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與茍于喜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京03民終384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朝陽區朝外大街16號2層212B-213A,15層1501-1505,16層1603、1605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5661572858F。
負責人:劉光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衛,北京尚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躍先,女,1947年5月27日出生,戶籍地四川省興文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楊,北京市惠誠(宜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任某,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戶籍地四川省興文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楊,北京市惠誠(宜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某1,女,2009年11月3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興文縣。
法定代理人:任某(溫某1之母),1990年1月2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興文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楊,北京市惠誠(宜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某2,女,2011年6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興文縣。
法定代理人:任某(溫某2之母),1990年1月2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興文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楊,北京市惠誠(宜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某3,男,2013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興文縣。
法定代理人:任某(溫某3之母),1990年1月2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興文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楊,北京市惠誠(宜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超,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平昌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茍于喜(王超之妻),1984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平昌縣。
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23號15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2746719230N。
負責人:王兵,總經理。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北京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王超、茍于喜,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以下簡稱平安北京公司)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46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壽北京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466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人壽北京公司不賠償商業三者險100萬元;2.二審訴訟費由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王超、茍于喜負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人壽北京公司未盡到商業三責險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屬于事實認定錯誤;2.一審判決認定人壽北京公司未盡到商業三責險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針對人壽北京公司的上訴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服從一審判決。人壽北京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對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實條例第28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進行提示說明,因此,不同意人壽北京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超、茍于喜針對人壽北京公司的上訴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服從一審判決。人壽北京公司并未對王超、茍于喜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當由人壽北京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平安北京公司針對人壽北京公司的上訴述稱:一審判決后,平安北京公司按照一審判決內容履行了支付義務,保險限額已用盡,請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王超、茍于喜、人壽北京公司、平安北京公司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1359800元、喪葬費6427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7901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電動車損失2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王超、茍于喜、人壽北京公司、平安北京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溫仁元,男,出生于1987年2月8日,公民身份號碼×××。賈躍先系溫仁元之母,任某系溫仁元之配偶,溫某1系溫仁元之長女,溫某2系溫仁元之次女,溫某3系溫仁元之子。
2018年11月24日17時38分許,在北京市順義區高白路別墅區路段,王超駕駛小型轎車(車號為×××,內乘坐茍中月、王**)由東向西行駛時車輛駛入道路南側,適有溫仁元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邰亞妮駕駛小型越野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小型轎車前部相繼與電動自行車前部、小型越野車前部相撞,造成王超、溫仁元、邰亞妮、茍中月、王**受傷,三車損壞。溫仁元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2019年1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認定書載明王超的駕駛證狀態為超分,扣留,并認定王超負事故全部責任,邰亞妮無責任,溫仁元無責任,茍中月無責任,王**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王超墊付喪葬費50000元。
溫仁元為農村居民,但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請求其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并就此提交了居住證、施工證等予以證實。
溫仁元的被扶養人為:其母賈躍先,1947年5月27日出生;其長女溫某1,2009年11月3日出生;其次女溫某2,2011年6月24日出生;其子溫某3,2013年10月22日出生。溫仁元父母共育子女4人。
另,王超與茍于喜為夫妻關系,車號為×××的車輛注冊所有人為茍于喜。
2019年6月28日,一審法院作出(2019)京0113刑初263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傷者邰亞妮曾將王超、茍于喜、人壽北京公司起訴至一審法院,2019年9月5日,一審法院針對該案作出(2019)京0113民初9621號判決書,一審法院審核確認邰亞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損失的項目及具體數額如下:醫療費1380.88元、交通費200元,并作出如下判決:一、人壽北京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邰亞妮醫療費、交通費共計1580.88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二、駁回邰亞妮的其他訴訟請求。現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事發時,車號為×××的車輛在人壽北京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車號為×××的車輛在平安北京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庭審中,人壽北京公司辯稱事發時王超的駕駛證超分扣留,王超屬于無證駕駛,故其公司僅在交強險限額內有墊付義務,且根據人壽北京公司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章責任免除項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2小項的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無證駕駛,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人壽北京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免除賠償責任。就此,人壽北京公司提交電子投保流程、人壽北京公司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及關于實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電子保單試點的通告。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該案平安北京公司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僅向法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視為其放棄了質證的權利。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已經消滅,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是受害人近親屬。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作為溫仁元之近親屬,均為該案適格的賠償權利人。交通管理部門做出的事故責任認定適當,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財產損失屬于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損失的范圍。對于上述合理損失的具體數額,一審法院根據雙方一致確認的事實、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提交的證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確認,對于其訴訟請求數額過高的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考慮到王超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責任,故對于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經過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審核確認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損失的項目及具體數額如下:死亡賠償金1638819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279019元),喪葬費50802元,電動自行車損失500元。基于王超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于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首先應由人壽北京公司在交強險剩余限額內予以賠償,由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人壽北京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王超予以賠償。事故發生時,王超的駕駛證狀態為超分扣留,不屬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故對于人壽北京公司主張王超屬于無證駕駛其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僅負有墊付義務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人壽北京公司依據其公司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辯稱王超在事發時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故其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免賠,但人壽北京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就商業三者險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一審法院對其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對于王超墊付的費用,一審法院在該案中一并處理。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未提交證據證明茍于喜作為車輛登記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過錯,故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依據,故一審法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因該案另存其他損失方,故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限額分配,一審法院酌定處理。一審法院判決:一、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1098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4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11000元,在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1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三、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各項損失共計1000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四、王超賠償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各項損失共計518821元(已扣除王超已支付的50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四、駁回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人壽北京公司提交證據一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9621號民事判決,證明生效判決認可人壽北京公司的投保及告知,商業三者險已經生效,人壽北京公司不承擔任何保險責任;證據二保監會電子投保規定和電子保單,證明人壽北京公司按照電子投保流程進行了提示說明義務,電子保單中已經告知王超如果對保險條款有異議,可以通過鏈接中的途徑向保險公司提出異議,到現在王超也沒有提出異議,因此,保險合同生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賈躍先、任某、溫某1、溫某2、溫某3對人壽北京公司提交證據一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二是流程化的規定,并非是王超在投保過程中形成的原始證據,人壽北京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王超、茍于喜對人壽北京公司提交證據一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二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驗證碼只有五分鐘有效,五分鐘根本看不完保險條款,投保人反饋驗證碼不能體現投保人已經充分閱讀保險條款。平安北京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了當庭質證的權利。其他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認為,人壽北京公司提交證據一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962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載明“本院認為事故發生時,王超的駕駛證狀態為超分扣留,不屬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故對于人壽北京公司主張王超屬于無證駕駛其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不同意賠償財產損失辯解意見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2019)京0113民初9621號民事判決書以及(2019)京0113民初24661號民事判決書,人壽北京分公司承保的×××小型轎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保險限額已經用盡,原告任振虎的上述合理損失由人壽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剩余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超負擔。”上述判決并未認定人壽北京公司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而免除商業三者險賠付義務,而是因為保險限額用盡,王超在保險限額外自行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人壽北京公司主張的證明目的明顯與判決內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人壽北京公司提交的證據二系電子投保流程規定,該流程規定屬于應然行為,無法印證王超投保的實然行為,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本案中,除人壽北京公司對商業三者險賠付提起上訴外,其他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經審查,本案不存在其他依職權主動審查情形,故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人壽北京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商業三者險賠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二條規定:“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本次事故中,王超駕駛證超分扣留,人壽北京公司主張王超的該駕駛行為是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且盡到了提示義務,因此應當責任免除。但人壽北京公司未對盡到提示義務進行舉證,案涉車輛保險為電子投保,人壽北京公司并未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條款進行展示,一審時僅提交書面的示范條款予以佐證,該示范條款與電子保單中的條款內容、格式是否一致,無法查證,無法證明人壽北京公司盡到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一審法院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人壽北京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400元,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承松
審判員李坤
審判員杜麗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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