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嶺市**輝中路**號。
負責人:應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上海銘漢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XX,上海銘漢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號。
法定代表人:秦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項XX,浙江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浙江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一審原告:溫州繞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號(溫州職業技術學院圖書館樓**樓)
法定代表人: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項XX,浙江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浙江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投公司)、一審原告溫州繞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速公司)海事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海終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保險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交投公司不是本案適格原告。1、本案所涉主債權系基于所有權產生的損害賠償權,該請求權只能由權利人以自己名義行使,而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的“隱名代理”。而擔保或保證是附屬于主債權的從債權,從權利主體和主權利主體應當一致。2、交投公司未授權高速公司對外行使索賠權或索要擔保。根據委托書的授權范圍,無法解釋為包含“代為行使所有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獲取擔保”。(二)《擔保函》有效成立,條款約定清晰明確,對交投公司與高速公司具有約束力。涉案損失并不屬于《擔保函》約定的保險責任內的賠償款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某保險公司在保單責任不明的情況下出具擔保,并非出于惡意。交投公司和高速公司疏于條款審查,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責任。請求對本案進行再審。
交投公司和高速公司提交意見稱:(一)交投公司是本案的適格原告。原審判決認定交投公司與高速公司之間成立委托合同關系以及交投公司具備原告主體資格,適用法律準確。(二)原審判決對于《擔保函》內容、效力以及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認定合法合理。某保險公司明知涉案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仍出具不可能兌現的擔保函,導致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債權人賠償相應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對免除其責任的條款,未盡到說明義務,應承擔相應的后果。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事擔保合同糾紛。根據某保險公司的再審申請,本案審查重點是:(一)交投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擔保函》項下的保證責任。
關于交投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的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交投公司一審提交的《溫州大橋段工程養護工作授權委托書》載明,高速公司的受托范圍包括甬臺溫高速溫州大橋段所有路產路權、設施設備、附著物的維養和建設施工,以及安全管理、清障施救等工作。涉案事故發生后,高速公司履行了管理者職責,就事故處理與各方進行商洽,包括要求肇事船舶提供擔保。交投公司在庭審過程中亦對高速公司的上述行為予以了確認,原審法院認定交投公司與高速公司之間成立委托合同關系,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向高速公司出具《擔保函》,保證按照約定承擔支付責任。某保險公司與高速公司之間形成保證合同關系。高速公司系根據交投公司的委托處理涉案事故相關事宜,并代表交投公司接受涉案《擔保函》。原審判決認定交投公司有權依據《擔保函》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擔保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擔保函》項下的保證責任的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涉案事故系浙江鴻嘉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嘉公司)所有的“鴻嘉19”輪觸碰溫州大橋防撞墩和北塔承臺,造成防撞墩整體倒塌沉沒。涉案船舶保險單載明,投保險別為一切險,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按照“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承擔保險責任。2011年11月27日事故發生當天,鴻嘉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報案內容包括事故的出險時間、原因、經過及受損標的等內容。2011年12月1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涉案《擔保函》,保證執行海事部門做出的生效判決書、調解書中確定的,應由“鴻嘉19”輪船東承擔的對上述案件的屬于保險責任內的賠償款項。擔保函的最高擔保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整,包括利息和費用。涉案保險單適用的保險條款第二條一切險的規定中,對保險船舶碰撞、觸碰責任的保險范圍作出明確的約定,即“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觸碰碼頭、港口設施、航標,致使上述物體發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第三條除外責任的規定中,對不負責賠償的損失、責任及費用亦作出了明確約定,其中第五項除外責任為“橋的損失和費用”。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保險公司,對上述保險條款的內容應當清楚知曉。某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的目的是為了使“鴻嘉19”輪不被扣押或者滯留,高速公司接受《擔保函》的目的是為了使因船舶觸碰造成的財產損失能夠最終得以受償。但某保險公司在明知涉案事故情況以及保險條款中將橋的損失和費用明確列為除外責任的情況下,依然將保險責任作為其承擔保證責任的條件,并在事故發生后以此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有悖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原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將上述情況告知擔保函接收方,系利用專業優勢地位和信息不對稱的不當行為,某保險公司應按照擔保函承擔保證責任,并無明顯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胡 方 審 判 員 李桂順 代理審判員 張可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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