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決書
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與郭某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魯0202民初60**號
原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香港中路**號甲**大廈*座**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0074399*****。
主要負責人:李*。
委托訴訟代理人:遲某國,山東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孝,北京市**(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人壽”)與被告郭某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人壽委托訴訟代理人遲某國、被告郭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安人壽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郭某賠償因履行保險代理合同過錯給平安人壽造成的損失268396.21元;2.本案訴訟費由郭某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平安人壽與郭某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約定了郭某在平安人壽授權范圍內代理人身保險業務的相關事宜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2016年9月30日,郭某在代理平安人壽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吳某順簽訂保單號為P110000015875855的保險合同時,未就健康詢問事項對吳某順進行詢問,卻在代理人聲明處簽字,導致平安人壽未能知曉吳某順曾在2012年5月患結腸息肉并進行手術,及吳某順的母親及哥哥均患結腸癌的家族遺傳病史。2018年3月26日吳某順以重大疾病為由申請理賠并起訴平安人壽,郭某為吳某順提供證人證言,證明其未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詢問吳某順健康事項。平安人壽被判令向吳某順支付保險金250300元,并承擔了一審、二審訴訟費10110元。另,郭某因吳某順的保險業務收取傭金7986.21元。郭某違反《保險代理合同書》約定,給平安人壽造成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郭某辯稱,一、郭某疏于注意詢問投保人健康告知事項,是因為平安人壽的培訓都是形式性的,平安人壽未對健康問詢事項進行培訓。郭某僅在取得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前進行過一些培訓,但這些培訓基本是出勤就可以完成,培訓都是形式性的,主要內容是引導大家如何取得業務,對于健康告知等程序性內容極少培訓。保險代理人實際做的是保險公司員工的工作,但保險公司為降低運營成本將其設計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人與員工相比收入和保障更差,出現問題卻要承擔更大的責任。保險公司追逐業績忽視風險,一旦出現問題就通過刻意解讀合同讓投保人及保險代理人承擔責任。二、平安人壽是保險合同當事人,郭某僅是保險代理人,合同最大受益者以及最終責任承擔者都是平安人壽,因此平安人壽應對保險合同負主要責任,對合同的簽訂承擔審慎注意義務。平安人壽有專門的核保部門,有條件也有必要對被保險人做進一步了解,但平安人壽卻未采取措施。平安人壽將合同簽訂所有責任都加給郭某,而《人身保險合同》是整整一本書,這對保險代理人個體來說無疑承擔了過重的負擔。本案《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簽名處,投保人僅簽署名字,未按預留的方框填寫風險提示語,平安人壽對此沒有察覺,說明平安人壽沒有進行最基本的審查工作。三、郭某疏于逐一詢問健康告知事項,造成的損失并非平安人壽賠付的保險金以及另案一二審訴訟費。被保險人吳某順申請理賠的疾病是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和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平安人壽稱郭某疏于問詢的事項是吳某順投保前8年曾有結腸息肉手術切除及吳某順的母親和哥哥患有結腸癌,平安人壽賠付保險金的疾病與郭某未詢問的事項沒有因果關系。即便郭某進行了詢問,也很可能不是拒保而是增加保費,如果是增加保費,郭某造成的損失只是本來可能增加的保費,而不是保險金。對于郭某行為造成的影響是拒保還是增加保費,舉證責任在平安人壽,其未舉證應承擔不利后果。四、保險合同中約定了補充告知條款,現場詢問只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其中一個環節,并不是唯一環節,郭某未進行現場詢問不應負擔全部責任。五、平安人壽已收取兩年保費26192元,即使郭某確因過錯導致賠償責任,該責任也應首先將已交保費予以扣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4月6日,平安人壽與郭某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約定:1.雙方基于合同形成委托代理關系,平安人壽委托郭某在授權范圍內代理人身保險業務,承擔該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郭某從事約定的代理行為,獲得平安人壽支付的代理費;該合同的訂立并不直接或間接地構成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2.雙方同意以郭某通過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并取得《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作為該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3.平安人壽向郭某核發《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之后,郭某方可開始從事保險代理行為,平安人壽授權郭某在青島行政區域內代理銷售平安人壽保險產品,從事如下代理行為:……認真、正確指導客戶填寫投保書,并將自己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可能會影響平安人壽承保及承保費率的有關客戶的情況,如實填寫代理人報告書,告知平安人壽;4.郭某發生下述行為的,視為違反該合同義務,平安人壽有權依據合同約定追究郭某責任:……阻礙客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影響平安人壽據以確定是否同意承保及承保費率的情況,或協同客戶隱瞞真相或明知客戶告知不實卻不如實聲明,或明知客戶不如實填寫投保、保全、理賠等平安人壽規定須如實填寫的單證卻不告知平安人壽,致使平安人壽或客戶利益受損,協同客戶提供不完整體檢病史,或隱瞞客戶提供的體檢病史,擅自更改客戶確認的投保或保全申請。
二、2016年9月30日,吳某順向平安人壽投保“平安福16”、“平安福重疾16”等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為其本人,郭某系該單業務的代理人。《人身保險投保書(電子版)》(以下簡稱“投保書”)健康告知部分的詢問事項包括:“您過去三年內是否曾有醫學檢查(包括健康體檢)結果異常”;“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住院檢查或治療(包括入住療養院、康復醫院等醫療機構)”;“您是否目前患有或過去曾經患過下列疾病或手術史?……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壓、冠心病、心律失常、心絞痛、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臟病、風濕性心臟病、心肌病、室壁瘤、動脈瘤、心臟瓣膜病、主動脈疾病、下肢靜脈曲張。……D.消化系統疾病,例如:胃和/或十二指腸潰瘍、……腹部手術史。……I.以上未提及的腫瘤:包括肉瘤、癌、良性腫瘤、息肉、囊腫”;“被保險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是否患有癌癥、白血病、血友病、心腦血管疾病、糖尿病、多囊肝、多囊腎、腸息肉、或其他遺傳性疾病”。以上事項均勾選了“否”。
投保書代理人聲明部分載明:“本人已面晤被保險人,并就投保單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項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險人當面詢問,并親自見證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字。如有不實見證或報告,本人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郭某在代理人簽名處簽字。
平安人壽于2016年9月30日簽發保險單,保險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0時0分生效。
三、2018年,吳某順將平安人壽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平安人壽支付保險金25萬元、住院日額300元。平安人壽抗辯稱吳某順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存在疾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故平安人壽有權解除合同,且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吳某順在訴訟過程中提交其與郭某之間的通話錄音一份,郭某稱覺得吳某順身體健康所以沒有逐條詢問。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魯0202民初1702號民事判決,認定郭某作為平安人壽的代理人未向吳某順逐項詢問,平安人壽主張吳某順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依據不足;吳某順于2017年3月24日確診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和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符合“平安福重疾16”的約定,故判令平安人壽向吳某順賠付250300元,承擔案件受理費5055元。
平安人壽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至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郭某在二審中出庭作證,稱平安人壽只是讓其核實投保人是否住過院,如果沒有住院就可以點“確定”,點“確定”是投保的必經程序,郭某簽字也是流程需要,不代表郭某向吳某順進行了詢問,否則完成不了投保,吳某順系郭某的小學同學,郭某在投保時沒有就保單列明的事項逐一進行詢問,吳某順在一審中提交的錄音是真實的。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魯02民終151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55元由平安人壽負擔。
四、吳某順的門診病人費用清單、檢查報告單及住院病案記載:2009年10月15日,吳某順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就診,購買“鹽酸貝那普利片(北京諾華)”(適用于高血壓、心功能不全)1盒。
2010年3月,吳某順進行心臟超聲檢查,影像學意見為“非對稱性非梗阻性肥厚型心肌病(心尖部);室間隔略增厚,考慮為高血壓所致;左房大;左室舒張收縮功能正常;彩色血流示未見異常”。
2010年3月15日,吳某順進行冠狀動脈CT檢查,影像學意見為“增強掃描:冠狀動脈輕度病變”。
2012年5月4日至5月9日,吳某順至青島市立醫院住院治療,住院病案記載:吳某順因母親和哥哥患息肉惡變的結腸癌,2年前行結腸鏡檢查,發現結腸息肉,行鏡下電凝電切術,術后一直未曾復查;2012年5月4日復查結腸鏡,鏡下結果可見1.2*1.0cm息肉,行電凝電切術,收入院治療。
2017年6月26日至7月1日,吳某順至青島市立醫院住院治療,住院病案記載:主訴間斷性腹痛、腹脹半年余。既往有“慢性胃炎”病史3年,有“炎性息肉”病史2年。輔助檢查:2015年2月10日,胃鏡:慢性非萎縮性胃炎;2015年4月3日,腸鏡:1.結腸息肉;內鏡下摘除術;2.內痔;2015年4月3日,病理示(胃竇)中度慢性淺表-萎縮性胃炎,中度活動,少數腺體腸化并有增生。出院診斷:結腸息肉術后、慢性胃炎、高脂血癥。
五、平安人壽就本案所涉保險業務向郭某支付傭金7986.21元。
本院認為,平安人壽與郭某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在授權范圍內代理人身保險業務,平安人壽向郭某支付代理費,雙方系有償的委托合同關系。有償的委托合同,代理人因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一、關于郭某的過錯。郭某作為代理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完成平安人壽的委托事項。代表保險公司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獲取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的信息并如實反饋給保險公司,是保險代理人最基本的兩項工作內容,目的都在于使雙方獲得充分有效的信息,基于真實意思作出是否簽訂保險合同的決定。平安人壽提供的投保單明確列明了數項需要向投保人詢問的事項,并專門作出“代理人聲明”的設置,要求代理人“面晤被保險人,并就投保單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項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險人當面詢問”,這也正是作為委托人的平安人壽委托保險代理人進行的工作。作為代理人,郭某應當當面詢問投保人上述事項,如實填寫詢問告知事項,如實作出聲明。而實際情況是,郭某將吳某順的健康詢問事項均填寫為“否”,并作出書面聲明確認其已就上述事項逐一當面詢問了吳某順,致使平安人壽依據上述信息作出承保決定后,郭某又在吳某順訴平安人壽的保險合同糾紛中,提供證人證言稱其未就健康告知事項逐一詢問吳某順,致使平安人壽被認定未詢問投保人而承擔了保險責任。郭某不僅未完成平安人壽的委托事項,而且作出虛假聲明,至少應認定為重大過失。
郭某稱其疏于詢問投保人的原因是平安人壽的培訓都是形式性的,主要培訓如何取得業務,未對健康詢問事項進行培訓。首先,郭某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其次,郭某既然選擇從事保險代理行業,保證自己具備基本的專業知識儲備和執業能力是首要前提,而其實際上也通過了相應考核,取得了資格證書,郭某對保險行業的法律法規、職業道德、行為規范、保險基礎知識,應當具有高于一般人的認知。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及相應的法律后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明確規定,《保險代理合同書》中明確約定代理人不得就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信息作不實聲明,投保單中明確要求代理人就告知事項作逐一詢問,在此情況下郭某稱因未接受培訓而不知道應詢問投保人,與上述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郭某的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吳某順的醫療記錄顯示,2010年3月的醫學檢查對其做出“非對稱性非梗阻性肥厚型心肌病(心尖部)、冠狀動脈輕度病變”的意見;吳某順在2010年左右(2012年5月4日的病案中稱“兩年前”)發現結腸息肉,行鏡下電凝電切術,2012年5月4日復查時再次發現結腸息肉,再次行電凝電切術,2015年4月3日作腸鏡檢查,又發現結腸息肉,行內鏡下摘除術;另,吳某順在2015年4月3日,病理示(胃竇)中度慢性淺表-萎縮性胃炎,中度活動,少數腺體腸化并有增生,2017年6月26日住院治療時自述既往有“慢性胃炎”病史3年。從上述記錄可見,吳某順在投保前五年內至少住院兩次,患有結腸息肉并至少三次進行摘除手術,其母親和哥哥均患結腸癌,且為息肉惡變而來,投保前其已被查出心肌病、冠狀動脈輕度病變、胃炎等疾病。如果郭某對吳某順進行了詢問,并如實填寫投保單,投保單中的健康詢問事項有多項應勾選為“是”。吳某順的實際健康狀況與投保單所反應出的情況有巨大差異,吳某順具有明顯高于一般人的健康風險,如果平安人壽被告知上述情況,不可能與現在一樣直接作出承保決定,平安人壽極有可能作出拒保決定,或至少采取延期、附加條件等措施進一步觀察吳某順的健康狀況,減少平安人壽的賠付風險。郭某未對吳某順進行詢問的行為,導致吳某順足以影響承保決定的健康風險未被反饋給平安人壽,平安人壽依據錯誤信息承保;平安人壽得知吳某順的既往病史后,基于對郭某書面聲明的信賴,提出“如實告知義務”抗辯,但郭某在訴訟中作出相反陳述,導致平安人壽喪失抗辯理由,被判令賠付保險金并承擔訴訟費用。上述事實足以證明,郭某的行為與平安人壽的損失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因為郭某行為的存在,平安人壽發生了保險金及訴訟費用的損失;如果郭某的行為不存在,平安人壽的損失通常就可以避免。
郭某主張即便其對吳某順進行了詢問,平安人壽可能只是增加保費而不是拒保,即損失仍然可能發生,則郭某應對“如果沒有其違約行為,損失仍然會發生”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比如郭某應提交證據證明與吳某順具有程度相當或更嚴重健康風險的被保險人,仍屬于平安人壽直接承保的范圍。郭某未提交相應證據,本院對其抗辯不予采納。
三、關于平安人壽應否對損失發生承擔責任。郭某主**安人壽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平安人壽對損失的發生具有過錯。平安人壽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的確應當對保險合同的簽訂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但所謂審慎注意義務,是指必要的、合理的注意義務,而不是窮盡一切手段的審查義務。保險公司作為自主經營的商業主體,有權自行決定簽訂合同的審查標準,如根據險種、保險金額、被保險人的年齡、健康狀況等,決定是否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決定保險費率,及決定是否承保、延期、附加條件或拒保等,法律不應對保險公司的自主經營行為作過多干涉。保險公司確實有能力對被保險人的既往病史等進行調查,但如果要求被保險人在每一份保險合同簽訂前都要給被保險人安排體檢、安排調查人員調取被保險人的所有醫療記錄,將大大降低服務效率,且因此而發生的人力物力經營成本最終將轉化為提高的保險費,由所有投保人承擔,反而不利于保險行業的發展。
郭某代理平安人壽與吳某順簽訂保險合同時,是具有合格從業資質的保險代理人,代為詢問投保人的工作也不是花費很多時間精力的艱難工作,郭某需要做的只是按投保單中記載的十幾個問題詢問投保人,按投保人的回答如實填寫,并如實作出聲明,平安人壽有理由相信郭某具備完成委托事項的能力。平安人壽經審核投保單,確認郭某已在代理人聲明處簽字,承諾其已對吳某順進行了詢問,并愿承擔不實報告的法律責任,平安人壽基于對此聲明的信賴,有理由相信郭某已對吳某順進行了詢問,投保單中填寫的健康詢問事項是吳某順的真實情況。吳某順在投保時年齡為43歲,投保單所詢問的事項均勾選為“否”,即不存在任何平安人壽認為可能影響承保的健康隱患,所投主險的保險金額僅為26萬元,所投險種也只是普通壽險附加重疾險等,平安人壽基于上述信息的考慮,認為吳某順的情況并不需要進行體檢,而直接作出承保決定。上述投保流程中,平安人壽審核了代理人資質、投保單中的簽字,已盡到必要的形式上的審查義務,郭某沒有證據證明平安人壽作出的承保決定存在不合理不合規之處。
郭某雖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但本案系保險代理合同糾紛,郭某與平安人壽之間的責任分配應以此作為審查依據。平安人壽委托郭某代理保險業務是以支付傭金為代價的,詢問投保人本身也是收費工作的一部分,也就是說,平安人壽已經就獲取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必要信息而支付了費用,作為收取費用的一方,郭某卻稱平安人壽不應單純相信郭某的陳述而應做進一步調查,由此主張減免自己的責任,不能得到支持。郭某主張吳某順未在投保單中按預留方框抄寫提示語“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了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平安人壽未察覺,說明未盡審查義務。該提示語是關于分紅保險、萬能保險與投資連結保險收益不確定性的風險提示,吳某順投保的保險并非上述類型產品,該提示語與詢問及如實告知沒有關系,與本案損失的發生沒有關聯性。
保險代理人是保險公司開展保險業務的重要渠道,相當數量的保險合同的簽訂是通過保險代理人完成的,保險代理人與投保人協商投保的過程相對私密,保險公司不參與也難以了解真實過程,如果保險代理人因過錯未完成委托事項,在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發生糾紛后,又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相反陳述,而不需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當的法律責任,將極易誘發道德風險。只有讓保險代理人對其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由責任中受到警示吸取教訓,才能讓其自主約束自己的行為,在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范圍內開展保險代理工作。
綜上所述,郭某應賠償平安人壽向吳某順支付的保險金及承擔的訴訟費用250300元。郭某因該單業務收取的代理費7986.21元,應退還給平安人壽。平安人壽與吳某順之間的保險合同已被認定為有效,平安人壽為吳某順提供保險保障,當然有權依據保險合同收取保費,這與郭某應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郭某無權主張以保費抵扣其應支付的款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支付268396.21元;
二、駁回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26元,由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丁*
人民陪審員李和*
人民陪審員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于*
法院以投保單免責事項未手書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敗訴,如此判決,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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