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菏民終字第8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鹿XX,山東邦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X,農民。
委托代理人:解XX,山東百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姚XX,居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XX、姚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于XX一審訴稱,2014年2月3日,被告姚XX駕駛魯B×××××號小型普通客車,與步行的原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姚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姚XX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為此,原告于XX要求賠償140646.42元。
原審被告姚XX一審辯稱,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屬實,對交警部門認定負全部責任無異議,但對認定棄車逃逸有異議。事故發生后,沒有破壞現場,立即下車呼喊讓附近的人打電話報警,并趕緊到附近村的親戚家去借錢,然后帶著錢去巨野縣人民醫院為原告支付醫療費30850元,積極為原告治療,不構成棄車逃逸。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萬元),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就逃逸行為屬于免賠條款進行明確告知說明,不應以逃逸作為拒賠的理由。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一、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屬實,應核驗該車輛的駕駛證、行駛證,以確認該車具有駕駛與行駛資格。二、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姚XX棄車逃逸,屬于保險責任免除情況,且姚XX投保時已經就包含該條款的保險條款進行簽字,說明其本人已經完全知悉并理解該條款的含義,也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法律上要求的明確告知和說明義務,對原告的損失不應進行保險賠付。三、如果法庭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應明確所享有的追償權。四、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五、原告的相關損失必須有相對應的證據給予支持。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4時20分左右,被告姚XX駕駛魯B×××××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巨野縣麒麟鎮由南向北行駛至曹樓村張家飯店門口處時,將站在路東側的原告于XX及常尚宏(另案處理)撞到,并與停靠在路東側原告于XX的電動三輪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XX受傷,電動三輪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姚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于XX無責任。原告于XX當即被送往巨野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右側坐恥骨骨折、右側骶骨翼骨折、骶髂關節致密性骨炎。住院治療47天,支出醫療費44885.1元,其中被告姚XX支付30850元。原告于XX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由其姐姐于XX、丈夫高某某護理。高某某,于XX,均系農村居民,沒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于XX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限、二次手術費申請司法鑒定。該院根據其申請,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委托菏澤市牡丹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申請事項進行司法鑒定。同年10月9日該鑒定中心做出鑒定結論:1、原告于XX傷殘程度為10級傷殘;2、護理時間為90日,住院期間二人護理,余為一人護理;3、二次手術費需人民幣6000元。支出鑒定費2100元。原告的電動三輪車,2014年10月22日,經巨野縣春晟價格事務中心評估,車輛損失為2213元,支付評估費200元。
另查明,原告于XX與其丈夫高某某生育兩名子女,兒子高某甲,女兒高某乙,原告于XX的父親于某甲,母親于某乙,共生育三名子女。被告姚XX的魯B×××××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三者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0時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時止,交強險約定最高責任賠償限額為: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傷殘死亡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商業三者險約定責任限額為30萬元,且約定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訴至該院,主張其損失為:醫療費44924.1元、誤工費27407.12元、護理費15201.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交通費770元、××賠償金2124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6880.68元、二次手術費6000元、電動三輪車損失2213元、傷殘鑒定費2100元、評估費200元、傷情鑒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要求二被告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于XX的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對醫療費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應扣減10%的非醫保用藥;對誤工費、護理費、××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車輛損失有異議,認為精神撫慰金、交通費數額過高。經調解,雙方達不成協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姚XX駕駛機動車將行人于XX撞倒,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的電動三輪車損壞,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姚X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認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且雙方沒有異議,該院予以采納,并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姚XX因過錯將原告致傷,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的,還應當賠償××生活輔助具費和××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原告于XX支出醫療費44885.1元,有醫院出具的單據及住院病歷、診斷證明相互印證,應予認定。原告于XX的二次手術費6000元,鑒定結論及診斷證明均有明確意見,屬必然發生的費用,應與實際發生的費用一并予以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護腰器具38元,未提供正規票據,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原告系農村居民,其誤工損失應當按照山東省上年度農、林、牧、漁業職工年平均工資40500元計算。原告的誤工時間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即247天。則原告的誤工費為27406元(40500元/年÷365天×247天)。原告于XX經鑒定護理時間為90天,住院期間二人護理,雖經治愈出院,但生活短期內不能完全恢復自理,余為一人護理。原告于XX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由其姐姐于XX、丈夫高某某護理,二人均系農村居民,無固定收入,又未舉證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護理費應按山東省上年度農、林、牧、漁業職工年平均工資40500元計算。原告于XX的護理費為15201元(40500元/年÷365天×90天×1人+40500元/年÷365天×47天×1人)。原告于XX因就醫確實支出了部分交通費用,被告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由法院酌情認定,綜合原告就醫的地點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費標準,酌情認定500元。本市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每天30元。原告于XX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410元(30元/天×住院天數47天)。被告某保險公司雖對原告的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該鑒定結論,對本案具有證明力,予以采信。原告于XX構成10級傷殘,傷殘系數應為10%。原告于XX35周歲,系農村居民,其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山東省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10620元計算20年,則其傷殘賠償金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原告于XX的父親于某甲(1951年6月6日出生),63周歲,尚需撫養17年,其撫養費為4189元(7393元/年×17年÷姊妹3人×10%)。兒子高某甲(2004年12月30日出生),9周歲,尚需撫養9年,其撫養費為3326元(7393元/年×9年÷夫妻2人×10%)。女兒高某乙(2008年10月8日出生),6周歲,尚需撫養12年,其撫養費為4435元(7393元/年×12年÷夫妻2人×10%)。原告母親于某乙未滿60周歲,不應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于XX的傷殘賠償金合計33190元。根據原告的損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于XX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過高,可酌情認定1000元。《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原告于XX的電動三輪車損失2213元,有巨野縣春晟價格事務中心價值評估報告為證,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賠償傷情鑒定費,與本案無關,不予確認。綜上,原告于XX的損失為134105.1元,其中1、醫療費44885.1元,2、二次手術費6000元,3、誤工費27406元,4、護理費15201元,5、傷殘賠償金33190元,6、伙食補助費1410元,7、精神撫慰金1000元,8、交通費500元,9、車輛損失2213元,10、鑒定費2100元,11、評估費2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該肇事機動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傷(原告于XX及常尚宏),按照7比3的比例,在醫療費項下賠償原告于XX7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費用項下賠償原告77000元,財產損失項下賠償車輛損失2000元,合計86000元。對于商業三者險內的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投保人姚XX肇事逃逸,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姚XX辯稱,對肇事逃逸保險公司免責的條款自己不知曉,該條款不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稱被告姚XX投保時已將免責條款向其明確說明,并提交了由被告姚XX簽名的投保單,被告姚XX否定投保單上的簽名是自己所簽,被告平安保險公司青島公司無其它證據證明是被告姚XX所簽,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已將免責條款向被告姚XX明確說明的證據不足,對原告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45805.1元(不含鑒定費2100元、評估費2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合計賠償131805.1元。其余損失2300元(鑒定費2100元、評估費200元),應當由被告姚XX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于XX131805.1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由被告姚XX在保險之外賠償原告于XX2300元,從已經支付的30850元中扣除;三、駁回原告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原告于XX負擔300元,被告姚XX負擔28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承保車輛的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后逃逸,根據商業三者險條款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本案商業險的賠付責任。2、一審判決于XX的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標準不當。一審認定于XX的誤工期限為247天明顯過長,應予糾正。另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誤工損失證明,其主張的誤工費應不予支持。3、根據受理法院當地的生活標準,于XX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每天20元。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于XX答辯稱:1、被上訴人姚XX在事發后,將車輛停放在現場,隨同于XX和常尚紅兩名傷者到醫院搶救的行為,不屬于"棄車逃逸",且姚XX在向上訴人投保商業三者險時,上訴人應對其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但上訴人卻未舉證。故上訴人關于不應承擔本案商業三者險賠付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2、關于誤工費,本案將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于XX不僅進行了長達47天的住院手術治療,而且至今鋼板未能取出,現已持續誤工長達一年多不能勞動。3、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30元標準計算,是參照我市在2014年6月1日前的國家工作人員差旅費標準計算,2014年6月1日后,已改為每天80元,法院判決不僅不高,而且還偏袒上訴人。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姚XX答辯稱:事故發生后,姚XX沒有對現場做任何破壞和變動,且事故發生后姚XX只是想盡一切辦法救助傷者,當時離開現場是為了找親戚湊對錢給傷者看病,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姚XX棄車逃逸不對。另上訴人引用的商業三者險責任免除條款沒有向姚XX作出明確說明,對其也不生效。本案中,上訴人雖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簽有姚XX名字的投保單,但是該份投保單姚XX根本沒有見過,上面的名字也不是姚XX簽的。故上訴人主張不應承擔本案商業險的賠付責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于XX于二審審理期間向本院提交巨野縣獨山鎮蒿莊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內容為:"我村村民于XX于一九九八年開始賣火腿腸、雞柳、豆腐腦,八寶粥工作,業余時間維修電動車,工作地址主要是學校門口,每天工作時間六小時左右,月收入在6000元以上,特此證明。"以此證明于XX的收入狀況和誤工損失。對該證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被上訴人姚XX無異議,
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中的逃逸是指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對逃逸的認定不能單純考慮侵權人是否有離開事故現場行為,還應考慮侵權人是否有因躲避法律制裁而逃跑的主觀意識。本案姚XX駕駛魯B×××××號小型普通客車出現交通事故后,行為上有救助傷者的行為,主觀上亦無逃避責任的主觀意識,且車輛停留現場并無影響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故姚XX的行為在本案中不能認定為逃逸。另上訴人提供的商業三者險合同為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系格式條款,上訴人在一審、二審期間均未舉證證明在被上訴人投保時,對上述約定免責條款依法作出提示或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認為其不應承擔本案商業三者險賠付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于XX誤工費的問題,于XX在巨野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側坐恥骨骨折、右側骶骨翼骨折、骶髂關節致密性骨炎",行"前路恥骨上支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因骨盆畸形愈合,被菏澤市牡丹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因骨折造成于XX長時間誤工,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認定于XX的誤工時間為定殘前一天并無不當。巨野縣獨山鎮蒿莊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于XX的收入狀況和誤工損失,于XX的誤工費應予支持。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而2014上半年菏澤市國家工作人員出差補助費的標準為30元,原審判定于XX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我市的賠償標準及審判實踐,故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富柱
審 判 員 劉化忠
代理審判員 孫 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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