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重慶市乾峰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江東辦事處辦公樓306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2784238XXXX。
法定代表人:況XX,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乙,重慶名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重慶名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2908552XXXX。
負責人:唐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北京盈科(重慶)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北京盈科(重慶)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重慶市乾峰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峰公司)與被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乾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乾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91354.8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15日,乾峰公司為其所有的“乾峰828”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2018年2月4日,“乾峰828”輪從江蘇省南通市起航,前往目的港重慶市601油庫碼頭。2018年2月25日,“乾峰828”輪在重慶市××南區魚洞水域發生觸礁事故。事故造成救助費用、船舶修理費等直接損失共計488227.13元。其中,救助費用為283904.98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向乾峰公司賠償439404.42元,但某保險公司僅賠償248049.62元,并以海難救助和共同海損制度為由拒絕賠償剩余191354.8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乾峰公司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承認乾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但認為,案涉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保險船舶發生海損事故時,凡涉及船舶貨物共同安全的,對施救、救助費用、救助報酬的賠償,保險人只負責獲救船舶價值和獲救的船、貨、運費總價值的比例分攤部分。乾峰公司主張的費用系獲救的貨物按其價值應當分攤的救助費用,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對乾峰公司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和告知函有異議。不予受理通知書系復印件,某保險公司對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不予認定。告知函系中化石油江蘇有限公司發給乾峰公司,與本案訴訟請求的評判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補充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9月15日,乾峰公司在投保單落款投保人處加蓋了公司印章。該投保單載明,本投保人已經收悉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保險公司從業人員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作出了通俗的、本投保人能夠理解的解釋和明確說明,本投保人對其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特簽字、蓋章予以確認并申請投保。同日,某保險公司簽發了編號為ACXXX5823017B000054V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船舶名稱為“乾峰828”;船舶種類為化學品船;保險價值為4674000元;保險金額為4674000元;總保險費為53322.4元;保險期限為自2017年9月18日零時至2018年9月17日二十四時止。該保險單特別約定載明:承保條件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一切險;本保險單主險部分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比較以高者為準。該保險單背面附有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全損險)載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船舶發生的全損,本保險負責賠償:一、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洪水……四、擱淺、觸礁……六、船舶失蹤。第二條(一切險)載明,本保險承保第一條列舉的六項原因所造成的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責任和費用:一、碰撞觸碰責任……二、共同海損、救助與施救。本保險負責賠償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或規定應當由保險船舶攤負的共同海損。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共同海損的理算辦法按《北京理算規則》辦理。保險船舶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損失而采取的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費用、救助報酬,由本保險人負責賠償。但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三項費用之和的累計最高賠償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第三條(除外責任)載明,保險船舶由于下列情況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本保險不負責賠償:一、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八、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第六條載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第九條載明,保險事故發生海損事故時,凡涉及船舶、貨物和運費方共同安全的,對施救、救助費用、救助報酬的賠償,保險人只負責獲救船舶價值與獲救的船、貨、運費總價值的比例分攤部分。第十一條載明,保險人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單中的約定扣除免賠額(全損、碰撞、觸碰責任除外)。其中,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內容均以字體加黑的方式突出標注,第九條內容字體未加黑。
2018年2月4日,“乾峰828”輪從江蘇南通碼頭起航,駛往重慶601油庫碼頭。同年2月25日上午9時23分,“乾峰828”輪航經重慶市××南區魚洞水域時,由于船長操作失誤,“乾峰828”輪吸淺倒頭,左舷擱淺于暗礁上。船長發現左舷第三艙破口進水,立即進行封艙,并向海事部門求援。海事部門令附近的“川順慶拖0022”輪和“生源506”輪前來施救穩船。“乾峰828”輪擱淺于魚洞管驛嘴暗礁,船體向左傾斜,中部水尺2.9米,擱淺高度約0.5米。“乾峰828”輪裝載的1801.859噸92號汽油屬于危化品。出于安全考慮,海事部門要求必須過駁施救。重慶展宏圖救助打撈有限責任公司派遣的“祥龍316”輪、“救助601”輪于當日下午2時50分達到事故現場,對“乾峰828”輪進行定位施救。乾峰公司在聯系過駁船舶無果的情況下,從重慶涪陵調派“乾峰1002”輪到現場過駁。2月26日下午,“乾峰1002”輪抵達事故水域,等待海事部門封航接駁。晚上7時,“乾峰1002”輪開始進行過駁作業。2月27日早上4時,過駁完成,“乾峰828”輪脫淺獲救。經協商,“川順慶拖0022”輪和“生源506”輪搶險費用確定為1萬元,“祥龍316”輪、“救助601”輪定位施救費確定為9萬元,“乾峰1002”輪過駁費確定為14.5萬元。
2018年2月25日,重慶百能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能公司)接受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的委托,對“乾峰828”輪事故進行調查和現場勘驗,以查明事故原因、性質、損壞范圍和程度等。同年5月3日,百能公司出具編號為BN-201802022-B的公估報告。該報告對事故經過、現場查勘情況、事故原因、事故責任、損失評估和保單責任等方面進行了闡述和核定,并對擬賠償金額進行了理算。該報告認為,“乾峰828”輪航行中觸礁擱淺,屬于保險條款列明的保險責任范圍。事故損失金額合計488227.13元,其中施救費用為283904.98元,船舶修理損失為204322.15元。“乾峰828”輪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均為4674000元,獲救價值為4469677.85元(4674000元-204322.15元),貨物價值為13333756元。該報告理算部分認定,按照保單約定的施救費用船貨分攤比例,船舶獲救價值占總獲救價值的25.11%,保險人應承擔的施救費金額為71288.54元(283904.98元×25.11%),保險人應承擔的船舶修理損失為204322.15元,扣除保險合同約定的10%的免賠額,保險人應賠償保險金248049.62元(275610.69元×90%)。庭審中,乾峰公司對該報告核定的損失和價值并無異議,但對理算方式和賠償結論有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被保險人乾峰公司、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對于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無異議,對于“乾峰828”輪觸礁擱淺屬于保險事故亦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賠付的施救、救助費用,是否僅限于獲救船舶價值占獲救船、貨總價值比例分攤部分。
乾峰公司主張,案涉事故發生時,不能證明船舶有翻船的風險,施救是針對船舶的,貨物并沒有損失。案涉保險條款第九條,屬于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生效。
本院認為乾峰公司的主張不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案涉保險條款第九條,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為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雙方均有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從法律規定和保險理論角度看,所謂免責條款,是指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免除保險人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的條款。通常來講,保險條款中,除外責任條款、保險利益條款、約定免賠率條款等都屬于免責條款。這些條款在案涉保險單所附保險條款中均以字體加黑標注的形式給予了乾峰公司提示,而在投保單中,乾峰公司作為投保人也聲明保險公司已經對免責條款進行了說明。保險條款第九條不在此列,形式上表明它不屬于免責條款范疇。
案涉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海損事故時,凡涉及船舶、貨物和運費方共同安全的,對施救、救助費用、救助報酬的賠償,保險人只負責獲救船舶價值與獲救的船、貨、運費總價值的比例分攤部分。
免責條款,是免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那么,保險條款第九條內容涉及的獲救貨物分攤的施救、救助費用是否屬于保險人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本案中,乾峰公司投保的是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標的是價值4674000元的“乾峰828”輪,而不是價值為13333756元的貨物或者二者的混合體,當保險船舶“乾峰828”輪發生海損事故時,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責任就僅限于“乾峰828”輪的損失或對其施救發生的費用,而不包括不屬于保險標的的貨物損失或對其施救發生的費用。既然,“乾峰828”輪所載貨物不是保險標的,其損失也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因挽救貨物損失而分攤的施救、救助費用就更不是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從根本上講,即使案涉保險條款中沒有約定第九條,保險人對貨物施救、救助費用也不承擔保險責任。案涉保險條款第九條自然不屬于免責條款。
在保險船舶空載航行的情況下,即使發生擱淺事故,也不會產生過駁貨物的施救費用。在保險船舶載貨航行時,發生觸礁擱淺事故,當船、貨均處于共同危險時,為了船、貨共同的安全而進行的施救、救助,則面臨區分為施救船舶和為施救貨物而產生費用的計算問題。在海難救助中,當船、貨遭遇共同危險時,往往難以區分哪些施救、救助行為是單純地為了船舶或是貨物,因此按照獲救船舶和貨物的各自價值占獲救總價值的比例,由獲救財產的所有人進行分攤的方法,逐漸成為海難救助領域的慣例、國際公約,并發展成為很多國家國內法的法律規定。我國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就是這方面的規定。當然,案涉“乾峰828”輪并不屬于我國海商法所定義的船舶。但是基于此種考慮,某保險公司將保險條款第九條納入保險合同的約定,作為區分施救、救助保險標的費用和施救、救助非保險標的費用數額的解決辦法。因此,從內容上分析,該條款只是對施救、救助費用的范圍和計算方式進行了界定,并未免除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對船舶施救、救助費用的賠償責任。
其二,案涉保險事故發生時的狀況,符合案涉保險條款第九條適用的情形。當事人雙方均提交了百能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該報告對現場查勘情況進行了詳細的描述:“乾峰828”輪航經重慶市××南區魚洞水域時,觸礁擱淺,導致左舷第三艙破口進水,船體向左傾斜,其裝載的1801.859噸92號汽油屬于危化品。海事部門令附近的“川順慶拖0022”輪和“生源506”輪前來施救穩船,且出于安全考慮,要求必須過駁施救。顯而易見,“乾峰828”輪發生事故后,處于十分危險的境地,且通過穩固船體和過駁貨物的方法進行施救,是為了船、貨的共同安全。這種情形正符合案涉保險條款第九條的適用情形。
綜上所述,“乾峰828”輪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依據案涉保險條款第九條的約定進行了賠償,已履行了保險人的義務。乾峰公司認為案涉保險條款第九條系免責條款,未經提示和說明不產生效力,該主張不成立。對乾峰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施救、救助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重慶市乾峰船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27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2063.5元,由重慶市乾峰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文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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