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高陽縣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民事判決書
案 號:(2013)高民初字第770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建國,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籍貫河北省高陽縣,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白更善,男,工人。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陽營銷服務部。
負責人馬會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強,女,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職工。
審理經過
原告劉建國與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陽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中華聯合高陽營銷部)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建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更善,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陽營銷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劉建國訴稱,2012年6月28日晚,我的司機劉建明在關閉冀F×××××號車攔板時不慎意外摔傷,傷后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院進行治療,支付醫療費共計41,038元,均由原告墊付。因劉建明所駕車輛在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投保有雇主責任險,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賠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為劉建明墊付的醫療費41,038元。
被告辯稱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陽營銷服務部辯稱,1、原告在我公司投有雇主責任保險,其中每人每次醫療費用責任限額是22,000元,并有絕對免賠200元或者核定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的約定。在保險合同中已經約定投保座位數為兩人,我公司僅負責賠償車輛過程中或為了維護車輛繼續運行的臨時停車過程中如加油、加水、臨時故障修理等情形遭受意外傷害的賠償責任,本案傷者劉建明受傷的原因不在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不同意承擔本案原告訴請的醫療費用。2.本案的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
庭審中,原告出示保險單,認為條款約定系格式條款,被告未明確說明,約定模糊不清。認為損失符合賠償范圍。
被告質證認為,保單不是意外險的保單,是雇主責任險保單,是針對雇主對雇員在受雇期間遭受的傷害,約定內容在保單主文中有明確的說明并送達了當事人,且保單明確記載了賠償限額(醫療費22,000元,死亡120,000元),我部認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拒賠處理。
原告出示二五二醫院的病歷、診斷證明、藥費清單各一份,證明劉建明因跌落造成頭部、鎖骨、胸部受傷,住院18天,支付醫療費41,038元醫藥費。被告對該部分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原告舉證
被告出示雇主責任險的保險條款,條款第28條約定,被保險人給員工雇員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員工雇員賠償的,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30條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被保險人的下列醫療費用進行賠償,一、掛號費、治療費、手術費、檢查費、醫藥費;二、住院期間的床位費、陪護費、伙食費、取暖費、空調費;三、就(轉)診交通費、急救車費,證明僅對以上費用進行賠償,此條款已向原告送達(未舉證證明已送達該條款)。
原告質證認為,未收到雇主責任險的保險條款,該條款第28條無異議,我們有司機劉建明所寫的證明,證明賠償了劉建明各項損失。條款第30條的賠償項目無爭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晚,劉建明駕駛原告的冀F×××××號貨車從事運輸過程中,在河北省定州市裝貨時從所駕車輛上跌落摔傷頭部,造成左側顳骨及右側鎖骨骨折,經定州市人民醫院檢查治療后又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院進行治療,住院18天,支付醫療費共計41,038元,該醫療費由原告墊付。
上述事實有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及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劉建明所駕冀F×××××號貨車在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投保有雇主責任險,保險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雙方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凡被保險人的員工雇員因工作期間和工作場所內、在因公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傷害等情形致傷、殘或死亡的,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傷殘醫療費賠償限額每人每次最高22,000元;免賠額為200元或核定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同時在保險單中約定,車輛過程中或維護車輛繼續運行的臨時停車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保險公司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第30條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被保險人的下列醫療費用進行賠償,一、掛號費、治療費、手術費、檢查費、醫藥費;二、住院期間的床位費、陪護費、伙食費、取暖費、空調費;三、就(轉)診交通費、急救車費。
以上事實原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劉建明的駕駛證、劉建國與劉建明簽訂的用工協議書、二五二醫院病歷,門診票據、住院統一收據、藥費清單、調查筆錄(核實雇主墊付醫療費情況)、保險單、保險條款、庭審筆錄等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雇主責任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焦點是原告的雇員在外裝卸貨物受傷是否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出示的合同條款中,約定了在保險期間內凡被保險人的員工雇員因工作期間和工作場所內或在因公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傷害等情形致傷、殘或死亡的,應由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同時雙方在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第3條又約定了車輛過程中或為了維護車輛繼續運行的臨時停車過程中(如加油、加水、臨時故障修理、換胎等情形)遭受意外傷害,保險公司才按條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該特別約定的車輛過程中的表述不清,按照雙方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和一般理解,應當理解為車輛運輸過程中。從保險條款約定內容看,原告的雇員在外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傷害的屬于被告賠償之列,從雙方特別約定來看,車輛運輸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的保險公司也應賠償,該內容中的運輸過程中應當理解為包括貨物的裝卸等從事運輸活動必要的內容。且上述約定的條款為格式條款,依法應做不利于制定格式條款方的解釋,同時就特別約定被告是否向被保險人做了明確的解釋,被告也未舉證證實,故被告未盡特別約定的說明義務,原告雇傭的司機在裝貨物的運輸活動過程中受到意外傷害,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
原告為其司機墊付的醫療費41,038元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費賠償范圍,該醫療費數額扣除雙方約定的10%的免賠額后超出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每次事故每人受傷醫療費22,000元的賠償限額,故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醫療費22,000元。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陽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劉建國醫療費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6元,由原告負擔400元,被告負擔4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苑鐵良
審 判 員 李天穎
代理審判員 吳志永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盧素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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