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福州明發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號元洪錦江**期**幢**室。
法定代表人:陳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號和源居綜合樓第**、**、**層
負責人:陳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XX,國浩律師(福州)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XX,國浩律師(福州)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福州明發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因與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廈門海事法院(2015)廈海法商初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明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明發及其委托代理人吳XX、林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XX、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一審原告明發公司訴稱:2013年5月6日,明發公司和某保險公司簽訂保單號為AF××××28R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合同》,約定由某保險公司承保明發公司所屬的“新明豐”輪,險別為一切險,附加螺旋槳、舵、錨、錨鏈單獨損失險等,保險期限從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2013年12月6日,“新明豐”輪在福州市閩江口5-6號浮標航段處航行時擱淺,導致船舶的船體、螺旋槳和舵機受到嚴重損害并有漏油情況發生。明發公司由此共支付修船等費用698093.5元。2014年1月22日,某保險公司對明發公司的理賠申請予以拒賠。為此,明發公司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明發公司支付保險金698093.5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還款利率計算的從起訴之日起至判決返還之日止的利息。庭審中,明發公司變更起訴事實及訴訟請求,事故原因變更為船舶擱淺或與不明物體碰撞,訴求的保險金由698093.5元變更為495986元,利息請求的計算標準由逾期還款利率變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
2013年5月6日,明發公司和某保險公司簽訂一份《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合同》,保單號為AF××××28R,約定明發公司為其所有的“新明豐”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險,附加螺旋槳、舵、錨、錨鏈及子船單獨損失險等,保險價值及保險金額均為3800萬元,保險期限從2013年5月6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5日二十四時止,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新支行,適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CPPIC)。該條款第八條規定,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時,被保險人必須與保險人商定后方可進行修理或支付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并對不屬于保險人責任或不合理的損失和費用拒絕賠償。第十六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應對其公司、保險船舶發生變化影響保險人利益的事實如實告知,對于保險船舶出售、光船出租、變更航行區域或保險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名稱、技術狀況和用途的改變、被征購征用,應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并辦理批改手續后,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否則自上述情況出現時保險合同自動解除。第十七條規定,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及時采取合理的施救保護措施,并須在到達第一港口后四十八小時內向港航監督部門、保險人報告,并對保險事故有舉證的義務及對舉證的真實性負責。
2013年12月7日,明發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電話報案,聲明:“2013年12月6日22時左右,‘新明豐’輪在閩江口5號至6號浮標擱淺,到碼頭倒車,發現尾軸有漏油現象?!蓖?,“新明豐”輪向福州海事局琯頭海事處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聲明:“2013年12月6日22時左右,我輪航行閩江口至5號、6號浮標附近時,為避讓對遇船舶及漁船,駛近淺灘水域,突然船體振動利(厲)害,為安全進港,我較慢速進港靠鑫通碼頭,12月7日早7時軸子進行盤車,并對尾軸壓油,發現水面有油花冒出,根據現象分析,尾軸油封被震動有損壞……”?,g頭海事處經核實,認為該輪的報告事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所定義的水上交通事故,未立案調查。“新明豐”輪的航海日志及輪機日志中無****年**月**日出生擱淺或觸碰事故及次日在卸貨碼頭發現尾軸漏油的記錄,當值船員未采取擱淺或觸碰事故發生應采取的應急措施。據船舶AIS軌跡顯示,該輪到達并通過閩江口5至6號浮標的大致時間段為22時27分至22時34分,且始終是在閩江口主航道內航行,并未進入主航道右側的淺水區域,期間也無停航記錄。另據中國船級社福州分社2013年3月6日頒發的《海上貨物適航證書》載明:“新明豐”輪船底外部檢查(塢內檢驗)的時間為2013年11月29日……下次塢內檢驗間隔期已給足三年,到期不得展期。事故發生后,明發公司以“新明豐”輪在福州閩江口5號-6號浮標擱淺引發保險事故為由向某保險公司索賠497941元,2014年1月22日,某保險公司以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予以拒賠。受某保險公司的委托,福建仁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仁泰公估)出具《“新明豐”輪疑似擱淺造成尾軸漏油事故公估報告》,結論為:“1、根據我司公估員現場查勘,‘新明豐’輪的槳葉、舵托以及船底板損壞痕跡應屬陳舊性痕跡。另外,通過對AIS軌跡分析,該輪并未偏離航道。鑒于上述發現與分析,我們認為,‘新明豐’輪并未發生所宣稱的‘擱淺’保險責任事故。2、‘新明豐’輪此次在船廠所產生的修理費用應屬于塢檢費用范疇?!?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的爭議焦點為:1、明發公司主體是否適格;2、保險合同是否已自動解除;3、明發公司訴稱的保險事故是否實際發生。
一、明發公司主體是否適格
一審法院認為:
雖然本案的受益人并非明發公司,但該第一受益人區別于人身保險中的受益人,屬于當事人約定的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不享有履行請求權。明發公司作為保險標的所有人及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受損具有直接利益,與保險事故具有利害關系,當然可以成為本案的當事人,故明發公司主體適格。
二、保險合同是否已自動解除
一審法院認為:
保險條款第十六條規定的被保險人應如實告知事項,主要指被保險人或保險船舶發生變化足以影響保險人利益的事件,本案中,明發公司雖未告知塢內檢驗的展期事宜,但船檢機構已同意塢內檢驗的展期,說明該展期并不會影響船舶的適航性,并不因此影響保險人的利益,故保險合同未自動解除。
三、明發公司訴稱的保險事故是否實際發生
一審法院認為:
依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的舉證責任在于明發公司,明發公司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保險事故已實際發生。首先,明發公司起訴所稱的事故原因是船舶擱淺,其在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時亦稱發生擱淺,但在庭審中又改稱觸碰,且其所稱的時、地點與**記錄均存在較大不同同。電話報險記錄及船長在詢問筆錄中的陳述均體現事故發生時間為2013年12月6日22時,事發地點為閩江口5至6號浮標處,而據船舶AIS軌跡顯示,“新明豐”輪到達并通過閩江口5至6號浮標的大致時間段為22時27分至22時34分,22時該輪尚在2號浮標處。作為專業的航運人士,前后陳述矛盾,陳述內容與實際情況存在如此出入,顯然有悖常理。同時船上的航海日志、輪機日志均未對擱淺或觸碰有任何記載,更沒有發生事故后的應急處置措施的記載,據船員在公估員所做的詢問筆錄中陳述,事故發生后該船船員僅加強值班和增加瞭望,而未采取包括停航檢查在內的應急處置措施,完全不符合擱淺或觸碰情況下的處置方案。其次,明發公司所依據的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上雖加蓋準予備查、琯頭海事處海事簽證的印章及損失金額由有資質的部門進一步確定的手工備注,但經一審法院調查,海事部門并不認為明發公司所稱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所定義的水上交通事故,海事部門也未對此立案調查,因此該證據無法證明明發公司的主張。結合公估報告關于修船時的損壞痕跡屬于陳舊性痕跡的說明,以及船舶正面臨塢內檢驗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明發公司的證據既無法證明保險事故確有發生,也無法證明其修船項目屬于事故造成的損失。
一審法院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福州明發船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740元,由福州明發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判決后,明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保險事故已實際發生,缺乏依據,明顯錯誤。首先,“新明豐”輪航行到閩江口5號到6號浮標附近時為避讓對遇船舶及漁船,駛近淺灘水域,船體振動,船體螺旋漿和舵機受到嚴重損害。上訴人不確定事故發生原因,初步判斷是船舶觸碰到不明物體。事發后,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總經理林震,告知其情況并詢問如何報案。林震告知上訴人按事故為擱淺報案,故上訴人報案時稱事故原因是船舶擱淺。上訴人報案所稱事故時間是22時左右、地點在閩江口**號浮標附近,不是精確信息,與AIS軌跡顯示的報案時船舶在2號浮標處,22時27分至34分在5至6號浮標處,不存在較大不同。因此,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陳述有違常理,純屬主觀臆斷,是錯誤的。其次,一審法院未考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交易習慣,無端依據“新明豐”輪的日志及船員詢問筆錄認定事故未發生,明顯錯誤。上訴人經營的多艘船舶均向被上訴人投保。每次船舶發生海損事故,均是直接按被上訴人指示進行報案,而航海日志和輪機日志均未記載海損事故,也未向海事部門報案,被上訴人均依約支付保險金。雙方之間已按該交易習慣結清了多筆理賠款。本案中,航海日志和輪機日志未對案涉事故進行記載,系上訴人按被上訴人的要求而為,以避免被海事部門強制拖船而承擔巨額費用,且當時船舶離碼頭較近,船長決定慢速進港靠碼頭再檢查,故未立即停航檢查。一審法院未考慮上述情況,簡單武斷地以航海日志和輪機日志未對案涉事故進行記載以及未停航檢查而認定事故未發生,明顯錯誤。第三,一審法院以海事部門未對事故立案調查推定事故未發生,存在邏輯錯誤。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已經向海事部門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海事部門核實后,在該報告上加蓋“準予備查”的印章,并作了備注,可以證明事故的發生。但海事部門未對事故進行立案調查,系其不作為,不能因此推定事故未發生。上訴人提交的《出險通知書》、《索賠函》、《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事故詳細經過》以及林某證言等證據可以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二)有關公估報告內容不實,出具報告的公估公司及其公估人員不具有資質,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且報告內容嚴重失實,一審法院采信該證據是錯誤的。(三)上訴人因海損事故支付修船費495986元,被上訴人應支付保險金。為此,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保險事故已實際發生,是正確的。首先,上訴人起訴時聲稱事故原因是船舶擱淺,其在向被上訴人報案時也稱發生擱淺,但一審庭審時又改稱是觸碰,且其所稱的擱淺或觸碰時間、、地點與**記錄存在較大不同電話報險記錄及船長在詢問筆錄中的陳述均體現事故發生時間為2013年12月6日22時,事發地點為閩江口5至6號浮標處,而據船舶AIS軌跡顯示,案涉船舶到達并通過閩江口5至6號浮標的大致時間為當日22時27分至34分,22時其尚在2號浮標處。上訴人船上人員作為專業從事航運的人員,前后陳述矛盾,顯然有違常理。其次,案涉船舶航海日志和輪機日志均未體現任何擱淺或觸碰的記載,更沒有發生事故后應急處置的措施記載。第三,有關保險公估人員對該輪船員所作的筆錄也可以證明該輪未采取任何應急措施,僅是加強值班和增加瞭望,不符合擱淺或觸碰情況下的處置方案。第四,上訴人據以主張的《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雖然加蓋了“準予備查”印章及海事部門簽證的印章及損失金額由有資質部門進一步確定的手工備注,但經一審法院調查核實,海事部門并不認為該輪的報告事項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所定義的水上交通事故,也未立案調查。第五,依據有關公估公司所作的公估報告,案涉船舶的漿葉、舵托以及船底板損壞痕跡屬于陳舊性痕跡,另外,通過對AIS軌跡分析,該輪并未偏離航道,可見案涉船舶并未發生上訴人所稱的保險事故。(二)上訴人主張的修船等費用屬于船舶塢檢費用范疇,應由其自行承擔,根本不屬于保險賠償費用范圍。(三)上訴人所稱的公估公司及其公估人員不具有相應資質,純屬主觀臆造,一審法院對此已經審查核實,該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依法具有證明效力。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照片復印件17張,擬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對此,被上訴人質證認為,這些照片復印件不屬于新證據,除了公估報告所附的部分照片一審已經經過質證,不能證明存在漏油之外,其余照片是上訴人單方所作,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述照片第1、2、6、7、15屬于仁泰公估所作公估報告的附件的一部分,不屬于新證據;其余照片均未注明出處,上訴人庭審時解釋稱上述照片來自仁泰公估向其發送的電子郵件,本院要求其庭后補充有關電子郵件的證據,但上訴人未能提供,故對這些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除了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遺漏認定事故發生后其向海事部門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海事部門在該報告上加蓋公章并注明“準予備查”、“損失待核定”以及公估報告作出的時間外,雙方當事人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其它基本事實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新明豐”輪是否發生了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以及賠償的標準和具體金額。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本院認為:
首先,上訴人上訴狀中所稱的“新明豐”輪在事發時航行到閩江口5號到6號浮標處為避讓對遇船舶及漁船,駛近淺灘水域,船體振動,船體螺旋漿和舵機受損嚴重,初步判斷是船舶觸碰到不明物體后,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總經理林震并詢問如何報案,林震告知上訴人按事故為擱淺報案,以及雙方之間存在所謂上訴人的船舶每次發生海損事故均按被上訴人指示進行報案,為避免被海事部門強制拖船而承擔巨額費用,航海日志和輪機日志均未記載海損事故,也未向海事部門報案,被上訴人均依約支付保險金的交易習慣等事實,沒有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訴人所稱的事故發生的時間、地、地點與案涉船舶**軌跡圖顯示的船舶軌跡存在較大差異訴人聲稱報案所稱的時間和地點不是精確信息,但船上的船長及船員均屬于長期從事航運的專業人員,出現如此大的差錯,明顯有違常理。上訴人二審庭審中聲稱船舶實際軌跡與AIS軌跡存在差異是因設備誤差所致,但未提供任何證據支持;第三,無論是擱淺,還是觸碰,案涉船舶的航海日志、輪機日志均未對事故有任何記載,且根據有關公估人員對船員所作的詢問筆錄,事發后該船船員僅是加強值班和增加瞭望,沒有采取船舶擱淺或觸碰情況下所應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明顯有違常理。上訴人二審庭審中辯稱,航海日志、輪機日志均未對事故有任何記載是為了避免海事部門上船檢查并強制拖船而承擔巨額費用,這是雙方的交易習慣,但航海日志、輪機日志對船舶航行情況作如實記載屬于法定義務,上訴人違反該義務,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第四,上訴人向海事部門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上雖有琯頭海事處“準予備查”的印章以及“具體損失金額可由有資質單位進一步評估”的手寫備注,但經一審法院調查,海事部門并不認為上訴人所稱的事故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所定義的水上交通事故,海事部門也未對此立案調查,因此該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存在。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出險通知書》、《索賠函》、《事故詳細經過》均系其單方制作,不足以證明事故的發生。上訴人一審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林某不是船舶修造或航行的專業人員,一審法院對其證言中有關推測、判斷的部分不予采信并無不當;第五,被上訴人委托的公估公司在對案涉船舶進行勘驗之后,確認該船的損壞痕跡屬于陳舊性痕跡,上訴人對此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上訴人稱該公估公司及其公估人員不具有相應資質,但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證據無法證明保險事故確有發生,并無不當。基于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8740元,均由福州明發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澤新
代理審判員 黃志江
代理審判員 陳小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董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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