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25、1026號
原告陳XX男,漢族,住廣東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吳XX,廣東合眾之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XX男,漢族,住廣東省增城市。
被告胡某1男,漢族,住廣東省增城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機構代碼:71241224-9),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305號首層。
負責人葉健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魏XX,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訴被告胡XX、胡某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兩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鐘偉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代理人吳XX、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XX、胡某1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3年8月13日,被告胡XX駕駛粵A×××××小型轎車在富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通過路口,遇正在候行的原告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載陳杰華在開園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車輛至出事地點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陳杰華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胡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和陳杰華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增城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7天,出院后經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雖然是農村戶口,但事發時已經在城鎮工作及居住滿一年以上,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
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原告與另一傷者陳杰華達成協議,由兩人各分配交強險限額50%的份額即60000元。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0813.7元、后續醫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50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3760元、誤工費14720元、傷殘鑒定費840元、殘疾賠償金60453.42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以上合計142737.1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60000元;超出交強險的82737.1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與被告胡XX、胡某1連帶賠償;2、本案訴訟費由各被告承擔。
被告胡XX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胡某1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辯稱,法庭應審核機動車駕駛人的駕駛證和機動車行駛證,以排除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對于原告合法合理的屬于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我司在限額內承擔責任。超出部份應按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的約定,在保額50萬元內承擔保險責任。本次事故另一傷者陳杰華已起訴,交強險限額應預留。原告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摩托車上路,違反交通法規,盡管交警沒有在事故中認定其責任,但其行為對事故的發生和后果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至少15%的責任。原告實際住院天數是46天,應以此計算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原告術后需拆除內固定但沒有醫囑顯示其后續治療費所需數額,應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根據商業三者險的約定,應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并未提交相應的工資發放憑證、社保記錄、勞動合同等予以佐證,也沒有確實充分的誤工損失證明,原告即便有誤工,也應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誤工時間最長不應超過其住院時間46天+醫囑全休3個月;鑒定費則不屬于保險范圍,不應由我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3時許,原告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搭載陳杰華在開園中路與富安路交界路口候行時,遇被告胡XX駕駛粵A×××××小型轎車沿富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通過路口,小型轎車與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陳杰華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2013年9月14日,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穗公交增認字[2013]第A02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胡XX的過錯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胡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及陳杰華無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人民醫院救治,經該院診斷為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并與2014年8月14日在該院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時間46天,共計用去醫療費40813.7元。出院醫囑:1、3個月內禁止下地負重,以免鋼板斷裂,骨折移位,加強患肢關節功能鍛煉;2、出院后每月周二上午門診復查,每月拍片一次;一年后取內固定。
2013年12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程度進行評定,同年12月30日,該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結論為陳XX左股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喪失的傷殘程序為X(十)級,原告為此支付傷殘鑒定費840元。
另查,肇事車輛粵A×××××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胡某1,該車輛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事故發生后,被告均未為原告墊付相關費用。
訴訟期間,原告稱其在廣州市海量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崗位是生產部機修,并提交了該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及公司營業執照,證明原告從2010年9月起入職該公司,自2013年8月13日交通事故受傷后至今未上班,并停發了全部工資。
又查,本案肇事的另一傷者陳杰華已向本院提起訴訟,陳杰華已明確表示其與本案原告平均分配交強險限額,即醫療費用限額各分配5000元,死亡傷殘限額則各分配5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胡XX與原告所發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胡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本院予以認定,但由于原告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上路行駛,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其行為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提出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的抗辯,理據充分,予以采納,酌定減輕被告10%賠償責任,故本案事故造成損失由被告胡XX承擔90%,原告自行承擔10%。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其提交的證據,參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核定原告的損失有:1、醫療費(憑據)40813.7元;2、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住院時間46天,原告雖未提交需護理的醫囑,原告住院期間行內固定術,確實有護理需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護理人員及收入狀況,原告主張按照80元/天計算護理費,符合本地護工勞務收入標準,予以支持,護理費數額為3680元(80元/天×46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確定,為2300元(50元/天×46天);4、營養費,原告主張1000元,鑒于原告受傷嚴重且住院時間長,該數額相對客觀合理,予以支持;5、誤工費,根據原告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經鑒定為十級傷殘,其選擇誤工時間計至評殘前一天,共137天,并無不當。同時原告主張其收入3200元/月,提交了相關的依據,予以采信,誤工費數額為14613.3元(3200元/月÷30天×137天);6、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為農村戶口,但原告已提交在城鎮居住、工作已滿一年的相關證據,予以采信,其主張按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予以支持,原告評定為十級傷殘,則殘疾賠償金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7、鑒定費(憑據)840元;8、交通費,原告主張800元,原告雖未提交相關的交通費票據,鑒于原告住院期間其家人探望或護理確實會產生交通費用,其請求交通費數額屬于合理范圍,予以支持;9、后續治療費,原告主張8000元,原告雖未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關于其后續治療費數額的意見,庭審中經征詢被告意見時,被告同意由法院酌定數額一并處理。為減少原、被告的訟累,參照類似拆除內固定的相關費用,酌定7000元為宜;10、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及其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的數額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各項損失合計141500.42元。
鑒于肇事車輛粵A×××××小型轎車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故原告損失首先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份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范圍予以賠償。仍不足的再由被告胡XX賠償。
原告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項目有醫療費47813.7元(40813.7元+7000元);原告和另一傷者陳杰華各分配該限額5000元,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內直接賠付原告損失5000元,超出的數額為42813.70元(47813.7元-5000元),由被告胡XX承擔38532.33元;原告自行承擔4281.37元。原告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損失有93686.72元(總額141500.42元-醫療費47813.7元),原告和另一傷者陳杰華各分配該限額55000元,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55000元,超出部份為38686.72元(93793.42元-55000元);由被告胡XX承擔34818.05元,由原告自行承擔3868.67元。被告胡XX共應承擔的數額73350.38元(38532.33元+34818.05元),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范圍內賠償。原告提出被告胡XX、胡某1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依據,不予支持。被告胡XX、胡某1經傳喚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經濟損失6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經濟損失73350.38元。
三、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陳XX負擔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負擔9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之數額計算案件受理費(包括反訴費),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鐘偉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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