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
主要負責人:董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上海銘漢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慶市如意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
法定代表人:徐XX,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慶市如意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意公司”)、被上訴人王XX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5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劉X到庭參加訴訟,如意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判令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連帶賠償609927.92元及相應利息;2、由兩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第一,上訴人提交的《提貨通知單》真實反映了受損貨物的數量,應當被原審法院采信。1、上訴人提交的《提貨通知單》載明客戶名稱“許財”和受損貨物的數量,《提貨通知單》載明的信息與《公估報告》、殘值買賣合同、殘值銷售發票均能吻合,充分證明受損貨物數量以及受損貨物與涉案事故的關聯性;2、盡管《提貨通知單》的形式是復印件,但被上訴人王XX簽字確認并加蓋船章,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簽章不真實的情況下,該證據應當視為原件,被法院采納。被上訴人的簽章行為應當視為其認可受損貨物數量、金額及處理方式;3、王XX提交的《調撥通知單》是一份孤證,未經上訴人認可及法院認證,不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使用。《調撥通知單》為不清晰的復印件,且未加蓋收貨人的印章,其記載的內容完全看不出來與本案有任何聯系。王XX舉出《調撥通知單》意在減輕其客觀應承擔的責任,并不構成自認。
第二,《公估報告》合法有效,其定損結論應當被法院采納。1、雖然《公估報告》為上訴人單方委托,但其獨立第三方的地位并不受到影響;2、《公估報告》是保險公估過程及結論的載體,其形成過程具有專業性和技術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王XX、如意公司雖對《公估報告》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反證,故《公估報告》不應當僅以單方委托為由被推翻;3、《公估報告》的出具人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公估資質的合法公估機構,該公司的業務范圍包括“對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計算機出險保險標的的殘值處理”,其有資質對涉案保險事故進行公估定損;4、原審法院對《公估報告》內容的態度前后矛盾,雖不將《公估報告》作為定損依據,卻在確定王XX自認損失的時候,引用《公估報告》中確定的3860件貨損金額562987.91元作為計算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
第三,被上訴人知曉并認可貨物受損情況以及后續的處理方案。上訴人已就受損貨物的處理方式和價格完成了充分地舉證,如果被上訴人認為處理方式和價格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應進行舉證。司法實踐中,公估公司通知承運人到場處理,但承運人通常拒不參加,原審判決認為本案的關鍵事實未證明通知兩被上訴人參與或通知兩被上訴人參與,但兩被上訴人拒絕,據此不予認可定損結論缺乏依據。
第四,上訴人已經就訴請進行充分舉證,原審法院不應因經濟因素加重上訴人的舉證責任。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嚴格的審核義務,原審法院以經濟情況加重上訴人的舉證責任,保險人會在理賠中限于兩難的局面,有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立法目的。
第五,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承擔賠償損失的金額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提交的《提貨通知單》、殘值銷售發票和買賣合同,可以確認殘值處理的價格根據受損貨物的規格和等級而異。原審判決未對280件受損貨物的規格和等級進行區分,與客觀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辯稱
王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上訴人原審提交的《提貨通知單》是被修改過的,上面加蓋的船章和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王XX”簽字也不是本人的簽字。上訴人提交的《公估報告》中,《提貨通知單》上就沒有船章和王XX的簽字;2、《公估報告》是上訴人單方委托的,公估人到事故現場后沒有和王XX聯系,損失認定和程序上均存在問題。王XX并不知道受損貨物的后續處理情況。《公估報告》的出具者應當出庭接受雙方質詢,原審判決否定《公估報告》有法律依據;3、原審判決并沒有加重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對損失金額的認定符合客觀事實。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訴稱:2014年3月21日,被保險人泰興市振華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華公司”)與如意公司簽訂《水路運輸航次合同》,約定如意公司負責將約900噸豆粕由泰興運往長沙。隨后,如意公司安排王XX所屬“如意19”輪運輸。該輪在如泰運河河口觸碰水下不明物體,導致貨艙破損進水,部分貨物受損。泰州海事局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結論書》認定“如意19”輪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后續清點定損,振華公司損失609927.92元及起訴前利息29191.5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作為貨物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609927.92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認為,如意公司作為承運人,王XX作為實際承運人,應當交付完好貨物,在其責任期間貨物出現損失,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一、如意公司、王XX向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損失609927.92元及暫計算至起訴前利息29191.5元(原審庭審中要求支付到實際履行之日),共計639119.42元;二、如意公司、王XX承擔訴訟費及因訴訟產生的其他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托運人振華公司(甲方)與如意公司(乙方)簽訂《水路運輸航次合同》。該合同約定:如意公司受振華公司委托,負責將約900噸豆粕由泰興碼頭運往長沙碼頭。貨物保險由振華公司負責,運輸過程中,如意公司對所載貨物安全負全部責任,并在貨物出險后第一時間通知振華公司。未盡事宜按《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貨規》”)處理。
為此,如意公司委派本公司為登記經營人、王XX為所有人的“如意19”輪進行實際運輸。2014年3月24日,如意公司蓋章、王XX的家屬簽發了《水路貨物運單》。該運單的左上角注明:“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適用《貨規》”,托運人和收貨人均為振華公司。載明貨物基本信息:50kg/件的豆粕,499.663噸,9989件;70kg/件的豆粕,399.895噸,5712件。
2014年3月25日0700時許,“如意19”輪裝載涉案貨物在出如泰運河河口過程中觸碰水下不明物體,導致該輪艏尖艙破損進水,后搶灘經浮吊過駁脫險。泰州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結論書》認定,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如意19”輪不熟悉如泰河河口航道通航環境,在出河口過程中觸碰水下不明物體造成船體受損進水。直接經濟損失:艏尖艙艙底長1.5米、寬0.7米凹陷變形,其中破口0.8米、寬0.15米,部分貨物受損。責任認定結果為:“如意19”輪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在該結論書上簽字。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振華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出具兩份《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保單載明險別為綜合險,貨物名稱:50kg/件豆粕,500噸,9989件;70kg/件豆粕,400噸,5712件。船名“如意19”輪,啟運日期2014年3月24日。啟運地泰興如泰運河2號碼頭,目的地長沙。
本案船舶觸碰事故發生后,振華公司組織過駁搶險,由“湘安化機3399”輪將涉案貨物過駁后運回倉庫進行分檢。根據振華公司與注明為許財的人簽訂的合同和發票計算,本案所涉貨物處理價格為227895.29(42876.28+185019.01)元。根據某保險公司所稱施救單位泰興市泰龍運輸服務中心出具的清單和發票,本案事故發生后產生施救費用46940.01元。振華公司出具的損失清單證明損失情況為:50kg/件貨物,受損2150件,107.5噸;70kg/件貨物,受損1710件,119.7噸,共3860件,227.20噸。根據振華公司提供的銷售發票,涉案豆粕單價為3481元/噸。振華公司出具的損失清單顯示,本次事故貨物定損金額為790883.20元,含施救費46940.01元在內,定損金額為837823.21元,扣除殘值金額227895.28元,振華公司認為實際損失為609927.92元。
2014年3月25日,某保險公司委托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進行保險事故公估。該公估公司根據振華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公估報告記載,3月29日,查勘認定受損情況為:50kg/件貨物,受損2150件,107.5噸,殘值處理時數量為107.1907噸;70kg/件貨物,受損1710件,119.7噸,殘值處理時數量為119.3671噸。該公估公司根據振華公司提供的相關銷售發票,認定此次受損豆粕單價為3481元/噸,貨物定損金額為790883.20元,含施救費46940.01元在內,定損金額為837823.21元,殘值金額227895.28元,建議賠付金額為609927.92元。2014年11月7日、11月21日,某保險公司向振華公司先后賠付250621.96元、359305.96元,共609927.92元。同年12月1日,振華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運輸合同、運單、船舶所有權證書、保險單、海事事故調查報告等相互印證的證據可以認定,振華公司是托運人,如意公司是合同承運人,王XX是實際承運人。某保險公司向××振華公司賠付后,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有權以托運人身份起訴如意公司和王XX。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是以下幾方面:
一、《貨規》是否適用本案
原審法院認為:運單是托運人與承運人形成運輸合同關系的表現形式。本案運單載明的托運人(被保險人)為振華公司,承運船舶為王XX所屬和實際經營的“如意19”輪,王XX對運輸事實并無異議,故王XX實際承擔了本案貨物運輸義務,是實際承運人。本案運單簽發于2014年,而《貨規》廢止于2016年。《貨規》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當事人在運單中載明適用《貨規》,是適用其中的相關權利、義務條款,而不是將《貨規》直接作為法律依據,這與《貨規》事后是否廢止無關。
本案中,運單左上角注明關于托運人、承運人的權利、義務適用《貨規》的相關規定,因此《貨規》中的相關規定應是某保險公司與如意公司、王XX之間運輸合同關系相關條款的一部分。如意公司與托運人振華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是涉案“如意19”輪的登記經營人和安排運輸的人,故與某保險公司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依約應根據原審法院確定的損失金額,與王XX一起向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如意公司所稱的掛靠協議是與王XX之間的法律關系,對某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以此作為免責理由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如意公司與王XX是否應承擔某保險公司所訴稱的全部損失
其一,某保險公司提供《公估報告》中和原審庭審中的《提貨通知單》存在明顯不同之處,其中一份沒有任何簽章,另一份顯示王XX和如意公司簽章的是復印件。原審法院認為這兩份《提貨通知單》的證據效力均不足;即使有如意公司與王XX的簽章也不等于認可了某保險公司訴稱損失的數量和金額,由此可以判斷如意公司和王XX不知道涉案受損貨物數量及金額。某保險公司和振華公司單方形成的數據對如意公司和王XX沒有約束力,原審法院不予認定。
其二,本案所涉《公估報告》不同于獨立第三方作出鑒定意見,而是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公估單位形成的報告,不具備與鑒定意見一樣的公信力。從公估報告的內容判斷,基本是根據振華公司單方所稱分檢、合同、票據和其他材料進行歸納和再現,所有數據基本一致,沒有體現出貨損公估定損的專業性和技術性;此外,公估人員和單位沒有任何資質證明,也沒有到庭質證(王XX原審庭審中已提出),報告所稱公估師在事故發生4天后才根據振華公司單方制作清單形成所稱公估結論,本人也并未實際參與貨物清點和計算,故該公估報告缺乏權威性,存在明顯的瑕疵,不能作為如意公司和王XX承擔損失金額的依據。
其三,本案中,托運人振華公司與如意公司和王XX在事故發生后沒有編制具體的貨損事實記錄,也無其他證據印證貨損的客觀狀況。本案關鍵事實是受損貨物清點、變賣和處理未顯示經過了市場詢價,也未證明通知如意公司和王XX參與或者通知如意公司和王XX參與時,但如意公司和王XX拒絕。涉案貨物定損處理完全是振華公司單方與具體身份并不明確,注明為張毅和許財的人簽訂協議形成的損失結論,相關主要合同和憑證的證據形式還是復印件。某保險公司應該有從××取得相關證據原件的能力,但證據形式、內容和效力存在明顯瑕疵,以這樣的定損結論向如意公司和王XX追償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其四,對某保險公司而言,出于樹立保險公信力和穩定一定客戶群體需要等因素,其理賠過程是簡單,還是嚴謹是保險人和××之間的事,這存在商業交往因素,并不完全是法律責任問題,但一旦向第三方追償就必須嚴謹。本案中,60余萬元賠償金額對保險公司而言可能是小數據,但對長江航運市場上的小企業和船舶個體戶這些特殊的群體而言,是決定企業生存和全家人一輩子生活的大事。因此,某保險公司在理賠過程中理應形成充分、嚴謹和有說服力的證據鏈才能有效追償,也才能讓當事人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
三、如意公司、王XX應賠償的金額是多少
某保險公司對訴稱的損失原因和損失金額應承擔舉證責任,在本案提供證據雖然不充分,但根據海事事故調查報告,本案貨物損失發生是客觀事實,關鍵是如何確定如意公司與王XX應承擔的損失金額。王XX提供的《調撥通知單》載明貨物損失280件,該通知單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金額而言有瑕疵,但對如意公司和王XX而言,這可作為對損失情況的自認。因雙方均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損失的具體金額,故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某保險公司訴稱的損失件數比例,確定如意公司和王XX應承擔的責任金額更妥。除施救費外,某保險公司訴稱3860件貨物損失金額為562987.91元(定損金額790883.20元殘值金額227895.29元)。根據件數比例計算,280件貨物損失金額則為40838.50元。對貨物施救是為了相關方的共同利益,某保險公司可以追償。施救清單和發票證明46940.01元費用已產生,如意公司和王XX辯稱支付了施救費用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故施救費46940.01元應由如意公司和王XX承擔。因此,如意公司、王XX應向某保險公司承擔的損失本金為87778.51元。
原審法院同時認為:當事人沒有及時履行債務,依法應當承擔約定或者法定利息。某保險公司沒有與如意公司和王XX約定利息的支付標準和起算時間,也沒有證明何時向如意公司和王XX提出過索賠,但起訴是索賠的形式之一。某保險公司2015年11月10日向泰興市人民法院起訴,原審法院認為利息應從此日計算,計算標準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某保險公司2014年12月1日取得代位權,2015年11月10日起訴,在一年的法定訴訟時效內,王XX認為本案超過訴訟時效與法律規定不符,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海事部門的調查結論,本案事故是人為不熟悉航道狀況所致,并非無法預見、無法克服和無法避免的不可抗力,王XX認為貨損屬不可抗力所致與法律規定不符,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如意公司、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一次性連帶賠償損失87778.51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19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095元,某保險公司承擔4395元,如意公司、王XX承擔700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焦點,本院結合本案相關證據作如下分析和認定:
第一,關于涉案貨物損失賠償范圍問題
原審查明,振華公司與如意公司2014年3月21日簽訂的《水路運輸航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3月24日,如意公司委派本公司為登記經營人、王XX為所有人的“如意19”輪進行實際運輸,如意公司蓋章、王XX的家屬簽發了《水路貨物運單》。故本院依照該《水路運輸航次合同》及《水路貨物運單》確定振華公司與如意公司、王XX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依照該《水路運輸航次合同》的約定,振華公司(甲方)委托如意公司(乙方)承運豆粕約900噸,由泰興碼頭運至長沙碼頭,雙方經過協商,貨物的運輸價格為83元/噸。船舶離開起運碼頭必須在10天內到達目的港。運輸過程中,如意公司對所裝貨物安全負全部責任。《水路貨物運單》亦載明:“托運人”和“收貨人”均為振華公司,托運人及承運人均確定承運貨物為50kg/件的豆粕,499.663噸,9989件;70kg/件的豆粕,399.895噸,5712件。故,本院認定,如意公司與王XX作為承運人應在規定期間內將承運貨物安全運到約定地點,即將涉案豆粕自起運港泰興碼頭10天內安全運輸到長沙碼頭。關于涉案事故,泰州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結論書》載明,涉案“事故原因”為“如意19”輪不熟悉如泰河河口航道通航環境,在出河口過程中觸碰水下不明物體造成船體受損進水。“責任認定及處理結果”為“如意19”輪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在該結論書上簽字。故,涉案貨物損失應屬如意公司及王XX的承運責任期間。
本院認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如意公司除舉證證明貨物損失為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耗損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否則應當依照其與振華公司《水路運輸航次合同》的約定,將承運的50kg/件豆粕9989件,499.663噸;70kg/件豆粕5712件,399.895噸完好承運至長沙碼頭,交收貨人振華公司。如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涉案貨物完好交至振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振華公司有擴大涉案貨物損失的行為,則應當對其承運過程中貨物的毀損向振華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王XX作為實際承運人亦應對該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關于損害賠償具體金額問題
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應當依據《提貨通知單》上載明的內容確定涉案貨物的損失金額,原審依照《調撥通知單》上載明的280件貨物,確定損失金額有誤。本院認為,涉案事故發生后,振華公司組織過駁搶險,由“湘安化機3399”輪將涉案貨物過駁后運回倉庫進行分揀。因涉案事故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如前所述,承運人對其承運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應向振華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承運人應當積極配合振華公司進行減損,與振華公司確定完好貨物、受損貨物的數量以及確定后續合理的處置行為。如意公司、王XX以振華公司未通知其參加清點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振華公司經清點,出具受損貨物清單,證明:50kg/件貨物,受損2150件,107.5噸;70kg/件貨物,受損1710件,119.7噸,共3860件,227.20噸。振華公司將上述受損貨物銷售與案外人許財,銷售金額為227895.29(42876.28+185019.01)元。該銷售行為有兩份《提貨通知單》及相應發票予以佐證。承運人以該處分行為未經過市場詢價,未經其同意為由提出抗辯,但并未舉證證明該處分行為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存在不合理之處,損害了承運人的權利,故,本院確認振華公司的處分行為合理,按照振華公司處理受損貨物的方式確定涉案貨物的損失為562987.91(3481×227.2―227895.29)元。原審法院以《調撥通知單》認定涉案貨物損失金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施救費46940.01元,因各方均予以認可,故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涉案利息的問題,因各方均未上訴,故本院依照原審判決確定的利息計算方式予以確定。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549號民事判決;
二、安慶市如意航運有限公司、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一次性連帶賠償損失609927.92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從2015年11月1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9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95元,安慶市如意航運有限公司及王XX負擔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899元,由安慶市如意航運有限公司及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魯 楊
審判員 林向輝
審判員 余 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吳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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