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份,山東威海一份“任性的”判決書走紅車險理賠圈,涉訴案件是常見的車險評估訴訟案件,普通的不能再普通,單方評估,修理廠代理客戶向太平保險索要遠高于定損金額的賠款,保險公司這塊肥肉又要任人宰割。然而威海環翠區人民法院一審法官姜云浩,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官蘇麗杰審判思路并不簡單,總結提出了一系列審判思路和觀點,最終一審、二審均判決保險公司勝訴。一時間,此案成為山東乃至全國保險公司法務處理此類案件的標桿和典型案例。鑒定公司突然陷入了輿論的漩渦,據說甚至被山東省某鑒定協會發函詢問,正可謂幾家歡喜幾家愁!
此案不僅為保險公司贏得尊嚴,更重要的是為山東乃至全國評估訴訟案件的審理起到了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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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書
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魯10民終29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向陽,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高家莊1號樓2單元202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芳,山東時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保險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青島中路153號8層。
負責人:丁義光,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宗磊,男,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杰,山東旭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向陽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太平保險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險威海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9)魯1002民初14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向陽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9)魯1002民初147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向林向陽支付車輛維修費12560元;2.依法撤銷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9)魯1002民初147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向林向陽支付訴前評估費500元;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太平財險威海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法律關系為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林向陽發生保險事故,若無免賠事由,理應由太平財險威海公司進行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后,在威海昌運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運汽修公司)拆檢時通知了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到場,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對車輛受損情況也進行了檢查,對車輛受損范圍沒有異議。按《保險法》的規定,林向陽告知了保險事故,也向太平財險威海公司提交了維修費用,本案沒有免賠事由,太平財險威海公司理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維修費用。2.一審法院不認可林向陽支付的汽車維修費用,也不認可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實屬不當。投保人享有自主選擇維修機構維修車輛的權利,維修費用的高低是由市場定價,價格的高低涉及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范疇。一審法院認為維修費用過高而不予支持,并不屬于本案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范疇,不能以維修費用過高而不支持賠償,本案亦不存在一審法院所認定的騙保情況。本案維修費用明確,被上訴人應按實際發生的損失賠償。3.保險公司在保險理賠中一直處于強勢地位,被保險人處于相對弱勢地位。若保險公司不認可投保人要求賠付的保險費用,投保人只能通過訴訟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若法院亦判決保險公司以低價賠償,保險公司則會壓低報價,則勢必會導致維修公司使用低價配件以次充好,在本案中,會嚴重損害林向陽的合法權益,在社會層面此種現象危害性極大。4.一審法院混淆了保險合同關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法律關系,以社會上的個別不誠信現象映射到本案,將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以維修費用高的理由判決不支持投保人的訴訟請求,實屬不當,無法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混淆法律關系,適用法律不當。
太平財險威海公司辯稱,1.本案的爭議焦點并不在于是否存在免賠事由的問題,而是林向陽投保的車輛的合理損失數額是多少。根據林向陽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人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對未協商確定的,保險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案中,林向陽在修理保險標的前并未與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因此,對于林向陽主張的修理費用12560元,太平財險威海公司有權利重新核定,而不能完全依據其提供的發票進行理賠。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對損失數額重新進行核定,與“免責事由”沒有任何關聯。太平財險威海公司認可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在林向陽發生保險事故后,太平財險威海公司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和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積極進行查勘、定損、合理賠付,不存在林向陽上訴理由第一項中的不予賠付的問題。2.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同意賠償林向陽的實際損失,但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林向陽的實際損失到底是多少。第一,在被保險人車輛維修時及維修后,林向陽有義務、有能力通知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共同參與維修,但拒不通知,侵犯了太平財險威海公司的知情權,違反保險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第二,在車輛維修完畢后,在未通知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參與的情況下,林向陽單方委托鑒定,鑒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鑒定機構不客觀、不公正,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第三,在一審法院委托重新鑒定的過程中,林向陽有義務、有能力提供所更換的配件進貨單,但拒不提供,沒有盡到《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損失程度等有關證明和資料”的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第四,本案中林向陽并未按其主張的12560元實際支付維修費用。第五,車輛損失的具體數額,一審法院進行了具體細致、公平公正的調查、認定,在昌運汽修公司未提供完整可靠的進貨手續的情況下,一審法院采用太平財險威海公司的報價符合法律規定。3.林向陽主張一審法院混淆了保險合同關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無任何依據,一審法院也未依據消費者權益的相關法律進行裁判,太平財險威海公司作為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進行核定符合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
林向陽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太平財險威海公司按訴前鑒定意見給付車輛維修費12560元、施救費400元、訴前評估費5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林向陽將自己所有的魯KC566M號小型客車向太平財險威海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9月18日-2019年9月17日,保險金額為40569元。
2019年1月31日,林向陽駕駛上述被保險機動車在威海黃家皂路一品南山小區西門與馬超駕駛的魯KLJ167號小型面包車相撞,致對方車輛駕駛人和乘坐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林向陽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林向陽自行選擇了昌運汽修公司作為本方車輛維修單位,期間產生拖車費400元。受林向陽委托,昌運汽修公司拆檢時通知了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到場,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工作人員對受損的汽車配件進行了檢查和拍照,對車輛受損范圍基本沒有異議。此后,昌運汽修公司購買了相應的汽車配件對車輛進行了維修,但沒有通知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對購進的配件進行檢驗,也沒有通知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對維修完畢的車輛進行復勘。
車輛維修期間,經昌運汽修公司指導,林向陽以自己的名義委托威海信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正評估公司)對車輛維修費用進行評估,同年2月18日,信正評估公司出具評估結果報告,結論為維修費用12560元。2月25日,車輛維修完畢,昌運汽修公司向林向陽出具了維修費發票,金額也是12560元,并同意林向陽緩交維修費,林向陽將車提走使用。
此后,林向陽持上述評估結果報告和維修發票等資料向太平財險威海公司申請理賠,申請金額也是12560元。太平財險威海公司保險理賠系統里有三種定損價格,從高到低依次為4S店價格、市場價格和適用價格,因為無法掌握案涉車輛維修時實際使用的配件品質和配件數量等客觀情況,太平財險威海公司選擇中間價格即市場價格作為定損依據,定損金額約6000元,雙方未能達成一致。
2019年3月12日,林向陽訴諸一審法院,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對車輛維修費用進行重新鑒定,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有權對保險損失包括單方委托鑒定意見進行核定,故一審法院予以照準。為了公平確定車輛修復費用,一審法院要求林向陽提供與實際使用的新配件品質有關的鑒定材料,林向陽不能提供,也不能通過昌運汽修公司提供,拆下的舊配件也無法提供。一審法院于同年5月14日委托山東省方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盛鑒定評估公司)對案涉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鑒定,并提出了八項具體的鑒定要求,其中包括根據案涉車輛維修實際使用的配件品質、維修單位的資質等級進行鑒定。方盛鑒定評估公司于6月24日出具鑒定報告,鑒定報告逐一列舉了受損配件的損壞程度以及更換(或維修)的理由,同時載明“少部分配件編碼勘查可見,大部分配件無法確定配件編碼;部分配件需要更換但未實際更換,實際使用配件與購進的配件范圍和數量不一致;因為維修單位無法提供新配件外包裝、合格證、帶有配件編碼的發票和與配件相符的發貨單等手續,因而無法確定新配件品質;根據正規廠家生產的合格配件的市場價格進行核算,鑒定案涉車輛修復費用為11135元”。林向陽和昌運汽修公司均認可該鑒定意見,并據此將訴訟請求中的車輛維修費變更為11135元。太平財險威海公司不認可該鑒定意見,并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鑒定人到庭后說明,如果維修單位能夠提供完整而真實的進貨手續,鑒定人有能力分辨出新配件品質并據此作價,但本案維修單位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故無法認定新配件品質。太平財險威海公司為此支出鑒定費6000元、鑒定人出庭誤工費6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填補損害、禁止獲利是我國保險法的重要原則,保險法確定這一原則的目的一是保護被保險人,使其因保險事故受到的損失獲得充分補償,從而達到規避風險的投保初衷;二是將被保險人獲賠的保險金額限定在實際損失的范圍之內,阻卻被保險人因為投保而獲得額外利益,從而更好地保護保險人和其他廣大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為了實現這一原則,保險法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設置了通知義務,即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要及時通知保險人,通知內容不限于出險本身,還包括與認定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它事項。
本案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車輛受損后一般需要更換新配件才能恢復使用,而市場上的汽車配件可分為原廠件、正廠件、拆車件、翻新件、副廠件等多個種類,眾所周知的是不同廠家生產的同一部位汽車配件,市場價格差異懸殊,配件品質的好與差直接決定著維修費用的高與低。本案爭議焦點正是如何確定合理的維修費用,下面就被保險人(車主)、保險人、維修單位和鑒定機構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及其在糾紛中的地位和作用逐一分析。
被保險人方面。道交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自行選擇維修單位無可非議,但應該通知或者通過維修單位通知保險人參與車輛維修過程,保險人見證車輛拆卸、檢驗損壞的配件才能確定車輛受損范圍和程度,檢驗購進的新配件才能確定新配件品質和價格,復勘修理完畢的車輛才能確定新配件的實際使用數量。不保障保險人的維修參與權,保險人便無法知情,保險人無法知情便無法合理定損。
保險人方面。保險人雖然無權指定維修單位,但有權審核維修費用,無論車輛是在普通汽修廠維修,還是在4S店維修,只要沒有超過保險限額,保險人都應該賠償,但被保險人使用低品質的配件維修卻按高品質配件價格申請理賠,意圖賺取高額差價,保險人則有權拒絕。保險人拒賠并非完全因為維修費用過高,更不是因為受損車輛沒有送交與保險人有合作關系的維修單位維修,而是因為保險人沒有機會參與維修過程導致其只能根據就低不就高的原則盲目定損。事實上保險人并不反對被保險人去4S店高價維修,4S店的維修過程一般是公開透明的,保險人不僅能夠掌握車輛受損范圍,而且有權利在貨到時查驗新配件、車輛維修完畢時進行復勘。保險人參與維修過程之后定損的數額和維修單位的報價,往往會非常接近,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通過協商的方式理賠便有了極大可能性。可見,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的糾紛形式上是維修費用之爭,實際上是維修過程應否公開之爭。
維修單位方面。這些糾紛表面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在訴訟,實際上是維修單位與保險人在暗中較量。車輛維修時使用了何種品質的配件,被保險人一般是不知情的,作為承攬人,維修單位知情卻不給保險人參與機會,維修單位自行拆檢、自行購件、自行維修,再以被保險人名義委托鑒定,理賠不成即訴訟,訴訟中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往往會象征性地調低一點價格,法院再據此下判,維修單位的訴請基本上都會得到滿足。使用低品質的配件維修卻按高品質配件價格申請理賠、實際使用的配件數量少于購進的配件數量,正是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不斷發生糾紛而且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這在維修行業絕非個案問題,這種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索賠套路,嚴重損害了各保險人的利益。
鑒定機構方面。無論是訴前鑒定還是訴中鑒定,鑒定機構習慣性地不審查新配件品質,不是以質論價,而是根據所謂的“市場價格”草率確定維修費用,這種鑒定方式無疑會助長維修單位無理索賠,不否定其鑒定意見,不足以叫停這一索賠套路,不足以改變這一索賠亂象。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為了尋求一份公平的鑒定意見,合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時不僅列明了鑒定事項,而且提出了八項具體的鑒定要求,方盛鑒定評估公司的鑒定報告根據委托要求逐一列舉了受損配件的損壞程度以及更換(或維修)的理由,跟以往的鑒定意見相比有明顯改進,一審法院予以肯定,但該鑒定機構在無法確認新配件品質的情況下又根據所謂的“正規廠家生產的合格配件”進行費用核算,自相矛盾,這種結論不僅缺乏鑒定的事實基礎,也違反了一審法院的鑒定要求,該鑒定意見不具有專業性和科學性,一審法院決定不予采信。
雖然一審法院沒有采信任何鑒定意見,但車輛受損和已經維修是事實,在維修費用沒有鑒定意見可供參考時,人民法院有權酌定。保險法規定,因為被保險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導致損失無法確定的,保險人就無法確定的損失部分有權拒賠;民事證據規則規定,因為不能提供鑒定資料導致無法鑒定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本案無法合理定損、無法作出科學鑒定,是因為林向陽沒有履行通知義務、也沒有通過昌運汽修公司提供完整可靠的進貨手續所致,不利的訴訟后果應該由林向陽承擔。為了理順保險人和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和維修單位之間的關系,懲戒惡意理賠,糾正維修行業亂象,依據上述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一審法院決定采用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報價,酌定本案維修費用為6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判決:一、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林向陽車輛維修費6000元。二、駁回林向陽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8元,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負擔32元,林向陽負擔36元。
本院二審期間,太平財險威海公司提交涉案車輛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約定,保險標的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維修的項目、方式和費用,未經協商確定的,保險人可以重新核定。證明對林向陽主張的12560元的損失數額,保險人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重新核定。林向陽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事故發生后,林向陽已經通知保險公司,維修單位在拆檢的時候也通知了保險公司到場,保險公司對受損汽車配件進行了檢查和拍照,對車輛受損范圍沒有異議,林向陽已經履行了通知保險人的義務,不應無限增大林向陽的義務。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是對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具體約定,內容真實、合法,應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對林向陽的車損理賠數額應如何認定。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必須以最大的誠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應適用損失填平的賠償原則,即受害的損失得到全面填補,且被保險人不因保險事故的發生獲得利益。從本案車輛受損到理賠的過程看,車輛發生事故后,林向陽并未在事故發生第一時間通知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到事故現場,而是自行選擇維修機構,在車輛拆檢時由維修機構通知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到場,在車輛維修過程中,林向陽未就車輛配件的品質及金額與太平財險威海公司進行溝通,在車輛維修完畢以后,亦未通知太平財險威海公司進行復勘,而是自行委托鑒定機構對車損進行鑒定,并據鑒定結論起訴太平財險要求理賠。
在一審法院委托鑒定過程中,因林向陽不能提供確定車輛損失合理數額的進貨手續等材料,致使鑒定機構未能按照“以質論價”的鑒定要求作出科學合理的鑒定意見。綜上,林向陽在保險合同的履行中,有違誠信原則,沒有在事故發生時及時履行通知義務,自行維修后沒有提供完整可靠的配件進貨手續,導致本案無法科學鑒定,故應對車損的合理數額不能確定承擔不利后果。一審法院基于上述事實采用太平財險威海公司的報價,酌定6000元的維修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林向陽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6元,由林向陽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蘇麗杰
審 判 員張英秋
審 判 員劉志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劉亞萍
一審判決書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魯1002民初1476號
原告:林某某,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063**),漢族,住威海市經區**莊**號樓**單元**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371002**),威海昌運汽車維修有限公司車間主任,住威海市環翠區**路附**號**室。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住所地威海市經區青島中路153號8層。
負責人:丁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宗磊,該公司員工。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險威海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林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某某、太平財險威海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宗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判令太平財險威海公司按訴前鑒定意見給付車輛維修費12,560.00元、施救費400.00元、訴前評估費500.00元。事實與理由:林某某所有的魯KC5***號小型客車向太平財險威海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后發生道交事故,產生了車輛維修費等費用,故要求太平財險威海公司按保險合同履行給付義務。
太平財險威海公司認可施救費數額,同意賠償林某某合理維修費用,但不同意按訴前鑒定確定的數額計算。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林某某將自己所有的魯KC5***號小型客車向太平財險威海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9月18日-2019年9月17日,保險金額為40,569.00元。
2019年1月31日,林某某駕駛上述被保險機動車在威海黃家皂路一品南山小區西門與馬超駕駛的魯KLJ***號小型面包車相撞,致對方車輛駕駛人和乘坐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林某某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林某某自行選擇了威海昌運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運汽修公司)作為本方車輛維修單位,期間產生拖車費400.00元。受林某某委托,昌運汽修公司拆檢時通知了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到場,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工作人員對受損的汽車配件進行了檢查和拍照,對車輛受損范圍基本沒有異議。此后,昌運汽修公司購買了相應的汽車配件對車輛進行了維修,但沒有通知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對購進的配件進行檢驗,也沒有通知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對維修完畢的車輛進行復勘。
車輛維修期間,經昌運汽修公司指導,林某某以自己的名義委托威海信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正評估公司)對車輛維修費用進行評估,同年2月18日,信正評估公司出具評估結果報告,結論為維修費用12,560.00元。2月25日,車輛維修完畢,昌運汽修公司向林某某出具了維修費發票,金額也是12,560.00元,并同意林某某緩交維修費,林某某將車提走使用。此后,林某某持上述評估結果報告和維修發票等資料向太平財險威海公司申請理賠,申請金額也是12,560.00元。太平財險威海公司保險理賠系統里有三種定損價格,從高到低依次為4S店價格、市場價格和適用價格,因為無法掌握案涉車輛維修時實際使用的配件品質和配件數量等客觀情況,太平財險威海公司選擇中間價格即市場價格作為定損依據,定損金額約6,000.00元,雙方未能達成一致。
2019年3月12日,林某某訴諸本院,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向本院申請對車輛維修費用進行重新鑒定,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有權對保險損失包括單方委托鑒定意見進行核定,故本院予以照準。為了公平確定車輛修復費用,本院要求林某某提供與實際使用的新配件品質有關的鑒定材料,林某某不能提供,也不能通過昌運汽修公司提供,拆下的舊配件也無法提供。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委托山東省方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盛鑒定評估公司)對案涉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鑒定,并提出了八項具體的鑒定要求,其中包括根據案涉車輛維修實際使用的配件品質、維修單位的資質等級進行鑒定。方盛鑒定評估公司于6月24日出具鑒定報告,鑒定報告逐一列舉了受損配件的損壞程度以及更換(或維修)的理由,同時載明“少部分配件編碼勘查可見,大部分配件無法確定配件編碼;部分配件需要更換但未實際更換,實際使用配件與購進的配件范圍和數量不一致;因為維修單位無法提供新配件外包裝、合格證、帶有配件編碼的發票和與配件相符的發貨單等手續,因而無法確定新配件品質;根據正規廠家生產的合格配件的市場價格進行核算,鑒定案涉車輛修復費用為11,135.00元”。林某某和昌運汽修公司均認可該鑒定意見,并據此將訴訟請求中的車輛維修費變更為11,135.00元。太平財險威海公司不認可該鑒定意見,并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鑒定人到庭后說明,如果維修單位能夠提供完整而真實的進貨手續,鑒定人有能力分辨出新配件品質并據此作價,但本案維修單位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故無法認定新配件品質。太平財險威海公司為此支出鑒定費6,000.00元、鑒定人出庭誤工費60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合同、道交事故認定書、發票、評估報告、鑒定報告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填補損害、禁止獲利是我國保險法的重要原則,保險法確定這一原則的目的一是保護被保險人,使其因保險事故受到的損失獲得充分補償,從而達到規避風險的投保初衷;二是將被保險人獲賠的保險金額限定在實際損失的范圍之內,阻卻被保險人因為投保而獲得額外利益,從而更好地保護保險人和其他廣大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為了實現這一原則,保險法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設置了通知義務,即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要及時通知保險人,通知內容不限于出險本身,還包括與認定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它事項。
本案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車輛受損后一般需要更換新
配件才能恢復使用,而市場上的汽車配件可分為原廠件、正廠件、拆車件、翻新件、副廠件等多個種類,眾所周知的是不同廠家生產的同一部位汽車配件,市場價格差異懸殊,配件品質的好與差直接決定著維修費用的高與低。本案爭議焦點正是如何確定合理的維修費用,下面就被保險人(車主)、保險人、維修單位和鑒定機構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及其在糾紛中的地位和作用逐一分析。
被保險人方面。道交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自行選擇維修單位無可非議,但應該通知或者通過維修單位通知保險人參與車輛維修過程,保險人見證車輛拆卸、檢驗損壞的配件才能確定車輛受損范圍和程度,檢驗購進的新配件才能確定新配件品質和價格,復勘修理完畢的車輛才能確定新配件的實際使用數量。不保障保險人的維修參與權,保險人便無法知情,保險人無法知情便無法合理定損。
保險人方面。保險人雖然無權指定維修單位,但有權審核維修費用,無論車輛是在普通汽修廠維修,還是在4S店維修,只要沒有超過保險限額,保險人都應該賠償,但被保險人使用低品質的配件維修卻按高品質配件價格申請理賠,意圖賺取高額差價,保險人則有權拒絕。保險人拒賠并非完全因為維修費用過高,更不是因為受損車輛沒有送交與保險人有合作關系的維修單位維修,而是因為保險人沒有機會參與維修過程導致其只能根據就低不就高的原則盲目定損。事實上保險人并不反對被保險人去4S店高價維修,4S店的維修過程一般是公開透明的,保險人不僅能夠掌握車輛受損范圍,而且有權利在貨到時查驗新配件、車輛維修完畢時進行復勘。保險人參與維修過程之后定損的數額和維修單位的報價,往往會非常接近,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通過協商的方式理賠便有了極大可能性。可見,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的糾紛形式上是維修費用之爭,實際上是維修過程應否公開之爭。
維修單位方面。這些糾紛表面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在訴訟,實際上是維修單位與保險人在暗中較量。車輛維修時使用了何種品質的配件,被保險人一般是不知情的,作為承攬人,維修單位知情卻不給保險人參與機會,維修單位自行拆檢、自行購件、自行維修,再以被保險人名義委托鑒定,理賠不成即訴訟,訴訟中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往往會象征性地調低一點價格,法院再據此下判,維修單位的訴請基本上都會得到滿足。使用低品質的配件維修卻按高品質配件價格申請理賠、實際使用的配件數量少于購進的配件數量,正是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不斷發生糾紛而且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這在維修行業絕非個案問題,這種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索賠套路,嚴重損害了各保險人的利益。
鑒定機構方面。無論是訴前鑒定還是訴中鑒定,鑒定機構習慣性地不審查新配件品質,不是以質論價,而是根據所謂的“市場價格”草率確定維修費用,這種鑒定方式無疑會助長維修單位無理索賠,不否定其鑒定意見,不足以叫停這一索賠套路,不足以改變這一索賠亂象。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為了尋求一份公平的鑒定意見,合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本院委托鑒定時不僅列明了鑒定事項,而且提出了八項具體的鑒定要求,方盛鑒定評估公司的鑒定報告根據委托要求逐一列舉了受損配件的損壞程度以及更換(或維修)的理由,跟以往的鑒定意見相比有明顯改進,本院予以肯定,但該鑒定機構在無法確認新配件品質的情況下又根據所謂的“正規廠家生產的合格配件”進行費用核算,自相矛盾,這種結論不僅缺乏鑒定的事實基礎,也違反了本院的鑒定要求,該鑒定意見不具有專業性和科學性,本院決定不予采信。
雖然本院沒有采信任何鑒定意見,但車輛受損和已經維修是事實,在維修費用沒有鑒定意見可供參考時,人民法院有權酌定。保險法規定,因為被保險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導致損失無法確定的,保險人就無法確定的損失部分有權拒賠;民事證據規則規定,因為不能提供鑒定資料導致無法鑒定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本案無法合理定損、無法作出科學鑒定,是因為林某某沒有履行通知義務、也沒有通過昌運汽修公司提供完整可靠的進貨手續所致,不利的訴訟后果應該由林某某承擔。為了理順保險人和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和維修單位之間的關系,懲戒惡意理賠,糾正維修行業亂象,依據上述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本院決定采用太平財險威海公司報價,酌定本案維修費用為6,000.00元。
此外,本案還有以下問題需要說明:
1、作為汽車維修的承攬人,維修單位有義務也完全有能力提供完整而真實的進貨手續,如果各家維修單位都能如實提供,以質論價,誠信經營,則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的分歧將會大幅度降低,進入訴訟領域的案件也會大幅度減少,雙方消弭分歧、和平理賠將成為常態,這正是本判決的初衷和目的所在。
2、維修單位雖然難辭其咎,但其并非保險合同主體,人民法院無法直接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只能判令被保險人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由此給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被保險人事后可以向維修單位追償。
3、為了確認新配件的實際品質,以質論價,本案保險人不惜支付相當于被保險人訴請數額50?的高額鑒定費,似乎得不償失,但此舉對于遏制惡意理賠,維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大有裨益,其抗爭行為符合保險法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4、本案訴前鑒定沒有審查新配件品質,沒有以質論價,其評估結論沒有參考價值,故該筆鑒定費用應由林某某自行負擔;訴訟中的鑒定意見未被本院采納,與方盛鑒定評估公司沒有遵守本院鑒定要求有關,也與昌運汽修公司沒有提供必要的鑒定資料有關,而昌運汽修公司并非本案當事人,故該筆鑒定費和鑒定人出庭誤工費不宜在本案里解決,有關各方可以另行處理。
不破不立,不講誠信就要付出代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林某某車輛維修費6,000.00元、施救費400.00元,共計6,400.00元;
二、駁回林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00元,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負擔32.00元,林某某負擔3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姜云浩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叢菲
法院以投保單免責事項未手書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敗訴,如此判決,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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