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號*******層。
代表人:唐繼國,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向XX,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X,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號。
法定代表人:方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范X,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XX,上海海復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2017年10月11日,本院組織雙方進行證據交換。2017年11月6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XX律師、曾X律師,被告委托代理人張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1年11月,原告承保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一批貨物從上海港運至墨西哥曼薩尼約港。貨物在卸貨過程中發生事故,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XXXXXXX元。原告根據被告提供的其與中交國際航運有限公司(CCCCIXXXRNATIOXXXSHIPPINGCORP,以下簡稱“中交航運”)簽訂的船舶運輸項目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及收貨人HKDMEXICOXXXRLDECV(以下簡稱“HKD公司”)簽署的重大件運輸合同(以下簡稱“HKD重大件運輸合同”)向中交航運提起保險代位追償訴訟。追償訴訟中,中交航運提交了其與被告簽訂的另一份重大件運輸合同(以下簡稱“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這份合同被告從未向原告披露過。追償訴訟經兩審終審,法院認定中交航運有權依據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賠償責任。原告認為,被告在運輸合同中放棄了對責任方索賠的權利,且在投保和理賠階段對原告隱瞞了此節事實,導致原告對被告進行了錯誤的保險理賠,被告因此獲得了不當利益。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返還保險賠償金人民幣XXXXXXX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1-5年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3年8月7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1、原告訴稱的由于被告故意行為導致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情況缺乏事實依據,被告在訂立租船合同中沒有故意放棄對出租人的索賠權,在投保和理賠時也沒有故意隱瞞租船合同的相關條款,原告在理賠過程中已知悉了涉案重大件貨物運輸合同的內容仍予賠付,不應要求返還保險賠償金。2、追償訴訟判決并未否定原告的代位求償權,原告敗訴的原因是通過外因起作用的老齡船舶鋼板厚度偏薄的內因,與被告是否放棄代位求償權無關。3、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已逾訴訟時效。
本院查明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提交的證據材料、被告質證意見和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1、(2014)滬海法商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和(2014)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被告和中交航運間的權利義務以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的約定為準,被告在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中主動放棄對中交航運的貨物損失追償權,損害了原告作為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判決書并未否定原告的代位求償權,也未認定被告故意放棄對出租人的索賠權以及故意隱瞞租船合同。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為生效裁判文書,其認定的法律事實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2、被告在保險理賠階段向原告出具的情況說明和保險索賠材料清單,用以證明被告在理賠時從未向原告披露三航局重大件合同以及承運人免責條款的存在,導致原告作出錯誤賠付的意思表示。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在理賠時提交了HKD重大件運輸合同,兩份合同除訂立主體、時間不一樣,其他合同內容完全一致,不影響原告對租船合同權利義務的審查,原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在承保時主動向被告詢問相關情況。本院認為,被告確認了該組證據系其在保險理賠階段向原告提交的材料,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3、保險單和銀行付款水單,用以證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險賠款。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確認收到保險賠款,但認為該筆款項不屬于不當得利,不應返還給原告。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確認已收到保險賠款,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交的證據材料、原告質證意見和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1、(2014)滬海法商初字第29號案件中原告的起訴狀和起訴證據清單,用以證明原告在理賠階段已明知HKD重大件運輸合同,應當審查合同內容,原告知道合同中約定了承運人免責條款仍予理賠。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在理賠時提交了HKD重大件運輸合同和補充協議,始終不披露其與中交航運間實際履行的是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直到保險代位追償訴訟被追加為第三人,被告才承認這一事實。HKD重大件運輸合同的合同主體不包括被告。補充協議又約定,原合同與本協議不一致處,以本協議為準,并以手寫條款約定被告的合同義務由HKD公司實際履行,HKD重大件運輸合同僅用于辦理相關手續。被告在理賠時提交的情況說明中再次明確了這一點。故原告不知道中交航運可以免責。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與(2014)滬海法商初字第29號案件的案卷材料一致,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2、HKD重大件運輸合同與補充協議,用以證明補充協議的簽訂時間早于HKD重大件運輸合同,明顯不是對HKD重大件運輸合同的補充,但原告在承保及理賠過程中從未詢問被告是否存在其它運輸合同。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HKD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有權代表被告簽訂運輸合同,被告故意隱瞞了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損害了原告的代位追償權。本院認為,原告確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該組證據與(2014)滬海法商初字第29號案件的案卷材料一致,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2011年11月14日,被告與中交航運簽訂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合同約定:船東及出租人為中交航運,承租人為被告,船舶名稱為“發展之路”輪;貨物為6艘工程船,裝貨港為中國上海港,卸貨港為墨西哥曼薩尼約港;被告對任何性質和任何原因造成的對貨物損失、損害或延誤而引起的一切責任負責,所有的責任都應由被告獨自承擔,而不向船東、其他服務人員、代理人或保險人追索;被告應以其名義并由其付費取得保險單,在這些保險單中被告應付費安排船東作為共同被保險人,并安排保險人放棄代位行使權。同日,被告與中交航運就上述合同簽訂補充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合同與本協議沖突處以本協議為準,本合同中被告的義務由境外公司HKD公司來實際履行,中交航運與HKD公司另行簽訂的格式版本僅用于辦理相關手續,實際履行以本合同為準。2011年11月20日,中交航運與HKD公司簽訂HKD重大件運輸合同,該合同記載的內容與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內容相同。貨物裝船后,中交航運簽發了編號為D-WAXXXXXXXX、D-WAXXXXXXXX和D-WAXXXXXXXX三套提單,編號為D-WAXXXXXXXX的提單記載:托運人為中國港灣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收貨人為HKD公司;起運港中國上海港,卸貨港墨西哥曼薩尼約港,貨物為6艘工程船,裝載在甲板上;在提單首部記載HEAVYCONBIXXX007提單結合HEAVYCONBIXXX007租約使用;在提單中部記載除艙內貨,所有甲板貨的風險均由托運人承擔,承運人無論是否盡合理謹慎義務,對任何原因造成的貨物損壞、滅失或遲延交付均不承擔責任。在該提單的第二頁記載,提單下面注明日期的租約并入本提單,若提單所涉運輸未簽訂租約,HEAVYCONBIXXX007租約條款并入本提單。編號為D-WAXXXXXXXX提單記載貨物為柴油卡車,編號為D-WAXXXXXXXX提單記載貨物為鋼管樁等,該兩份提單的其它內容與編號為D-WAXXXXXXXX提單相同。被告稱,由于被告沒有物資設備進出口權,需委托中國港灣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辦理相關手續,故在提單上將其記載為托運人。
2012年1月8日,“發展之路”輪到達墨西哥曼薩尼約港拋錨。同年1月11日開始卸貨。根據事故報告記載,由于長涌和潮流的作用,主甲板上用于固定貨物的定位樁損壞,工程船無法保持在原位,事故導致工程船的船體破損、機電設備損壞、甲板上29根鋼管樁及其他物料落海。
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為涉案運輸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險,原告制作的保險單記載:保險標的為6艘工程船和一批鋼管樁等貨物,保險金額為人民幣XXXXXXXX.30元;每次事故每條船舶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3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其他貨物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2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
涉案事故發生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索賠材料要求原告予以保險理賠,材料目錄顯示包含租船合同/貨物運輸合同復印件。被告當庭確認其提交的此項材料為HKD重大件運輸合同及補充協議,未提交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被告還提交了情況說明,陳述HKD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有權與船東簽署運輸合同,補充協議書是被告與船東談判簽訂的,為了明確運輸合同和補充協議之間的關系,在補充協議書中增加了手寫條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同意涉案事故的最終賠付金額為人民幣XXXXXXX元,保險人可取得上述金額范圍內代位求償權并向有責任的第三人追償。同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賠款人民幣XXXXXXX元。
2014年1月3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代位追償之訴,請求法院判令中交航運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XXXXXXX元及利息損失。2014年4月9日,中交航運向法院提出,其與本案被告簽訂有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合同中約定了承運人免責條款。2014年5月28日,本院追加本案被告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4年7月15日,本案被告在質證時確認,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是運輸中實際履行的合同。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滬海法商初字第29號判決書,認定中交航運與本案被告之間實際履行的航次租船合同是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和補充協議,依據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中承運人免責條款的約定,中交航運免除賠償責任,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原告提起上訴。2015年6月4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原判。同月7日,原告簽收了(2014)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書。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立案庭遞交訴狀,立案庭出具了材料接收告知書給原告。2017年6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中國境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據中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庭審中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因此本院確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糾紛的準據法。
原、被告對于雙方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條款的內容以及保險事故等問題均無爭議,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1、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否因被告的行為而無法實現;2、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代位求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即保險人享有法定的基于債權代位的代位求償權。與此同時,法律也同時規定了被保險人維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規定,“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并盡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于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本案被告作為被保險人在未經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簽訂租船合同時放棄了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被告在租船合同中約定,租船人對任何性質和任何原因造成的對貨物損失、損害或延誤而引起的一切責任負責,所有的責任都應由租船人獨自承擔,而不向船東、其他服務人員、代理人或保險人追索。由于被告放棄了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致使原告作為保險人在代位追償訴訟中喪失了勝訴權,無法行使追償權利,追回本應由責任人支付的賠償款項。因此,保險人不應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關于被告提出的其在投保和理賠時沒有故意隱瞞承運人免責條款,以及原告在理賠過程中已知悉了合同內容仍予賠付,不應要求返還保險賠償金的主張。本院認為,法律規定的是“未經保險人同意”而放棄,只要被保險人在未經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即可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并且,在海上保險法律框架下,法律對被保險人規定了告知義務,即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本案實際履行的航次租船合同是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和補充協議,被告直至保險理賠結束始終未向原告提供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反而在理賠材料中,將HKD重大件運輸合同及補充協議作為貨物運輸合同提交給原告進行保險理賠,未盡如實告知義務。被告關于原告已經知悉涉案重大件貨物運輸合同的內容仍予賠付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無法支持。因此,本案被告與承運人在租船合同中約定了承運人免責條款,被告未經保險人同意的棄權行為直接造成了保險人無法行使追償權,保險人無需再承擔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保險人已經支付的保險賠償金應當予以返還。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保險賠償金人民幣XXXXXXX元及相應的利息損失。關于利息損失,原告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一至五年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3年8月7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本案訴訟時效,包含了訴訟時效起算點和訴訟時效期間兩個問題。(一)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2015年6月7日,原告收到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審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了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的合同效力,也確定了合同中約定的承運人免責條款的效力,并據此認定承運人免除賠償責任,原告的代位追償訴訟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從收到該份判決書,即2015年6月7日起,確知其權利受到侵害。在此之前,原告無法確定三航局重大件運輸合同是否是約束運輸合同雙方的有效合同,無法確定權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從原告收到二審生效判決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更為合理。(二)關于訴訟時效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從原告收到(2014)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書之日起算,適用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原告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本案被告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者責任方要求賠償的權利,致使保險人在代位追償訴訟中無法行使追償權,保險人無需再承擔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保險人已經支付的保險賠償金應當予以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返還保險賠償金人民幣XXXXXXX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至五年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3年8月7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160元,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 繁
審 判 員 楊 帆
人民陪審員 李慧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郭 燦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四十五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由于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擔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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