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訴人(一審原告):揚州五洋造船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審理經過
上訴人揚州五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洋公司)因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6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蘇江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胡正偉,代理審判員戴啟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敏,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盛雪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五洋公司一審時訴請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92727.48美元(折合人民幣2435465.13元,以下如無特指均為人民幣)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五洋公司與月神船運私人有限公司(LUXXXSHIPPIXXXDNBHD,以下簡稱月神公司)簽訂《鋼質甲板駁船建造合同》,約定由五洋公司為月神公司建造“月神?穆麗雅”輪并負責運至新加坡錨地。該輪建造完畢后,取得了中國船級社適拖證書、日本船級社臨時船級證書及國際載重線證書。2007年3月14日,蘇美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美達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月神?穆麗雅”輪購買貨物運輸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了《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蘇美達公司,保險金額為2376000美元,保險期限為2007年3月14日至31日,起運地為上海港,目的地為新加坡,險別為英國倫敦《協會貨物險A條款》一切險、戰爭險、罷工險。2007年3月28日,五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稱2007年3月28日“月神?穆麗雅”輪在新加坡碼頭不慎與碼頭發生碰撞,致船體受損,某保險公司對此作了登記。
2011年6月27日,五洋公司與蘇美達公司簽訂《保單轉讓協議》,約定蘇美達公司將《貨物運輸保險單》項下的全部權利義務轉讓給五洋公司。五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請求,其于2011年7月4日向五洋公司發出《告知書》,要求五洋公司提供理賠相關的證明和資料,如保單正本、運輸契約、發票、海事報告、貨損證明、索賠清單以及有無第三方責任并向該第三方索賠的證明等,以便其確定損失和責任,進入理算程序。但五洋公司并未按照某保險公司的要求提供索賠相關的證明和資料,某保險公司也一直未辦理理賠。五洋公司遂于2011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五洋公司與案外人月神公司將因“月神?穆麗雅”輪的建造和交付產生的糾紛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該中心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最終裁決(以下稱新加坡裁決書),其第46條引用證人M.AliDarus船長于2007年3月29日驗收“月神?穆麗雅”輪的報告認定,“月神?穆麗雅”輪的損壞表現為凹痕、壓痕、劃痕、損壞油漆和生銹,以及表面無油漆或表面涂漆準備工作不當等做工差的問題。并在第48條認定,“月神?穆麗雅”輪的損壞中,凹痕產生于相當大的力量,鐵銹也不是新的生銹,而是存在了三個星期以上,壓痕也不是該輪與亞洲鏈接的碼頭碰撞后發生的,而是該輪在到達新加坡之前所產生的。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五洋公司是否為適格訴訟主體;2、在保險期間是否發生了保險事故并造成保險范圍內的損失;3、五洋公司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1、五洋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訴訟主體
涉案保單載明的被保險人是蘇美達公司,根據蘇美達公司與五洋公司簽訂的權利轉讓協議,蘇美達公司將保險權利轉讓給五洋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可以由被保險人背書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涉案保單載明的被保險人是蘇美達公司,五洋公司與蘇美達公司簽訂《保單轉讓協議》,約定蘇美達公司將涉案保單項下的全部權利義務轉讓給五洋公司,五洋公司與蘇美達公司之間就涉案保單權利與義務的轉讓符合法律的規定。五洋公司對涉案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訴訟主體適格。
2、在保險期間是否發生了保險事故并造成保險范圍內的損失
五洋公司主張,按照基本的日常經驗以及行業慣例,船舶的制造以及交運均需事先得到相關船級社、船東、商檢部門等多環節的驗收與檢驗,必須通過驗收并取得相關合格證書后才可以出運交付。“月神?穆麗雅”輪只有經過檢驗合格后,才能獲得相關證書和許可。因此,相關證書的取得,說明該船舶已經檢驗合格。且提單及收貨單所反映的是該船舶符合交付條件,也證明“月神?穆麗雅”輪在運輸前是合格的、完好的。一審法院認為,五洋公司的該項主張僅有日本船級社出具的臨時船級證書佐證,而在為駁船頒發臨時船級證書實踐中,船級社雖對船體損壞、變形、油漆損壞等進行檢驗,但只要前述損壞不影響船舶的穩度和適拖性,均可以頒發臨時船級證書,五洋公司的主張不符合相關實踐,不予支持。
五洋公司進一步主張,結合其報案情況、保單轉讓協議、保險標的修理情況、某保險公司的告知書及某保險公司當時處理涉案事故的員工的證人證言,可以佐證發生了其主張的保險事故。一審法院認為,五洋公司的報案情況系其提出的單方主張,保單轉讓協議僅能證明五洋公司與蘇美達公司就涉案保單的權利與義務進行轉讓的意思表示,某保險公司的告知書及某保險公司當時處理涉案事故的員工的證人證言,僅能證明五洋公司報案以及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的事實,而船舶的修理亦未顯示其起因于五洋公司所主張的船舶觸碰碼頭事故。且裁決書第46條認定,“月神?穆麗雅”輪的損壞表現為凹痕、壓痕、劃痕、損壞油漆和生銹,并且存在做工差問題;裁決書第48條認定,“月神?穆麗雅”輪的生銹存在了三個星期以上,且凹痕并非是因船舶與亞洲鏈接的碼頭碰撞所產生。五洋公司提供的證據,顯然不能證明涉案船舶在到達新加坡時發生了船舶觸碰碼頭事故,對五洋公司提出的發生了保險事故的主張,不予支持。
鑒于五洋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發生了其所主張的保險事故,對五洋公司主張的應受保險賠償的損失均不予認可。
3、五洋公司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辯稱
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本案訴訟時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五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可因五洋公司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某保險公司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某保險公司主張,五洋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五洋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在發給五洋公司的《告知書》中要求五洋公司盡快提供書面文件,以便某保險公司確定損失和責任,進入理算程序,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同意履行義務,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本案的訴訟時效應自此時重新計算;且雙方在事故發生后協商理賠事宜時,某保險公司提出待損失確定后,再協商解決,五洋公司在取得新加坡裁決后,再次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自己的權利,顯然并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協會貨物險A條款》第16條的規定,五洋公司應當適當地保留和行使對承運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追償的一切權利。某保險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在發給五洋公司的《告知書》中要求五洋公司提供與本案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和材料,符合前述條款的規定,且該份《告知書》僅為某保險公司對其理賠程序向五洋公司所作告知,并無同意理賠的意思表示,不能表明某保險公司同意履行保險合同項下義務。進一步而言,財產保險的一個基本原則即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險合同關系當事人應當向對方提供足以影響對方作出訂約、履約的全部重要事實,并絕對信守保險合同的約定與承諾。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條款的規定要求五洋公司提供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理賠有關的證據,并不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也是其保險事業持續進行的需要;而五洋公司至今不僅未提供任何證據表明其已履行了該項義務,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是否存在第三方責任或其是否已從第三方處得到賠償,違反合同義務。五洋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要求待涉案損失確定后再協商解決本案糾紛,并無證據證明,且五洋公司與月神公司就涉案船舶的建造和交付發生的糾紛在新加坡進行仲裁,與本案糾紛無涉。故五洋公司主張本案訴訟發生時效中斷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五洋公司在起訴狀中稱涉案保險事故發生于****年**月**日,在第二次庭審中又改稱發生于****年**月**日,不論涉案保險事故發生于**洋公司所主張的前述任**時點,其于2011年10月21日就涉案糾紛向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起訴時,顯然已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五洋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用24880元,由五洋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五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五洋公司在一審時已經提交證據,能夠證明涉案保險標的船舶在承運前是完好的。《保單轉讓協議》不僅能證明五洋公司與蘇美達公司僅就保單的權利與義務進行轉讓,還能反映事故的實際情況。某保險公司不能否認五洋公司報案的事實,某保險公司派遣人員進行現場查勘,并未否認保險事故的發生。新加坡裁決書對保險船舶碰撞和擠壓的事實予以確認,能夠成為定案的有效依據。一審法院認定船舶碰撞及擠壓的事實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前的觀點,不能成立。(二)一審判決認定五洋公司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違背客觀事實。本案的訴訟時效自五洋公司報案后處于中止狀態。在新加坡仲裁確定賠償數額后,五洋公司繼續主張權利,本案訴訟時效繼續計算。某保險公司向五洋公司發出的《告知書》,可以視為某保險公司同意理賠,故本案訴訟時效重新計算。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違背誠信原則,拒不賠付。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五洋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五洋公司在一審中提交船級證書、航行安全證書等證據僅能反映涉案船舶的適航性,不能證明船舶制造工藝良好,因船舶制造過程中的工藝問題造成的船體凹陷和生銹等狀況,不屬于船舶檢驗的范疇。蘇美達公司不是涉案船舶所有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無權向五洋公司轉讓所謂的保險利益。五洋公司的報案并代表其提出賠償請求,且某保險公司沒有作出同意賠償的意思表示。五洋公司應該提交新加坡海事部門對碰撞事故作出認定的書面材料,證明涉案船舶發生了碰撞事故。新加坡裁決書確認涉案船舶返修時存在的凹痕、壓痕、損壞油漆和生銹是因為船舶工藝造成。如果發生碰撞事故,五洋公司不應該結算涉案船舶的運費。退一步而言,本案存在碰撞事故,因五洋公司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提起保險賠償的請求,導致某保險公司無法向承運人追償。根據涉案保險條款的約定,“月神?穆麗雅”輪于2007年3月21日抵達新加坡,保險責任期間終止,而五洋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報案,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在本院指定的二審舉證期限內,五洋公司、某保險公司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因“月神?穆麗雅”輪運輸至新加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本案屬于涉外保險合同糾紛。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大連、武漢、北海海事法院管轄區域和案件范圍的通知》的規定,一審法院和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因當事人未約定或選擇涉案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準據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本案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進行審理。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一、涉案船舶是否發生碰撞碼頭事故及碰撞造成的損失;二、五洋公司起訴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第一個焦點問題。五洋公司上訴認為,其提交包括新加坡裁決書在內的證據,足以證明碰撞事故的發生以及損失的金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證明和資料”,因五洋公司在一審訴狀中主張“2007年3月28日涉案船舶在新加坡靠碼頭時遭遇碰撞而受損”,則五洋公司有義務舉證證明碰撞事故的發生和造成損失的金額。
雖然五洋公司在一審提交的新加坡裁決書擬證明涉案船舶發生碰撞碼頭事故,但本院注意到該裁決書第46項記載獨任仲裁員YangLihShyng依據AliDarus船長調查報告而認定“月神?穆麗雅”輪的損壞包括凹痕、擦痕、油漆損傷和銹跡(indentationsscratchesdamagetopaintworkandrust),且該裁決書第48項依據該船長調查報告而認定凹痕是相當大的力量所致(impact、dents、resultingfrom“considerableforce”),該裁決書中并沒有認定“月神?穆麗雅”碰撞新加坡碼頭。本院在五洋公司僅提交新加坡裁決書而無其他證據加以印證的前提下,不能認定五洋公司主張的“月神?穆麗雅”輪于2007年3月28日在新加坡碼頭發生碰撞事故的有關事實。因此,五洋公司認為涉案船舶發生碰撞碼頭事故的主張,無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雖然五洋公司提交PT.GLOXXXMARIXXXERVIES開具的“月神?穆麗雅”輪維修報價單(QUOTATION)擬證明168973.79美元船舶修理費的構成。本院注意到該維修報價單涉及四部分,包括右舷(StarboardSide)和左舷(PortSide)費用68693.79元,焊接和油漆費用(welding&PaintandGeneralworks)19500美元,碼頭費用40060美元等。因新加坡裁決書第48項亦認定船舶銹跡并非新近發生的銹蝕,至少存在三周以上的時間(Therustfoundwasnotfreshrustbutaboutthreeweeksormore),而“月神?穆麗雅”輪運輸在途時間少于三周。換言之,“月神?穆麗雅”輪所涉修理費報價單包含貿易項下因船舶建造過程中的質量問題(油漆做工差、生銹等)而發生的修理費。故對于五洋公司所稱的碰撞事故而造成的損失金額,本院亦不予認定。
第二個焦點問題。五洋公司認為,其已于碰撞事故發生后,通知某保險公司。新加坡裁決書確定賠償金額后,本案的訴訟時效應重新計算。同時,某保險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發出的《告知書》,可以視為某保險公司同意理賠,本案訴訟時效重新計算。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屬于一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屬于特別規定,因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按照特殊規定優先于一般規定的適用原則,故本案訴訟時效及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根據某保險公司出險報案的記載,五洋公司所稱的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在2007年3月28日之前,則五洋公司應于2009年3月28日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其中,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應當是明確、清楚的。本案中,五洋公司并未就所稱的碰撞事故向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2011年7月4日某保險公司發出的《告知書》僅要求五洋公司提供涉案保險事故有關證明和資料,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保險賠償義務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認定本案訴訟時效中斷。此外,五洋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訴訟中斷的情形,故其在一審提起訴訟時已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五洋公司上訴認為一審判決對本案訴訟時效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析,五洋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實體處理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880元,由五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 江 代理審判員 胡正偉 代理審判員 曾 誠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程建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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