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X,男,漢族,住山東省榮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山東劍琴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山東劍琴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鐘X,該公司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山東崇則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山東崇則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李X與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工作變動,審判員由李雪蓮變更為李俊鋒,書記員由孫萍變更為湯瑜,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王X乙,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80萬元以及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險,保單號1000009040002170000000036,保險標的為原告經營的魯榮漁52289/52290對船上船員發生保險事故應由原告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11日零時起至2018年3月10日二十四時止,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為60萬元。
2017年7月29日,魯榮漁52289船上船員李高成、李洪斌、張振華在該船船艙工作時,吸入船艙里的有毒氣體中毒致死。三名船員出險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并提供了相應的保險理賠材料,但被告至今未理賠。經與被告交涉未果,訴至本院。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請求本院駁回原告李X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涉案三名船員死因不明,特別是有害氣體名稱以及來源不明,且不排除他殺;即使有害氣體明確,被告也有權拒賠。因為原告存在非法捕撈,事發時間屬于非工作時間,且阻撓被告進入現場勘查,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免責;即使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應考慮其中兩名受害船員為農村戶口,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賠償。其他詳見答辯狀。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李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雇主責任險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零時起至2018年3月10日24時止,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為60萬元。
二、山東省榮成市公安局人和邊防派出所證明三份,證明原告的雇員李高成、張振華、李洪斌于2017年3月29日在原告經營的魯榮漁52289船船艙工作時,吸入有害氣體中毒致死的事實。
三、山東省榮成市公安局龍須島邊防派出所簽發的魯榮漁52289船出海船舶戶口簿一份,證明出險船員李高成、李洪斌、張振華出險時均系在魯榮漁52289船出海船舶戶口簿上登記的船員。
四、原告與出險船員李高成家屬簽訂的賠償協議書一份、收款收條二張以及匯款憑證二張、李高成親屬關系證明、李高成及其親屬身份證及戶口簿各一份以及李高成家屬授權委托書及吳澤剛律師證各一份。證明李高成出險后,原告與其家屬達成賠償60萬元的賠償協議及給付其親屬賠償款60萬元的事實。
五、原告與出險船員張振華家屬簽訂的賠償協議書一份、收款收條三張以及匯款憑證二張、張振華親屬關系證明及其親屬身份證、戶口簿各一份,證明出險船員張振華出險后,原告與其家屬達成賠償90萬元的賠償協議及給付其親屬賠償款90萬元的事實。
六、原告與出險船員李洪斌家屬簽訂的賠償協議書一份,收款收據二張及匯款憑證二張、李洪斌親屬關系證明及李洪斌及其親屬身份證、戶口簿各一份。證明出險船員李洪斌出險后,原告與其家屬達成賠償100萬元的賠償協議及給付其親屬賠償款100萬元的事實。
被告質證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保險單證據因為不是原件,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二山東省人和邊防派出所的證明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理由同答辯意見。對證據三船舶戶口薄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戶口薄上均顯示涉案三名船員離船但未顯示時間,本案存在虛假騙保的可能性。對證據四、五、六原告分別與李高成、張振華、李洪斌親屬簽訂的賠償協議書等材料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且與本案無關,且根據合同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是否賠付與保險理賠無關。對證據四李高成親屬關系證明等材料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證據中蓋章主體是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碧涌鎮七甲坪村村民委員會,恰恰證明李高成為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賠償,對李高成家屬授權委托書等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張振華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張振華親屬關系證明等材料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予以認可。對山東省武城縣甲馬營鄉馬家營派出所與馬家營鎮遠興社區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李洪斌于2001年攜全家到新城居住并經營情況,李洪斌應按農村標準賠償。李洪斌親屬關系證明等材料的真實性因是復印件無法核實,但從戶口簿顯示李洪斌為農村戶口。打款記錄等相關證據與本案無關。魯榮漁52289船出海船舶戶口簿系公安派出所2016年6月28日簽發的,三名船員死亡時間發生在2017年7月29日,除非有證據證明,三名船員是死亡后補登到該戶口薄上,對事發前三名船員登記在魯榮漁52289上的事實予以采信,該戶口薄上登記的船主為李X,也一并予以采信。原告船上同時死亡三名船員,本案不屬于刑事案件,除非死者家屬放棄賠償,李X作為船主必然要承擔雇主賠償責任,原告庭外與三名死者家屬簽訂的賠償協議完全是按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規定作出的善后解決方案,合理合法,且李X只有實際承擔了雇主賠償責任,才能按照本案的雇主責任險向某保險公司理賠,不能說與本案無關,且依法應當分別情況按照農村居民或者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賠償。原告與三名死亡的近親屬有賠償協議、有相關身份證明、有打款記錄,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為支持其答辯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該保險單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6年)。
原告李X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并不能確定該保險條款適用于本案的保險合同,所以不確定是否具有關聯性。
本院查明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該保險條款,原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應原告李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共同申請,本院向山東省榮成市公安局人和邊防派出所調取了對本案事故的詢問筆錄。
原告李X對上述詢問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認為三份筆錄可以證明出險的三名船員是在看守船舶的工作中到船艙里去取面粉時被有毒氣體傷害致死,應該是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范圍。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詢問筆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有以下幾點說明其有拒賠理由:1.船員董福新的詢問筆錄中第二頁陳述涉案漁船為960馬力,船員盧玉山的詢問筆錄中第二頁也陳述涉案漁船為960馬力,但原告投保的涉案漁船為382馬力,可見詢問筆錄中陳述的馬力并非本案投保的馬力。2.董福新陳述其是在2017年7月18日左右上船,死了一個最年輕的船員30歲左右,身高160左右,體型偏瘦,上船不到一周,陳述的事實與休漁期靠港停航不符,因為休漁期內不可能招聘大量人員。3.三名被詢問人均陳述上船之前未組織安全教育,事發時未佩戴防毒面具等急救設備,證明三名船員死亡時如果第一名船員在暈倒后后續船員有安全生產意識且佩戴防毒面具,可以安全有序的搶救,不會導致本案剩余兩名人員的死亡發生。因此第二名與第三名人員的死亡擴大損失應由原告承擔。4.三名被詢問人均提到船老板不詳,也就是說這些人與老板之間什么關系并不明確,是否存在工作上的聯系也不清楚。
本院對上述公安記錄詢問筆錄的認證意見:該詢問筆錄,雙方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四點拒賠理由,本院認為,部分新招聘的漁船船員對船上以及其他船員的情況并不是完全了解,向公安機關作出的回答,與船舶和人員的實際情況有出入,屬于正常情況,某保險公司以此為由作出有利于自身的推斷,并不能說服被保險人同意拒賠,某保險公司能否拒賠應以保險合同的約定為準。
應原告李X的申請,本院到被告某保險公司核實了原告李X提交的雇主責任險保險單,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該雇主責任保險單的抄件。原告李X認可該雇主責任險保險單的抄件記載的內容。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以及本院調取的上述證據材料的認證意見:原告提供的被告簽發的保單模糊不清,雙方認可被告提供的該保單的抄件,本院以該保單的抄件記載內容為準。
綜合上述證據的質證、認證,并結合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7年3月10日,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一份保單號為1000009040002170000000036的雇主責任險保險單,該保險單主要記載:鑒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險人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并按本保險單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同意按照《某保險公司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2016版》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特立本保單為憑,與本保險有關的附加條款、特別條款、保險憑證、批單以及投保單是本保險單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李X,累計賠償限額:1848萬元人民幣,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其中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為60萬元、保險費97440元,保險期限:12個月,自2017年3月11日零時起至2018年3月10日二十四時止。
保單特別約定:
1.經被保險人同意,在保險期限內,本保單僅承保被保險雇員在被保險人為李X,船號為魯榮漁52289、52290的漁船上(漁船功率為382千瓦,實際投保人數為28人)工作時發生的以下保險事故:(1)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傷害事故。(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傷害事故。(3)應被保險人的要求,在直接去工作地點或從該工作地點直接返家途中遭受導致人身傷亡的意外事故。
2.在約定船舶之外的其他漁船上出險,屬于保險除外責任,經相關部門認定為非法捕撈的,屬于保險除外責任。
3.投保人已經明確告知保險人本船為鋼制拖網漁船,如出險時作業船只為木質或其他非鋼制材料不承擔保險責任。
4.被保險人同意,××、××、分娩、流產所致的傷殘或死亡以及醫療費用,本保單不負責賠償誤工費用。
5.保險期間,被保險人雇員因發生保險事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鄉鎮以上(含)醫療機構治療,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扣除100元免賠額后,剔除被保險人已從其他福利機構或醫療保險機構(包括社會醫療保險中從個人醫療賬戶扣減部分)取得部分或者全部賠償,按照剩余金額的85%賠付,傷殘及死亡按照保單載明的每人保險金額賠付。
6.不記名投保時按照不低于《漁船船員人員配額表》所載的配員人數投保,起保后實際出海人數增加的,需告知保險人及時批增人數。理賠時將以實際投保人員清單為依據,在保險責任以及限額內據實賠付,投保清單之外的人員出險不承擔保險責任。記名投保的不需要提供《出海船舶戶口薄》中“出海船民情況登記”清單、船民證資料等復印件作為理賠依據。
7.在發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單項下索賠的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應于事故發生之日起48小時內或者漁船抵達碼頭之時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經本公司書面延長的期限以內以書面報告提供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和損失程度,否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未經事宜以保單使用的保險條款為準。涉及死亡或失蹤的案件必須在船只靠岸前8小時通知保險公司船舶停靠地點,并向相關執法部門報案,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8.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當地人民法院或青島海事法院訴訟解決。
某保險公司的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2016)版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收到其工作人員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對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賠、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
2017年7月29日7時許,魯榮漁52290船船員畢艷偉向山東省榮成市公安局人和邊防派出所報警稱:李高成(男,戶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碧涌鎮七甲坪村王天寨組,公民身份號碼:、張振華(男,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伊春市烏伊嶺區林鐵街林鐵社區*組,公民身份號碼:、李洪斌(男,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武城縣甲馬營鄉甲馬營村,公民身份號碼:)在山東省榮成市人和鎮朱口碼頭魯榮漁52289船船艙暈倒。該派出所經調查:2017年7月29日7時許,三人到該漁船船艙工作,吸入有害氣體后暈倒在船艙,后經醫護人員搶救無效死亡。
山東省榮成市公安局龍須島邊防派出所于2016年6月28日簽發的魯榮漁52289出海船舶戶口薄登記有上述三人的名字。
2017年8月11日、8月11日、8月12日,李X作為雇主分別與上述三人的近親屬簽訂一份賠償協議書,主要約定李X分別賠償上述三人的近親屬60、90、100萬元作為解決上述三人死亡事宜的最終的全部的和解金額。2017年11月1日,該60、90、100萬元分別付清。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因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保賠標的物所在地、事故發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地山東省榮成市人和鎮朱口碼頭在本院轄區,本案應由本院管轄。2017年3月10日,李X和安信保險公司簽訂的海上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該保險合同包括雇主責任保險單、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2016版)等,雙方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按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雇主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雇主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李X是該雇主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安信保險公司系該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李X所屬漁船上的三名雇員在保險期間發生死亡事故屬于該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綜合原被告的訴辯,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安信保險公司是否有權拒賠。針對該焦點問題,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被保險人李X雇傭李高成、張振華、李洪斌三名船員在魯榮漁52289船船艙工作期間,吸入有害氣體暈倒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三名船員暈倒后,其工友第一時間向公安機關報了警,三名船員的死因經公安機關的調查已經明確,只是未說明有害氣體的名稱,安信保險公司主張三名船員死因不明確,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該派出所調查三名船員的死因后未按照刑事案件立案偵查,客觀上排除了本案屬于刑事案件,應屬于意外事件。安信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應屬于刑事案件,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保險公司主張三名船員的死亡時間為禁漁期,船上不應該有6名船員以及只有船艙里存儲魚貨才能散發有害氣體,唯一結論就是涉案漁船從事了非法捕撈,此項主張并無相關證據證明,屬于推論,這一推論并不成立,事實上6名船員對于960馬力的對船出海作業是遠遠不夠的,船員受雇于船東后,就要聽從船東的安排,船員被安排到船上住著等待出海作業符合行業習慣,據公安機關向其他三名船員的詢問筆錄記錄:頭船魯榮漁52289船不住人,船上的生活物資放在頭船船艙里,6名船員不出海期間湊在跟船魯榮漁52290船上生活符合情理,三名死者是跟隨做飯的大師傅去魯榮漁52289船的船艙里拿面的時候吸入有害氣體暈倒后死亡的。事發屬于夏季,漁船白天受高溫影響,船艙內未清理干凈容易儲存大量有害氣體。封閉的船艙超過一定時間,剛打開艙蓋時不應急于下艙取東西,待通風一定時間后并帶上保護裝置才能下艙操作,不排除三名死者沒有生產經驗以及船上未配備保護裝置,冒然下艙和以及其他船員急于施救已經暈倒的船員才導致悲劇的連環發生。可見,非法捕撈并不必然導致本案悲劇的發生,沒有生產經驗才極易導致本案悲劇的發生。且本案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了經相關部門認定為非法捕撈的,某保險公司有權拒賠,本案并無相關部門認定該漁船非法捕撈,某保險公司拒賠,不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漁船是船員生活和工作的主要場所,李X雇傭三名死者從事海上捕撈生產,從上船之日到下船之日都屬于工作期間,包括禁漁期,某保險公司主張禁漁期間不屬于三名死者的工作期間,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名船員發生暈倒死亡事故后,其工友于第一時間向公安機關報了警,替雇主李X履行了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報警義務。三名船員同時死亡屬于重大案件,公安機關必然高度重視該起事故的調查,李X作為雇主也屬于被調查對象,李X并不能決定事發現場,某保險公司主張李X阻擾某保險公司的人員進入現場進行勘察,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相距遙遠,李X能夠不到北京就買到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同樣,發生保險事故,李X也不需要到北京去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李X是否第一時間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未舉證證明,但其第一時間向公安機關報了案,可以視為履行了第一時間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的義務。
四、被保險人李X作為雇主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根據三名死者的具體情況,以農村居民或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轉換為城鎮居民的標準,分別與三名死者的近親屬簽訂了賠償協議并實際賠付了三名死者的近親屬,合法有效,履行了雇主賠償義務。三名船員中確實有兩名為農村戶口,但司法實踐中,由于具備一定條件,農村戶口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本案死者李高成為農村居民,死者張振華為城鎮居民,死者李洪斌雖為農村居民,但經相關社區居委會證明并經李X核實,李洪斌一家2001年就遷居到城區居住并經營,符合農村居民轉換為城鎮居民的條件,三名船員的海上人身死亡事故依法屬于本院管轄,應按受訴法院所在地青島市的農村居民或者城鎮居民的標準得到賠償,賠償的范圍包括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以及其他合理支出費用等,加上三名死者的被扶養人的賠償數額存在差異,李X作為雇主分別賠償了三名死者的近親屬60萬元、90萬元以及100萬元,金額合理,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中兩名船員均應按照農村標準賠償,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系雇主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李X只有實際承擔了雇主賠償責任,才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責任。李X與三名雇員的近親屬簽訂的賠償協議,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是其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不需要經過保險人的書面同意。且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李X主張已經通知了保險人,李X沒有理由拒絕某保險公司協助其履行雇主賠償責任,事實上,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2017年7月29日,李X是2017年8月11日、12日與三名死者家屬簽訂的賠償協議,付款完畢是在2017年11月1日,李X合計的賠付金額為250萬元,李X不想讓某保險公司一起解決賠償事宜,不符合情理。李X實際賠付了250萬元,并不影響某保險公司重新核定,按照保險合同條款第二十三條規定,某保險公司主張只有李X的賠償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某保險公司才有權拒賠,本案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李X的三名雇員死亡,每名死者的賠償限額為60萬元,李X主張理賠180萬元,未超出某保險公司的應賠償限額。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李X的三名雇員在船上工作期間吸入有害氣體不幸死亡,李X履行了雇主賠償責任,符合本案雇主保險賠償責任的理賠條件,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理賠。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無證據證明,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險人李X主張的利息可自本院收到起訴狀之日起計算。被保險人李X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保險賠償金180萬元以及自2018年1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00元,減半收取計10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俊鋒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書記員 湯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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