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萍、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0)魯02民終4925號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05-25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萍,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市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長孝,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香港中路61號甲遠洋大廈B座5、6樓。
主要負責人:李旭,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遲大國,山東傳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郭萍與被上訴人中國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9)魯0202民初60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萍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認定的被上訴人對保險合同對訂立應承擔的審慎義務過低。保險代理行業雙方地位差異的現實狀況以及保險公司內在的利益驅動等因素都決定了被上訴人應承擔相對更高的注意義務,以避免被上訴人逃避其應有的責任,造成保險業務參與各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1)基于保險代理行業雙方地位差異的現實狀況進行分析,才是考察保險公司注意義務的邏輯起點。首先,無門檻的保險代理人取得制度必然導致部分保險代理人業務水平不足,沒有保險公司的適當的協助和管理會產生風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于2015年6月作出修改,取消了之前由保險監管機構根據保險代理人考試成績頒發資格證書的做法,改為由保險公司按照考勤等方式直接發放資格證書。如一審庭審中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僅參加了本公司組織的培訓,公司不考察培訓質量,僅要求完成培訓出勤即可發給保險代理人從業資格證書。這種培訓機制必然導致保險代理人的業務能力無法保障。作為保險合同主體的從業機構即被上訴人應充分認識到上述狀況可能會給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實施帶來諸多不確定的影響,因而應當根據自己的能力承擔一定的監督、管理職責,而不是基于對保險代理人對“合理信賴”而放任自流。否則“合理信賴”就變成了托辭,實際是其通過作為規則制定者的超然地位來規避應有之責任。其次,被上訴人主導了保險業務的發展走向,也對保險業務的開展具有充分的監督、管理能力。作為保險業務的主導者、管理者,被上訴人能掌控保險業務開展過程中每一環節的事務,包括對于保險代理人的業務培訓,業務拓展中的導向是選擇業績優先還是風險控制優先,被上訴人有核保部門對合同的訂立進行審核,可以組織體檢以核實投保人健康情況,可以通過自身網絡查詢投保人過往病史及就醫情況。無疑,如果被上訴人想控制合同風險,保障合同訂立、效力和實施,有足夠對條件和能力。一審判決認為,審慎注意義務是必要的、合理的注意義務,保險公司有權決定合同的審查標準。但審慎義務同時也要求當事人像管理自己事務一樣去謹慎從事。事實是,保險公司本就是保險合同一方,在明知保險代理人沒有經過嚴格專業的考核基礎上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執業風險,而在自身具備良好監管條件情況下卻不實施監管,將全部希望放在對保險代理人對“信賴”之上,顯然沒有盡到審慎義務。(2)保險公司作為商業主體的內在利益驅動機制必然促使其全力追逐經濟效益并盡可能將風險轉嫁給投保人和保險代理人,這點是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較高注意義務的內在要求。否則保險業務參與各方權利義務必將嚴重失衡,道德風險越發巨大。為什么在自己是合同主體且要承擔合同后果的情況下,保險代理人能力可能有偏差卻予以無保留的信賴,而自己有能力監管卻放任不管呢這是因為由于保險公司在業務開展過程中處于支配地位,處于規則制定者的地位,它可以通過合同約定將可能產生的風險排除在外。沒有了風險,公司天然的逐利本性就展露無遺,它必然追逐最大數量的業務以取得最大可能的利益,而這勢必帶來更多的風險。這些風險去了哪里去了投保人和保險代理人那里。比如,保險代理人沒有問詢投保人病患則在特定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應按照合同承擔全部違約責任,而投保人沒有告知自身疾患等問題則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合同歸于無效。有一點是一致的: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責任。這種模式蘊含了巨大的道德風險在其中。如果保險代理人疏于問詢投保人病患則在特定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應按照合同承擔全部違約責任,則保險公司不會再關心保險代理人是否做了問詢投保人病患的培訓,個案中是否已經履責。如果投保人沒有告知自身疾患等問題則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合同歸于無效,保險公司就不會關心保險代理人在個案中是否提示投保人應當予以告知。相反如果為了掃除保險合同簽訂的諸多障礙從而贏得更多訂單,保險公司可能傾向于通過減少培訓、減少對合同的管控以人為阻礙保險代理人進行相關的詢問和提示。換句話說,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越少,管理監督越少,則自身效益越好。我們不應擔心我們惡意假設了保險公司的行為,我們只能通過規則讓保險公司承擔應有的注意義務的方式來進行約束。因為我們都已經熟知: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在這里保險公司的行為是適用的。(3)是保險公司潛在的道德風險而非保險代理人潛在的道德風險對社會公平和社會倫理道德的傷害更大。一審判決在擔心保險代理人不受到法律的懲處會產生道德風險,實際上,保險公司基于超然的支配地位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導致的將自身責任轉嫁他人的道德風險已經在實實在在發生著。從危害結果看,保險代理人不當行為產生的道德風險只能存在于個案,而保險公司的道德風險是在廣泛地以規則的方式存在并影響著整個行業、整個社會。我們認為:上訴人在代理過程中確實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保險公司作為合同主體一方沒有盡到審慎義務存在重大過失,應當承擔主要責任。2、被上訴人沒有良好履行自己的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失,理應承擔相應責任。被上訴人為合同主體,責任重大。而基于前述保險代理人資格取得機制導致的業務能力的不確定性,被上訴人應有足夠的認識,進而應對合同進行更高程度的審核。但被上訴人沒有盡到自己的職責。(1)被上訴人有核保部門對合同的訂立等相關事項進行審核,但疏于履行自己的職責。被上訴人對于合同沒有進行足夠的審查和監督,一審庭審中上訴人提出,在《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簽字處投保人沒有抄寫預留方框中應抄寫的提示語,其內容為“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了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對于這樣極其明顯的失誤都沒有審查到,凸顯了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履行自己的審慎注意義務。一審判決聲稱,“該提示語是關于分紅保險、萬能保險與投資連接保險收益不確定性的風險提示,吳洪順投保的保險并非上述類型產品……”之說法不正確。首先,該部分風險提示語對應的是說明書第一、二條內容,而且即使存在部分不一致,已閱讀保險條款等的提示都是保險合同中通用的必要提示;其次,雖然“該提示語與如實告知沒有關系”,但是其反映的是被上訴人沒有對于作為締約之根本的《人身保險合同》沒有進行審查,哪怕是形式上的審查也沒有。被上訴人疏于履行自己的注意義務的過錯非常明顯。(2)被上訴人如果通過自身網絡查詢投保人過往病史及就醫情況或通過體檢等方式核實投保人信息,就可以避免出現不希望承保而承保的情形。查詢被保險人既往病史的方式很簡單易行,也無需支付過多成本,并非如一審判決所聲稱的被上訴人擔心“大大降低服務效率,……成本轉化為提高的保費”,這不是能不能的問題,而是想不想的問題,被保險人對于可能存在的風險認為沒有必要去核實,因為發生了風險也是別人來承擔責任,去核實了反而可能失掉這份保單。3、一審判決錯誤地認定了郭萍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相應地錯誤地分配了雙方舉證責任。(1)上訴人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如一審判決所述,即使上訴人履行逐項問詢的義務,保險公司可能做的處置是多種選擇的,可能是拒保,也可能是延期承保、附加條件等,但一審判決陳述中遺漏其中一項“增加保費”,而實踐中針對此種情形增加保費是很大可能性的一種。若延期承保,后續是否續保不確定,若續保則仍可能產生保險金的賠付;若增加保費,則被上訴人因郭萍違約行為產生的損失僅限于應增加而未增加的保費損失。在同一行為存在多種可能結果的情況下,一審判決直接斷言該行為指向某一特定結果即“郭萍行為與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損失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就因缺乏基本的邏輯支持而顯得有失偏頗。“相當的因果關系”之說法,既失之模糊,又缺乏事實依據。而“如果郭萍的行為不存在,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損失通常就可以避免”的說法,從邏輯上講對于本案事實的認定并無實質性幫助。(2)一審判決對于舉證責任的分配違反了民事訴訟舉證規則。既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違約行為應賠付其全部保險金和訴訟費用,也就是其認為上訴人行為會導致其拒保并進而避免承擔賠付責任,其就應該對于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這是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若因果關系不具備,則賠償無必要。而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違約行為會直接導致其拒保,沒有完成基本的舉證責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判決在此種情況下將舉證責任加給上訴人,不符合邏輯,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基本規則。上訴人無需對于“如果沒有其違約行為,損失仍然會發生”,因為即使最終認定“沒有違約行為損失就不會發生”,也不能認定上訴人應對損害結果承擔責任,上訴人證明這點也無意義。從實際情況看,也是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更有條件、有能力對于相關因果關系進行證明。因此,一審判決錯誤地分配了舉證責任并進而對結果做出了錯誤認定。4、關于另案訴訟費和上訴人業務提成的承擔。上訴人作為證人參加(2018)魯0202民初1702號案件吳洪順訴被上訴人的庭審,是尊重案件事實在事實基礎上表達自己的看法。被上訴人在該訴訟程序中敗訴與上訴人無直接關系,被上訴人主張該案一、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沒有法律依據。被上訴人聲稱依照(2018)魯0202民初1702號判決,《人身保險合同》有效,因此其取得之前吳洪順支付的保費具有合同依據,無需退還,若如此,上訴人完成該有效保險合同后,有權利取得該訂單的業務提成,這是上訴人作為保險代理人的勞動所得,無需返還被上訴人。4、相似參考判例的判決結果普遍支持被上訴人需要承擔審慎義務并對損失承擔主要責任的觀點。上訴人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了解到,與本案案情相似或相近的有關保險代理合同糾紛的判例中,相關判決結果雖然不盡相同,但有一點是一致的,就是都認定在該種情況下作為保險合同一方主體的保險公司應承擔更大的責任。相關案例判決保險代理人承擔的賠償責任都在30%以下[相關判例參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終3579號、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終2844號、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遼02民終3070號、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終1928號]。雖然限于法律體系差異,相似案例判決結果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但它們反映出的裁判者對于案件雙方責任和背后價值取向的確定是相近的,值得裁判者參考。它們都沒有止步于認定代理人存在過錯而科以違約責任,而是進一步認定保險公司因其合同主體地位及手段、經驗上的優勢在很大程度上負有較高審慎義務并應承擔主要責任。司法救濟作為爭議解決的最后一道屏障,對于特定法律關系中各方權利義務失衡的社會現象通過司法手段予以調整和糾正,是社會爭議和公平得以實現的根本途徑。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自身對于被上訴人損失發生應承擔一定責任,但被上訴人沒有履行自己的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錯,應對損失承擔主要責任。事實和理由補充:關于本案上訴人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數額計算一審判決有誤,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產生兩個法律后果,其一是被上訴人取得保費26192元;其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行為違約,導致其被投保人提起訴訟并進行理賠,即使被上訴人的說法成立,該損失額也應是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所造成的損失減去已取的保費26192元的差額。
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郭萍賠償因履行保險代理合同過錯給平安人壽保險公司造成的損失268396.21元;2、本案訴訟費由郭萍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6年4月6日,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與郭萍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約定:(1)雙方基于合同形成委托代理關系,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委托郭萍在授權范圍內代理人身保險業務,承擔該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郭萍從事約定的代理行為,獲得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支付的代理費;該合同的訂立并不直接或間接地構成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2)雙方同意以郭萍通過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并取得《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作為該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3)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向郭萍核發《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之后,郭萍方可開始從事保險代理行為,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授權郭萍在青島行政區域內代理銷售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產品,從事如下代理行為:……認真、正確指導客戶填寫投保書,并將自己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可能會影響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承保及承保費率的有關客戶的情況,如實填寫代理人報告書,告知平安人壽保險公司;(4)郭萍發生下述行為的,視為違反該合同義務,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有權依據合同約定追究郭萍責任:……阻礙客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影響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據以確定是否同意承保及承保費率的情況,或協同客戶隱瞞真相或明知客戶告知不實卻不如實聲明,或明知客戶不如實填寫投保、保全、理賠等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規定須如實填寫的單證卻不告知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致使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或客戶利益受損,協同客戶提供不完整體檢病史,或隱瞞客戶提供的體檢病史,擅自更改客戶確認的投保或保全申請。2、2016年9月30日,吳洪順向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平安福16”、“平安福重疾16”等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為其本人,郭萍系該單業務的代理人。《人身保險投保書(電子版)》(以下簡稱“投保書”)健康告知部分的詢問事項包括:“您過去三年內是否曾有醫學檢查(包括健康體檢)結果異常”;“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住院檢查或治療(包括入住療養院、康復醫院等醫療機構)”;“您是否目前患有或過去曾經患過下列疾病或手術史……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壓、冠心病、心律失常、心絞痛、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臟病、風濕性心臟病、心肌病、室壁瘤、動脈瘤、心臟瓣膜病、主動脈疾病、下肢靜脈曲張。……D.消化系統疾病,例如:胃和/或十二指腸潰瘍、……腹部手術史。……I.以上未提及的腫瘤:包括肉瘤、癌、良性腫瘤、息肉、囊腫”;“被保險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是否患有癌癥、白血病、血友病、心腦血管疾病、糖尿病、多囊肝、多囊腎、腸息肉、或其他遺傳性疾病”。以上事項均勾選了“否”。投保書代理人聲明部分載明:“本人已面晤被保險人,并就投保單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項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險人當面詢問,并親自見證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字。如有不實見證或報告,本人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郭萍在代理人簽名處簽字。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簽發保險單,保險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0時0分生效。3、2018年,吳洪順將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5萬元、住院日額300元。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抗辯稱吳洪順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存在疾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故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且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吳洪順在訴訟過程中提交其與郭萍之間的通話錄音一份,郭萍稱覺得吳洪順身體健康所以沒有逐條詢問。一審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魯0202民初1702號民事判決,認定郭萍作為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未向吳洪順逐項詢問,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主張吳洪順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依據不足;吳洪順于2017年3月24日確診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和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符合“平安福重疾16”的約定,故判令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向吳洪順賠付250300元,承擔案件受理費5055元。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至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郭萍在二審中出庭作證,稱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只是讓其核實投保人是否住過院,如果沒有住院就可以點“確定”,點“確定”是投保的必經程序,郭萍簽字也是流程需要,不代表郭萍向吳洪順進行了詢問,否則完成不了投保,吳洪順系郭萍的小學同學,郭萍在投保時沒有就保單列明的事項逐一進行詢問,吳洪順在一審中提交的錄音是真實的。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魯02民終151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55元由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負擔。4、吳洪順的門診病人費用清單、檢查報告單及住院病案記載:2009年10月15日,吳洪順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就診,購買“鹽酸貝那普利片(北京諾華)”(適用于高血壓、心功能不全)1盒。2010年3月,吳洪順進行心臟超聲檢查,影像學意見為“非對稱性非梗阻性肥厚型心肌病(心尖部);室間隔略增厚,考慮為高血壓所致;左房大;左室舒張收縮功能正常;彩色血流示未見異常”。2010年3月15日,吳洪順進行冠狀動脈CT檢查,影像學意見為“增強掃描:冠狀動脈輕度病變”。2012年5月4日至5月9日,吳洪順至青島市立醫院住院治療,住院病案記載:吳洪順因母親和哥哥患息肉惡變的結腸癌,2年前行結腸鏡檢查,發現結腸息肉,行鏡下電凝電切術,術后一直未曾復查;2012年5月4日復查結腸鏡,鏡下結果可見1.2*1.0cm息肉,行電凝電切術,收入院治療。2017年6月26日至7月1日,吳洪順至青島市立醫院住院治療,住院病案記載:主訴間斷性腹痛、腹脹半年余。既往有“慢性胃炎”病史3年,有“炎性息肉”病史2年。輔助檢查:2015年2月10日,胃鏡:慢性非萎縮性胃炎;2015年4月3日,腸鏡:1.結腸息肉;內鏡下摘除術;2.內痔;2015年4月3日,病理示(胃竇)中度慢性淺表-萎縮性胃炎,中度活動,少數腺體腸化并有增生。出院診斷:結腸息肉術后、慢性胃炎、高脂血癥。5、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就本案所涉保險業務向郭萍支付傭金7986.21元。
一審法院認為: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與郭萍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萍在授權范圍內代理人身保險業務,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向郭萍支付代理費,雙方系有償的委托合同關系。有償的委托合同,代理人因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1、關于郭萍的過錯。郭萍作為代理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完成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委托事項。代表保險公司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獲取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的信息并如實反饋給保險公司,是保險代理人最基本的兩項工作內容,目的都在于使雙方獲得充分有效的信息,基于真實意思作出是否簽訂保險合同的決定。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明確列明了數項需要向投保人詢問的事項,并專門作出“代理人聲明”的設置,要求代理人“面晤被保險人,并就投保單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項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險人當面詢問”,這也正是作為委托人的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委托保險代理人進行的工作。作為代理人,郭萍應當當面詢問投保人上述事項,如實填寫詢問告知事項,如實作出聲明。而實際情況是,郭萍將吳洪順的健康詢問事項均填寫為“否”,并作出書面聲明確認其已就上述事項逐一當面詢問了吳洪順,致使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依據上述信息作出承保決定后,郭萍又在吳洪順訴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糾紛中,提供證人證言稱其未就健康告知事項逐一詢問吳洪順,致使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被認定未詢問投保人而承擔了保險責任。郭萍不僅未完成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委托事項,而且作出虛假聲明,至少應認定為重大過失。郭萍稱其疏于詢問投保人的原因是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培訓都是形式性的,主要培訓如何取得業務,未對健康詢問事項進行培訓。首先,郭萍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其次,郭萍既然選擇從事保險代理行業,保證自己具備基本的專業知識儲備和執業能力是首要前提,而其實際上也通過了相應考核,取得了資格證書,郭萍對保險行業的法律法規、職業道德、行為規范、保險基礎知識,應當具有高于一般人的認知。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及相應的法律后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明確規定,《保險代理合同書》中明確約定代理人不得就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信息作不實聲明,投保單中明確要求代理人就告知事項作逐一詢問,在此情況下郭萍稱因未接受培訓而不知道應詢問投保人,與上述事實不符,不予采納。2、關于郭萍的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吳洪順的醫療記錄顯示,2010年3月的醫學檢查對其做出“非對稱性非梗阻性肥厚型心肌病(心尖部)、冠狀動脈輕度病變”的意見;吳洪順在2010年左右(2012年5月4日的病案中稱“兩年前”)發現結腸息肉,行鏡下電凝電切術,2012年5月4日復查時再次發現結腸息肉,再次行電凝電切術,2015年4月3日作腸鏡檢查,又發現結腸息肉,行內鏡下摘除術;另,吳洪順在2015年4月3日,病理示(胃竇)中度慢性淺表-萎縮性胃炎,中度活動,少數腺體腸化并有增生,2017年6月26日住院治療時自述既往有“慢性胃炎”病史3年。從上述記錄可見,吳洪順在投保前五年內至少住院兩次,患有結腸息肉并至少三次進行摘除手術,其母親和哥哥均患結腸癌,且為息肉惡變而來,投保前其已被查出心肌病、冠狀動脈輕度病變、胃炎等疾病。如果郭萍對吳洪順進行了詢問,并如實填寫投保單,投保單中的健康詢問事項有多項應勾選為“是”。吳洪順的實際健康狀況與投保單所反應出的情況有巨大差異,吳洪順具有明顯高于一般人的健康風險,如果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被告知上述情況,不可能與現在一樣直接作出承保決定,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極有可能作出拒保決定,或至少采取延期、附加條件等措施進一步觀察吳洪順的健康狀況,減少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賠付風險。郭萍未對吳洪順進行詢問的行為,導致吳洪順足以影響承保決定的健康風險未被反饋給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依據錯誤信息承保;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得知吳洪順的既往病史后,基于對郭萍書面聲明的信賴,提出“如實告知義務”抗辯,但郭萍在訴訟中作出相反陳述,導致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喪失抗辯理由,被判令賠付保險金并承擔訴訟費用。上述事實足以證明,郭萍的行為與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損失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因為郭萍行為的存在,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發生了保險金及訴訟費用的損失;如果郭萍的行為不存在,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損失通常就可以避免。郭萍主張即便其對吳洪順進行了詢問,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可能只是增加保費而不是拒保,即損失仍然可能發生,則郭萍應對“如果沒有其違約行為,損失仍然會發生”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比如郭萍應提交證據證明與吳洪順具有程度相當或更嚴重健康風險的被保險人,仍屬于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直接承保的范圍。郭萍未提交相應證據,對其抗辯不予采納。3、關于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應否對損失發生承擔責任。郭萍主**安人壽保險公司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對損失的發生具有過錯。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的確應當對保險合同的簽訂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但所謂審慎注意義務,是指必要的、合理的注意義務,而不是窮盡一切手段的審查義務。保險公司作為自主經營的商業主體,有權自行決定簽訂合同的審查標準,如根據險種、保險金額、被保險人的年齡、健康狀況等,決定是否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決定保險費率,及決定是否承保、延期、附加條件或拒保等,法律不應對保險公司的自主經營行為作過多干涉。保險公司確實有能力對被保險人的既往病史等進行調查,但如果要求被保險人在每一份保險合同簽訂前都要給被保險人安排體檢、安排調查人員調取被保險人的所有醫療記錄,將大大降低服務效率,且因此而發生的人力物力經營成本最終將轉化為提高的保險費,由所有投保人承擔,反而不利于保險行業的發展。郭萍代理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與吳洪順簽訂保險合同時,是具有合格從業資質的保險代理人,代為詢問投保人的工作也不是花費很多時間精力的艱難工作,郭萍需要做的只是按投保單中記載的十幾個問題詢問投保人,按投保人的回答如實填寫,并如實作出聲明,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有理由相信郭萍具備完成委托事項的能力。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經審核投保單,確認郭萍已在代理人聲明處簽字,承諾其已對吳洪順進行了詢問,并愿承擔不實報告的法律責任,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基于對此聲明的信賴,有理由相信郭萍已對吳洪順進行了詢問,投保單中填寫的健康詢問事項是吳洪順的真實情況。吳洪順在投保時年齡為43歲,投保單所詢問的事項均勾選為“否”,即不存在任何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認為可能影響承保的健康隱患,所投主險的保險金額僅為26萬元,所投險種也只是普通壽險附加重疾險等,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基于上述信息的考慮,認為吳洪順的情況并不需要進行體檢,而直接作出承保決定。上述投保流程中,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審核了代理人資質、投保單中的簽字,已盡到必要的形式上的審查義務,郭萍沒有證據證明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作出的承保決定存在不合理不合規之處。郭萍雖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但本案系保險代理合同糾紛,郭萍與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之間的責任分配應以此作為審查依據。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委托郭萍代理保險業務是以支付傭金為代價的,詢問投保人本身也是收費工作的一部分,也就是說,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已經就獲取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必要信息而支付了費用,作為收取費用的一方,郭萍卻稱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不應單純相信郭萍的陳述而應做進一步調查,由此主張減免自己的責任,不能得到支持。郭萍主張吳洪順未在投保單中按預留方框抄寫提示語“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了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未察覺,說明未盡審查義務。該提示語是關于分紅保險、萬能保險與投資連結保險收益不確定性的風險提示,吳洪順投保的保險并非上述類型產品,該提示語與詢問及如實告知沒有關系,與本案損失的發生沒有關聯性。保險代理人是保險公司開展保險業務的重要渠道,相當數量的保險合同的簽訂是通過保險代理人完成的,保險代理人與投保人協商投保的過程相對私密,保險公司不參與也難以了解真實過程,如果保險代理人因過錯未完成委托事項,在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發生糾紛后,又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相反陳述,而不需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當的法律責任,將極易誘發道德風險。只有讓保險代理人對其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由責任中受到警示吸取教訓,才能讓其自主約束自己的行為,在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范圍內開展保險代理工作。綜上所述,郭萍應賠償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向吳洪順支付的保險金及承擔的訴訟費用250300元。郭萍因該單業務收取的代理費7986.21元,應退還給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與吳洪順之間的保險合同已被認定為有效,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為吳洪順提供保險保障,當然有權依據保險合同收取保費,這與郭萍應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郭萍無權主張以保費抵扣其應支付的款項。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一、郭萍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支付268396.21元;二、駁回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26元,由郭萍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與郭萍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雙方形成有償的委托合同關系。郭萍沒有按照《保險代理合同書》的約定在吳洪順投保時就《人身保險投保書》上的詢問事項向吳洪順進行詢問,導致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未能獲得吳洪順的真實身體狀況,從而未能做出相應的風險處置,并因吳洪順發生保險事故承擔了保險賠償責任,郭萍作為受托人因其過錯給委托人平安人壽保險公司造成損失,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可以要求其賠償損失。一審判決郭萍賠償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向吳洪順支付的保險金及承擔的訴訟費并返還代理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26元,由郭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立杰
審判員 張仁瓏
審判員 張馨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冷曉燕
書記員王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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