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0612民初5004號
原告:姜XX,男,漢族,住南通市通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趙XX(實習),江蘇蘇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開發區。
負責人:曹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張X乙,江蘇通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姜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姚X、趙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561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蘇F×××××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內,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駕駛該車行駛至通州區希望大道路段時,因路面積水而涉水導致車輛受損,并向被告進行了報案,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拒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因路面積水而涉水導致車輛受損,按照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款的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相關的損失和費用",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1、行駛證,證明原告系案涉車輛車主;2、保險單,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額為100.17萬元)的事實;3、駕駛證,證明車輛駕駛人具有駕駛資格;4、出險時的報案短信記錄,證明出險后原告已及時報案;5、被告網站所記載的案件出險時間、地點以及相應的出險情況;6、南通市氣象臺出具的2016年6月21日至6月22日的氣象證明,證明2016年6月21日晚十一點到6月22日上午十一點,該時間段內的累積降水量為112.2毫米,為大暴雨量級。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投保單,證明原告姜XX在投保單上的簽字及在責任免除欄中簽字的事實]。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4系出險時的報案短信記錄、證據5系被告網站所記載的案件出險時間、地點以及相應的出險情況,被告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推翻,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本案審理中,因原告姜X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投保單上"姜XX"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名,并申請司法鑒定,本院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確認投保單上"姜XX"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4月12日,原告姜XX為其所有的號牌蘇F×××××小型客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機動車保險單載明: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10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1001700元,不計免賠率覆蓋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5、雷擊、雹災、暴雨、洪水;"第十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2016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原告駕駛該車行駛至通州區希望大道路段時,因路面積水而導致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向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報案號為RDXXX01632060000082141。原告姜XX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對保險車輛進行賠償訴來本院。本案訴訟中,原、被告共同委托4S店對保險車輛的修理費用進行定損,共同確認修理費用為56100元,后原告姜XX已對保險車輛進行了修理,并實際支付修理費561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姜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對締約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某保險公司免責條件是否成立。首先,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事故當天確實下暴雨,在本次事故中,雙方認可保險車輛因暴雨至路面積水嚴重導致發動機進水進而發動機受損,而路面積水是由暴雨造成,故造成保險車輛發動機損失的決定性原因是暴雨,根據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六條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暴雨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保險人應當負責賠償;其次,上述保險條款一方面約定了暴雨造成的損失屬于承保范圍,另一方面又將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壞作為免責事由,保險條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兩種相互矛盾的解釋,根據保險法對保險條款的解釋規則,當對保險條款中的格式條款出現兩種以上的解釋時,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應支持原告對條款的解釋;第三,保險條款第十條屬責任免除條款,對該條款的生效具有嚴格的要求,雖然,保險人在投保單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提示,但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字并非原告姜XX所簽,因此,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故該責任免除條款對原告姜XX不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對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責條款履行說明義務,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發生效力,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原告姜XX支付保險理賠款561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2元,減半收取6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已代墊,待執行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該院交納案件受理費(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賬號:47×××82)。
審判員 季渭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常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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