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
負責人:藺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上海瀛泰(寧波)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上海瀛泰(寧波)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江蘇南通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李XX。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江蘇南通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南通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2018)浙72民初1768號民事調解書對被告南通公司的354萬元及相應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2倍計算至受償日止)的債權,對南通公司所屬的“通海8”輪享有船舶優先權。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某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一批玉米貨物由南通公司所屬的“通海8”輪裝載從遼寧丹東運至廣東新會港。根據航次租船合同,該批貨物由被保險人大連永盛糧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公司)和大連順成發糧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成發公司)委托錦州恒興商貿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錦州恒興船貨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興公司)作為承運人進行運輸。根據船舶登記信息,南通公司是“通海8”輪所有權人。2018年5月26日0150時左右,“通海8”輪在航行途中與林金所屬的“閩霞漁01211”船在浙江臺州溫嶺海域發生碰撞。碰撞導致“通海8”輪所載玉米貨物嚴重受損。為此,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永盛公司和順成發公司進行了保險賠付,賠付金額為5616719元。就上述貨損賠償,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0月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南通公司和“閩霞漁01211”船船東林金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寧波海事法院依法受理并進行審理,案號為(2018)浙72民初1768號。此后,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寧波海事法院申請扣押南通公司所屬的“通海8”輪,寧波海事法院于同日作出扣押命令和民事裁定書。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經法院組織調解,某保險公司與南通公司、林金達成和解,約定:南通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334萬元,分兩期支付,第一期167萬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167萬元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若南通公司延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項,應額外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同日,某保險公司撤回對南通公司所屬的“通海8”輪享有船舶優先權的訴訟請求。寧波海事法院作出(2018)浙72民初1768號民事調解書。目前,上述調解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限已屆滿,但南通公司仍未履行該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為此,某保險公司申請強制執行。但為保障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現向寧波海事法院申請判令某保險公司根據(2018)浙72民初1768號民事調解書對被告南通公司的354萬元及相應利息的債權對其所屬的“通海8”輪享有船舶優先權。
被告辯稱
被告南通公司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舉證
原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證據。經開庭審理,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大部分均有原件,且可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查明
根據某保險公司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下列事實:
“通海8”輪為鋼質散貨船,南通籍,2007年7月26日建造完工,7058總噸,3952凈噸,長135.1米,寬19米,深9.5米,屬南通公司所有。2018年5月6日,案外人永盛公司作為托運人,恒興公司作為承運人,雙方簽訂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通海8”輪運輸一批玉米從丹東港至江門新會良發港,永盛公司保證貨物源為10500T給船方裝滿載,如不滿10500T,則按10500T記滿運費,運費每噸77元(不含稅)。后“通海8”輪簽發了編號為0010503、0010504的水路貨物運單兩份,前者記載托運人和收貨人均為順成發公司,玉米重量承運人確定為4438.59噸;后者記載托運人和收貨人均為永盛公司,玉米重量承運人確定為5544.6噸,起運港均為丹東,目的港均為新會,約定裝船日期均為2018年5月17日。
2018年5月15日,某保險公司就上述貨物簽發單號為PYXXX182102Q000E79019(以下簡稱019號)、PYXXX182102Q000E79020(以下簡稱020號)的貨物運輸保險單兩份,兩份保險單的被保險人均為陳轉歡,保險標的為玉米,運輸船舶為“通海8”輪,運輸方式為Y12,起運地遼寧省丹東市,目的地廣東省江門市,啟運時間2018-05-1500時,絕對免賠為擴展短量,短量免賠為保險金額的0.3%,其中,019號保險單下玉米重量為5580噸,對應運單號為0010504,保險金額為9486000元;020號保險單下玉米重量為4920噸,保險金額為8364000元。
2018年5月26日0145時,“通海8”輪在駛往廣東新會港的途中,與林金所有的“閩霞漁01211”船在臺州海域(概位:28°09.8′N/121°39.2′E)發生碰撞,“通海8”輪船體右舷3號貨倉及3號邊倉破損進水,3號貨倉部分玉米溢出和泡水,“閩霞漁01211”船球鼻艏破損,船頭輕微受損。臺州玉環海事處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通海8”輪未保持正規了望,未能對當時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估計;在對遇局面中,未及早的采取大幅度的相右轉向,寬裕讓清他船;為避免碰撞采取的轉向行動時,未能充分注意運用良好船藝。“閩霞漁01211”船未保持正規了望,未能對當時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估計;在對遇局面中,未及早的采取大幅度向右轉向,寬裕讓清他船。在事故中,“通海8”輪過失大于“閩霞漁01211”船,“通海8”輪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閩霞漁01211”船承擔次要責任。后經某保險公司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出具公估報告,該報告載明,經現場查勘并與多方協商,對于受損玉米以整個3號貨倉為單位,通過保拍網進行整體拍賣,最終成交價格為192萬元;扣除拍賣所得殘值后,019號保單下玉米損失金額為3222592元,020號保單下玉米損失金額為2579803元,在乘以投保比例并扣除免賠額后,前者保單下理算金額為3062008元,后者為2554711元,共計5616719元。
2018年5月31日,陳轉歡、順成發公司、永盛公司共同出具確認書,確認陳轉歡受順成發公司、永盛公司委托代為辦理上述保單項下玉米的投保事宜,實際貨主及被保險人分別為順成發公司、永盛公司。2018年8月,順成發公司、永盛公司又共同出具一份確認書,確認因其之間存在長期合作關系,涉案玉米貨物由順成發公司統一對外采購,隨后由永盛公司統一委托恒興公司從遼寧丹東運至廣東新會,就涉案碰撞事故導致玉米受損所產生的損失,均由順成發公司承擔。2018年9月5日,順成發公司、永盛公司作為立書人/被保險人,陳轉歡作為受益人向某保險公司出具賠付協議及權益轉讓書,約定以5616719元作為本次事故最終賠付金額,該款付至陳轉歡的賬戶,立書人及受益人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項后,其向第三者的索賠權即自動轉讓給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陳轉歡250萬元,9月13日支付陳轉歡3116719元。
某保險公司就上述貨損賠償事宜將恒興公司、南通公司、林金訴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南通公司、林金共同賠償貨損理賠款5616719元及該款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就上述第一項訴請對“通海8”輪享有船舶優先權。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案號為(2018)浙72民初1768號。該案審理過程中,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了南通公司所有的“通海8”輪。2018年11月30日,該案進行了證據交換。2019年2月15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2019年4月1日,某保險公司申請撤回對恒興公司的起訴,同時撤回了對“通海8”輪享有船舶優先權的主張,并將其第一項訴請變更為被告南通公司、林金共同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損賠款4010000元及該款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后各方于2019年4月16日達成和解協議,約定:一、某保險公司、南通公司、林金三方一致確認“通海8”輪與“閩霞漁01211”船碰撞事故中,南通公司承擔70%的碰撞責任,林金承擔30%的碰撞責任;二、各方確認林金在寧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特229號案件下設立“閩霞漁01211”船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814456.66元及利息,林金同意自該基金中支付南通公司賠償款15萬元,南通公司放棄在(2019)浙72民初264號案件中其他訴請;該基金中剩余金額及利息支付給某保險公司;三、南通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334萬元,該款項分兩期支付,第一期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167萬元,第二期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167萬元,上述款項均支付至某保險公司指定賬號;四、因某保險公司在(2018)浙72民初1768號案件中申請扣押了“通海8”輪,某保險公司已委托寧波銀星海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起對該輪進行看管,相應看管期間產生的看管費、移泊費等各項費用由南通公司承擔,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該款項均支付至某保險公司指定賬號;五、南通公司按期履行完上述第三、四項付款義務后,某保險公司解除對南通公司的“通海8”輪扣押措施;六、若南通公司未按期履行任何付款義務,南通公司應額外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且某保險公司有權就其未受償的所有損失向南通公司等相關方主張權利;七、各方其余無爭議;八、案件受理費51257元,某保險公司降低訴請后調整為38880元,減半收取1944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同日,本院作出(2018)浙72民初1768號民事調解書,對上述和解協議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8)浙72民初1768號民事調解書生效后,南通公司未在約定的期限內履行支付義務,某保險公司已向本院申請執行,案號為(2019)浙72執398號。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引起的確認船舶優先權糾紛。涉案貨物在南通公司承運期間內因碰撞事故發生貨損,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在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向船舶所有人南通公司追償。關于追償金額,涉案保險公估報告系有資質的公估機構所作出,評估過程及結果基本合理,某保險公司在其賠付金額5616719元的基礎上,結合海事部門對碰撞事故主次責任的認定,約定由南通公司承擔70%的碰撞責任并賠償其334萬元,基本合理,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前述主張系“通海8”輪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且某保險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扣押該輪,本院已裁定實施扣押,故某保險公司有權就前述334萬元賠款對“通海8”輪有船舶優先權。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20萬元違約金,系和解中約定的違約責任,不屬于船舶優先權的范圍,其主張的利息并無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部分訴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原告某保險公司就334萬元賠款對被告江蘇南通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通海8”輪享有船舶優先權;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被告江蘇南通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吳勝順
審判員 肖 琳
審判員 劉嘯晨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 朱丹瑩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1證據目錄 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 1.航次租船合同,證明被保險人委托恒興公司將涉案玉米從丹東港運至廣東新會港,承運船舶為“通海8”輪; 2.“通海8”輪所有權證書,證明南通公司為“通海8”輪的登記所有人; 3.受損事故確認函,證明包括“閩霞漁01211”船船東在內的各方進行現場查勘并協商后,確定了涉案貨損定損方案; 4.保單、確認書、賠付協議及權益轉讓書,證明某保險公司與永盛公司和順成發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及被保險人確認3963.25噸貨損均由順成發公司承擔,且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 5.(2018)浙72民初1768號民事裁定書、扣押船舶命令,證明就涉案貨損索賠糾紛,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月向法院申請扣押“通海8”輪; 6.(2018)浙72民初1768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就涉案貨損索賠糾紛,經法院調解,某保險公司與南通公司、林金已達成和解,根據民事調解書,南通公司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貨損賠款334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 7.水路貨物運單,證明涉案貨物實際由“通海8”輪承運; 8.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涉案事故各船舶的主次責任; 9.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電子回執,證明某保險公司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10.公估報告,證明涉案貨損公估情況等。 【附】2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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