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迪克哈瑞合資公司(DIXXXARRYK.VEXXXRES)。住所地: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拉各斯阿帕帕·伊比昆勒·阿吉諾泰街**(11IBIXXXLEAKINOXXXSTREXXXPAPALAGOSNIGERIA)。
法定代表人:阿德XX(ADEDEJIXXXARE),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山東萬橋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山東萬橋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奧體大街**南京新城科技園國際研發總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000755082XXXX。
代表人:金樂煜,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迪克哈瑞合資公司(以下簡稱迪克公司)因與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本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迪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史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調解未果,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迪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62906美元,折合人民幣為1030038元(按照起訴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的美元兌人民幣匯率1:6.3229計算)及相應利息(從2017年2月8日理算勘察報告作出次日起計算至判決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迪克公司于2016年6月份從壽光鴻碩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鴻碩公司)進口一批膠合板,鴻碩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按發票價值的110%投保了海運一切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保險責任期間自中國連云港至尼日利亞廷坎(TINCAN,NIGERIA),運輸工具“國投”輪(GUOTOU),承保險別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一切險。迪克公司向鴻碩公司支付貨款后受讓了該保險單。貨物于2016年7月300日到達廷坎港,卸貨后存放于港口,在交付迪克公司之前部分貨物發生濕損,貨物于2016年8月24日通關后由港口交付迪克公司,迪克公司將看起來完好的貨物運到各地倉庫,嚴重受損的貨物留在港口,同時迪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在尼日利亞的代理通知了貨損,并委托鴻碩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通知貨損。某保險公司指派了查驗人與港口方及迪克公司進行了聯合檢驗,經檢驗252托盤貨物受損,貨值209886.85美元,扣除殘值61790.60美元后實際損失148096.25美元。貨損的原因是貨物被露天存放,遇到惡劣天氣導致濕損。迪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某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終止后為由予以拒絕。迪克公司認為涉案保險貨物并未運抵保單載明的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而是在卸載港卸離海輪后60天內轉運到其他非保險單載明的目的地,依據保單約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至轉運前終止,而貨損發生在卸離海輪后轉運之前,因而保險人應對貨損承擔保險責任。為此,迪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迪克公司訴請金額計算有誤;迪克公司主體不適格,非保單受讓人,未提供支付貨款證明;保險責任已在貨物抵達保單載明的目的地收貨人儲存處時終止,涉案事故不在保險責任期間。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迪克公司提交的發票為原件,且與迪克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2.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貨物運輸投保單為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同時,因投保單不能轉讓,對迪克公司沒有約束力。
經審理查明:
2016年5月14日,鴻碩公司向迪克公司就出口貨物膠合板(ZOEWOOD、MINWOOD)開具編號為WXXXX040224的形式發票。載明貨物共計3388托盤,CIF尼日利亞阿帕帕/廷坎總價3001906.01美元,折扣82231.36美元,折扣后總價2919674.65美元;起運港中國連云港,目的港尼日利亞廷坎;付款條件:預付30%定金,剩余70%貨款客戶在收到提單復印件后14天內付清。
2016年6月13日,某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號為PYIXXX1632011503000183的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鴻碩公司;貨物標記膠合板(ZOEWOOD、MINWOOD);包裝及重量3388托盤4761200千克;保險金額3211642.2美元;起運日期按照提單;運輸工具“國投”輪GUOTOU108,201605航次;自中國連云港至尼日利亞廷坎;承保險別為一切險,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1月1日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包括倉至倉條款;提單號GTXXXLYGTCN11,賠款償付地點及幣種:尼日利亞,以美元支付。保險單背面《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第三條責任起訖(一)規定:本保險負“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上、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該項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如未抵達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貨物在最后卸載港全部卸離海輪后滿六十天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內被保險貨物需轉運到非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時,則以該項貨物開始轉運時終止。第五條索賠規定:在收到被保險人索賠后,保險人應當及時核定索賠是否在保單責任內并通知被保險人。對于比較復雜的索賠如果保險人不能夠在30天內核定是否保單責任,保險人將根據情況與被保險人協商一個合理的期間,保險人應當在該期間通知被保險人其核定的結果。如果索賠被證明是保單責任,保險人應當在同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的10日內支付賠款。
以上保險單已由鴻碩公司背書轉讓。
2016年6月20日,SDIC海運發展有限公司(SDICSHIPPIXXXEVELOXXXNTCO.,LTD)作為承運人簽發了編號為GTXXXLYGTCN11的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鴻碩公司;收貨人為迪克公司;承運船名“國投”輪GUOTOU108,201605航次;起運港中國連云港,卸貨港尼日利亞廷坎;貨物標記膠合板(ZOEWOOD、MINWOOD),4761200千克。同日,鴻碩公司向迪克公司開具編號為WXXXX040224GINNA的商業發票。庭審中,原、被告分別向法庭提交了該發票。迪克公司提交的發票載明上述3388托盤的貨物CIF尼日利亞阿帕帕/廷坎總價3001906.01美元,折扣82231.36美元,折扣后總價2919674.65美元。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發票除沒有折扣價及折扣后總價外,其余內容與迪克公司提交的發票一致。
上述貨物在運抵目的地尼日利亞廷坎向收貨人交付前發現貨損。W.K.韋伯斯特有限公司(W.K.WebsterCo.Ltd)受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2月7日向某保險公司作出了貨損理算報告(下稱“理算報告”)。理算報告載明:涉案貨物于2016年7月30日到達廷坎。在向收貨人交付貨物之前清關代理發現一些托盤處于濕的狀態并長有霉變。我們指定了當地名為海上相互服務(MarineMutualServices)的檢驗機構安排了聯合檢驗,檢驗于2016年9月2日進行。檢驗人被告知受損的托盤之前曾露天儲存但之后被轉移到倉儲棚內。場站經營人的檢驗人告知貨物最初卸下船時狀況良好,因而損失可能發生在卸船之后。收貨人告知膠合板(表面狀況良好的)由于極差的對水汽的反應主要用于內用,因此,對貨物的任何影響會致使他們不能被用于意圖的目的。損失原因是:貨物的濕損是由于它們在倉儲地被露天存放,從而暴露在惡劣天氣中。倉儲公司告知那段時間他們經歷了倉儲爆棚,以至于貨物不能存放于倉儲棚內。他們買了油布試圖保護貨物,然而這不足以保護它們免受濕損。共計有252個托盤貨物受損。根據商業發票,受損貨物的保險總價值是209886.85美元,受損貨物殘值61790.6美元,凈索賠額為148096.25美元。該報告還引述了收貨人告知的信息:貨物被運到我如下倉庫:阿拉基加·老奧喬(AlakijaoldOjo)路376號、拉各斯衛星(satellite)鎮86區、奧貢州(Ogun)拉各斯-伊巴丹(Lagos-ibadan)高速公路阿塞斯(Asese)村;請知悉一些完好的貨物被運到多個地點的客戶處而沒有被檢驗員查看,因為這沒必要。
經本院核對,理算報告中受損貨物的保險總價值209886.85美元是按未折算的發票價格196180.2美元基礎上按106.986%加成計算而得。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涉案保單的受讓人為外國法人、涉案事故發生在境外,故本案屬涉外民事關系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涉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鴻碩公司將保單背書轉讓給迪克公司,同時,迪克公司亦是涉案提單項下的記名收貨人和實際收貨人,故迪克公司對保單項下的貨物具有保險利益,在受讓保單后成為保單項下的被保險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法律關系有效成立,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義務,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結合雙方當事人訴辯之爭,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涉案貨損是否發生于保險責任期間;貨物損失如何計算。
對于涉案保險責任的終止時間,迪克公司認為,根據保險合同中倉至倉條款的約定,涉案保險責任終止應適用第四種情形,即在被保險貨物卸離海輪后60天內轉運到非保單載明的目的地,從轉運時保險責任終止,而涉案貨損發生在轉運前,應在保險責任期間。本院認為,涉案貨物已運抵保單載明的目的地尼日利亞廷坎;且從理算報告中引述收貨人告知的信息看,已有部分貨物運到收貨人位于阿拉基加·老奧喬(AlakijaoldOjo)路376號、拉各斯衛星(satellite)鎮86區、奧貢州(Ogun)拉各斯-伊巴丹(Lagos-ibadan)高速公路阿塞斯(Asese)村的倉庫,部分貨物被運到多個地點客戶處,因此,涉案貨物實際上已在目的地碼頭倉儲場所被提起或分配、分派,故不適用迪克公司所稱的倉至倉條款第四種情形。倉至倉條款保險責任終止的第一種情形需滿足幾個條件:貨物到達保險單載明的目的地;貨物到達收貨人的倉庫或儲存處所;該倉庫或儲存處所需是收貨人最后的倉庫或儲存處所。第二種情形是貨物到達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儲存處所。理算報告對貨物的損失原因歸結為“它們在倉儲地被露天存放,從而暴露在惡劣天氣中?!痹撀短於褕霰荒潮kU公司認為是倉至倉條款中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保險責任的終止應適用第一種情形,即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時終止,故涉案貨損發生在保險責任終止后,保險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觀點不成立,理由:其一,保單本身并未約定何為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亦未界定判斷標準,更未限定被保險人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前或運抵目的地后多長時間內需確定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故只能根據已發生的法律事實進行判定。其二、理算報告提到“檢驗人被告知受損的托盤之前曾露天儲存但之后被轉移到倉儲棚內”。如前所述,貨物在目的港卸下后已被部分提取運到收貨人其他倉庫,部分貨物被分配、分派到其他客戶處。故貨物在被提取、分配、分派前經歷了兩個儲存階段,先是堆放在露天堆場,后轉移到倉儲棚內。露天堆場和倉儲棚雖然同為倉儲公司的倉儲場所,但兩者對貨物的儲存保護全然不一樣,不能相混同。其三,涉案貨物為膠合板,理算報告中提到“收貨人告知膠合板(表面狀況良好的)由于極差的對水汽的反應,對貨物的任何影響會致使他們不能被用于意圖的目的”,表明收貨人熟悉膠合板的物理特性,因此儲存時需做到防水防潮,而露天堆場達不到防水防潮要求,不能成為收貨人用以分配、分派貨物場所的本意。其四,理算報告提到“倉儲公司告知那段時間他們經歷了倉儲爆棚,以至于貨物不能存放于倉儲棚內。他們買了油布試圖保護貨物,然而這不足以保護它們免受濕損。”從中可以看出,倉儲公司本想將貨物儲存在倉儲棚內,但因倉儲爆棚而無法存儲。同時倉儲公司為了避免貨物濕損而采取了油布遮蓋的方式。由此可推定露天堆場不是收貨人租用的倉儲場所,貨物堆存在露天堆場并以油布遮蓋是倉儲公司的臨時措施,倉儲棚才是收貨人本意的也是實際上用于貨物分配、分派的場所。涉案貨損在貨物運抵倉儲棚前的露天存放期間發生,根據倉至倉條款的約定,屬于保險責任期間,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貨物在卸至堆場時保險責任終止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保單保險金額為3211642.2美元,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加成投保。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未折扣的發票價計算,加成幅度為3211642.2÷3001906.01=106.986%,根據迪克公司提交的發票折扣價計算,加成幅度為3211642.2÷2919674.65=110%。按照通常的保險加成計算方法,本院認為涉案保險金額系以折扣價加成110%計算。
經本院認定,理算報告中貨損價值209886.85美元系以未折算的發票價格196180.2美元加成106.986%計算而成。涉案貨物的發票價格為CIF尼日利亞阿帕帕/廷坎,但貨物殘值屬于市場價格,并未加成,兩者應該統一。涉案貨損的足額理賠金額的正確計算方法為:(未折扣發票價格-殘值)×110%,相應的計算結果為:(196180.2-61790.6)×110%=147828.56美元。由于涉案貨物的發票原價為3001906.01美元,鴻碩公司以折扣價2919674.65美元投保,屬于不足額投保。在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應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對涉案貨損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147828.56×2919674.65÷3001906.01=143779.08美元。折合人民幣909100元(143779.08×6.3229)
根據保險條款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合理期間內應當進行理賠。涉案的理算報告提到聯合檢驗于2016年9月2日進行,該日期當在被保險人報案之后。理算報告的作出日期為2017年2月7日,此時距報案日期已超過5個月,該報告已明確了涉案貨損屬于保險事故,也明確了損失金額,某保險公司應根據該理算報告及時予以理賠。其未予理賠的行為屬違約行為,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迪克公司訴請某保險公司給予利息的請求于法有據,利息應從理算報告的作出10日后即2017年2月18日起算,迪克公司請求計算至本案判決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止(人民幣93182.75元),該請求未超出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涉案貨損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迪克哈瑞合資公司保險賠款人民幣909100元及利息93182.75元;
二、駁回原告迪克哈瑞合資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407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迪克哈瑞合資公司負擔82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2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迪克哈瑞合資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任妮娜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書記員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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