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青XX(集團)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號。
負責人:趙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隋XX,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江X,山東凱恩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美亞財產保險有XX。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號長泰國際金融大廈**樓樓。
法定代表人:鄭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XX,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審被告:青XX(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號。
法定代表人:鄭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余XX,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高XX,山東凱恩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審被告:青島晟升華機電實業有XX。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孫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該公司職員。
審理經過
上訴人青XX(集團)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以下稱大港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美亞財產保險有XX司(以下稱美亞公司)、原審被告青XX(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青XX集團)、青島晟升華機電實業有XX司(以下稱晟升華機電公司)港口作業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大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XX、江X,美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XX,青XX集團的委托代理人余XX,晟升華機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美亞公司在原審中訴稱:2007年10月28日,大港分公司與豪頓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豪頓華公司)簽訂《港口作業合同》,約定:由大港分公司負責豪頓華公司出口美國的4臺風機轉子(共7件)在青XX口的裝船工作。2007年10月29日,大港分公司委托晟升華機電公司將豪頓華公司的4臺風機轉子從青XX內運輸裝載至“RickmersSeoul”輪上。由于車輛駕駛員的嚴重疏忽,導致運輸車輛所載的豪頓華公司的一臺風機轉子設備墜落受損。由于船方不接受該受損設備裝船,致該設備滯留港內無法通關。豪頓華公司修改報關資料后,使3臺未受損設備(共6件)完成出口運輸。豪頓華公司與美亞公司簽訂有《保險合同》,美亞公司對豪頓華公司涉案損壞的設備進行保險賠償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判令青XX集團、大港分公司和晟升華機電公司共同支付美亞公司貨物賠款人民幣335041.94元及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認定:美亞公司與豪頓華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簽訂海運貨物預約保險合同,預約保單號碼為MOXXX329B;保險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承保標的為保險人所有的及/或商品及/或船貨及/或其保險利益,進一步包括貨物送達時或在其他情況下因某項義務及/或支付的運費及/或支付的關稅或其他收費而引起的貨物增值;運輸工具為陸地、水域(包括駁船)及空中的一切運輸工具;航程為港到港,包括國內及/或內部運輸及倉儲;免賠金額2500英鎊(保單貨幣匯率1英鎊=人民幣15.13299元)。
2007年10月28日,由大港分公司蓋章,并有于杰簽字的抬頭為青XX集團有限公司的《港口作業合同》作業委托人存查聯顯示:外貿,作業委托人為港榮倉儲中心,港口經營人大港,作業項目“裝”,船名瑞克麥斯漢城,航次220,起運港青島,目的港美國,提單號:RCKI220INNOL04,貨物名稱:設備,件數:7,重量90060kg。
青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青港大隊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載明:司機康延凱駕駛港W00579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處,所載設備墜落,造成設備受損,司機康延凱負事故全部責任。大港分公司在庭審中對由其委托晟升華機電公司運輸豪頓華公司的風機轉子,在承運期間導致其中一臺設備發生貨損的事實予以認可。
2007年11月9日,豪頓華公司委托山東嘉麒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稱嘉麒公司)作為報關單位,向青島海關遞交《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表》,其中顯示報關類別為出口,申請事項“修改”。在“修改內容”一欄中顯示:原填報內容件數7改為6,毛重90060改為67865,總價509957.36改為382468.02,數量及單位4臺/826**kg改為3臺/622**kg。美亞公司提供的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收匯核銷聯中顯示:出口口岸青島大港,經營單位豪頓華公司,提運單號RCKI220INNOL04,商品名稱風機轉子,數量及單位62266千克3臺,最終目的國美國,單價127489.34美元,總價382468.02美元。
豪頓華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向大港分公司發出關于船名RIXXXERSSEOUL、航次220、提單號RCKI220INNOL04的索賠通知一份,索賠金額一欄中標注為“另行通知”。
北京華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稱公估公司)受美亞公司的委托,為確定貨損的原因,性質及損失程度,于2007年11月1日、2日在青XX對受損轉子進行檢驗,于2007年11月16日在發貨人豪頓華公司工廠進行了第二次檢驗,并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了《檢驗報告》,該報告“調查情況”部分顯示:2007年11月1日,在青XX與公估公司會面的各方,有發貨人豪頓華公司經理及質管部經理,發貨人的貨代公司經理以及收貨人HowdenBuffalo,Inc.代表。在“檢驗情況”中損失評估部分,將由事故引起的損失、索賠金額概括如下:軸鍛造索賠人民幣260000元,發貨人出示了一份購銷合同的復印件,證明一根jeffrey軸的單價是人民幣26萬元,人工費人民幣68859元,內陸運輸即青島至威海兩地一去一回共計人民幣8773.44元,海運費69820.80元,美國內陸運輸費用合計11000美元(匯率按7.40兌換),從美國聘請專家費用7700美元,以上合計為人民幣545833.24元。報告還顯示:2008年1月4日,發貨人將作廢的軸作為廢鋼賣了人民幣21216.00,并同意從索賠金額中直接扣除相應金額,根據上述計算,發貨人最終索賠金額為545833.24-21216.00=人民幣524617.24元。在該評估報告最后“意見評定”部分得出結論:發貨人最終索賠金額為人民幣524617.24元。
美亞公司以上述《檢驗報告》為參考,最終確定賠付豪頓華公司款項為人民幣335041.94元,該保險賠款的組成如下:軸鍛造費用人民幣26萬元,人工費人民幣68859.00元,中國內陸運輸費人民幣8773.44元,共計人民幣337632.44元;第二次出運的海運費人民幣68140.80元,青XX港雜費人民幣1680.00元,共計人民幣69820.80元,美亞公司與豪頓華公司協商按80%計算保險賠償,即為55856.64元。上述二項合計為人民幣393489.08元,扣除貨物殘值人民幣21216.00元及免賠額人民幣37231.14元后,最終為人民幣335041.94元。美亞公司與豪頓華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簽訂“豁免責任和代位求償書”,并于2008年3月11日將保險賠款335041.94元電匯至豪頓華公司。
中國保監會于2007年7月10日下發的保監國際(2007)857號《關于美國美亞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改建為美亞財產保險有XX司的批復》中,批準美亞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改建為獨資子公司,改建后的公司名稱為“美亞財產保險有XX司”,該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顯示:公司成立日期為2007年9月14日。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港口作業合同糾紛,其焦點在于美亞公司是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向港口作業人主張權利。雖然《港口貨物作業合同》中載明的作業委托人是港榮倉儲中心,但從《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表》、豪頓華公司發出的索賠通知和公估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相關內容中均可知,豪頓華公司為涉案貨物的所有權人及托運人,港榮倉儲中心僅作為豪頓華公司倉儲貨物時的代理人,在貨物裝載出運時,被大港分公司列為作業委托人,而出現在《港口貨物作業合同》中,因而,該港口作業合同約束豪頓華公司和大港分公司。大港分公司無證據表明存在免責情形,其應對涉案貨物裝船運輸中造成的損壞,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規定,美亞公司作為保險人,于2008年3月11日賠付被保險人豪頓華公司后,便依法取得向大港分公司要求賠償的權利。大港分公司作為青XX集團的分支機構,其民事責任由青XX集團承擔。晟升華機電公司并非港口貨物作業合同的相對人,美亞公司向其主張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美亞公司已實際支付的保險賠償金人民幣335041.94元,大港分公司和青XX集團無證據表明不屬于其賠償范圍,因此,美亞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大港分公司、青XX集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美亞公司貨物損失賠款人民幣335041.94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08年3月12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二、駁回美亞公司對晟升華機電公司的訴訟請求。大港分公司、青XX集團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326元,由大港分公司、青XX集團共同承擔。
大港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采信證據不當、認定事實不清,程序有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判令一、二審訴訟費等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
1、上訴人與豪頓華公司之間不存在港口作業合同關系。上訴人接受的是港榮倉儲中心的貨物作業委托,豪頓華公司并非《港口貨物作業合同》當事人,豪頓華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其無權基于《港口貨物作業合同》向上訴人索賠。原審判決認定港榮倉儲中心僅僅是豪頓華公司的貨運代理人,;;;;;;;;;;;;;;;與事實不符,嘉麒公司才是豪頓華公司的貨運代理人。涉案貨物運至青XX后,豪頓華公司并沒有將貨物交給上訴人,通過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看,嘉麒公司將貨物交給了港榮倉儲中心,港榮倉儲中心負責貨物在港的存放和轉運,上訴人只負責貨物的裝船作業。豪頓華公司與嘉麒公司及港榮倉儲中心存在委托代理關系,被上訴人選擇合同關系解決糾紛,只能向上述合同的相對人主張權利。
2、涉案的風車機轉子受損,是晟升華機電公司雇傭的卡車司機康延凱因疏忽大意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晟升華機電公司是侵權行為人,而且發生事故時,晟升華機電公司并沒有將貨物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也不掌管和控制貨物,也就是說貨物受損失時,不在上訴人的責任范圍之內。如果被上訴人選擇侵權責任關系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應向晟升華機電公司和康延凱主張權利。
3、公估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不能作為被上訴人索賠的證據。公估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所稱的諸多費用沒有有效的憑證佐證,公估人沒有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越權代表被上訴人參與了所謂的索賠談判,并且違法認定了“青XX務局和卡車所有人應對此事負全責”的法律責任。《檢驗報告》中沒有公估人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不能證明其具備從事公估的資格。被上訴人依據該《檢驗報告》對豪頓華進行所謂的保險理賠,是沒有合法依據的。
4、原審判決程序上存在錯誤。原審判決遺漏了本案中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嘉麒公司與豪頓華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港榮倉儲中心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均與涉案當事人有利害關系,而且豪頓華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應通知嘉麒公司與港榮倉儲中心參加本案訴訟,不可能查明案件事實,厘清案件責任。被上訴人提供的《檢驗報告》,其檢驗人員沒有出庭,不能以該報告作為定案依據。
上訴人訴稱
針對大港分公司的上訴請求,美亞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駁回大港分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事實和理由如下:
1、上訴人與豪頓華公司之間存在港口作業委托合同關系。港榮倉儲中心并非是涉案貨物的港口作業委托人,而是貨物在裝港前的臨時組織者。涉案貨物的港口作業合同是上訴人簽字的,其應該知道倉儲中心不可能成為貨物出口的裝貨委托人。事故發生之后,豪頓華公司曾經向上訴人提出索賠,并和上訴人協商善后事故處理,上訴人對豪頓華公司的身份地位完全清楚。在原審中,上訴人也承認是其委托晟升華機電公司裝運貨物。即使港口作業是港榮倉儲中心委托上訴人的,由于港榮倉儲中心不是貨物的權利人,其也是代表了豪頓華公司委托上訴人,豪頓華公司同樣有向上訴人索賠的權利。
2、公估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符合保險事故檢驗的程序和原則。公估公司的整個檢驗過程不但有美亞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的參與,而且也有晟升華機電公司的保險公司參加。檢驗報告確認的事故是有事實依據的,美亞公司理賠時,其保險賠償數額大大低于公估公司認定的損失,在某種程度上也減少了上訴人的經濟責任。公估公司有公估資格證書,至于公估員的資質,通過保監會網上可以查詢,其具有保險公估人的身份。
3、美亞公司提起的是合同之訴,涉案貨物港口作業的受托人是上訴人,委托人是豪頓華公司,嘉麒公司是貨運代理人,港榮倉儲中心是倉儲受托人。本案中,美亞公司是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的,原審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原審被告述稱
青XX集團述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涉案貨物并非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的,貨損不發生在上訴人掌管貨物期間。公估公司的鑒定人沒有出庭接受質詢,其出具的《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晟升華機電公司述稱:與晟升華機電公司存在委托關系的是港榮倉儲中心,晟升華機電公司接到港榮倉儲中心的指令后,將風車轉子運至碼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司機康延凱負責事故全部責任。原審判決認定的軸承的受損價值為人民幣545833.24元過高,明顯超過實際損失,與軸承受損實際不符,公估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是依據豪頓華公司的陳述作出的,沒有合理憑證予以證明,沒有通知晟升華機電公司參加檢驗,公估公司的檢驗人也沒有出庭,該《檢驗報告》不能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二審中,大港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青XX集團的港口貨物作業格式合同、涉案的港口貨物作業合同、涉案貨物的港雜費發票以及關于公估報告形式問題的法律規定,以證明大港分公司與港榮倉儲中心存在委托關系,涉案貨物未交給大港分公司時就發生了事故,公估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不符合法律規定。美亞公司認為,大港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新證據,且涉案的港口貨物作業合同有改動痕跡,港雜費發票也無法證明與本案存在關聯性,公估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青XX集團對大港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沒有異議。晟升華機電公司以未見過大港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為由,不發表質證意見。在一審庭審中,美亞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以證明大港分公司委托晟升華機電公司運輸涉案貨物,大港分公司當庭表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事項均沒有異議。
公估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檢驗報告》載明:公估公司的檢驗人員會見了豪頓華公司的經理王小姐、大港分公司索賠部的經理李先生、晟升華機電公司的負責人金先生和晟升華機電公司的保險人--中國人保青島分公司的檢驗人李先生、劉先生、宋先生。在一審證據質證時,大港分公司對公估公司所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美亞公司在原審起訴時,將康延凱列為了被告。在訴訟過程中,美亞公司申請撤回對康延凱的起訴,2013年9月23日,原審法院作出(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27-2號民事裁定,準許美亞公司撤回了對康延凱的起訴。
除上述事項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各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三個,即:大港分公司和豪頓華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港口作業合同關系;大港分公司是否應當賠償美亞公司訴稱的損失;原審程序是否存在錯誤。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豪頓華公司為將涉案貨物出口,將涉案貨物運至了港榮倉儲中心臨時存儲,大港分公司負責涉案貨物的港口作業。大港分公司出具的《港口貨物作業合同》中載明的作業委托人雖然是港榮倉儲中心,但從涉案貨物的作業安排和貨損處置情況來看,實際的作業委托人為豪頓華公司,大港分公司和豪頓華公司之間存在港口作業合同關系。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大港分公司接受港口作業委托后,又將涉案貨物的運輸事宜委托給了晟升華機電公司,涉案貨物的貨損雖然發生在晟升華機電公司運輸期間,但該運輸事項僅系貨物港口作業的一個組成環節,涉案貨物的整個港口作業事宜由大港分公司負責,大港分公司應當賠償美亞公司訴稱的損失。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本案中,美亞公司基于豪頓華公司與大港分公司存在港口作業合同法律關系,提起了保險代位求償之訴,原審法院針對美亞公司的訴訟請求對本案進行審理,無須追加港口作業合同法律關系之外的其他當事人參加訴訟。美亞公司對豪頓華公司進行保險理賠時,委托公估公司對涉案貨物的貨損情況進行了現場檢驗,豪頓華公司、大港分公司、晟升華機電公司及其保險公司均參與了檢驗過程,在一審庭審中,大港分公司明確表示,認可公估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原審判決采信公估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符合法律規定,原審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大港分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326元,由上訴人青XX(集團)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本超
審判員 趙 童
審判員 董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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