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田桂甫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鸚鵡大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07551344883。
負責人:劉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宇,湖北瀛楚律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桂甫,男,1941年4月17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團風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愛姣,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團風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永忠,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團風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愛美,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團風縣,
田桂甫、田愛姣、田永忠、田愛美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磊,湖北鄂東律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朱金元,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團風縣,
原審被告:武漢領道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唐家墩路**武漢菱角湖萬達廣場********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3MA4KY1AR5M。
法定代表人:鄭志源,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武漢市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田桂甫、田愛姣、田永忠、田愛美及原審被告朱金元、武漢領道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領道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團風縣人民法院(2019)鄂1121民初11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財保武漢市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原判第一、二項,按照交通事故對死亡后果的作用力程度及各自責任比例確定侵權人的侵權賠償責任;二、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熊某系因心臟疾病死亡,生前發生的交通事故及左足扭傷是其死亡發生的誘發因素。熊某的死亡是由多種原因共同造成,交通事故并不足以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其死亡并非是交通事故所致傷導致的必然結果,根據原因力理論,不是由于交通事故碰撞產生的損害后果,則不應當由侵權人負擔。即全部賠償項目均應按照死亡參與度確定,熊某自行承擔其應負的責任。二、一審法院在確定侵權人責任時并未考慮鑒定意見書中認定的交通事故死因參與度,直接將因死亡造成的全部損失僅按照責任劃分判令上訴人承擔,將不屬于侵權人過錯造成的大部分責任強加于侵權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加重了侵權人的責任,違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
田桂甫、田愛姣、田永忠、田愛美辯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熊某的自身疾病與交通事故的結果無法律上直接因果關系,不屬于法定減輕侵權方責任的法定情形。
朱金元、武漢領道公司沒有進行答辯。
田桂甫、田愛姣、田永忠、田愛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朱金元、武漢領道公司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77582.9元;2、財保武漢市公司在承保鄂A×××**客車險種賠償限額內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3、朱金元另行支付下欠的補償款25000元;4、朱金元、武漢領道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5日,朱金元通過“聯動云”平臺租賃登記車主為武漢領道公司的鄂A×××**小型普通客車。上午10時許,朱金元駕駛該車輛行駛至團風縣××楊泗村路段處時,將橫過公路的行人熊某撞倒,致被害人熊某經送往團風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朱金元、被害人熊某分別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經黃岡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熊某系因心臟疾病死亡,生前發生的交通事故及左足損傷是其死亡發生的誘發因素。
鄂A×××**小型普通客車系武漢領道公司所有,該公司已在財保武漢市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本案的保險事故,發生在承保期限內。
還查明,被害人熊某于1946年3月23日出生,戶籍所在地為湖北省團風縣××楊泗村。
一審法院認為,田桂甫、田愛姣、田永忠、田愛美的親屬熊某在與朱金元之間發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受傷死亡事實清楚,交警部門責任劃分明確。參照《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之規定,一審法院依法確定本案賠償責任比例為6:4。熊某死亡所致的合法經濟損失應由財保武漢市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強險”理賠限額內支付理賠金,超出“交強險”理賠限額的經濟損失,按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責任比,由財保武漢市公司在其承保的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2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繼續理賠。熊某受傷前系團風縣××楊泗村居民,故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計算。田桂甫、田愛姣、田永忠、田愛美主張的醫藥費,至本案判決前未向一審法院提供該醫藥費發票,故醫藥費的訴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待其取得該醫藥費發票后可另行主張權利。田桂甫、田愛姣、田永忠、田愛美處理親屬搶救及喪葬事宜存在誤工費損失,其主張誤工費按三人三天的計算依據,一審法院予以采信。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數額應根據原、被告的責任大小、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受訴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但本案田桂甫、田愛姣、田永忠、田愛美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一審法院依法核定為20000元。事故發生后,田桂甫、田愛姣、田永忠、田愛美為了搶救親屬和處理親屬喪葬事宜產生必要的交通費用,一審法院依法核定其交通費為2000元。田桂甫、田愛姣、田永忠、田愛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親屬熊某死亡的合法經濟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如下:①、喪葬費30280.5元;②、死亡賠償金104846元;③、誤工費845元;④、精神撫慰金20000元;⑤、因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2000元;以上合計157971.5元,其中財保武漢市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110000元,在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內理賠28782.9元[(157971.5元-110000元)×60%=28782.9元],兩項合計,財保武漢市公司共向田桂甫、田愛姣、田永忠、田愛美理賠138782.9元(110000元+28782.9元=138782.9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理賠田桂甫、田愛姣、田永忠、田愛美各項經濟損失138782.9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田桂甫、田愛姣、田永忠、田愛美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熊某在事故發生前雖患有心慌病史,但案涉交通事故將其致傷身亡亦屬實。即使熊某在事故發生前身患疾病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影響,因非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同時亦沒有相應的法律條款或規定可依受害人身體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故不能作為本案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情形。財保武漢市公司上訴認為本案應按照交通事故對死亡后果的作用力程度及各自責任比例確定侵權人侵權賠償責任的理由,因缺乏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財保武漢市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8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倪志勇
審判員:陳武軍
審判員:易 俊
二O二O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熊靜
書記員:彭聰
法院以投保單免責事項未手書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敗訴,如此判決,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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