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武漢市華茂運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號聲直大廈******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2733560XXXX。
法定代表人:高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湖北興楚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號*****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0796344XXXX。
代表人:丁瑞,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X,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武漢市華茂運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茂公司”)與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華茂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于2018年1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華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劉X,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組織調解,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華茂公司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貨物損失賠償款557443.6元,及該款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至甲保險公司債務履行完成日止的利息;2、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案件受理費用21208元、執行費用7319元;3、本案案件受理費用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華茂公司為所屬船舶“錦江春”輪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PCXXX01442010000000040,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3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時止,適用條款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條款》(2010版)。在保險期間內,“錦江春”輪于2015年7月14日承運了深圳市海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運公司”)托運的玉米,后于2015年7月15日在茂名港卸貨途中,部分玉米淋濕而發生貨損。經廣州海事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華茂公司就上述貨物損失應賠償海運公司557443.6元,及該款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并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用940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用9374元。
就上述賠償款,華茂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依保險條款的約定賠償,但被拒絕,華茂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雙方達成《賠付協議》,甲保險公司承諾在華茂公司向法院提交撤訴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支付賠償款45萬元,以了結本案所有賠償責任。華茂公司依協議約定向法院申請了撤訴,本院作出(2017)鄂72民初1508號民事裁定書準許華茂公司撤訴,華茂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用2427元。但華茂公司撤訴至今,甲保險公司至今未支付賠償款,故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甲保險公司答辯稱:1、雙方之間已簽訂了賠償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為45萬元,甲保險公司愿意賠償給原告。2、華茂公司拖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保險費,應予抵銷。
華茂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甲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視為放棄舉證的權利。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甲保險公司對華茂公司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華茂公司提交的證據均與本案爭議相關,本院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錦江春”輪系華茂公司所有的一艘近海航區散貨船。華茂公司為該輪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險,甲保險公司接受投保,并簽發了PCXXX01442010000000040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載明保險適用條款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條款》(2010版),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3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時止。
在保險期間內,“錦江春”輪于2015年7月14日運輸了海運公司托運的自東莞運至茂名的玉米。2015年7月15日,“錦江春”輪在茂名水東港卸貨期間,部分船載貨物被雨淋濕。此后,海運公司就貨物損失提起訴訟,廣州海事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粵72民初359、47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華茂公司在10日內向海運公司賠償貨物損失557433.6元,及其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并承擔案件受理費9407元。華茂公司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粵民終17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廣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16)粵72民初359、479號民事判決,二審案件受理費用9374元由華茂公司承擔。此后,華茂公司履行了前述判決確定的義務。
2017年2月6日,華茂公司就上述貨物損失賠償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甲保險公司就廣州海事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所作判決中確認的損失賠償及案件受理予以理賠,本院以(2017)鄂72民初1508號案立案受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華茂公司、甲保險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達成《賠付協議》,雙方同意就“錦江春”輪在2015年7月發生的玉米淋濕事故,由甲保險公司向華茂公司賠償45萬元,以了結甲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華茂公司在協議簽訂后按照甲保險公司要求提供理賠資料,并向法院提交撤訴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甲保險公司向華茂公司支付前述賠償款;華茂公司承諾在甲保險公司支付前述款項后,甲保險公司就前述保險事故應承擔的所有賠償責任依法解除,就此產生的一切糾紛與甲保險公司無關,本協議為本案終結協議;本協議自雙方簽字、加蓋公章且甲保險公司收到撤訴裁定之日起生效。2017年8月11日,華茂公司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50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華茂公司撤訴,案件數理費用4854元,減半收取2427元,由華茂公司負擔。此后,甲保險公司未向華茂公司支付理賠款,華茂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賠付協議》對華茂公司、甲保險公司是否具有約束力。本院認為:《賠付協議》簽訂于廣州海事法院作出(2016)粵72民初359、479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民終1711號民事判決書之后,就“錦江春”輪因事故應當賠償的損失已經確定,簽訂該協議是對雙之間因該起事故所發生的權利和義務的確認,且協議明確約定其內容具有終局性。協議約定的生效條件為自雙方簽字、加蓋公章且甲保險公司收到撤訴裁定之日起生效,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該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均應當按照協議約定主張權利、履行義務。華茂公司按照廣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16)粵72民初359、479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粵民終1711號民事判決書,以本院作出的(2017)鄂72民初1508號民事裁定書主張保險理賠款及其利息,與《賠付協議》約定不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賠付協議》,甲保險公司應當向華茂公司賠償45萬元,甲保險公司至今未作賠付,違反協議約定,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立即向華茂公司支付理賠款45萬元。甲保險公司并未主張華茂公司未及時提交理賠資料,根據《賠付協議》的約定,其應當在華茂公司向法院提交撤訴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支付理賠款,華茂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訴申請,甲保險公司應當在2017年8月25日前向華茂公司支付理賠款。甲保險公司至今未支付前述理賠款,應當賠償華茂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損失。但華茂公司主張的利息,應當自2017年8月26日起計算,其主張的超過的部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華茂公司主張部分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市華茂運貿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45萬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檔次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自2017年8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武漢市華茂運貿有限責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66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830元,由原告武漢市華茂運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121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7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 毅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書記員 陳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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