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主要負責人:郭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上海瀛泰(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防城港順豐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尤XX。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防城港順豐海運有限公司海上財產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本院于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49,955.55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每年4.35%,從保險金賠付次日2018年1月17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暫計至2月16日為538.6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相關法院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告承保的958噸小麥由“順豐518”輪從廣州南沙港運至靖江新港,到達目的港后發現貨損。經核定,該次事故造成貨損388,676.80元,經理算后原告實際向被保險人廈門市明穗糧油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穗公司)賠償了149,955.55元,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上述貨損事故發生在“順豐518”輪承運期間,被告作為該輪船舶經營人和所有人,應對其責任期間內因運輸不當導致的貨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原告舉證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電子保險憑證、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單、貨物運輸險申請表、2.水路貨運險賠款計算書、3.招商銀行付款回單、4.代索賠委托函、5.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擬證明原告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6.農副產品購銷合同、7.發票、8.小麥銷售合同,擬證明完好貨物的價值,原告賠付作為實際貨權人的被保險人后取得代位求償權;9.貨運代理合同、10.短信、11.委托書、12.水路貨物運單、13.信息更正函、14.船舶國籍證書、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涉案貨物由被告運輸、貨物的裝運情況以及貨損發生在被告實際掌控期間;15.出險通知書、“順豐518”船出險經過、16.索賠函、17.確認函、18.事故經過、19.貨損現場查勘記錄、20.靖江市新港新九號吊機裝卸過磅單、21.航海日志,擬證明涉案貨物出險經過和貨損的實際詳情;22.讓售合同、23.轉賬憑證、24.收條,擬證明貨物受損后,包括船方在內,各方共同對受損小麥進行減損變賣處理,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25.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江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26.貨損照片,擬證明涉案貨物由被告運輸,在被告承運期間發生貨損及損失詳情;27.海江公司營業執照和公估師證件復印件,擬證明公估機構有公估資質。
被告辯稱
被告防城港順豐海運有限公司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也未提交證據,視為放棄抗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
經審核,原告的證據材料1、2、5未提交原件,但證據材料3、4與原件核對無異,上述5份證據材料可相互印證,證明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證據材料6、7僅有明穗公司在復印件上蓋章,并非原件,證據材料8、12與原件核對無異,可印證涉案貨物的物權流轉過程,明穗公司系涉案貨物的權利人;證據材料9與原件核對無異,可予采信;證據材料10、11、13、14雖無原件核對,其內容可與證據材料9、12相印證,證明承運涉案貨物的船舶情況;證據材料15至17、21沒有原件核對,但其內容可與與原件相符的證據材料18至20相印證,可證明涉案事故的經過及貨損情況;證據材料24、25與原件核對無異,可與無原件核對的證據材料22、23、26、27相互印證,證明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貨物運輸情況
明穗公司與深圳港順意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順意達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簽訂貨運代理合同,明穗公司作為托運人委托承運人港順意達公司將散裝小麥從廣州南沙運至靖江新港,承運船舶“順豐518”,抵裝港日期10月9日(±1天),運費每噸75元(包含6個點發票和保險)。同日港順意達公司發送短信給“順豐518”輪,委托該船承運南沙港至靖江的散小麥,“順豐518”輪回復確認。10月11日,港順意達公司出具委托書給明穗公司,寫明該公司委托“順豐518”輪前往南沙港提散小麥至靖江港,船家姓名鄔安全,請明穗公司給予辦理提貨手續。2017年10月12日簽發的運單號CHXXX0449、編號BBXXX1710120004的水路貨物運單記載,托運人王娟代中糧貿易有限公司,收貨人更正為東莞穗豐糧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豐公司),實裝956.286噸小麥,承運人簽章蓋有防城港順豐海運有限公司“順豐518”輪船章。
“順豐518”輪系鋼質干貨船,船籍港防城港,船舶所有人為被告和鄔安國,船舶經營人為被告。
二、貨物所有權及價值
2017年8月28日,東莞市深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糧公司)與明穗公司簽訂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明穗公司向深糧公司購買3萬(±10%)噸小麥,每噸2802元,總價款8406萬元,質量標準:符合國家二級質量標準,無霉變、無結塊、無異味等,包裝為散裝,交貨方式南沙倉庫就倉交貨,計量方式以供方貨權轉移數量為結算數量。深糧公司于11月1日開具了總金額為3,328,776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明穗公司,貨物名稱為小麥,數量1188噸。9月14日,明穗公司與穗豐公司簽訂小麥銷售合同,約定明穗公司將2000(±10%)噸小麥賣給穗豐公司,單價2875元,金額575萬元,交/提貨時間為11月30日前,交/提貨地點:靖江港船板交貨。
三、貨物投保情況
港順意達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港順意達公司或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貨主,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17日零時起長期有效,若合同任何一方要求終止本預約保險單,應提前30個自然日書面通知對方,協議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對方之日(含)起30個自然日后自動解除。港順意達公司就涉案運輸向原告提交了貨物運輸險申請表,載明船號“順豐518”,起運日期2017年10月11日,始發港南沙,到達港靖江,品種散小麥,數量958噸,保險金額2,682,400元,實際貨主明穗公司。2017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電子保險憑證,載明被保險人為明穗公司,貨票運單號BXXXX710065等內容。
四、貨物受損情況
涉案貨物運抵靖江港后,港順意達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提交“順豐518”船出險經過,寫明10月11日明穗公司委托該司“順豐518”輪去廣州南沙港裝956.286噸散小麥至靖江。12日開始裝貨,13-15日避臺風“卡努”,16日開始開航至靖江港,在此過程中,因有大風大雨,25日下午四點左右到達靖江港,27日上午安排卸貨,開倉發現小麥有結塊發霉現象,具體損失待定,請原告盡快派人處理。鄔安全簽字并加蓋“順豐518”輪船章的10月28日事故經過寫明,10月12日“順豐518”輪靠泊南沙港進行裝貨作業,13日早上6時裝載956.286噸小麥后,關艙蓋帆布(三層)。8時接到公司避臺通知。14日早晨在深圳亦灣錨地拋雙錨抗臺,對艙蓋進行加固。14-15日受臺風影響出現暴風暴雨,風力10級。該船中部右舷雨布被掀起,雨水從艙蓋間隙/不密封處進入。由于海上危險,并未安排對雨布加固。16日3時風雨漸止,安排船員加固雨布。16日15時開航前往靖江,27日0830時開艙過駁。開艙時發現右舷中部有明顯水濕結塊發臭,之后卸貨中發現問題嚴重。
2017年10月28日,明穗公司發出確認函給港順意達公司、“順豐518”船方及其相關利益方稱其于10月9日與貴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合同約定港順意達公司作為承運人運輸一批小麥至靖江新港,船名“順豐518”。船舶到達目的地靖江新港9號浮吊過駁時發現船舶滲水,導致小麥水濕受損數量為137.206噸,請港順意達公司以及“順豐518”船確認以上水濕數量。港順意達公司、鄔安全簽字并加蓋“順豐518”輪船章、靖江新港9號吊機蓋章確認實收819.08噸。
海江公司的貨損現場查勘記錄記載,查勘時間2017年10月28日-29日,部分小麥水濕發脹發臭等,硝酸銀測試為陰性,共卸載水濕貨物133.555噸,短量(理論)3.651噸,水濕小麥回收價為1750元。鄔安全在查勘記錄上簽字并加蓋“順豐518”輪船章。
2017年10月28日靖江市新港新九號吊機裝卸過磅單記載水濕出險137.206號,10月29日的過磅單寫明“順豐518”133.555噸。10月29日,蓋有靖江新港9號吊機的收條寫明收到港順意達交付的“順豐518”輪受損水濕小麥挑揀費用4500元。水路貨物運單的特約事項注明:實卸819.08噸,水濕出險137.206噸,鄔安全簽字確認并加蓋了“順豐518”輪船章。
海江公司出具“順豐518”輪承運明穗公司小麥水濕、結塊受損檢驗報告,內容如下:一、現場調查。2017年8月明穗公司采購深糧公司一批散裝進口小麥約3萬噸,后將其中2000噸轉售給穗豐公司(泰興蘇中制粉有限公司),并交由港順意達公司進行承運。10月12日由“順豐518”輪實際承運其中956.286噸(運單量為958噸)。三、檢驗情況。通過水路運單備注和磅單可知,本次共承運約956.286噸小麥,已過駁819.08噸,理論上艙內剩余約137.206噸。下艙檢驗中發現在貨艙右舷中部有成片結塊,受損范圍約為9.9×0.6×3米,結塊小麥表面發燙,顏色發白,內部小麥顏色發暗、霉變。之后檢驗師多次將手臂隨機探入小麥下層均感受到明顯發燙。現場硝酸銀測試,結果顯示為陰性。通過過磅,最終確定實際水濕受損小麥量為133.555噸,短量3.651噸。“順豐518”輪右舷艙口圍中部內側有明顯水印,并與其下方受損小麥情況完全對應,水印處硝酸銀為陰性。四、損失評估。貨物采購單價為每噸2802元,根據市場調查,公估公司認為合理。投保單價每噸2800元,事故中受損小麥量為133.555噸,短量3.651噸,合計137.206噸,故本次事故貨物損失金額384,176.80元。發現事故后,為降低損失,契約承運人代表南通港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業務員陳方聘請碼頭工人對受損小麥進行挑揀分離,產生減損費4500元,檢驗師認為此費用合理可接受。五、殘值處理。在商定完處理方案后,檢驗師與承運人等多方聯系糧食回收商,告知對方將通過限時報價,價高者得的形式進行競標。最終有4家回收商分批次參與了競價口頭報價,朱亞明以最高價每噸1750元統收此批貨物。水濕小麥實際過磅量為133.555噸,本次事故殘值金額為233,721.25元。六、事故原因分析。“順豐518”輪在承運期間遭受臺風影響,右舷中部艙蓋雨布被掀起,雨水進入貨艙從而導致貨物水濕受損,本次事故可歸結于暴風、暴雨。根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水路、陸路貨運險綜合險條款約定,本次貨物受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九、損失理算:(定損金額388,676.80元-殘值金額233,721.25元)×投保比例100%-免賠額5000元=149,955.55元。
五、貨物損失理賠情況
2017年11月20日,明穗公司與港順意達公司簽訂代索賠委托函,明穗公司委托港順意達公司辦理涉案保單項下標的的索賠事宜。原告制作的水路貨運險賠款計算書寫明,支付給港順意達公司賠款149,955.55元,支付給海江公司檢驗鑒定費13,60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轉賬支付給港順意達公司149,955.55元。
庭審中原告主張以侵權法律關系要求被告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原告以涉案貨物在運輸途中受損,其作為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代位提起的追償訴訟,因此本案為海上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應證明其財產權利受到侵害。原告主張其代位的明穗公司從深糧公司處購買一批小麥,合同約定于南沙倉庫就倉交貨,“順豐518”輪根據明穗公司委托的承運人港順意達公司的指示,前往南沙港裝載了涉案小麥,視為“順豐518”輪代明穗公司提取和占有了涉案貨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明穗公司已取得涉案小麥的所有權。明穗公司將涉案貨物轉賣給穗豐公司,小麥銷售合同約定靖江港船板交貨,而涉案貨損發生于船舶抵達靖江港前,此時明穗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所有權人,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壞的責任人主張權利。原告向明穗公司委托的代為索賠及領取保險賠款的港順意達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請求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主體進行賠償。
水路貨物運單的承運人簽章欄蓋有帶被告名稱的“順豐518”輪船章,被告作為該輪登記的所有權人和經營人,系該運單載明運輸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因其過錯導致其運輸的貨物損壞的,其為直接侵權人。被告出具的事故經過及其確認的貨損現場查勘記錄、海江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均可以證明,由于運輸過程中受臺風影響艙蓋雨布被掀起,雨水從艙蓋間隙漏入致使船艙中的貨物濕損,被告的船舶艙蓋不水密而造成貨物水濕,對此被告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對于短量貨物3.651噸,合議庭多數人意見認為,貨物在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短量,由于承運人對其運輸的貨物負有保管、照料的義務,承運人未盡保管義務導致貨物短量,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合議庭少數人意見認為,原告主張以侵權法律關系起訴被告,原告負有舉證證明因被告侵權且存在過錯導致貨物短量損失的責任。現雖然貨物發生短量,但短量的比例較小,短量的原因存在計量誤差、揚塵等多種可能,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損失的發生存在侵權行為且有過錯的情況下,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原告主張賠償短量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本院按照合議庭多數人意見作出判決。
關于涉案貨物受損金額。被告對水濕貨物的數量及受損貨物的處置價格予以確認。水濕貨物的挑揀費用有目的港卸貨人出具的收條證明,可以認定。海江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對涉案貨物水濕受損的金額進行理算,該報告依據充分,可予采納。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貨物損失149,955.5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原告要求被告從支付保險賠款次日起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年利率4.35%計算的利息,而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了保險賠款,應從次日即2018年1月18日起計算利息。原告主張的利率計算標準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防城港順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149,955.55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4.35%從2018年1月1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9.88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文 靜
審 判 員 尹忠烈
審 判 員 林依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權 曉
書 記 員 彭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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