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代表人:郭少軍,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柴X,遼寧鵬潤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遼寧鵬潤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中糧招XX(深圳)糧食電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區。
法定代表人:王X甲,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家住陜西省神木縣。系中糧招XX(深刻)糧食電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上海市錦天城(深圳)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營口佳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
法定代表人:王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遼寧哲明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貿易試驗區。
法定代表人:盧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男,漢族,家住上海市浦東新區。系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中糧招XX(深圳)糧食電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被告營口佳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納公司)、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谷物流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柴X,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彭XX,佳納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中谷物流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玉米貨物損失147,289.20元,和從支付保險賠償的2019年7月10日起至三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2日,案外人荊州市憨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憨頭公司)作為買方與錦州中成糧食收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成公司)作為賣方簽署編號為ZC-HT-2018-5-2的《玉米購銷合同》,購買3,000+/-10%噸玉米貨物,單價為1,820元/噸,產品重量按錦州港榜單結算。2018年5月16日,錦州屮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處就516.265噸玉米貨物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險金額為1,032,530.00元(足額保險),自錦州至荊州,保險條款為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1982年1月1口)等。2018年5月3日,錦州中成公司作為托運人與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作為承運人簽署編號為WL-HT-2018050300004的《內貿委托書》,委托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運輸涉案玉米貨物,起運港為錦州,目的港為荊州。該內貿委托書的聲明欄特別約定“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界限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有關規定?!?018年5月4日,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作為托運人與佳納公司作為承運人簽署編號為YSFW-HT-2018050400002的《內貿委托書》,轉委托佳納公司運輸涉案玉米貨物。2018年5月8口,佳納公司作為托運人(發貨人)與中谷物流公司作為承運人簽署訂單號為HSXXX3SJZXXX016的《沿海內貿貨物托運委托書》,轉委托中谷物流公司運輸涉案玉米貨物。中谷物流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簽發運單號為HSXXX3SJZXXX016的《集裝箱貨物運單》,并由“華晟37”輪實際運輸涉案裝載于20個集裝箱的玉米貨物。因此,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為涉案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佳納公司和中谷物流公司為實際承運人。涉案裝載于20個集裝箱的516.265噸玉米貨物于2018年5月17日自遼寧錦州港裝載于“華晟37”輪運輸至上海港,于2018年6月1日在上海港轉船裝載于“華航時代”輪,于2018年6月10日運輸至武漢港,于2018年8月2日在武漢港轉船裝載于“江集運1201”輪,于2018年8月4日運抵湖北省荊州鹽卡港。上述516.265噸玉米貨物分別裝載于20個集裝箱內,在交貨拆箱時發現11個集裝箱的玉米貨物發生嚴重的水濕、霉變、結塊受損,共計284.21噸。買方憨頭對該11個集裝箱的284.21噸予以退貨。賣方錦州中成公司將該受損玉米貨物以1,300.00元/噸的單價降價出售給荊州市楚星農牧有限公司,銷售所得價款369,473.00元人民幣。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受損玉米貨物的保險人,經扣除出售所得369,473.00元人民幣和500.00元人民幣免賠額,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保險人錦州中成公司支付貨損保險賠償147,289.20元人民幣。涉案貨損是因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管貨不當造成的。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作為涉案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承運人,佳納公司、中谷物流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應當對涉案玉米貨物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作為己經賠付被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向三被告追償。
被告辯稱
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辯稱,根據我方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協議,我方也是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無權向被保險人進行追償。我方是案涉貨物的權利人,案涉貨物時由案外人中成公司出售給我方,我方又出售給憨頭公司,且我方已將全部貨款支付給了中成公司,憨頭公司也已將貨款支付給了我方。案涉保險標的是在我方向憨頭公司交貨的過程中發生的保險事故,根據中成公司與我方之間的貨物采購框架協議及我方與憨頭公司之間的貨物銷售框架合同約定,貨物的毀損滅失風險我方均不承擔。
佳納公司辯稱,我方與中成公司不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也不是案涉貨物的實際承運人,依法不承擔貨損賠償責任。
中谷物流公司辯稱,佳納公司與我公司并未提出過運輸時效問題,貨損很有可能是由于貨物的自然屬性造成的。佳納公司申請緩泊,我方是完全按照訂艙指示來操作的,貨損不應由我方承擔。很有可能貨損出現的時間不在我司責任期間內。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認定如下:
1.玉米購銷合同,復印件,合同內容與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2.事故報告、退貨證明、飼料產品檢驗報告、損失計算,原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3.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復印件,但是內容與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4.保險賠償支付憑證、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原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5.編號為WL-HT-2018050300004的內貿委托書、編號為YSFW-HT-2018050400002的內貿委托書、訂單號為HSXXX3SJZXXX016的沿海內貿貨物托運委托書、運單號為HSXXX3SJZXXX016的集裝箱貨物運單,當事各方無異議,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6.殘值收購合同,原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7.公估報告,原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8.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協議》,原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9.投保貨物清單,原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10.某保險公司向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出具的2018年部分保險費收費函、發票及支付保費的付款憑證電子回單,原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11.貨物采購框架協議,貨物銷售訂單、付款憑證、電子交易平臺的交易信息,彼此能夠相互印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12.貨物銷售框架合同、貨物銷售訂單、付款憑證、電子交易平臺的交易信息,彼此能夠相互印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13.中谷物流公司提交的電腦截圖打印件,未看到原始載體,佳納公司否認真實性,無其他證據印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不予認定。
根據庭審調查及認定的證據,查明如下事實:
2018年5月2日,中成公司與憨頭公司簽訂《玉米購銷合同》,產品名稱為2014年玉米,數量3000(±10%),單價1,820元/噸,2018年6月20日之前荊州鹽卡港交貨,集裝箱運輸方式,結算方式及期限:做糧達網購銷模式(錦州港裝貨后,憨頭公司預付20%保證金到糧達網,貨到港后付尾款提貨。)
2018年5月8日,根據中成公司與憨頭公司之間達成的購銷合議,中成公司與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通過糧達網簽訂《貨物采購框架合同》,該合同對買賣標的、數量、單價、質量標準等進行了約定,其中合同第8條的約定:“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貨物交付完成之次日起由乙方(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承擔?!?018年5月16日,中成公司與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簽訂《貨物采購訂單》,對前述《貨物采購框架合同》的約定進行了實際履行和交付,實際交付的數量為516.265噸,單價1805噸,金額931,858.33元,交貨地點為錦州港。2018年5月18日,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額的95%,即885,265.4135元。2018年5月23日,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又向中成公司支付了合同尾款,即余下的46,592.92元。
2018年5月8日,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與憨頭公司簽訂《貨物銷售框架合同》,對買賣標的、數量、單價、質量標準、貨款支付方式、交貨時間、地點及交貨方式、費用負擔等進行了約定。需要說明的是,該合同的第8條明確約定“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每批《貨物銷售訂單》簽訂之日起由乙方(憨頭公司)承擔”將自中成公司買入的玉米銷售給了憨頭公司。2018年5月16日,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與憨頭公司簽訂了《貨物銷售訂單》,明確了貨物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最遲付款時間及交貨地點等,將貨物予以特定化。2018年5月16日,憨頭公司向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支付保證金187,404.2元。2018年8月1日,憨頭公司向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貨款756,125.37元。2018年5月9日,憨頭公司又將上述貨物轉售給湖北裕茂田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5月3日,中成公司作為托運人,委托中糧深圳電子交易中心對前述貨物自錦州港運輸至荊州港,并簽訂了《內貿委托書》,該委托書的聲明第三點約定:“如托運人與承運人就該批貨物簽署買賣合同的,此委托書僅作為托運人向承運人支付物流費用的結算依據使用,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不存在物流委托關系,雙方權利和義務以雙方簽署的買賣合同為準?!?018年5月4日,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與佳納公司簽訂《內貿委托書》,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作為托運人將前述案涉貨物委托佳納公司運輸。2018年5月9日,佳納公司作為發貨人向中谷物流公司訂艙,案涉貨物由中谷物流公司實際承運,承運船舶為華晟37,航次1813S。中谷物流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簽發HSXXX3SJZXXX016號運單,案涉貨物分裝于20個20GP的集裝箱中,于2018年5月17日在遼寧錦州港裝船(船名“華晟37”,航次1813S)起運,運往上海。2018年6月1日,在上海港轉船(船名“華航時代”,航次Z1819W)。2018年6月10日,運抵湖北省武漢港。2018年8月2日,在湖北武漢港轉船(船名“江集運1201”,航次11W),并于2018年8月4日運抵湖北省荊州鹽卡港。
卸船后從2018年8月9日開始,上述集裝箱被陸續運往最終目的地。先期有4個集裝箱被運至湖北裕茂田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卸貨時發現箱內玉米有水濕、發霉及結塊現象。后又陸續有7個集裝箱的玉米被發現有水濕、發霉及結塊現象,湖北裕茂田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拒收上述11個集裝箱貨物。經某保險公司委托的平量行保險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所做的公估分析認為,貨損原因是淡水水濕,是因為在上述運輸過程中或與之相關的臨時存放過程中,雨水集聚從集裝箱底部的縫隙或箱門底部的縫隙滲入集裝箱,或直接從集裝箱頂部的破洞處滲入集裝箱,進而造成箱內玉米水濕、發霉、結塊,而最大的可能是發生在從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2日在武漢的臨時存放期間。經公估機構估算,貨損價值為147,789.20元。根據保單,某保險公司有500元免賠額。
2018年6月27日,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協議》,預約保險協議期限系自2018年5月1日零時始至2019年4月30日24時止。根據前述預約保險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向中成公司就案涉批次貨物516.265噸玉米的運輸出具保單,承保了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1982年1月1日)。貨物出險后,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中成公司支付了147,289.20元保險賠償金。中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收據及權益轉讓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獲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后提起的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备鶕笆鲆幎ǎ景傅陌赣蓱獮楹I县浳镞\輸合同糾紛,本案僅就被保險人中成公司與承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進行審理。
原告主張中成公司是案涉貨物的托運人,并因三被告的承運或實際承運行為導致貨損,并受有損失,要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首先,中成公司非案涉貨物的托運人。中成公司與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非運輸關系,其已將案涉玉米出售給了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貨物的所有權已在雙方簽訂《貨物采購訂單》之日,即****年**月**日出生了轉移,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隨之轉移。案涉貨物的托運人應為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收貨人為憨頭公司,承運人為佳納物流公司,實際承運人為中谷物流公司。案涉貨物發現貨損時,中成公司已不再是貨物所有人,對案涉貨物亦不再具有保險利益。其次,中成公司并未因貨損受有損失。一是,中成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前自中糧深圳電子交易公司處拿到了全部貨款,沒有因事故遭受貨款損失。二是,事故發生后,自某保險公司處取得了147,289.20元保險賠償。三是,貨損發生后,處理貨物殘值,獲得369,473元貨款。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中成公司因此次事故而受有何種損失,在無證據證明存在損失的情況下,無權主張賠償。中成公司在不具有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亦無法代位取得相應的賠償權。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46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巨 樂 人民陪審員 張 璇 人民陪審員 李 瑩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書 記 員 朱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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