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黔0325民初2771號
原告:向X,女,苗族,住貴州省道真自治縣。
原告:程X1,女,仡佬族,住貴州省道真自治縣。
原告:程X2,男,仡佬族,住貴州省道真自治縣。
法定代理人:向X,女,苗族,住貴州省道真自治縣,系程X1、程遠強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建波。
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住所地:遵義市紅花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914761XXXX(1-1)。
負責人: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X,系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X、程X1、程X2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建波、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謝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就程小模因意外去世保險賠償金60000元(程小模生前系向X之夫、程X1、程X2之父);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程小模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簽訂地為道真自治縣支公司業務二部。2018年7月22日22時00分左右馮文強駕駛的貴A×××××號小型轎車從道真自治縣大磏鎮街上往文家壩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石灰溝路段時,其車前段與程小模駕駛的遵1101263號電動車相撞,事故造成程小模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道真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為:駕駛人馮文強、程小模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不承擔責任。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應按照保單的約定支付三原告60000元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賠被拒,故訴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訴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于投保人程小模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實我方無異議;2、程小模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我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屬實,該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60000元屬實;3、我公司對本次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拒賠,其理由是按程小模系無證駕駛機動車,按照某保險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四項“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交通工具”,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29日,投保人程小模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2018年7月22日22時00分左右馮文強駕駛的貴A×××××號小型轎車從道真自治縣大磏鎮街上往文家壩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石灰溝路段時,其車前段與投保人程小模駕駛的遵1101263號電動車相撞,事故造成投保人程小模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道真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為:“駕駛人馮文強、程小模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不承擔責任”。該事故發生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賠未果,故訴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1、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障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60000元;2、保險期限為:2018年6月30日零時起至2019年6月29日二十四時止;3、投保人之父程孟超、之母梁碧英現已去世,現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其妻向X、其女程X1、其子程X2。
本院認為,投保人程小模在保單上未明確其受益人,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之規定,因此向X、程X1、程X2系本案的適格原告。
投保人程小模因交通事故導致其死亡,屬意外死亡,且事故發生在保險其內,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程小模系無證駕駛機動車按照其公司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應屬于公司免責的事由投保人不應取得保險理賠金而拒絕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敝幎?,某保險公司必須要履行告知義務后才能免責,現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履行了告知義務,故保險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具有效力,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單的約定支付其60000元保險理賠金的請求,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向X、程X1、程X2意外傷害保險理賠金60000元。
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建康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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