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贛0424民初3634號
原告:江西鴻茂五金工藝制品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424558470XXXX。
住所地:修水縣。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江西問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400859311XXXX。
住所地:九江市潯陽區**。
法定代表人:劉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公司員工。
訴訟記錄
原告江西鴻茂五金工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茂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鴻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被告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依據
鴻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雇員受傷的保險合同責任限額40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被告工作人員到原告單位宣傳商業工傷保險,宣講雇員受傷可以給予工傷保險待遇,原告同意辦理雇主責任險。2017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雇主責任險保險合同(2015版),保險合同的簽章單位為被告。2017年11月14日,原告雇員盧大坤在工作過程中不慎左手掌被電鋸鋸傷,當日被送往江西鳳凰第一醫院住院治療7天,診斷為左手掌背開放性骨折。2018年4月2日,經修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4月6日,經九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十級。6月5日,盧大坤申請仲裁,請求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裁決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476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627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2884元、經濟補償金4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8476元、醫療費15023.6元、護理費10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140元、交通費500元等共計146994.66元。經仲裁庭調解,原告與盧大坤達成調解協議:原告與盧大坤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8年8月8日終止;原告向盧大坤支付工傷保險待遇10000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賠償后,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被告以盧大坤不構成十級傷殘為由拒賠。
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投保的是雇主責任險(2015版),被告認可盧大坤構成工傷傷殘十級的事實,但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傷殘保險金為4000元。醫療費用保險金被告已理賠,原告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對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5版)》(以下簡稱《2015版雇主責任險條款》)訂立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的事實以及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為400000元、盧大坤屬于雇員名單的事實以及盧大坤構成工傷傷殘十級的事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的事實、原告已向盧大坤賠償、被告已向原告承擔醫療費用保險責任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雙方爭議的事實,本院查明如下:原告在打印的雇主責任保險(2015版)投保單特別約定欄內蓋章。特別約定欄內容為,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5版),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責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被告于同日簽發的保險單亦為打印件。首部內容為,鑒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險人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并按本保險合同的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同意按照《2015版雇主責任險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特立本保險單為憑。特別約定欄內容為,保單生成時間、收費確認時間、保單打印時間,本公司聯系地址、郵政編碼、全國統一服務電話,日期及被告蓋章。《2015版雇主責任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雇員殘疾的,由保險人認可的傷殘鑒定機構依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的現行國家標準鑒定殘疾程度,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所附傷殘賠償比例表規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傷亡責任限額賠償。附表:傷殘賠償比例表十級傷殘百分比為1%。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2015版雇主責任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原告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的內容為"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5版),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責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該表述較為籠統。而《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對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提出了具體要求,即"對免除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原告蓋章確認的內容未達此標準,不能證明被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綜上所述,《2015版雇主責任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未就此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依法無效。被告應在保險單約定的每人傷亡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向其雇員盧大坤賠償100000元后,訴請被告賠償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的10%即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江西鴻茂五金工藝制品有限公司保險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計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金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邱林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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