算單、“浙甬工浚902”等輪的船檢證書、工資支付記錄及憑證,被告提出異議,本院將結合鑒定結論對其證明力進行分析說明。9.本訴原告提供的購船發票、船舶設計費發票、船舶多次修理費發票、修理結算協議、付款憑證、收據,本訴被告對關聯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購船發票僅寫明購買3艘舊船,并未體現與“浙甬工浚905”輪的關聯性,修船及船舶設計的費用,僅表明該輪曾進行改造,但無法直接反映事故發生時船舶的價值,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10.反訴原告提供的船舶維修合同書及維修工程結算單,雖然反訴原告事后表示不作為證據提交,但反訴被告認為該證據所載明時間早于事故發生時間,屬于對反訴原告不利的證據,不能撤回,因反訴原告提供的船廠維修報價單體現的是預估價,尚未實際修理,因此本院對反訴原告的該證明對象不予確認。11.關于“浙甬工浚905”輪船期損失的鑒定結論,各方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將綜合本案其他證據予以分析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航通公司系“浙甬工浚905”輪的所有人兼經營人,該船為2立方自航式抓斗挖泥船。泓海公司系“粵東莞貨0989”輪的所有人兼經營人,該船為總噸為5153的內河散貨船。2016年9月29日18時40分,“粵東莞貨0989”輪空載出港航行過程中,在寧德福鼎市龍安流江錨地附近水域(概位:27°11′.662N/120°23′.132E),與錨泊工程船 “浙甬工浚905”輪(其右舷并靠同公司泥駁船“浙甬工駁9051”輪)。發生碰撞,事故造成“浙甬工浚905”輪沉沒,共8名在船人員落水,其中1人獲救、7人死亡。
2016年10月3日,為搜尋沉船位置,搜索打撈失蹤船員,航通公司與正力公司簽訂“浙甬工浚905”輪救助合同,約定“由航通公司委托正力公司進行潛水作業。搶險施救首日(2016年9月29日)30000元,第二日開始每日15000元,發現并打撈出水一具失蹤人員增加尸體打探津貼8000元整。合同簽訂后,航通公司預付款50000元,搶險階段結束后,航通公司付清全部費用”。另事故發生后,航通公司為搜救船員、運送探望遇難船員家屬和遇難船員遺體,委托事發地龍安開發區楊岐村委會蘇成寶代為雇請運輸船和購買遺體運送船,共計發生費用27100元。
2016年10月4日至7日間,泓海公司(甲方)、航通公司(乙方)陸續與各遇難船員家屬(丙方)就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議,甲乙應支付的總賠償款項為8612395元。2016年10月4日航通公司預支賠償款3000000元,2016年10月5、6日泓海公司陸續預支賠償款合計5650000元。
2016年10月19日,航通公司、泓海公司與正力公司簽訂“浙甬工浚905”輪沉船打撈合同,約定由正力公司負責整體打撈沉船,并交付至航通公司指定的沉船地點2海里范圍內的安全水域,消除沉船對航道安全航行以及環境污染等一切不利影響。打撈包干費用總額為800000元,該費用不包括本合同簽署前已經產生的費用115000元(航通公司已經支付50000元,剩余65000元由航通公司另行支付),如后續需要正力公司將沉船拖帶至船廠,費用另行協商。合同生效日起3個工作日內預付打撈費400000元,其中航通公司應支付80000元、泓海公司應支付320000元。正力公司整體打探沉船和交付完畢,且航通公司、泓海公司收到海事部門書面認可沉船已打撈完畢的文件(如竣工報告)之日起3日內付清剩余400000元,其中150000元由航通公司支付,250000元由泓海公司支付,航通公司與泓海公司對上述打撈費的支付互不承擔連帶責任。航通公司與泓海公司約定,本次打撈費作為“粵東莞貨0989”輪與“浙甬工浚905”輪碰撞事故的總損一部分,最終根據雙方事故責任比例分攤。合同簽訂后,泓海公司已支付570000元,航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正力公司支付8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支付。
2016年11月14日,航通公司與泓海公司共同委托福建天澤司法鑒定所(下稱天澤鑒定所)對“浙甬工浚905”輪事故前市場價值,事故后有無修理價值、修理費用,如無修理價值,船舶殘值為多少等事項進行鑒定。2017年1月11日,天澤鑒定所作出編號為[2016]海事鑒字第296號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1.“浙甬工浚905”輪事故前市場價值評估為1160000 -1310000元;2. 事故后“浙甬工浚905”輪無修理價值,修理費為零;3.“浙甬工浚905”輪殘值為234696元。2017年1月3日,航通公司代理人通過電子郵件向泓海公司表示,船舶殘骸最遲允許靠泊至當月10日,對該殘骸的市場最高報價是150000元,如泓海公司對上述價格有異議,請在當月10日前聯系切實買家與航通公司達成買賣協議,否則視為認可150000元的處理價。因泓海公司期限內未回復,航通公司代理人于同月11日,再次發送電子郵件確認。2017年1月13日,航通公司以150000元的交易價格將船舶殘骸出售。
2017年5月11日,寧德海事局出具閩(寧)海事責[2017]02號水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粵東莞貨0989”輪事發前值班大副林喜勇、負責駕駛值班人員王岳康無證任職且未保持駕駛臺有效值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下簡稱配員規則)第4、5條和《值班規則》第11、12、21、25條規定。出港航行過程中瞭望疏忽、未充分判斷碰撞危險并謹慎駕駛,違反《避碰規則》第5、7、8條規定。“浙甬工浚905”輪錨泊期間未遵守錨泊值班規定并保持連續瞭望,違反了《值班規則》第11、21、46條和《避碰規則》第5、34條規定。綜上,認定本起事故屬雙方責任事故,“粵東莞貨0989”輪負事故主要責任,“浙甬工浚905”輪負事故次要責任。事發時,“浙甬工浚905”輪船員中,輪機長朱一虎的適任證已失效,水手王孝榮具有未滿500總噸船舶的值班水手適任證書,其余均為無證船員;“粵東莞貨0989”輪除二副兼船舶負責人盧章樂具有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外,其余人員均為無證船員。
2017年3月31日,正力公司向航通公司發出催款函,表示其已按2016年10月19日簽訂的“浙甬工浚905”輪沉船打撈合同約定,將相關打撈事宜履行完畢,至今航通公司尚欠打撈工程款及托輪拖帶費合計300000元,請盡快付款。
2015年7月27日,航通公司就所屬“浙甬工浚905”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全損險,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7月28日0時起至2016年12月27日24時止。2017年8月29日,航通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索賠申請書,其上載明,“申請貴司賠償申請人投保的編號129521102201500000保單項下的保險金1050000元……經統計,‘浙甬工浚905’輪船舶損失明細如下:沉船前期探摸費115000元(打撈合同)、沉船打撈費800000元(打撈合同)、船體拖帶費150000元(報價單)……‘浙甬工浚905’輪已滿足推定全損的條件”。
2017年9月12日,航通公司(甲方)與某保險公司(乙方)達成船舶保險賠償協議,雙方確認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構成船舶全損,乙方同意賠付甲方船殼保險賠償款1050000元,乙方足額支付理賠款后,甲方承諾將船殼保險賠償款對應的向第三方(泓海公司)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乙方。同日,航通公司簽署權益轉讓書,同意自收到保險賠款之日起,將上述賠償款范圍內的一切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2017年10月18日,某保險公司向航通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050000元。
根據航通公司申請,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閩72財保54號民事裁定書,準許航通公司的訴前保全申請;自即日起在寧德港扣押“粵東莞貨0989”輪;責令泓海公司提供8000000元的擔保。航通公司支付了50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2017年2月21日,本院應泓海公司申請,作出(2016) 閩72民初1082號民事裁定,裁定:1.準許泓海公司的變更保全措施申請,將扣押申請人所有的“粵東莞貨0989”于寧德港變更為不予辦理該輪的轉讓、抵押或光船租賃的手續;2.凍結泓海公司提供的現金擔保3000000元。
2018年6月12日,航通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浙甬工浚905”輪因案涉事故導致的船期損失進行評估鑒定。2018年12月7日,經搖號選定的集美大學海事技術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編號為:集大司鑒[2018]海事鑒字第05號鑒定意見書,認定航通公司由于“浙甬工浚905”輪沉沒全損,疏浚船舶與泥駁船組成的協作組無法作業導致的船期損失為1413693.66元。2018年12月18日,該鑒定機構出具補充說明,依據交通部《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費用定額》(交基發[1997]246號)中500立方米自航開體泥駁船工作艘班費的基價計算出“浙甬工駁9052”的預算定額為275463.18元,通過扣除該輪按2016年7、8月計算的燃油成本66837.76元,得出“浙甬工駁9052”輪的實際效益定額為208625.42元,最后,由疏浚船舶“浙甬工浚905”輪與泥駁船“浙甬工駁9052”兩船的船期損失1413693.66元減去“浙甬工駁9052”輪的效益定額208625.42元得出“浙甬工浚905”輪船期損失為1205068.24元。
另查明,根據上述自1997年7月1日施行《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費用定額》, 500立方米自航開體泥駁工作艘班費的基價為1996.11元,1000立方米自航開體泥駁工作艘班費的基價為3164.22元,2立方米抓斗挖泥船艘班費用定額為2193.56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船舶互有過失發生碰撞所致的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航通公司和泓海公司作為涉案碰撞一方當事船舶的所有人,有權要求碰撞另一方當事船舶的所有人對碰撞所致損失按照過失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
一、當事各方所主張的損失中哪些可列入因碰撞所致的損失,數額應如何認定
(一)船舶損失。案涉碰撞事故造成“浙甬工浚905”輪沉沒,后經打撈出水,航通公司和泓海公司共同委托的天澤司法鑒定所做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事故后該輪無修理價值,已構成船舶實際全損,各方對此均無異議。關于事發前“浙甬工浚905”輪的市場價值,該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在1160000元–1310000元間,航通公司雖認為該鑒定意見偏離實際,并主張船舶價值應為30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因該意見系由雙方共同委托的司法鑒定所作出,在無證據證明司法鑒定存在有違中立性及科學性的情況下,鑒定意見應作為本案認定“浙甬工浚905”輪價值的依據,本院根據該意見,并綜合航通公司投保船舶全損險的保險金額及具體船況,酌定該輪事故前的市場價值為1200000元。司法鑒定所認為事故發生后的船舶評估殘值為234696元,但鑒于經事先告知,各方均未能找到能以該價格乃至低于234696元且高于150000元的價格購買的切實買家,綜合市場行情及殘骸處理的要求,本院酌定船舶的實際殘值為150000元,故“浙甬工浚905”輪船舶損失為1200000元-150000元=1050000元。
碰撞事故造成“粵東莞貨0989”輪右船艏、輸送帶支架等部位凹陷,泓海公司雖提供了船廠維修報價單、修理合同和維修工程結算單,但當庭表示撤回其中的修理合同和維修工程結算單,因修理合同和維修工程結算單所載的修理時間早于事故發生時間,且泓海公司也未能按要求提供如船舶修理前后的相片、維修日志、維修報告等材料,并明確表示不申請評估或鑒定,故本院認為泓海公司關于船舶損失的主張,無足夠證據證明,不能成立。
(二)遇難人員賠償費用。案涉碰撞事故造成“浙甬工浚905”輪七名在船人員死亡,事故責任認定前,經航通公司、泓海公司與遇難人員家屬協商,并于2016年10月4日至7日間達成和解協議,航通公司、泓海公司應共同支付遇難人員家屬8612395元,事實上,航通公司于當月4日支付3000000元,泓海公司于當月5日至6日間支付5650000元(雙方均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至第三人賬戶)。由于付款前,航通公司、泓海公司尚未與遇難人員家屬達成賠償和解協議,雙方均稱系根據當地政府的要求匯入,現雙方在確認遇難船員賠償總額為8612395元的基礎上,均主張自己支付的該部分款項應列入共同損失。本院認為,因雙方付款前,應支付的遇難人員賠償總額尚未明確,雙方亦未事先約定支付比例,在先支付一方事后也未通知未支付方,故無法判定何方存在多付情形。在遇難船員賠償費用確定為8612395元的情況下,多支付的部分也不應視為案涉事故損失,而應由當事人各自就超出部分向收款的案外人主張,具體可按已支付部分占總支付款項的比例分割,即航通公司已支付的遇難船員賠償費用應為3000000元-(8650000元-8612395元)×3000000/8650000=3000000元-13042元=2986958元,泓海公司已支付的遇難船員賠償費用應為5650000元-(8650000元-8612395元)×5650000/8650000=5650000元-24563元=5625437元。
(三)打撈費。碰撞事故造成“浙甬工浚905”輪沉沒,為消除該沉船對航道安全航行以及環境污染等一切不利影響,航通公司作為委托人、泓海公司作為第三人,委托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打撈沉船,打撈包干費用800000元,正力公司已完成打撈作業。泓海公司已支付了570000元,航通公司支付了80000元,尚余150000元未支付。該款項航通公司雖未實際支付,但已明確由航通公司單獨承擔,雙方不負連帶責任,故該債務已經確定,應予以認定。另航通公司主張的130000元遇難人員打撈費用,無相應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四)支付遇難人員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費用。從2016年9月29日碰撞事故發生,至航通公司、泓海公司與遇難人員家屬就相關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協議,期間航通公司支付遇難者家屬處理后事產生的住宿費、餐費,根據風俗民情,該部分費用應屬碰撞事故引發損失,因航通公司提交的證據未區分遇難人員家屬產生部分,且主張的費用過高,本院按每個遇難人員3名家屬前來處理善后事宜,期間為6天,住宿費每天150元/人,餐費每天60元/人的標準,酌定住宿費為18900元,餐費為7560元。航通公司所主張的其已支付部分喪葬費用,泓海公司表示認可,該部分費用14730元亦應列入碰撞事故引發損失。航通公司主張的遇難人員家屬處理事故產生的交通費因已包含在賠償調解協議的賠償金額中,其再行主張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探摸沉船位置和打撈失蹤人員費用。碰撞事故造成“浙甬工浚905”輪沉沒,為進行有效施救,必須先搜尋沉船位置,進而進入艙室中搜索失蹤人員,因此,探摸和打撈費用屬于合理費用,根據航通公司和提供的救助合同,結合實際履行時間,該費用應為115000元,航通公司已實際支付。航通公司主張的搜救失蹤人員和買裝遇難者遺體小船的費用27100元,有協助處理善后事宜人員蘇成寶及所在村委會的書面證明,根據風俗民情,該費用亦屬碰撞事故引發損失。
(六)拖帶費用。根據沉船打撈合同的約定,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將“浙甬工浚905”輪整體打撈后交付至航通公司指定的沉船地點2海里范圍內的安全水域,如后續需要正力公司將該沉船拖帶至船廠,費用另行協商。航通公司主張無論船舶是否需要修復,都需要拖帶,因打撈前船舶狀況不明,無法判斷要拖帶到何處,所以約定要另行協商,由于附近有養殖區,因此只能拖到船廠。泓海公司認為沉船打撈起來有修理價值才需要拖帶至船廠,“浙甬工浚905”輪經鑒定沒有修理價值,也就不需要發生拖帶費,即使需要拖帶,事發地點2海里內有其他船廠,也應就近拖帶。本院認為該輪已失去動力,將其放置海面勢必影響海上安全,在雙方尚需要時間對船舶事故前、后的市場價值進行鑒定,以及后續尋找殘骸買家的情況下,顯然無法短時間內就地處理,因此,拖帶費用是必要的。關于拖帶費用是否合理的問題,泓海公司雖提出距事發地點更近的位置有船廠,但未能進一步明確船廠名稱和距離,也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其異議不成立。正力公司的催款函中明確尚欠的300000元為打撈工程款及拖輪拖帶費,根據沉船打撈合同約定航通公司應支付230000元,其中航通公司尚余150000元未支付,扣除該部分欠款,拖帶費用可明確為150000元。該150000元費用還可在航通公司與泓海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的郵件往來,航通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索賠函記載得到印證。
(七)“浙甬工浚905”輪殘骸看管費用。航通公司用以證明看管費用的證據是無原件可供核對的復印件,且其未能提供該費用的支付憑證,因此,航通公司關于該費用的主張,無有效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八)船期損失。碰撞事故造成“浙甬工浚905”輪沉沒,合理的船期損失屬于船舶損害賠償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船舶全損的船期損失期限,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間為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根據航通公司申請,本院委托集美大學海事技術司法鑒定中心對“浙甬工浚905”輪碰撞沉沒船期損失進行鑒定,鑒定機構通過船舶AIS軌跡計算出往返次數,進而計算出2016年度7、8月份,“浙甬工浚905”輪和“浙甬工駁9052”輪組成的船舶作業組的作業數量,并根據走訪調研,認定合理作業單價,從而計算出該船舶作業組因“浙甬工浚905”輪遭受碰撞沉沒后的船期損失為1413693.66元。各方雖表示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鑒定意見認定的該船舶作業組的船期損失予以確認。但“浙甬工駁9052”輪在事故中未遭受碰撞,不存在船期損失,該部分應予以扣除。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補充說明,經扣減“浙甬工駁9052”輪對施工作業效益的貢獻,可達到單獨計算“浙甬工浚905”輪船期損失的效果。由于船舶作業組的船期損失系適用2016年物價水平計算得出,因此對于“浙甬工浚905”輪船期損失的計算,應適用相同的標準(2016年標準)計算將扣除的“浙甬工駁9052”輪艘班費用,或按照同一時間(非2016年)挖泥船與泥駁船的對施工作業效益的貢獻的比例進行分割。由于鑒定機構的補充說明適用交通部交基發[1997]246號發布的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費用定額中500立方米自航開體泥駁工作艘班費的基價1996.11元標準計算應扣除的“浙甬工駁9052”輪艘班費用,存在適用標準不統一,無法反映客觀實際,本院對該補充說明的證明力不予認可。本案可基于前述認定的船舶作業組船期損失1413693.66元為前提,按照同一時間段,同一標準內兩船作業貢獻值的比例進行分割,因《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費用定額》是目前有效的疏浚定額標準,可作為計算依據。由于本次鑒定中“浙甬工駁9052”輪(艙容為600立方米)對施工作業效益的貢獻鑒定時所依據的是1997年實施的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費用定額中500立方米自航開體泥駁工作艘班費的基價,考慮到“浙甬工駁9052”輪艙容大于500立方米自航開體泥駁船, 500立方米為1996.11元,1000立方米為3164.22元,試按每100立方米的增量=(3164.22-1996.11)/5=233.622元計算,600立方米≈1996.11元+233.622元=2229.732元,2立方米抓斗挖泥船艘班費用定額2193.56元,因此,在均適用1997年實施的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費用定額的情況下,“浙甬工浚905”輪的船期損失等于“浙甬工浚905”輪、“浙甬工駁9052”輪工作組的船期損失1413693.66元×2193.56元/(2193.56元+2229.732元)=701066.5元,綜合鑒定人當庭陳述市場租金情況及抓斗挖泥船在船組作業中作用較大等意見,本院酌定“浙甬工浚905”輪的船期損失800000元。
碰撞事故造成“粵東莞貨0989”輪右船艏、輸送帶支架等部位凹陷,但泓海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船舶進行維修的有效證據,無法證明該船舶已進行維修及所修理的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船舶部分損害的船舶損失期限應以修船期限,即以實際修復所需的合理期間為限。泓海公司在反訴中提及的接受海事局調查乃行政相對人配合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行為,該接受調查期間不應計入船舶損失期限。關于泓海公司主張的因航通公司申請扣押“粵東莞貨0989”輪并索要過高擔保造成的船舶營運損失問題,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浙甬工浚905”輪的沉沒及所造成的各項損失確實與“粵東莞貨0989”輪的碰撞直接關聯,航通公司據此申請扣押船舶不存在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錯誤。在海事部門的碰撞事故調查報告和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尚未做出,雙方共同委托的鑒定機構尚未就“浙甬工浚905”輪事故前后的市場價值出具鑒定意見的情況下,航通公司基于其系錨泊船舶不應承擔責任的觀點及對船舶價值有不同認識而提出的擔保金額,無明顯不當,不應賠償被請求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因此,本院對泓海公司主張的“粵東莞貨0989”輪的船期損失不予支持。
二、雙方的碰撞責任比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后,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取得并經過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確認的碰撞事實調查材料,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航通公司主張泓海公司應承擔全責,泓海公司認為航通公司應承擔本案主要責任,但均未能提交足夠證據證明各自主張,因此,相應主張均不能成立,海事機關所做的碰撞事實調查材料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福建海事局所做的福鼎“9.29”“粵東莞貨0989”輪與“浙甬工浚905”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粵東莞貨0989”輪駕駛人員不適任(值班大副林喜勇、負責駕駛值班人員王岳康無證任職)且駕駛臺未保持有效值班。出港航行過程中瞭望疏忽、未充分判斷碰撞危險并謹慎駕駛。“浙甬工浚905”輪錨泊期間未遵守錨泊值班規定并保持連續瞭望。以上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粵東莞貨0989”輪違反了《配員規則》第4、5條,《值班規則》第11、12、21、25條,《避碰規則》第5、7、8條規定。“浙甬工浚905”輪違反了《值班規則》第11、21、46條和《避碰規則》第5、34條規定。此外,“粵東莞貨0989”輪還存在內河船舶超航區經營、未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和接受船舶安全檢查等問題;“浙甬工浚905”輪存在船員不適任的問題。綜合以上情形,本院酌定“粵東莞貨0989”輪承擔本起碰撞事故70%的過錯責任,“浙甬工浚905”輪承擔事故30%過錯責任。
綜上,案涉除船舶損失以外的船舶碰撞損失=遇難人員賠償費用8612395元+打撈費800000元+遇難人員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費用(住宿費18900元+餐費7560元+航通公司已支付部分喪葬費用14730元)+探摸沉船位置和打撈失蹤人員費用(115000元+27100元)+拖帶費用150000元+“浙甬工浚905”輪船期損失800000元=10545685元。泓海公司應支付除船舶損失以外的案涉船舶碰撞損失金額為10545685元×70%=738197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遇難船員賠償費用5625437元及打撈費570000元,泓海公司還應再支付1186542.5元。航通公司應支付除船舶損失以外的案涉船舶碰撞損失金額為10545685元×30%=316370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遇難船員賠償費用2986958元、打撈費230000元(150000元已明確應由航通公司承擔,但尚未實際支付)、住宿費18900元、餐費7560元、已支付部分喪葬費用14730元)、探摸沉船位置和打撈失蹤人員費用142100元、拖帶費用150000元(已明確應由航通公司承擔,但尚未實際支付)及“浙甬工浚905”輪船期損失800000元,航通公司在其應承擔金額外又多付1186542.5元,雙方應承擔的事故賠償金額相互沖抵后,泓海公司還應支付航通公司1186542.5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因某保險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8日向航通公司支付賠償款1050000元并取得了船舶損失的代位求償權,該權利基礎系基于已支付保險理賠款及權益轉讓,而非保險合同。泓海公司所主張的“依據保險條款,“浙甬工浚905”輪不適航不應獲得賠償款”不屬本案審查內容,因此,泓海公司的該項答辯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關于船舶損失的代位求償權合法有效,泓海公司應按照所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船舶損失款及利息,因“粵東莞貨0989”輪承擔本起碰撞事故70%的過錯責任,故泓海公司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735000元(1050000元×70%)及該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金融機構貸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8日起計算至判決之日止的利息。
航通公司另向泓海公司主張未及時支付該船舶碰撞損失造成的利息損失,該利息應自各項損失產生及確定起計算,因各項損失及費用發生時間均在航通公司起訴前,航通公司自愿選擇自起訴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作為利息的起算時間,符合法律規定,泓海公司應支付航通公司船舶碰撞損失1186542.5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金融機構貸款利率計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因案涉糾紛屬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且航通公司亦申請本院扣押了該輪,因此,航通公司主張船舶優先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航通公司的訴前保全申請費5000元支出系因泓海公司侵權所致,亦應由泓海公司予以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本訴被告東莞市泓海船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本訴原告寧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損失合計1186542.5元及該款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金融機構貸款利率計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確認本訴原告寧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債權對“粵東莞貨0989”輪享有船舶優先權;
三、本訴被告東莞市泓海船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本訴原告寧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訴前海事請求保全申請費5000元;
四、本訴被告東莞市泓海船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船舶損失735000元及該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金融機構貸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8日起計至判決之日止的利息;
五、駁回本訴原告寧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七、駁回反訴原告東莞市泓海船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67800元,由寧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771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925元,由東莞市泓海船務有限公司負擔14163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3590元,由東莞市泓海船務有限公司負擔。鑒定費用80000元,由寧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0000元,由東莞市泓海船務有限公司負擔40000元(因寧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鑒定費用,東莞市泓海船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應由其承擔的40000元支付給寧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洪
審 判 員 胡偉峰
人 民 陪 審 員 王陳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高彩虹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本案所適用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十一條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第一百六十九條 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的,有權向其他有過失的船舶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 一、請求人可以請求賠償對船舶碰撞或者觸碰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船舶碰撞或者觸碰后相繼發生的有關費用和損失,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害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和損失,以及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 因請求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或者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不予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執行申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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