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
主要負責人:高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上海格聯(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上海格聯(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南京拓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南京拓昊運輸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支付的貨物損失保險賠款2,512,437元和救助費保險賠款1,183,188元承擔65%的賠償責任,向原告賠償2,402,156.25元,并承擔本案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的被保險人天津福隆海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隆公司)委托“順錦隆”輪運輸本案貨物冷卷2024.20噸、中板477.02噸、帶鋼250.38噸,共計2751.60噸鋼材,該輪簽發三份單號為B1707946、B1707947、B1707949的水路貨物運單,起運港為唐山港京唐港區,到達港為東沙,托運人為福隆公司,收貨人分別為蘇美達國際貿易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美達公司)、廣州建發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發公司)、佛山市光音天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音公司)。同日,原告簽發保險單,承保本案貨物,其中2042.20噸冷卷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福隆公司,477.02噸中板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建發公司,250.38噸帶鋼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福隆公司。11月27日,“順錦隆”輪與被告所有的“錦澤輪”輪發生碰撞,“順錦隆”輪貨艙進水導致本案貨物遭受水浸。11月27日至12月5日,東莞市航通打撈航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通公司)對“順錦隆”輪及所載貨物實施救助并實際控制貨物,原告向其支付1,183,188元救助費用后提取貨物交付給收貨人。經北京華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檢驗,確定貨物損失為:中板477.02噸,每噸貶值550元,共貶值262,361元;帶鋼250.38噸,每噸貶值200元,共貶值50,076元。原告據此向建發公司支付貨物貶值保險賠款262,361元,向福隆公司支付貨物貶值保險賠款50,076元。關于2024.20噸冷卷的損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向收貨人賠償了2,633,141.99元后向福隆公司追償。經協商,原告代福隆公司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賠償220萬元。以上救助費用和貨物損失,原告已經進行了保險賠付并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本案貨物損失為被告所有的“錦澤輪”輪與“順錦隆”輪發生碰撞所致,根據(2018)粵72民初801號民事判決,被告對該事故承擔65%的過失賠償責任。被告在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時,明知原告及福隆公司為利害關系人,但并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提供原告或者福隆公司的聯系方式以進行通知,違反了該條規定的告知義務,應對本案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1.法院已依法在規定的期限內發布設立基金的公告,原告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進行債權登記,視為放棄債權,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2.事故發生時,被告不知道“順錦隆”輪所載貨物的發貨人、收貨人或者保險人的信息,被告與他們之間不存在關系,不可能知道他們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被告只能將“順錦隆”輪的船舶所有人列為利害關系人,“順錦隆”輪所載貨物的相關方只能由“順錦隆”輪方告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卻未將原告列為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披露與事實不符;3.原告已經向“順錦隆”輪船舶所有人提出全額索賠,無權再向被告索賠;4.被告占“錦澤輪”輪所有權份額的70%,如被告需要承擔責任,被告只應承擔70%的責任;5.原告的索賠金額不合理。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1月20日,福隆公司委托平潭綜合實驗區順錦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錦公司)運輸本案貨物冷卷2024.20噸、中板477.02噸、帶鋼250.38噸,共計2751.60噸鋼材。順錦公司簽發了三份單號為B1707946、B1707947、B1707949的水路貨物運單,載明起運港為唐山港京唐港區,到達港為東沙,承運船舶為“順錦隆”輪,承運人簽章處加蓋“順錦隆”輪的船章,托運人為福隆公司,收貨人分別為蘇美達公司、建發公司、光音公司。同日,原告簽發編號為12001700040165至12001700040174、12001700046140號共11份保險單,承保本案貨物。其中,12001700040165至12001700040173號9份保險單承保2042.20噸冷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福隆公司;12001700046140號保險單承保477.02噸中板,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建發公司;12001700040174號保險單承保250.38噸帶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福隆公司。
2017年11月27日,“順錦隆”輪在運載本案貨物期間,與“錦澤輪”輪在廣州港伶仃航道發生碰撞事故,“順錦隆”輪貨艙進水,本案貨物遭受水浸。
2017年12月23日,原告與航通公司簽訂協議書,確認航通公司對“順錦隆”輪所載貨物實施了打撈、救助、過駁作業,原告承保貨物處于航通公司控制之下,約定:原告承保貨物的救助、打撈費暫按照承運貨物重量2751.60噸計算,共計1,183,188元,如經提貨清點發現原告承保貨物的獲救/打撈/過駁的重量比承運重量少,應當按照實際重量重新計算費用。后原告分別于2018年1月10日和23日向航通公司支付870,406元和312,782元,共計1,183,188元。
2018年1月27日,北京華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就本案帶鋼和中板出具編號為M17GZXXX0014的“順錦隆”輪2017年11月27日鋼材受損案中期報告,該報告載明:帶鋼按每噸貶值200元核定、中板按每噸貶值550元核定、打撈救助費每噸430元,本案保單責任成立,建議賠款金額為625,219元。根據該報告,可以計算出帶鋼的貶值損失為50,076元、帶鋼的打撈救助費為107,663.40元,中板的貶值損失為262,361元、中板的打撈救助費為205,118.60元。原告于1月24日向福隆公司支付帶鋼貨損的保險賠款50,076元,于2月1日向建發公司支付中板貨損的保險賠款262,361元。
2018年4月24日,北京華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就本案冷卷出具編號為M17GZXXX0015的“順錦隆”輪2017年11月27日鋼材受損案中期報告。該報告載明:冷卷按貿易合同單價扣除17%稅率核定完好貨物價值,殘值按實際處理價值確定,打撈救助費每噸430元,本案保單責任成立,建議賠款金額為2,230,567.02元。根據該報告,可以計算出冷卷的打撈救助費為870,406元,冷卷貶值損失為1,360,161.02元。北京華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就本案貨物前后出具的兩份報告核定的打撈救助費總和為1,183,188元,與原告向航通公司支付的金額相同。
2018年7月17日,原告與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簽訂和解協議,雙方鑒于福隆公司承運蘇美達公司2024.20噸鋼材,并指派“順錦隆”輪承運,因“順錦隆”輪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蘇美達公司的上述貨物發生損失,福隆公司應對蘇美達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蘇美達公司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貨物運輸保險,本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向蘇美達公司賠償保險金2,633,141.99元,就上述全部賠償金額取得向福隆公司的保險代位求償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就該保險賠償金向福隆公司及原告提出索賠,原告與福隆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福隆公司認可原告有權代表其與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協商和解事宜,就福隆公司根據以上事實應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原告愿意直接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相應和解款,約定原告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220萬元作為上述索賠的和解方案。根據上述和解協議,原告于7月23日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了賠款220萬元。庭審中,被告確認蘇美達公司就本案冷卷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進行了投保,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向蘇美達公司支付的保險賠款金額為2,633,141.99元。
2018年9月15日,受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就本案貨物出具編號為HSA/2017/2059-3/XCN的運單項下B1707946/B1707947/B1707949鋼材因碰撞貨艙進水受損檢驗的檢驗報告,該報告載明:冷卷損失為1,335,972元、冷卷救助費為870,406元,中板損失為238,510元、中板救助費為205,118.60元,帶鋼損失為50,076元、帶鋼救助費為107,663.40元,本次事故貨物損失金額共2,807,746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請求就本案所涉碰撞事故設立“錦澤輪”輪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基金數額為287,741特別提款權及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已知的利害關系人名單包括“順錦隆”輪船舶所有人順錦公司、“錦澤輪”輪承租人寧德市海翔物流有限公司、據稱為“錦澤輪”輪所載貨物實際所有人廣州市巨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向上述三利害關系人發出通知,并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月8日止在《人民法院報》三次發布公告,限定有關債權人在最后一次公告發布之次日起60日內就與該設立基金有關的債權辦理海事債權登記。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申請債權登記。庭審中,原告確認提起本案訴訟前,原告及福隆公司均未向被告提出索賠。2018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8)粵72民特6號民事裁定,裁定準許被告提出的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基金數額為287,741特別提款權及其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4月10日,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出具擔保函,為被告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提供擔保函,擔保金額為(2018)粵72民特6號民事裁定所確認的基金數額及利息。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8)粵72民初8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和王品是“錦澤輪”輪的船舶所有人,順錦公司和翁其云是“順錦隆”輪的船舶所有人,判決被告和王品對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共同承擔65%的過失賠償責任,順錦公司和翁其云對本案碰撞事故共同承擔35%的過失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是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
原告作為本案貨物的保險人,根據其與被保險人福隆公司之間的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了本案貨物損失的保險賠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關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原告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取得本案貨物損失的代位求償權,有權依據福隆公司與造成本案貨物損失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向該當事人提出索賠請求。(2018)粵72民初8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和王品對“錦澤輪”輪與“順錦隆”輪碰撞事故共同承擔65%的過失賠償責任,原告有權按照該比例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被告辯稱原告已經向“順錦隆”輪船舶所有人提出全額索賠,無權再向被告索賠,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被告可以限制賠償責任。被告向本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利害關系人發出通知,并連續三日發布公告,限定有關債權人在最后一次公告發布之次日起60日內就與該設立基金有關的債權辦理海事債權登記,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間就其對被告的債權向本院申請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關于“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發布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的規定,即使原告因“錦澤輪”輪與“順錦隆”輪的碰撞事故遭受損失而對被告享有債權,也應認定原告已放棄該部分債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貨物(中板、帶鋼、冷卷)救助費保險賠款1,183,188元及貨物損失保險賠款2,512,437元,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明知原告和福隆公司為利害關系人,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告知義務,被告應對違反告知義務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在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發出限期辦理債權登記的公告,針對的是所有與該設立基金有關的債權人,推定所有有關債權人均知悉。原告作為債權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后謹慎注意本院發布的公告,并應主動聯系“順錦隆”輪的船舶所有人和被告了解有關案件的解決方式及審理情況。但原告及福隆公司均未積極采取措施,怠于索賠,對本院發布的公告未謹慎注意。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原告和福隆公司為利害關系人。原告主張的本案貨損沒有辦理債權登記,不應歸責于被告,原告應當自行承擔喪失向被告追償權利的后果。原告的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365元,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減少訴訟請求變更為26,017.2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本院預交案件受理費36,365元,本院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清退10,347.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貴寧
審 判 員 張 樂
審 判 員 鐘宇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張子豪
書 記 員 鄭來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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