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龍、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龍,男,1999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某強,商丘市梁園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陽市龍安區。
代表人:陳某彬,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奎、馬某瑤,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修,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勤,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某顯,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珠,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某釗,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商丘**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芹,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劉某龍、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某修、郭某勤、周某珠、商丘**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61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龍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某強、上訴人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奎、馬某瑤與被上訴人王某修及王某修、郭某勤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某顯,被上訴人周某珠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某釗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商丘**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龍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王某某的死亡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2、判決保險公司為劉某龍預留保險賠償款。3、訴訟費用由王某修、郭某勤承擔。事實和理由:1、死者王某某是劉某龍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的乘車人,不屬于第三者,不適用交強險,而是適用司乘人員險,因此,劉某龍不應承擔兩輪摩托車交強險110000元的賠償責任。2、兩輪摩托車是否是機動車有爭議,不是必須購買交強險的車輛,因此不適用交強險規則。3、王某某系農村戶口人員,家中承包有責任田。雖然在一審中提交兩份證明和四份收據,但不能證明其在桂花小鎮居住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鎮標準計算其死亡賠償金。4、劉某龍在本次事故中受傷嚴重,其傷殘等級分別為7級、8級和兩個10級,護理期限及后續治療費比較多,保險公司應給劉某龍預留相應的賠償數額。二審庭審中,劉某龍自愿放棄關于賠償標準部分的上訴意見。
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針對劉某龍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答辯稱,涉案商業保險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簽訂的,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受約束。保險人也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的說明義務,因此,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不應承擔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
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不承擔保險責任,不服金額為350542.01元。2、上訴費由王某修、郭某勤、劉某龍、商丘**運輸有限公司、周某珠承擔。事實和理由:1、周某珠在事故發生后未履行法定義務,棄車逃逸離開現場,違反法律規定,且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針對該事實,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商丘**運輸有限公司簽章認可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以及保險條款。證明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丘**運輸有限公司購買保險時已經向其盡到了釋明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對保險條款未盡到告知義務明顯錯誤。2、王某修、郭某勤在一審中提交的戶口簿證明其親屬王某某常住戶口登記地為河南省商丘市××郭村鎮××號,性質為農業家庭戶口。王某某工作證明的制作人未當庭接受質詢,證據制作隨意性較大,且未提供王某某的工資發放證明以及勞動合同。王某修、郭某勤提交的購買房屋證明無相關購買合同、支付憑證,且出具證明的段某某也未出庭接受質詢,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更無法核實證明中房屋產權情況。對于證明人馬某某的證言,同樣因其未到庭接受質詢,且未提交其職務證明,故兩份證明形式不合法,不應作為有效證據適用。王某修、郭某勤提交的物業費收據顯示繳納時間為2017年10月11日,而本案事故的發生時間為2019年5月24日,王某修、郭某勤并未提交事故發生前一年的物業費繳納憑證。因此,王某修、郭某勤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王某某在事故發生前一年在城鎮居住,本案應當按農村標準計算各項損失。二審庭審中,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自愿放棄關于賠償標準部分的上訴意見。
劉某龍針對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答辯稱,投保單上沒有負責人簽字,在投保時沒有附相應的免責條款,沒有盡到特別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是無效的。
王某修、郭某勤答辯稱,1、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關于保險公司免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2、同意劉某龍主張的其不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
周某珠答辯稱,1、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2、對劉某龍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發表實質性答辯意見,但如果法院認為劉某龍不應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那么該部分應當按照責任由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與劉某龍進行分擔。
商丘**運輸有限公司未進行答辯。
王某修、郭某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劉某龍、商丘**運輸有限公司、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周某珠賠償王某修、郭某勤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損失765482.3元。2、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由劉某龍、商丘**運輸有限公司、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24日00時28分王某修、郭某勤的兒子王某某乘坐劉某龍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沿華夏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華夏路與神火路交叉口時與周某珠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合的NA9653號馳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王某修、郭某勤的兒子王某某當場死亡,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豫N×××**號馳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自卸貨車駕駛人周某珠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即劉某龍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修、郭某勤的兒子王某某無責任。經查周某珠駕駛豫N×××**號馳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自卸貨車登記車主為商丘**運輸有限公司,該車于2018年7月11日在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另查明,河南省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9422.27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9522元/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55997元/年。農林牧漁業為40990元/年。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及死亡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經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處理,認定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該肇事車輛駕駛人周某珠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即劉某龍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修、郭某勤的兒子王某某無責任。周某珠駕駛的NA9653號馳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自卸貨車登記在商丘**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商丘**運輸有限公司在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對該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辯稱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加蓋有商丘**運輸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該投保單上并沒有商丘**運輸有限公司辦理人員的簽字,故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劉某龍系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劉某龍應該對該車輛投保交強險,但卻沒有投保交強險,故劉某龍應該在交強險限額內對王某修、郭某勤承擔賠償責任。王某修、郭某勤應得的賠償數額為:死亡賠償金(31874.19元/年×20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27998.5元(55997元÷2)、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4492元(40990元/年÷365天/年×4人×10天)、交通費800元(20元/天×4人×10天),合計720774.3元。因周某珠的車輛在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10000元,劉某龍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10000元,因周某珠在本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劉某龍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故余款500774.3元(720774.3元-110000元-110000元),由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王某修、郭某勤各項損失350542.01元(500774.3元×70%),劉某龍賠償王某修、郭某勤各項損失150232.29元(500774.3元×30%)。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修、郭某勤損失460542.01元(執行款賬戶戶名: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賬號41×××02,開戶行中原銀行商丘北海支行)。二、被告劉某龍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修、郭某勤損失260232.29元。三、駁回王某修、郭某勤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455元,由被告周某珠、商丘**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劉某龍提交的證據有:證據1,劉某龍索賠清單一份;證據2,商丘慧慈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商慧慈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6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保險公司應當為劉某龍預留相應的保險份額。
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質證認為是否應當預留份額由法院審查。
王某修、郭某勤認為與本案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
周某珠對該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
商丘**運輸有限公司未進行質證。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證據1劉某龍索賠清單系其單方制作,其具體損失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本院對其內容不予評判。2、證據2司法鑒定意見書應屬另案證據材料,對其效力本院不予評判,但結合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夠確認劉某龍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豫N×××**號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劉某龍受傷、乘坐人王某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周某珠棄車逃逸。豫N×××**號重型特殊結構自卸貨車在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對劉某龍交強險及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商業三者險責任的認定是否適當。
關于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商業三者險責任的認定問題。劉某龍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事實清楚,有涉案事故認定書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主張應免除其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但“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約定屬其提供的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其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該免責條款的內容、概念及相應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審中雖然提交了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但涉案免責條款的內容并未附著在投保單上,而投保人聲明本身即是格式條款,缺乏證明力,且涉案保險的投保人系商丘**運輸有限公司,涉案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上僅有投保人商丘**運輸有限公司加蓋公章,無該公司負責人或辦理該投保手續的經辦人簽字,無法證明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以何種方式、向何人履行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主張免除其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交強險賠償責任的問題。從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看,周某珠駕駛豫N×××**號重型特殊結構自卸貨車與劉某龍駕駛的豫N×××**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相撞,造成劉某龍受傷及豫N×××**號二輪摩托車乘車人王某某當場死亡,因此,王某某屬劉某龍所駕豫N×××**號二輪摩托車的車上人員,并非第三者,一審判決劉某龍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劉某龍受傷、王某某當場死亡的后果,因此,應當在豫N×××**號重型特殊結構自卸貨車交強險限額內為劉某龍預留適當的份額。鑒于劉某龍的各項損失尚未確定,結合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實際后果,本院酌定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為劉某龍預留30000元為宜。綜上,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某修、郭某勤8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因周某珠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龍付事故次要責任,因此,王某修、郭某勤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應當由人壽財險安陽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王某修、郭某勤(720774.3元-80000元)×70%=448542.01元,劉某龍賠償王某修、郭某勤(720774.3元-80000元)×30%=192232.29元。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610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駁回王某修、郭某勤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610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共計賠償原告王某修、郭某勤各項損失528542.01元”。
三、變更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610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被告劉某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王某修、郭某勤損失192232.29元”。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0058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中心支公司負擔6558元,上訴人劉某龍負擔3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宇
審判員: 高*平
審判員: 王*萍
二O二O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王*
書記員: 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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