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南區)二期6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892225XXXX。
代表人:林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鄺XX,廣東鼎法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南陽洲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陽市新野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29776532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河南宛新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廣州市靜莉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15331464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X,湖北國涵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訴被告南陽洲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洲通公司)、被告廣州市靜莉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莉維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5月2日起訴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鄺XX,被告洲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告莉維公司委托代理人蔡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調解不成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
一、判令被告洲通公司、被告莉維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52674元及其利息(從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4.75%,暫計算至2019年5月19日,利息為2085元,實際應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洲通公司、被告莉維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
2018年4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湖南迅財航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財公司)向被告莉維公司托運玉米從江蘇靖江運往湖南岳陽,被告莉維公司轉委托被告洲通公司所屬“曙光158”輪進行運輸。涉案貨物到達岳陽后,在2018年5月1日,因為天氣下大雨,被告洲通公司沒有及時注意關好艙蓋,并且貨艙遮雨帆布破損,導致玉米遭受雨淋受損。經檢驗人員查勘定損,貨物損失金額為58527.2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法賠付了被保險人52674元,取得代位求償權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原告某保險公司稱,其中4.75%利率是央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固定利率,按同期升降調整。原告某保險公司還明確了本案以合同糾紛為由起訴。
被告辯稱
被告洲通公司辯稱:一、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洲通公司之間沒有事實和法律關系。被告洲通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合同的受益人,與原告某保險公司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被告洲通公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被告洲通公司提交了與案外人李某之間的委托經營管理合同,原告某保險公司不應起訴被告洲通公司,被告洲通公司與本案糾紛無關;三、被告洲通公司沒有參與涉案貨物運輸,實際是案外人李某參與運輸。李某作為涉案實際承運人,今天將出庭作證。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對被告洲通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莉維公司辯稱:一、原告某保險公司以運輸合同糾紛起訴,但并非涉案運輸合同的主體,故沒有訴權;二、被告莉維公司購買了綜合險,也就是運輸責任險,與原告某保險公司是保險合同關系,而不是案外人或者第三人,故被告莉維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訴訟主體,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涉案貨損事故發生在“曙光158”輪卸貨階段,被告莉維公司與涉案船舶運輸本身無關;四、原告某保險公司以合同為法律基礎起訴,但被告莉維公司不是實際承運人,不存在任何過錯,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完好貨物銷售合同,證明貨物權利人為迅財公司,完好玉米價格2080元/噸。
證據2,運輸合同,證明約定涉案玉米由被告莉維公司承運。
被告質證
被告洲通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2無異議。
被告莉維公司的質證意見: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證明目的有異議,涉案貨物并不是被告莉維公司運輸,實際承運人是案外人李某。
證據3,事故經過,證明涉案玉米由被告洲通公司安排“曙光158”輪實際運輸,卸貨時玉米因雨淋受損。
被告洲通公司的質證意見:該事故經過不是李某本人寫的,也不是被告洲通公司蓋章。
被告莉維公司的質證意見:真實性無法判斷,涉案貨物運輸到達岳陽港時,被告莉維公司的責任就已經結束。
證據4,其他受損貨物銷售合同和對賬單,證明對受損貨物存在降價280元/噸和190元/噸變賣處理的事實。
被告洲通公司的質證意見:此證據與本公司無關。
證據5,定損協議書,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迅財公司約定,對收貨人拒收貨物,損失嚴重按150元/噸確定損失,輕微受損按10元/噸確定損失。
被告洲通公司的質證意見:該協議對本公司沒有約束力。
證據6,過磅單,證明收貨人于5月8日和9日退回受損嚴重貨物總重量為329.24噸。
被告洲通公司的質證意見:涉案貨物過磅未通知被告洲通公
司到場參與。
證據7,公估報告,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賠付1243.36噸貨物,定損金額為58527.2元,貨損原因是被告洲通公司沒有注意及時關艙和船舶帆布破損漏水所致。
被告洲通公司的質證意見:貨損原因與事實不符,貨損可能是貨主開艙取樣時淋雨造成,與李某無關。
被告莉維公司的質證意見:證據4-7被告莉維公司沒有參與,無法判斷真實性。
證據8,保險單,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是涉案貨物保險人。
被告洲通公司的質證意見:保險單的投保人是被告莉維公司,被保險人迅財公司與被告洲通公司無關,即使貨物受損也不應由被告洲通公司承擔。
證據9,確認書,證明被保險人迅財公司要求原告某保險公司將賠款劃入廖敏智個人賬戶。
被告洲通公司的質證意見:證據9與被告洲通公司無關。
證據10,收據及權益轉讓書,證據11,付款憑證,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迅財公司賠付52674元,并取得代位權。
被告洲通公司的質證意見:證據10、證據11與被告洲通公司無關。
被告莉維公司的質證意見:證據8-11正好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莉維公司之間是保險合同關系,被告莉維公司已經就本次貨物運輸購買了運輸貨物綜合險,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如果以保險代位求償主張,應該另行起訴。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前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兩被告對上述證據沒有提供充分反駁證據。證據3所證明的事實可以與其他證據印證,是否為李某簽字不影響內容的真實性。但是,本案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洲通公司實際參與“曙光158”輪本案中的經營。
被告洲通公司為支持其反駁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2014-2019年度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書,證據2,委托經營管理合同,證明涉案“曙光158”輪的經營權是李某。
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證據1-2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被告洲通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相關合同,應防止串通以擺脫責任。
被告莉維公司的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無異議,正好證明李某是本次運輸實際承運人。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1-2的證明目的與本案其他證據,包括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莉維公司為支持其反駁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國內貨物運輸險投保單,證明被告莉維公司為涉案貨物運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綜合險,系保險合同的合同方,不是保險合同的案外人或第三人,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真實性無法確認,因為投保單是打印件。但是可以確認投保人確實是被告莉維公司,被保險人確實是迅財公司,投保信息正確,與保險單是一致的都確認。
被告洲通公司的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該份證據與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一致,本院予以認定,但證明目的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進行判斷。
被告洲通公司為支持其反駁理由,向本院申請證人李某(公民身份號碼:)出庭接受法庭質詢。
李某接受法庭質詢時稱:本人是“曙光158”輪實際船主,涉案貨物也是本人利用該輪承擔運輸義務。該輪掛靠在被告洲通公司名下,但被告洲通公司沒有參與涉案運輸。涉案貨物在運輸途中下過雨,有時暴雨,雨的大小不一,但開船時帆布都蓋好了。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事故經過說明不是本人簽名,船章也不是本人蓋,但與本人持有的船章一致。本人沒有參與貨物卸貨時過磅。卸貨時保險公司有人來過,貨主稱貨物有味道。
本院查明:
2018年4月,迅財公司(供方)與深圳粵萬鑫貿易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簡稱粵萬公司)在長沙××心區簽訂銷售合同,約定需方向供方購買玉米,單價2080元/噸,以岳陽交貨碼頭驗收磅單數量為準結算,同時以交貨碼頭船板取樣質量為準,貨物越過船板,迅財公司不再對貨物質量負責。同月,迅財公司(甲方)與被告莉維公司(乙方)簽訂運輸合同,約定迅財公司委托被告莉維公司安排船舶運輸涉案玉米,運輸數量2500噸至岳陽碼頭;運輸單價45元/噸(含稅價,含保險);2‰內損耗由迅財公司承擔,超過2‰的損耗由被告莉維公司按裝船時當地市場價格賠償給迅財公司;被告莉維公司應該保證貨物不受潮、不受污染,對運輸過程中的毀損、滅失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2018年4月16日,涉案貨物實際由被告莉維公司組織安排的案外人李某所屬并經營的“曙光158”輪承擔運輸義務,該輪在靖江實際受載2400.16噸,于4月23日到達岳陽。在運輸過程中和到達目的港期間,“曙光158”輪遇到過下雨甚至是暴雨。該輪到達目的港岳陽時,收貨人迅財公司發現玉米霉變和不同程度受損。2018年5月2月、7日,迅財公司將部分受損降價處理給粵萬公司或者其他公司。2018年5月10日,迅財公司與原告某保險公司及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江公估公司)根據實際受損情況簽訂定損協議書,按涉案貨物受損程度的不同定損金額約為62060元(質量將以最終磅單重量為定損依據)。
2018年6月28日,海江公估公司經現場實際查勘,對照涉案相關貿易合同,磅單和對賬單等材料,定損金額為58527.2元,扣除免賠額后,保險理算金額為52674元,并認定損失原因為船舶航行和靠泊期間天氣下雨,作為艙蓋用的帆布局部破損,以及船舶在碼頭作業過程中因下雨未及時關好艙蓋,導致外來水順艙壁或帆布破損處或落在船艙內貨物表層,由于天氣溫度較高,在通風不夠相對封閉的空間發生霉變和串味。2018年7月19日,原告某保險公司依約賠付給迅財公司52674元,取得代為追償權。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案外人李某與被告洲通公司簽訂委托經營管理合同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確認書,將“曙光158”輪掛靠登記在被告洲通公司名下,但本案中實際經營的是李某。2018年4月11日,被告莉維公司以投保人名義,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涉案貨物投保國內水路、陸路運輸綜合險,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人為迅財公司,散裝玉米2400噸,保險金額463200元,運輸工具“曙光158”輪,自靖江運至岳陽,起運日期2018年4月12日。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為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本案被保險人迅財公司與被告莉維公司簽訂了涉案貨物運輸合同,該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迅財公司是托運人、被告莉維公司是合同承運人,各方當事人均應該按合同約定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迅財公司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代替迅財公司成為本案托運人,依法有權根據運輸合同約定,向合同相對方的被告莉維公司追償因貨損產生的保險賠款。原告某保險公司稱本案以合同糾紛為由起訴,但被告洲通公司與被保險人迅財公司之間沒有形成合同關系,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當然就無合同關系,故訴請被告洲通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涉案貨損主要是承運船舶“曙光158”輪在運輸和卸貨過程中的責任期間遭受雨水淋濕,且沒有及時進行有效處理等原因所致,也就是被告莉維公司在涉案運輸合同中約定的責任期間發生貨損。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過程中,承運人的責任是嚴格合同違約責任,不以是否存在過錯為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被告莉維公司作為涉案承運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法定不可抗力或者約定的其他免責事由,根據與迅財公司之間涉案運輸合同的約定,依法應該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因涉案貨損產的保險賠款,逾期賠償則應該承擔相關利息損失。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利率是動態變化的,故原告太保公司主張固定利率欠妥,本院按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從支付保險賠款的2018年7月19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法釋(2018)13號]第八條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莉維公司與被保險人迅財公司明確約定對運輸過程中造成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在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時也沒有約定不得對其追償。根據涉案運輸合同中關于運費中含保險費的約定內容,被告莉維公司實際是代替迅財公司投保,投保險種為針對貨物損失的綜合險,而非辯稱運輸責任險。因此,被告莉維公司的抗辯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廣州市靜莉維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5267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南陽洲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9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莉維公司承擔。被告莉維公司應該承擔的訴訟費連同本判決主文確定的債務一并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建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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