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300836431XXXX。
代表人:郭春芬,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北京觀韜中茂(南京)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江蘇青創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常州德鑫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11323781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談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8樓、環城東路114號1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900669198XXXX。
代表人:孫琳琳,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談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夏X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
被告:宿遷市致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11796512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江蘇力豪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訴被告常州德鑫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鑫公司)、被告、被告夏XX、被告宿遷市致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遠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2019年6月24日,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對本案公開開庭。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談X,致遠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夏XX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四被告賠償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7812242.5元及利息(以400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6日起;以3812242.5元為基數,自2019年4月6日起計算,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保全費、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12日,甲保險公司與江蘇潮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潮運公司)簽訂《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2017年12月,上海寶合實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寶合公司)委托潮運公司運輸螺紋鋼一批,數量990件。在貨物起運前,潮運公司依據《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約定的承保方式(e-cargo方式),向甲保險公司辦理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基本險。合同約定承運船名“蘇宿貨3009”輪,啟運日期2017年12月29日,“蘇宿貨3009”輪船舶所有人為夏XX,掛靠在致遠公司,船舶駕駛人是夏XX。
2018年1月2日18:16時許,德鑫公司所屬“德鑫海2”輪(該航次運載煤炭33838噸,由曹妃甸駛往南京)在長江#××附近水域××道內上行時,與下行的“蘇宿貨3009”輪(該航次運載鋼材約1900噸)發生碰撞,致使鋼材落入水中。事故發生后,潮運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根據事故已有的各項證據,為使潮運公司盡快恢復生產,甲保險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潮運公司賠付保險金400萬元。之后,潮運公司以保險合同糾紛起訴甲保險公司,案號(2019)鄂72民初252號。該案在法院調解下,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款380萬元及負擔訴訟費12242.5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鎮江海事局針對此次事故做出(2018)年第001號《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德鑫海2”輪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蘇宿貨3009”輪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以及事故發生的具體過程,“德鑫海2”輪上行時駛向下行航道,過錯重大,應當承擔事故80%的責任,“蘇宿貨3009”輪未采取有效的協助避讓措施,應承擔事故20%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四被告未賠償潮運公司任何損失。甲保險公司已向潮運公司共計支付了理賠款780萬元。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依法享有代位行使潮運公司對德鑫公司、夏XX、致遠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德新海2”輪的船東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及“附加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乙保險公司應在德鑫公司的責任范圍內直接向甲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辯稱
德鑫公司答辯意見:1、甲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潮運公司損失具有合理、合法性,計算貨損時還應扣除17%增值稅。2、潮運公司選擇“蘇宿貨3009”輪存在過錯,夏XX、致遠公司、德鑫公司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即使德鑫公司需承擔責任,亦不應超過40%的比例。3、甲保險公司的權利是代位追償權,其索賠數額不能高于潮運公司在另案中的權利。
乙保險公司答辯意見:1、同意德鑫公司的答辯意見。2、德鑫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非強制責任險,因此,要求乙保險公司直接對潮運公司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且法律上也沒有替代賠償責任的概念。
夏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亦未提交證據。
致遠公司答辯意見:1、夏XX與致遠公司之間不存在掛靠關系,致遠公司非實際經營人,與涉案事故無關。2、涉案貨物超過了“蘇宿貨3009”輪的運載能力,該輪應承擔超載責任。3、沒有證據證明貨物價值。4、對利息不予認可。5、三被告不應承擔連帶責任。6、甲保險公司的權利是代位追償權,其索賠數額不能高于潮運公司在另案中的權利。
甲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證明潮運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
2、寶合公司與潮運公司之間的運輸協議、潮運公司水路貨物運單、秦郵特鋼貨物交接清單、地磅磅碼單。證明寶合公司委托潮運公司運輸螺紋鋼990件,共1893.6噸;裝船日期為2017年12月29日;運輸船名“蘇宿貨3009”,船東為夏XX。
3、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證明涉案事故發生的過程和“德鑫海2”輪負主要責任,“蘇宿貨3009”輪負次要責任。
4、賠償協議、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中國農業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證明事故發生后,潮運公司賠償寶合公司8710560元。
5、賠償協議、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權益轉讓書、(2019)鄂72民初252號民事調解書、興業銀行匯款對單(往賬)2份、授權書。證明甲保險公司于2018年8月6日賠償潮運公司400萬元,后又賠償了380萬元,訴訟費12242.5元。取得相應代位追償權。
6、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單。證明德鑫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為“德鑫海2”輪在乙保險公司為投保了相關保險。
7、公估報告、公估費發票。證明貨物全損。
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共同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據4不能證明寶合公司是涉案貨物所有權人以及貨損金額具有合理性;證據5中訴訟費非本案賠償范圍;證據7中公估報告第5頁證明涉案貨物銷售單價為4316.24元/噸,在不扣除免賠的情況下,貨物總損為8173232.06元。
致遠公司質證意見:1、同意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質證意見。2、夏XX和致遠公司之間不存在掛靠關系。
本院認證意見: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致遠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均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至于是否能到達證明目的,將在后文綜合闡述。
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德鑫海2”輪船舶檢驗證書、適航證書。證明該輪適航。
2、“蘇宿貨3009”輪船舶國籍證書、檢驗證書、船舶基本信息。證明該輪在涉案事故航次中載貨量超過其證書上載明的參考載貨量;證書記載的航區為C級,而事發水域為內河B級;證書要求配員5人,實際僅配3人,因此該輪超載、超航區航行且配員不足導致涉案事故發生。
3、仲裁裁決書。證明“蘇宿貨3009”輪承擔事故責任40%,“德鑫海2”輪承擔事故責任60%。
4、和解協議、收據及責任解除書。證明涉案兩輪權利人已達成和解協議,賠償款亦實際支付。
5、公估報告。證明涉案貨損金額。
6、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涉案裁決書已于****年**月**日出生效。
甲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證據2中檢驗證書載有致遠公司名字,證明致遠公司系“蘇宿貨3009”輪的經營人;該輪涉案航次總運輸里程約100公里,且需過閘兩次,由此可推斷實際航行不可能超過4小時,而船舶基本信息中備注短途或不超過4小時可以減少配員,因此,該輪不存在配員不足的問題;證據3、4損害了第三人利益,應當無效;證據5系單方委托的公估報告,鋼材市場價格具有波動性,定價不符合市場行情,且涉案貨物事實上沒有殘值,因此達不到證明目的;證據6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致遠公司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證據2中檢驗證書系于2012年8月14日發出,已經失效,表明事發時致遠公司非實際經營人;證據3、4、5是夏XX與德鑫公司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本院認證意見:甲保險公司、致遠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均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至于是否能到達證明目的,將在后文綜合闡述。
致遠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交通運輸部2014年第2號令、第3號令,交通運輸部關于實施國內水路運輸及輔助業管理規定有關事項的通知。證明國家已發文不允許掛靠,并明確整改時間。
2、授權委托書、船舶所有權/國籍登記申請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書。證明夏XX向海事部門申請登記,其為“蘇宿貨3009”輪的所有人,致遠公司非該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夏XX與致遠公司之間的委托經營管理合同已于2014年11月8日到期。
甲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實際很多船舶公司未執行該規定,“蘇宿貨3009”輪依然掛靠在致遠公司。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夏XX的簽字與運單上不一致,船舶國籍證書未登記經營人,且“蘇宿貨3009”輪依然掛靠在致遠公司;致遠公司未舉證證明船舶檢驗證書失效。
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1為交通運輸部的相關規定,不作為證據使用;證據2蓋有宿遷市地方海事局檔案查詢專用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庭審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德鑫海2”輪登記的所有人、經營人均為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為“德鑫海2”輪簽發了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德鑫公司,碰撞責任限額3826萬元,每次事故責任限額50000萬元等。乙保險公司還為該輪簽發了船舶一切險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載明:保險金額6000萬元等。上述兩份保險單的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12月10日0時起至2018年12月9日24時止。
“蘇宿貨3009”輪于2012年8月14日取得的內河船舶檢驗證書簿載明該輪所有人為夏XX,經營人為致遠公司。夏XX為該輪曾于2009年11月9日與致遠公司簽訂《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書》,約定夏XX將“蘇宿貨3009”輪委托致遠公司經營和安全管理,委托期間夏XX以致遠公司的名義從事營運;委托經營管理共5年,從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7年7月25日,夏XX委托他人向宿遷市地方海事局提交船舶所有權/國籍登記申請書,填寫的船舶所有人為夏XX,未填寫船舶經營人名稱。2017年8月1日,該輪取得的船舶國籍證書載明所有人為夏XX,經營人欄處空白,有效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2018年5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鎮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載明該輪所有人為夏XX,經營人為致遠公司。
潮運公司與寶合公司簽訂《運輸協議》,約定寶合公司從秦郵特鋼碼頭等地運輸螺紋鋼至重慶等地的運價,協議有效期為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寶合公司向揚州市秦油特種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購買螺紋鋼,根據上述協議,將涉案貨物委托潮運公司承運,潮運公司再交由夏XX所有的“蘇宿貨3009”輪實際承運。2017年12月29日,夏XX在潮運公司水路貨物運單上簽字,該運單載明貨物明細如下:12×9m,37件,69.7噸;14×9m,365件,698.18噸;22×9m,192件,368.62噸;25×9m,396件,757.1噸,合計990件,1893.6噸(數字12、14、22、25后單位應為mm)。同日,夏XX還在秦郵特鋼貨物交接清單上簽字,該清單所載貨物情況與前述運單一致。
2017年12月29日,甲保險公司為上述貨物簽發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潮運公司,數量為990件,啟運日期為2017年12月29日,保險金額為8710560元。潮運公司曾與甲保險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簽訂《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書》,前述保險單正是甲保險公司依據該預約保險協議作出。
2018年1月2日1816時許,在長江#××附近水域××道內,上行的“德鑫海2”輪與下行的“蘇宿貨3009”輪發生碰撞,致使“蘇宿貨3009”輪及所載貨物沉沒。
2018年5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鎮江海事局作出2018年第001號《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事故責任如下:1、“德鑫海2”輪疏忽了望、操作失誤、未能采取有效的應急避讓措施,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三條、第六條、《長江江蘇段船舶定線制規定(2013)》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相關規定,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蘇宿貨3009”輪未采取有效的協助避讓措施,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九條第二款、《長江江蘇段船舶定線制規定(2013)》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2018年5月10日,寶合公司與潮運公司、劉超林就1893.6噸螺紋鋼的損失簽訂《賠償協議》,主要約定:1、按此票鋼材2017年12月底的交易價格(即貨物的投保價格)來核定其損失為8710560元。2、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由劉超林代潮運公司向寶合公司一次性賠償8710560元。3、寶合公司收到賠款后,其與潮運公司之間的賠償關系全部了結。4、潮運公司繼續行使保險索賠權及向第三方責任方的索賠權,必要時寶合公司予以協助。2018年5月28日,劉超林向寶合公司支付了8710560元。
2018年7月27日,潮運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就涉案事故貨損簽訂《賠償協議》,主要約定:在潮運公司因涉案事故貨損已向貨主賠償全部損失的前提下,甲保險公司同意先行賠償潮運公司400萬元,但此款不視為保險索賠的結案。同日,潮運公司向甲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主要載明:潮運公司收到400萬元后,其向“德鑫海2”輪方及“蘇宿貨3009”輪方的索賠權轉讓給甲保險公司,但對前述理賠款以外的剩余損失享有優先追償權。2018年8月6日,甲保險公司向潮運公司支付了400萬元。
2018年10月22日,上海意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接受乙保險公司委托,就涉案貨物損失作出《關于沉貨定損的補充報告》,載明:1、正常打撈出水貨物共計54捆,重約100噸;清障打撈出水貨物估計約300噸,已無建筑使用價值,殘值只能按廢鋼市場價約1500元/噸計算,鑒于打撈單位報價打撈費至少需1500元/噸,因此對該筆貨物推定全損;確定貨物滅失約1493.6噸。因此貨物可分兩類,一類為正常打撈出水貨物約100噸,二類為全損貨物共1793.6噸。2、貨主提供了一張總價為11615000元的17%增值稅專用發票,顯示的貨物型號為10-40mm、數量為2300噸,以此計算平均單價為5050元/噸。而本案僅涉及4個型號,考慮到各型號貨物單價有一定差異,故公估公司認為發票參考意義不大。結合市場行情,評估涉案貨物平均單價為4481.08元/噸。3、評估正常打撈出水貨物的損失為374054元(打撈費1500元/噸×100噸+貨物貶值4481.08元/噸×50%貶值率×100噸),全損貨物損失為8037265.09元(4481.08元/噸×1793.6噸),故綜合計算涉案貨物損失為8411319.09元(含稅價)。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甲保險公司的委托,就涉案貨物損失作出《公估報告》,該報告認定貨物全損,根據揚州市秦油特種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向寶合公司開具的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計算貨物單價(不含稅)為4316.24元/噸,認定貨物損失共計8173232.06元(不含稅)。甲保險公司為此支付2萬元公估費。
2019年1月22日,本院對潮運公司起訴甲保險公司通海水域貨運運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予以立案。潮運公司就涉案貨物損失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潮運公司保險賠款4710560元;2、由甲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2019年3月26日,本院依雙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作出(2019)鄂72民初252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協議中與本案有關主要內容如下:一、雙方確認保單號PYXXX1732038200E00681項下貨物損失金額為8710560元,扣除免賠率及評估等費用,應付保險賠款780萬元;二、扣除甲保險公司已付保險賠款400萬元,甲保險公司再一次性賠付潮運公司保險賠款380萬元,于收到法院制作的民事調解書后十五日內支付;三、潮運公司收到上述保險賠款后,雙方涉案糾紛最終全部解決,再無爭議,潮運公司未獲得保險賠償部分,另行向碰撞事故責任方主張權利;四、潮運公司對碰撞事故相關方申請法院保全的財產,即執行(2018)鄂72財保184號民事裁定書項下保全的財產,甲保險公司有權對其中780萬元的權益份額行使代位權;五、案件受理費44485元,法院減半收取22242.5元,由潮運公司負擔1萬元,甲保險公司負擔12242.5元(在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義務時一并支付)。之后,甲保險公司于2019年4月6日向潮運公司支付了380萬元,于同年4月16日支付了12242.5元。
2019年8月2日,本院對甲保險公司、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三方達成的和解協議先行予以確認,作出(2018)鄂72民初1575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確認的主要內容如下:一、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共同向甲保險公司支付4881066元,包括貨損賠償和所有利息及費用,作為本案中甲保險公司對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的全部和最終的解決方案。甲保險公司指定收款賬戶如下:收款人,甲保險公司;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路支行;賬號,10-230101040013789。
二、本調解協議書簽署生效,甲保險公司、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共同申請法院據此協議制作民事調解書。在民事調解書出具后的2日內,(2018)鄂72民初1507號案件中的原告潮運公司應向法院申請解除(2018)鄂72財保184號案件中的財產保全。在財產保全解除后的10個工作日內,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支付第一條中的全額調解款項。
三、甲保險公司收到4881066元后3日內,應當撤回對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并自行承擔相應訴訟費用,且保證不再就貨損向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德鑫海2”輪的管理人/經營人、德鑫公司的雇員、船長、船員等提起任何索賠或訴訟。
四、甲保險公司、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達成協議,并不影響甲保險公司就未獲賠償部分要求夏XX、致遠公司繼續承擔貨損和/或虧艙費責任的權利。
五、甲保險公司不可撤銷地保證其對貨損具有唯一合法索賠權并有權收受本調解協議約定的款項,若其違反此項保證,其保證將向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退還一切由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支付的款項,賠償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的一切損失及費用,并負責消除損害。
另查明:
2018年7月26日,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作出[2018]中國海仲滬裁字第019號裁決書(已生效)。該裁決書載明內容摘要如下:1、德鑫公司根據其與夏XX簽訂的《仲裁協議書》約定,提出仲裁申請,請求就涉案事故裁決“蘇宿貨3009”輪所有人承擔45%的碰撞責任,“德鑫海2”輪承擔55%的碰撞責任。2、仲裁庭認可雙方船舶具有《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載明的違規行為,還查明“蘇宿貨3009”輪核定航區為內河C級,而事發水域為內河B級航區;“蘇宿貨3009”輪在C級航區參考滿載載貨量為1500噸,而實載1893.6噸;“蘇宿貨3009”輪最低安全配員人數為5人,而實際在船船員人數為3人;“德鑫海2”輪船舶證書齊全并在有效期內,船員配備符合法律規定。3、仲裁庭裁決在涉案事故中“德鑫海2”輪船舶所有人對碰撞事故承擔60%的碰撞責任,“蘇宿貨3009”輪的船舶所有人對碰撞事故承擔40%的碰撞責任。2018年7月27日,德鑫公司與夏XX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內容摘要如下:1、事發后至今德鑫公司已經預付55萬元給夏XX,用于其家庭生活開支,且德鑫公司承擔并支付了“蘇宿貨3009”輪前期維護警戒費用和沉船清障打撈費用。2、依據仲裁裁決書認定的兩船責任比例,并考慮到夏XX因“蘇宿貨3009”輪沉沒而沒有生活或經濟來源,德鑫公司同意向夏XX一次性支付,夏XX同意從德鑫公司接受161萬元作為雙方因碰撞事故所引起的無論任何性質的所有索賠的全部和最終解決方案,包括其他所有費用和利息。3、夏XX收到106萬后,保證不再向德鑫公司、“德鑫海2”輪的管理人/經營人、德鑫公司的雇員、船長、船員、保險人等再提起任何索賠或訴訟,同時夏XX同意“蘇宿貨3009”輪殘骸的所有權以及處置權均歸于德鑫公司。2018年7月30日,夏XX出具《收據及責任解除書》,載明關于涉案事故,夏XX確認收到德鑫公司支付的和解款余款106萬元,至此其已收到全部和解款161萬元,解除德鑫公司的責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蘇宿貨3009”輪與“德鑫海2”輪發生碰撞,導致裝載于“蘇宿貨3009”輪的1893.6噸螺紋鋼沉沒,該貨物的權利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涉案兩輪的相關權利人作為侵權人應予賠償。對兩船的碰撞責任比例,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作出[2018]中國海仲滬裁字第019號裁決書,裁決“德鑫海2”輪的船舶所有人對碰撞事故承擔60%的責任,“蘇宿貨3009”輪的船舶所有人對碰撞事故承擔40%的責任。該裁決書已經生效,本院以該裁決書確定的比例劃分責任。
涉案貨物原由寶合公司向揚州市秦油特種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購買后交由潮運公司承運,在涉案貨物受損后,寶合公司與潮運公司、劉超林就1893.6噸螺紋鋼的損失簽訂《賠償協議》。之后,劉超林代潮運公司向寶合公司支付8710560元。這表明潮運公司已就涉案貨物向原所有人進行了賠償,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取得了涉案貨物受損的索賠權利。潮運公司依據其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就涉案貨物損失向甲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甲保險公司在支付保險理賠款后,依法取得相應代位追償權。
本院查明
“蘇宿貨3009”輪的相關證書顯示夏XX系該輪所有人,因此,其應對涉案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雖然“蘇宿貨3009”輪2012年的船舶檢驗證書載明了經營人為致遠公司,《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亦載明經營人致遠公司,但夏XX于2017年申請船舶國籍證書時未填寫經營人,現行有效的國籍證書記載的所有人為夏XX,亦未載明經營人,且夏XX與致遠公司之間的《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書》已于2014年11月8日期滿,而船舶的經營人登記情況一般應以最近有效的船舶國籍登記證書進行確認,因此,在無其他充分證據確認致遠公司為“蘇宿貨3009”輪經營人的情況下,本院認定在事發時致遠公司非該輪經營人,對甲保險公司認為致遠公司為“蘇宿貨3009”輪經營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保護。
“德鑫海2”輪登記的所有人及經營人均為德鑫公司,因此,德鑫公司應對涉案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作為“德鑫海2”輪的保險人,同德鑫公司一并就涉案貨物損失與甲保險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本院據此作出了民事調解書。根據調解書內容,甲保險公司不得再就涉案損失向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甲保險公司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系其處分自己權利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在本判決中,對甲保險公司要求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賠償的訴請,本院不予保護。
涉案貨物總計1893.6噸,潮運公司投保價值為8710560元,折合單價為4600元/噸。其與寶合公司簽訂的《賠償協議》約定按此票貨物2017年12月底的交易價格(即貨物的投保價格)來核定其損失為8710560元。乙保險公司提交了公估報告,評估貨物單價平均約為4481.08元/噸,貨損金額共計8411319.09元。甲保險公司亦提交了公估報告,認定貨物全損,貨損為8173232.06元(不含稅)。該兩份評估結論中貨物單價、總價與潮運公司賠償的數額差距不大,考慮到不同廠家貨物價格不同、市場交易主體的議價能力等因素,及潮運公司已實際全額賠償,在沒有充分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定涉案貨物損失為8710560元。
對涉案貨物損失8710560元,甲保險公司已向潮運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780萬元,依法取得了780萬元的保險代位追償權,夏XX應賠償312萬元(780萬×40%)。甲保險公司還主張其已經支付的保險理賠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但根據(2018)鄂72民初1575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內容,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共同向甲保險公司支付的4881066元,包括貨損賠償和所有利息及費用,這表明潮運公司已實際獲得部分利息補償,因此,本案中應適當減輕夏XX支付利息的責任,本院酌情認定利息從(2018)鄂72民初1575號民事調解書作出之日,即2019年8月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夏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損失312萬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從2019年8月2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800元,因甲保險公司已放棄要求德鑫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因此,甲保險公司負擔19927元,夏XX負擔18873元,并連同判決主文確定的給付義務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潘紹龍
審判員 熊文波
審判員 楊國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鄧焱發
書記員湯宇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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