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宜X和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X市秭歸縣茅坪鎮銀杏沱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MAXXXPTC0D。
法定代表人:向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重慶匯邦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X市西陵區沿江大道80-A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557027XXXX。
負責人:劉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 律師。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911XXXX。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江蘇普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江蘇普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宜X和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濟公司)訴被告、第三人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本案所涉保險事故發生于重慶涪陵,在本院管轄范圍內,故本院依法對該案享有管轄權。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先后于2017年8月30日、2018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和徐X,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組織調解不成,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和濟公司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386萬元;2.由被告、第三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1月,原告為其所屬的“和濟609”輪向被告投保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限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2016年6月5日,“和濟609”輪在長江××××關刀磧水道發生觸礁事故,導致該輪及所裝運車輛沉入江中。在被告確認救助打撈的相關費用后,原告與重慶市展宏圖救助打撈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打撈公司)簽訂了《“和濟609”輪滾裝船搶險救助打撈費用包干合同》,對該輪進行了整體打撈救助。原告依約支付打撈費520萬元和施救轉運費60萬元后,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支付保險賠償金522萬元,但被告僅支付136萬元并拒絕支付余款,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被告辯稱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1.就原告和濟公司主張的施救費,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按照獲救船舶的價值占獲救船、貨及運費價值總和的比例分攤計算。原告和濟公司的訴請不符合合同約定且違反法律基本原則;2.被告甲保險公司已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對原告和濟公司主張的施救費用作出了最有利于原告的分攤,且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甲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責任已終止;3.就涉案貨物施救費,原告和濟公司應向貨物保險人乙保險公司追索。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請求判決駁回原告和濟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述稱:1.原告和濟公司無權根據其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的船舶保險合同關系,要求第三人乙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原告和濟公司無權根據重慶輪船(集團)有限公司慶宜分公司(以下簡稱重輪公司)與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之間的一攬子貨運保險協議,要求第三人乙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請求判決駁回原告和濟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和濟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單,證明原告為所屬“和濟609”輪投保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
證據二:《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證明“和濟609”輪在長江××××關刀磧水道發生觸礁事故。
證據三:“和濟609”輪搶險救助打撈合同,證明原告在被告同意下對船舶進行救助,總費用為520萬元。
證據四:付款憑證及發票,證明原告支付救助打撈費用520萬元。
證據五:擱淺理賠報告,證明遇險船舶及貨物的施救經過。
證據六:重輪公司一攬子保險協議書,證明:原告和濟公司就涉案貨物向第三人乙保險公司投保滾裝船貨運險、公眾責任險和水陸聯運綜合險。
證據七:打撈公司出具的打撈費用說明,證明船舶打撈費455萬元,車輛轉運及打撈費40萬元,船舶拖帶費25萬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證據1、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證據3、4,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證據5,該份證據材料并非原件,不予認可。證據6,真實性有異議,證明對象無異議。證據7,因該份證據材料未加蓋出具單位的公章,也沒有出具單位負責人和文件制作人的簽字,不予認可。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證據3,對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證據4、6,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證據5,未發表質證意見。證據7,真實性和證明對象有異議。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1、2、4,因被告和第三人對真實性無異議,故予認定。證據3,因該份證據材料系原件,被告甲保險公司也無異議,盡管第三人乙保險公司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證據5,因被告甲保險公司對真實性有異議,且該份證據材料未蓋章,不予認定。證據6,盡管被告甲保險公司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且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故予認定。證據7,該份證據材料系加蓋打撈公司公章的原件,盡管被告和第三人對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予認定,但該份證據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和第三人在涉案事故中各自保險責任的根據。
被告甲保險公司為反駁原告和濟公司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證明被告已盡條款說明義務。
證據二:客戶權益保障確認書,證明被告已履行條款說明義務。
證據三:內河船舶保險單(業務聯),證明計算保險賠償的依據。
證據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以下簡稱“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證明被告按船貨比例分攤施救費用的合同依據。
證據五: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證明船貨在本次事故中遭遇共同危險。
證據六:“和濟609”輪救助打撈合同,證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費用系為船貨雙方共同安全支出。
證據七:“和濟609”輪施救費核損表,證明相關費用明細。
證據八:“和濟609”輪裝載明細,證明被告計算獲救貨物價值的依據。
證據九:國內支付業務匯款回單,證明被告已按船舶應分攤費用支付原告施救費。
原告和濟公司質證意見: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所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保險公司已盡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也不能證明涉案救助打撈費均系為船貨共同安全所產生的費用。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證據1、2、3、4、5,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證據6、7、8、9,真實性和證明對象有異議,與第三人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1、2、3、4、5,因原告和第三人對真實性無異議,故予認定。證據6、7、8、9,盡管第三人對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且原告確認其真實性,故予認定。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為反駁原告和濟公司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重輪公司一攬子保險協議、附件及補充協議,證明原告并非該保險協議項下的共同被保險人。
原告和濟公司質證意見:對一攬子保險協議及附件無異議,對補充協議的真實性有異議。
被告甲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一攬子保險協議及附件無異議,對補充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被告對一攬子保險協議及附件無異議,故予認定。補充協議,原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與船舶保險合同有關的事實
2016年1月18日,宜X三通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通公司)為其所屬“三通999”輪,向甲保險公司足額投保內河船舶一切險,投保金額1000萬元。三通公司與其他公司組建本案原告和濟公司后,“三通999”輪更名為“和濟609”輪。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記載: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被告甲保險公司遂根據投保單的內容,就“和濟609”輪出具了船舶保險單,為該輪承保內河船舶一切險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觸碰責任險,以及螺旋槳等單獨損失險、第三者人身傷亡責任險和船東對船員責任險。該保單保險條件及特別約定規定“一切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1萬元或免賠率10%,兩者以高者為準。”該船舶保險單隨附的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本保險負責賠償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為保險船舶的航行安全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包括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保險人在保險船舶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保險人對本項規定的費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以獲救保險船舶的價值占獲救船、貨、運費的總價值的比例為限,且不超過保險金額。”
二、“和濟609”輪觸礁事故
2016年6月5日約0008時,“和濟609”輪在重慶港郭家沱碼頭載車40輛、司乘人員68人、船員20人,駛往湖北宜X港茅坪碼頭。當日約0400時,該輪下行至長江××××關刀磧水道發生觸礁事故,右舷船體及車、舵觸碰老鷹石,船體破損、機艙進水、主機熄火、全船失電,船長進入駕駛室指揮并發出警報,隨后拋雙錨帶頭收船至蝦子梁。
2016年9月28日,重慶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系當班船員在航行中疏忽瞭望,引航操作不當,偏離下行船舶正常航路,臨危處置不當是造成船舶觸礁的直接原因,并認定觸礁事故系單方責任事故。
三、船貨施救經過
2016年6月28日,原告和濟公司與打撈公司簽訂“和濟609”輪滾裝船搶險救助打撈費用包干合同,原告和濟公司和打撈公司在該合同中確認:1.事故發生時,“和濟609”輪裝載重載大型貨車40輛,由重慶駛往宜X;2.已完成的工程包括:①事故發生當時,對“和濟609”輪所裝載的未受損18輛車輛及車載貨物進行了轉運;②為了便于對船舶進行整體打撈,對已隨船沉于江中的19輛車輛及車載貨物進行了前期打撈;③對船舶進行了整體打撈,現“和濟609”輪已整體打撈出水并系泊于安全水域。基于上述事實,雙方約定:1.后續工程為打撈公司將“和濟609”輪由現停泊地點拖帶至湖北省宜X市秭歸縣華星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并進塢坐墩;2.工程總價為520萬元,付款方式為:①和濟公司在合同簽訂前已向打撈公司支付200萬元;②和濟公司應于本合同簽訂后向打撈公司支付100萬元;③海事部門批準打撈公司提出的拖帶許可申請并向和濟公司交付詳細清單后,和濟公司向打撈公司支付150萬元;④在和濟公司向打撈公司付清前述250萬元的前提下,打撈公司將“和濟609”輪拖帶至華星公司并進塢坐墩后,和濟公司再向打撈公司支付尾款70萬元。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和濟公司在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期間內,分批向打撈公司付清了全部打撈救助費520萬元。
原告和濟公司向被告甲保險公司出具“和濟609”輪施救費核損表稱:該輪施救費由設備使用費4671950元、人力費278050元和“和濟609”輪拖帶費25萬元組成,共計520萬元。
四、甲保險公司賠付經過
“和濟609”輪觸礁事故發生后,原告和濟公司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索賠,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施救費9685361.5元(船貨共同打撈施救費8835361.5元、“和濟609”輪拖帶費25萬元、貨物轉運費及場地租賃費約60萬元)、船舶修理費6057775元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016年11月28日,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和濟公司賠付保險金共計5366748元。
五、“和濟609”輪所載貨物的保險
2016年3月1日,重輪公司與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簽訂一攬子保險協議書,約定乙保險公司對重輪公司承運的貨物以及隨車駕乘人員予以承保。其中,“保險責任”約定,保險船舶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致使保險船舶上所載車輛或車載貨物遭受直接經濟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以及被保險人為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救助費用,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賠償限額負責賠償。合同特別約定,本協議項下涉及貨運保險業務為重輪公司統一安排貨源及運輸工具的業務,每票貨運險業務的實際承運人為本協議項下涉及的貨物保險業務的共同被保險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船舶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和濟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之間基于投保單、保險單和保險條款所證明的船舶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依約行使合同權利并履行合同義務。
一、關于涉案保單救助與施救費用分攤條款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和濟公司主張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支付施救費386萬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則基于涉案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辯稱,原告和濟公司僅能按照獲救船舶的價值占獲救船、貨、運費的總價值的比例向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施救費用。
本院認為,涉案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款屬有效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應當根據該條款確定被告甲保險公司就涉案施救費所應承擔的保險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從合同字面解釋,該條款的標題為保險責任范圍而非除外責任,故該條款系關于保險責任范圍的界定,而非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特別約定,不屬于單方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
第二,從合同整體解釋,不能孤立看待該保險條款,而應結合船舶保險條款和貨運保險條款來理解。事實上,在人保公司所設計的保險條款中,因船舶碰撞、觸碰所引起的施救打撈費用,由船舶保險人和貨運險保險人按照比例共同承擔。通過這一分攤機制,不僅有效平衡保護了船貨雙方利益,還能充分發揮保險的作用,該保險條款并未剝奪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從合同目的解釋,該保險條款系借鑒海商法共同海損制度,為解決內河船舶碰撞、觸碰情形下,為船貨共同安全所產生費用的合理分攤而設計的條款。該條款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
第四,原告和濟公司所填寫的“和濟609”輪投保單正面首部的投保人聲明證明,就涉案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的內容,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和濟公司作出明確說明,已盡我國保險法規定的說明義務。同時,原告和濟公司系專業航運公司,在投保內河船舶保險時,應當知道并了解該保險條款的內容。該保險條款系原被告雙方所達成的真實合意。
綜上,該保險條款屬于合理分攤施救費用的條款,有效平衡船貨雙方利益并分散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屬于有效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應當據此確定被告甲保險公司按照船貨分攤機制所應承擔的船舶施救費用。
二、關于施救費用分攤的計算
根據涉案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甲保險公司僅承擔因船貨共同安全所發生的費用。本院認為,應當從救助行為的目的角度來界定船貨共同安全,即救助行為目的是為了確保船貨共同安全,且救助行為在一次事故中具有合理的連續性。本院認為,三階段的救助行為均符合上述標準。第一階段是轉載“和濟609”輪上的完好車貨,這是為整體打撈救助“和濟609”輪及受損車貨做準備,由此發生的費用屬于保護船貨共同安全所發生費用。第二階段是將“和濟609”輪及所載受損車貨整體打撈出水并轉載受損車貨,該階段所發生的費用屬于保護船貨共同安全發生的費用。第三階段所發生的船舶拖帶費,是將“和濟609”輪從出險地拖帶至船舶修理地所發生費用,是前述救助行為的合理延續,也是為了實現最終安全。因此,第三階段所發生費用,亦屬為船貨共同安全所發生的費用。綜上,原告和濟公司向打撈公司支付的520萬元打撈費用均屬于為船貨共同安全所發生費用。
鑒于原告和濟公司未舉證證明“和濟609”輪及所載車貨、運費的金額,被告甲保險公司將“和濟609”輪、40輛車輛及車載貨物的保險金額確定為獲救船舶和貨物價值的計算方法,并無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船舶施救費分攤比例為26.315%【1000萬÷(1000萬+2800萬)】。
結合本院確定的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分攤比例,其所應分攤的船舶施救費為1368421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和濟公司支付保險金5366748元,包含了船舶施救費用。盡管原告和濟公司主張該筆保險金所包含的施救費低于被告甲保險公司所應承擔的保險責任,但缺乏證據證明,本院對原告和濟公司的此項主張,不予采納。
三、關于原告是否有權要求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本案屬于船舶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和濟公司依據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的船舶保險合同起訴,被告甲保險公司以乙保險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為由,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但原告和濟公司要求在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的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一并要求第三人乙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宜X和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680元,由原告宜X和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侯偉
審判員 伊魯
審判員 惠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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