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薛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皓商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封XX,浙江皓商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興化市。
負責人:黃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盛XX,江蘇卓岳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薛XX與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召集了庭前會議,于2018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盛XX到庭參加訴訟;某保險公司申請的證人馬某出庭陳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薛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為減少貨物損失產生的駁運費231000元、吊裝費68760元、堆存費108000元合計407660元(應為407760元,但按武漢海事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的407660元主張),及因逾期支付保險理賠款給其造成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計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事實和理由:薛XX系“興航227”輪所有權人,因經營需要,將該輪掛靠于江蘇興航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航公司)名下,于2014年2月21日將該輪登記為薛XX與興航公司共有。受薛XX委托,興航公司代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2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時止,某保險公司于同年2月27日簽發了保險單。同年9月25日,“興航227”輪自常州裝載970噸槽鋼駛往佛山,途經溫嶺海域時,與“浙玉漁冷10108”船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興航227”輪沉沒。經海事部門認定,“浙玉漁冷10108”船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興航227”輪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為盡快打撈貨物、最大限度減少損失,薛XX積極施救并多方協調,除貨物打撈費由貨主支付外,槽鋼駁運費231000元、吊裝費68670元、堆存費108000元均由其承擔。薛XX多次與某保險公司協商保險理賠事宜,但某保險公司一直未予賠付。
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薛XX訴請不屬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限于貨物毀損、滅失等直接損失,薛XX訴請項目均屬間接損失,某保險公司無須賠償;薛XX打撈涉案船舶及貨物系應海事部門清除航道要求,故該打撈屬清除航道障礙而非施救行為,且施救費用應必要合理,薛XX主張的駁運、吊裝及堆存費用為407660元,槽鋼的打撈費為55萬,兩項相加為957660元,打撈出水的槽鋼拍賣價款為873279.90元,故薛XX支出的駁運、吊裝及堆存費用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即便法院支持其訴請,也應在槽鋼拍賣價款殘值323279.90元范圍內考慮。2、薛XX訴請項目部分用于船舶殘骸,該部分薛XX無權要求保險賠付,船舶殘骸重量為181.438噸,打撈上岸的槽鋼重量為670噸,故即便薛XX可獲保險賠償,某保險公司也僅須賠付32萬元(407660元×79%)。3、“浙玉漁冷10108”船船東在武漢海事法院設立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薛XX向該院申報了債權并獲準許,對薛XX可從基金中受償的部分,本案中應予扣除。4、薛XX訴請應適用10%的免賠率,保單未特別約定免賠率不適用于施救費用,故對保險理賠款和施救費用均可適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薛XX提供的證據8租船合同至證據15欠款單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自相矛盾,鹿頭嘴碼頭的槽鋼為200多噸,一艘船運輸了三天,運費僅9000元;柵浦碼頭的槽鋼為400多噸,四艘船運輸,運費222000元,顯然不合理,故該組證據真實性存在疑問。薛XX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8情況說明的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該說明加蓋的是業務專用章,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經審理認為,薛XX提供的證據8租船合同至證據15欠款單,駁運、吊裝、堆存協議與付款憑證可相互印證,可證明薛XX按相關協議支付了407760元,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其質證意見僅為推理,忽略了事發海域至鹿頭嘴碼頭近于至柵浦碼頭這一因素,未能舉證推翻上述證據,故對上述證據均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8情況說明,雖未加蓋公章,但與證人馬某的證言可相互印證,薛XX對其真實性亦無異議,故予以認定。原、被告對對方提供的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僅是對部分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且對對方起訴、答辯所稱事實均予認可,故對雙方證據本院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至于雙方有爭議的證據的證明目的,將在事實認定部分闡述。
本院查明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下列事實:
“興航227”輪登記為薛XX與興航公司共有,實為薛XX所有,掛靠登記于興航公司名下。興航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并在投保單特別約定處手寫:本保單每次賠償限額為100萬元,每次絕對免賠額為5000元,免賠率為10%,兩者以高者為準,本保單承保興航227的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本保單適用后附條款等;興航公司在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公章。某保險公司同日出具保險單,記載: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興航公司,船舶名稱興航227,險種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保險期間2014年3月12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時止,本保單每次賠償限額為100萬元,每次絕對免賠額為5000元,免賠率為10%,兩者以高者為準,本保單承保興航227的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本保單適用后附條款等。該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保險責任第三條在本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使用保險單載明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業務時,因下列事故,造成其所運載貨物毀損、滅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負責賠償。……責任免除第七條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間接損失……責任限額與免賠額第九條定期保險每船的責任限額包括每次事故限額和累計責任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確定,并在保單中載明。……第十條每次事故免賠額(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第二十三條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該:(一)盡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二條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受償金額……。
2014年9月21日,“興航227”輪裝載案外人江蘇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民公司)托運的970噸槽鋼,自江蘇常州駛往廣東佛山。同年9月25日0945時許,在浙江省溫嶺海域處與“浙玉漁冷10108”船發生碰撞,導致“興航227”輪及船上槽鋼沉沒。“興航227”輪一方于事故發生當天向某保險公司報案。2014年9月26日,臺州海事局出具限期打撈清障通知書,要求“興航227”輪船東在2014年10月5日前打撈沉船,如未能履行以上責任,海事局將對該輪采取強制打撈。同年9月27日,薛XX與上海申南打撈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南公司)簽訂打撈合同,約定船舶打撈費50萬元、貨物打撈費55萬元;同年10月1日,雙方簽訂補充合同書,約定打撈出水的沉船按現狀歸申南公司所有,薛XX不再支付沉船打撈費,貨物打撈費55萬元不變。受薛XX委托,上海泛華公估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15日出具公估報告,估算該輪殘損鋼材重量為181.438噸。涉案槽鋼共打撈出水669.18噸,經公開拍賣拍得價款873279.90元,扣除55萬元打撈費后,剩余323279.90元返還富民公司。
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間,薛XX陸續支付了駁運費231000元、吊裝費68760元、堆存費108000元。原、被告就薛XX支付的駁運、吊裝及堆存費是否包含船舶殘骸的相應費用這一事實存在爭議。為此,薛XX提供了證據17查勘檢驗報告至證據23堆場費計算清單以證明其所支付的407760元均系為槽鋼支付;某保險公司則提供了證據8情況說明至證據11證人馬某的證言反駁薛XX該主張。對此,薛XX提供的證據17查勘檢驗報告(系某保險公司另案中提供)第6頁至第7頁記載:在柵浦碼頭,堆放著500多噸打撈出水的槽鋼;在標的船沉沒海域旁邊的碼頭,堆放著約200多噸打撈出水的槽鋼。證據20廢鋼過磅記錄清單可證明柵浦碼頭堆存槽鋼數量為425.665噸、鹿頭嘴碼頭堆存槽鋼數量為243.515噸,合計669.180噸,證據23堆場費計算清單記載柵浦碼頭堆存槽鋼數量為423噸,與證據17查勘檢驗報告、證據20廢鋼過磅記錄清單中數量較為接近;該組證據可相互印證。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推翻薛XX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薛XX支付的407760元包含了船舶殘骸的相應費用。故本院認定薛XX所支付的407760元均系為槽鋼支付。
另查明,“浙玉漁冷10108”船所有人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向武漢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該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鄂72民特91號民事裁定,準許其申請,后“浙玉漁冷10108”船所有人在法定期間內向該院設立了數額為113894特別提款權及其利息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薛XX已就本案訴請向武漢海事法院申請債權登記并獲準許。
2015年,富民公司的保險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閘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港閘公司)以興航公司、薛XX等人為被告,以某保險公司為第三人,向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訴訟。該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5)甬海法事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有義務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人保港閘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由于保險合同中已約定“每次絕對免賠額為5000元,免賠率為10%,以高者為準”,并且興航公司和薛XX有權限制賠償責任,所以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應為興航公司和薛XX所承擔賠償責任的90%。判令:興航公司、薛XX賠償人保港閘公司82萬元及利息;某保險公司賠償人保港閘公司738000元及利息;人保港閘公司從興航公司和薛XX獲得全額賠償后,對永安保險興航公司的相應債權即消滅,人保港閘公司從某保險公司獲得738000元及利息損失賠償后,仍有權要求興航公司和薛XX賠償82000元及利息等。該判決現已生效。
2016年8月,武漢海事法院受理了薛XX、興航公司訴陳錦平、趙友福、許聲勝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42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浙玉漁冷10108”船與“興航227”輪碰撞事故,造成薛XX、興航公司經濟損失2477660元,其中包括租船費、貨物吊裝費、貨物裝卸費和貨物堆場費407660元(筆誤,應系407760元),扣除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薛XX的96萬元船舶保險賠款,薛XX、興航公司的實際損失為1517760元。根據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176號民事判決書,“興航227”輪承擔40%的事故責任、“浙玉漁冷10108”船承擔60%的事故責任,陳錦平、趙友福應賠償薛XX和興航公司910596元,扣除事故后已預付的80萬元,應實際賠償110596元,許聲勝不承擔賠償責任。判令:陳錦平、趙友福共同賠償薛XX、興航公司110596元及利息。該判決現已生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薛XX將涉案船舶掛靠于興航公司,興航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該公司出具了保險單,且對與薛XX成立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合同無異議,故本院對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予以確認。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并評析如下:
一、涉案損失的性質
薛XX認為,該損失系其為將打撈出水槽鋼轉運至堆場產生的費用,屬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則認為薛XX打撈涉案船舶及槽鋼系應海事部門清除航道要求,該打撈行為屬清除航道障礙而非施救行為,某保險公司無須賠付。
本院認為,涉案碰撞事故發生后,海事部門雖要求限期打撈沉船,但薛XX在打撈沉船的同時,也打撈了部分槽鋼。首先,薛XX打撈槽鋼并采取駁運、吊裝及堆存措施,既系履行涉案保險合同第二十三條的約定義務,又系履行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被保險人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以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法定義務,應予肯定。其次,薛XX作為實際承運人,就涉案槽鋼損失對富民公司負有賠償義務,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該賠償義務即為涉案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薛XX打撈槽鋼并采取駁運、吊裝及堆存措施,既可能減輕其對富民公司的賠償義務,也可能減輕某保險公司對薛XX的保險賠償義務,客觀上有利于減少社會財富的浪費,該行為亦應予以鼓勵,因此支出的費用可界定為減損費用。故對某保險公司關于該費用系為清除航道障礙支出故其無須賠償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二、薛XX訴請是否應在涉案保險合同保險金額外另行支付
薛XX認為其訴請屬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施救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某保險公司則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范圍限于貨物毀損、滅失等直接損失,薛XX訴請項目均屬間接損失,某保險公司無須賠償。對此,本院認為,此爭議的前提問題是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下是否成立“施救費用”,即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是否適用于涉案保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本案首先應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海商法、保險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一)自海商法分析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依文義解釋,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標的是承運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無法再產生損失,僅有財產損失保險的保險標的如船舶、貨物等有形物才可產生損失。依體系解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支付本條規定的費用。財產損失保險下,保險金額雖由雙方約定,但為防止被保險人超額受益,法律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出保險價值,否則超出部分無效;責任保險下,僅有保險金額而無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不存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故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調整的應是財產損失保險,而不包括責任保險。
(二)自保險法分析
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表述與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的表述本質相同,均為“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依體系解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在第二章保險合同—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該節前兩條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調整的是財產損失保險及責任保險,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調整的是責任保險,而第五十七條并未規定于該節首部,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一并調整財產損失保險與責任保險。另外,保險法第六十六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該規定應為保險法就超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承擔義務的列明式規定,非該條所列明的費用,均應限制在保險金額內,且該條為任意性規定,允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議排除適用。上述兩點可說明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調整的應是財產損失保險,而不包括責任保險。
(三)自法律規定目的分析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以外另行支付,目的在于鼓勵被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后,積極對保險標的進行施救,以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進而取得避免或者減少社會財富浪費的效果。保險人須在保險金額外另行支付的根本原因在于,就有形物這一財產損失保險的保險標的,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約定)和保險價值(法定)的雙重限制下,對有形物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保險人的該利害關系通常較被保險人更為強烈,保險金額及保險價值限額內的損失,保險人須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進行施救,本質上是在維護保險人利益。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為無形的賠償責任,且該賠償責任系被保險人自身行為引發,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可對第三人的財產進行施救進而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減輕賠償責任的效果首先及于被保險人,在施救行為有效果時才間接及于保險人。自施救目的而言,財產損失保險中的施救更多是為維護保險人的利益,責任保險中的施救則更多為維護被保險人自身利益。故責任保險不宜直接套用財產損失保險中的“施救費用”規定。
(四)自保險原理分析
保險系分散風險的一種機制,保險人通過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當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以保險基金進行補償。保險的參加者并非單個投保人及保險人,而是面臨同類風險和同樣需求的大量社會成員,即保險須以一個共同團體的存在為先決條件;其實質是由共同團體的全體成員分擔個別成員的意外損失。自保險人而言,保險費的收入與損失賠付總額應大體相當,否則保險的經營將難以為繼。故保險須通過大數法則,借助精算,由保險人在準確預計風險的情況下,設定公平合理的費率以收取保險費,待風險發生時對被保險人予以賠償。保險人對承保風險的預計至關重要,因承保風險決定了保險費率,高風險必然對應高費率。責任保險中,因無保險價值可限制承保風險,保險金額便成為保險人限制承保風險的唯一手段。保險人在訂立責任保險合同時,即以保險金額作為其風險上限。要求保險人在保險金額外另行支付“施救費用”,超出了保險人的風險預計,可能出現其收取的保費不足以賠付的情況。為正常經營,保險人勢必提高責任保險的費率,收取更高的保險費。如此則打破了保險人與眾多投保人這一共同團體間的利益平衡,最終損及整個責任保險利益共同團體。
綜合以上四點,本院認為,責任保險下不成立“施救費用”,即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不適用于責任保險。本案原、被告間系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合同關系,不成立“施救費用”,亦不適用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
為鼓勵減損,本案中可將涉案費用歸入薛XX應對富民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在保險金額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但因系責任保險下的糾紛,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僅限于薛XX自身對涉案碰撞事故負有責任的40%部分損失,碰撞對方負有責任的60%部分損失,武漢海事法院已判令陳錦平、趙友福對薛XX予以賠償,故該60%部分損失薛XX不得再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另外,武漢海事法院已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內扣除免賠率后向富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薛XX無權再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外另行支付其訴請費用及利息。至于原、被告間的其他爭議,本院不再評析。
綜上,薛XX的訴請,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薛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416元,由薛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勝順 審 判 員 姚雪鋒 審 判 員 楊世民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代書記員 葉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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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證據目錄 薛XX證據: 1、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國籍證書; 2、船舶應繳款明細表; 3、保險權益轉讓協議書; 以上證據1至3,用以證明薛XX將“興航227”輪掛靠在興航公司名下,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實為薛XX享有。 4、保險單及保險條款; 5、保險費發票; 以上證據4、5,用以證明薛XX與某保險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 6、水路貨運運單; 7、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以上證據6、7,用以證明“興航227”輪于2014年9月21日裝載970噸槽鋼,于同年9月25日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船舶及槽鋼沉沒。 8、租船合同; 9、租船費用支付憑證; 10、施救貨物吊裝協議; 11、吊裝費收條; 12、施救貨物裝卸協議; 13、裝卸費收條; 14、吊裝費、堆存費收款收據; 15、欠款單; 以上證據8至15,用以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后,薛XX積極對貨物施救并支付了駁船費231000元、吊裝費68760元、堆存費108000元,合計407760元。 16、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421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武漢海事法院已確認薛XX為處理事故支付了駁船費231000元、吊裝費68760元、堆存費108000元,合計407760元(但因筆誤寫為407660元)。 17、查勘檢驗報告; 18、拍賣成交確認書; 19、廢鋼處理方案; 20、廢鋼過磅記錄清單; 21、確認函; 22、匯款憑證; 23、堆場費計算清單; 以上證據17至23,用以證明薛XX所支付的407760元費用均系為槽鋼支付,與船舶殘骸無涉。 某保險公司證據: 1、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事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保險條款提示及說明義務,薛XX已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其債權應在該基金內受償。 2、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176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薛XX須賠償富民公司330700元,薛XX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額為人民幣784115.10元。 3、寧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薛XX打撈“興航227”輪系應海事部門清除航道要求,而非對船舶進行救助。 4、寧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459號之一民事裁定書,用以證明薛XX就本案訴請已在該案中提出,寧波海事法院認為需結合武漢海事法院審理結果方能審理,駁回其起訴。 5、“興航227”輪沉船殘損價值評估及照片一組,用以證明船舶殘骸重181.438噸,槽鋼與船舶殘骸一并打撈、吊裝、駁運、裝卸、堆放。 6、起訴狀、確認函,用以證明打撈上岸槽鋼重669.18噸。 7、投保單,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將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內容特別是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及被保險人義務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 8、情況說明; 9、碼頭照片三組; 10、殘損貨物處理協議; 11、證人馬勇的證言: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受興航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委托,對“興航227”輪事故進行公估。我們去現場時,距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間,在溫嶺石塘鎮鹿頭嘴碼頭看到堆放的槽鋼中有艙蓋和鐵鏈,柵浦碼頭和柵浦碼頭上游南岸碼頭上均堆放有槽鋼和船舶殘骸,三個碼頭的殘骸加起來也無法組成船舶。在柵浦碼頭上游南岸碼頭看到了“松茂11”輪,該碼頭上看到了類似船頭的殘骸,這個碼頭船舶殘骸最多、槽鋼約有幾十噸。 以上證據8至11,用以證明薛XX所支付的407760元費用包含了船舶殘骸的駁運、吊裝及堆存費用。 12、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421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浙玉漁冷10108”船船東在武漢海事法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薛XX已向該院申報了債權并獲準許。 13、浙江皓商律師事務所 律師函; 14、保函; 以上證據13、14,用以證明應薛XX申請,某保險公司為其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提供了擔保。 【附錄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保險人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在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保險合同約定“未按期繳付保險費,合同自動解除”欠繳保費是否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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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防城港市富航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新華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市永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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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安慶順安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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