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
張某、王某1等與劉某林、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蘇06民終9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女,1983年10月17日生,住海安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1,女,2005年9月15日生,住海安市。
法定代理人:張某(系王某1母親)。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某花,女,1957年8月8日生,住阜寧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良,男,1958年7月28日生,住阜寧縣。
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某國,如皋市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范某平,女,1982年10月12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某松,鹽城市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林,男,1980年2月29日生,住海安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負責人:杜某沖,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某兵,公司員工。
上訴人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范某平與被上訴人劉某林、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蘇0621民初75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保險代理機構不是范某平委托的代理人,而是保險公司的代理人,不存在他人為范某平代為簽字的說法。2.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既要明示,還要另行告知,本案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示和告知義務,免責條款的約定是無效的條款。3.范某平將機動車借給無駕駛資格劉某林駕駛,明知這種行為會給他人造成危險,系共同故意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
范某平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本人與永某保險代理公司之間系委托關系錯誤。保險代理公司是代表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辦理保險義務。2.本人不是專門從事汽車出租義務的從業者。本案租金收入實質為還款或利息,不存在從租金中受益的情形。劉某林系車輛的原車主,在辦理過戶前將車輛違章進行了處理,故本人認為其應當具備駕駛技能和相關手續。劉某林造成本起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僅承擔50%的賠償責任,有違立法本意。3.本案應先刑后民,一審法院程序不當。
劉某林辯稱,保險中介機構代理的是保險公司而非投保人。范某平明知本人沒有駕駛證,仍將車輛出租給本人,導致事故的發生,其應承擔連帶責任。
保險公司辯稱,一審中范某平代理人已陳述,車輛投保是一個保險機構,但并未受本公司委托。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保險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503834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審理中,原告放棄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1月9日,劉某林飲酒后駕駛蘇F×××××號小型轎車沿老202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南通蘇東建設集團門前地段時,所駕車輛前部右側與亦經該地段在其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某發生碰撞,致王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劉某林駕車逃逸,后指使其妻呂某前往現場頂替,劉某林于次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2019年11月15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林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轎車上道路上行駛引發事故,且發生事故后駕車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無責任。
另查明,王某與張某系夫妻關系,婚后生育一女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系王某的父母,婚后生育一子(即王某)一女。許某花、王某良離婚后各自組成家庭,王某良再生一子。
再查明,劉某林駕駛的事故車輛于2018年11月29日從他人轉移登記在劉某林名下,于2018年12月21日從劉某林名下轉移登記在范某平名下。2018年12月21日,范某平與劉某林簽訂個人租車協議,由劉某林承租使用蘇F×××××轎車,租賃期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后雙方又進行續租,租賃期限為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
還查明,2018年12月29日,范某平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范某平收到的保險公司交給她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中載明: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四條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2.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3.無駕駛證、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
審理中,范某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述:范某平委托保險代理機構永某保險代理公司為其辦理保險。保險代理機構辦理后將保險單交給范某平,范某平并未瀏覽就交給了劉某林。保險的費用雖是范某平所繳,但范某平本人并未作為“投保人”在“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交付了所投保險合同的條款,并對保險合同和特別約定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人的說明完全理解、同意”的下方簽字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王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親屬有獲得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辦理喪事事宜人員的誤工費等損失賠償的權利,但各個項目的賠償應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其計算標準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證據,并結合本省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認定本案的損失為:喪葬費36342元、死亡賠償金944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71392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900元(100元/天×3天×3人),合計1452634元。
本起事故發生后,交警大隊認定劉某林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予以采信。劉某林駕駛的事故車輛已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各項損失11萬元。保險公司抗辯稱其在交強險范圍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依據不足,不予采信。
對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動車須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第二十二條規定飲酒后不得駕駛機動車;第七十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員有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及時報警的義務,禁止“肇事逃逸”。故“無證駕駛”、“酒駕”及“肇事逃逸”均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案涉保險合同亦將“無證駕駛”、“酒駕”及“肇事逃逸”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公司僅需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范某平履行提示義務。本案中,案涉車輛由范某平委托保險代理機構代辦,保險費用由范某平繳納,雖然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范某平本人在投保人聲明處簽字,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之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范某平已繳納了前述投保單上所載明險別的保險費,故范某平與保險公司之間已形成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范某平本人認可收到保險單,且該保險單上明確載明“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故應認定保險公司對范某平盡了提示義務,案涉免責條款對范某平發生效力,保險公司有權依據合同約定拒賠。同時,劉某林作為范某平允許的駕駛員,應當熟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清楚違法行為的含義及法律后果。不論是出于對社會公序良俗的維護,還是對無證、酒駕且肇事逃逸行為人的懲戒,無證、酒駕且肇事逃逸行為均不應在保險法律關系中獲得認可和賠償。
關于范某平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案無論是否存在如范某平所述的案涉車輛是劉某林抵押給其的情形,范某平已將案涉車輛從劉某林處過戶登記到自己名下,并為之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保險,說明范某平已在履行一名車主的義務。范某平將車輛出租給無機動車駕駛證的劉某林使用并從中受益,范某平的過錯很明顯,應對劉某林的責任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其過錯程度,確定其應當承擔劉某林應承擔份額中50%的民事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因親屬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10000元。二、劉某林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因親屬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671317元。三、范某平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因親屬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671317元。如義務人不按照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四、駁回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919元,減半收取396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8960元,由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負擔128元,劉某林、范某平各負擔4416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二審中,當事人均要求按照新標準計算相應損失。
本院認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對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劉某林無證駕駛機動車,很可能對自身以及他人造成危險從而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范某平作為車主,將車輛出租給劉某林使用,該行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客觀上增大了機動車對周圍環境的危險性,增加了交通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故應認定范某平具有過錯。至于范某平是否專門從事汽車出租義務的從業者,不影響對其過錯的認定。劉某林作為肇事方,其無證酒駕直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其過錯顯然大于范某平,依法依理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法律責任,故本院根據本案具體情形,酌定由劉某林承擔65%的賠償責任,范某平承擔35%的賠償責任。死亡賠償金為(23836+5636)×1.78×20=1049203.2元(已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36342元,誤工費900元,合計1086445.2元。扣除保險公司賠償的11萬元后,范某平應賠償341755.82元,劉某林應賠償634689.38元。張某等主張范某平應承擔連帶責任,但法律并未規定該情形車主應承擔連帶責任,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保險代理機構包括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江蘇徽商保險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專業代理,可在保險公司授權范圍內辦理保險業務。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江蘇徽商保險代理有限責任公司是受保險公司的委托而非受投保人的委托辦理保險業務,一審法院認定范某平委托保險代理機構代辦保險業務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范某平自認已收到保單等材料,而保險條款中已明確列明了相應的免責事由,故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向其進行了提示。無證駕駛、酒駕、肇事逃逸為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故相應的免責條款在保險公司向范某平提示后即已生效,保險公司可根據合同約定予以拒賠。
關于程序問題,劉某林是否承擔刑事責任,不影響其在本案中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本案無需等待刑事案件判決。
綜上所述,范某平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蘇0621民初757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因親屬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10000元。
二、撤銷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蘇0621民初7574號民事判決第四項,即駁回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變更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蘇0621民初757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劉某林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因親屬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634689.38元。
四、變更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蘇0621民初757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范某平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因親屬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341755.82元。
五、駁回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義務人不按照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919元,減半收取396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8960元,由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負擔960元,劉某林負擔5200元、范某平負擔2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919元,由張某、王某1、許某花、王某良負擔919元,劉某林負擔4500元、范某平負擔2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任乃法
審判員季建波
審判員羅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鄒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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