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威海嘉誠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山東時中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時XX,該公司員工。
第三人:張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山東省海陽市。
審理經過
原告威海嘉誠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運公司)訴被告、第三人張X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時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張X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依法不影響本案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海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1785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費用13766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9月,曲學文為原告所屬船舶嘉誠899輪在被告處投保船舶保險一切險,保險期間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每人每次事故累計賠償限額人民幣90萬元”,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單,原告亦向被告交納了保費。2015年11月30日,由被告承保的原告所屬船舶嘉誠899輪的船員張X(即第三人)在船舶靠泊天津港的工作過程中受傷,住院治療后經鑒定傷情構成十級。第三人受傷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醫療費35000元,因事故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原告、第三人與被告協商未果,第三人向青島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經青島海事法院(2017)魯72民初1401號判決書判決認定原告除前期支付的35000元醫療費外,尚需賠償第三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143541元。另,根據雙方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原告因被保險人承保的賠償責任而支出的法律費用13766元,由被告承擔。原告認為根據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原告對第三人承擔的雇主責任發生在被告承保的期間內且屬于被告承保的范圍,原告對第三人的雇主責任的賠償數額已經實際給付。根據《保險法》第65條的規定,被告依法應承擔相應保險責任。
原告舉證
原告海運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證據,用以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
證據一、保險單、船舶保險特別約定清單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為嘉誠899輪在被告處投保船舶保險一切險,包括主險和附加的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其中人員責任:××,每人每次事故及累計賠償限額人民幣9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
證據二、《沿海內河船舶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條款》一份,保險責任部分第五條(一)××,1、船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或被保險人與船員之間簽訂的雇傭合同或勞務協議,××應負的賠償責任”,用以證明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本質上屬于雇主責任保險,及該保險承保范圍。
證據三、青島海事法院(2017)魯72民初140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1、原告的雇員張X2015年11月30日在投保船舶嘉誠899輪工作時受傷并住院,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5000元醫療費以外,原告應賠償張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143541元。2、原告雇員張X受傷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對張X的賠償責任屬于保險理賠范圍。3、對于原告已經向張X賠償的35000元,應由被告支付給原告,對于原告根據判決書應支付給張X的143541元,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且原告已支付第三人張X,故被告依法應向原告支付該143541元的保險賠償款。
證據四、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一份,用以證明原告通過曲學文個人賬戶于2015年12月8日向雇員張X支付本次事故賠償款3萬元整。
證據五、中國農業銀行憑證單一份,用以證明原告通過曲悅華個人賬戶于2017年12月29日向雇員張X支付本次事故賠償款47000元整。
證據六、原告雇員張X出具的收條一份,用以證明張X確認于保險事故發生后且在本案訴訟發生前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元賠償款,同時確認在(2017)魯72民初1401號判決生效后,收到原告支付的賠償款47000元。
證據七、中國銀行業務憑證一份,用以證明原告通過曲悅華個人賬戶于2018年2月7日向雇員張X支付本次事故賠償款及訴訟費100307元整。
證據八、原告雇員張X收條一份,用以證明張X確認(2017)魯72民初1401號判決生效以后,收到原告支付的賠償款100307元,結合證據五、六、七共同證明原告已全部履行(2017)魯72民初1401號判決書確定的賠償義務。
證據九、原告與山東時中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師費發票兩張、青島海事法院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為處理張X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事宜,共支付律師費1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3766元,該兩項費用屬于被保險人的原告為作為保險人的被告承保的責任而支出的法律訴訟費用,根據保險條款(六)施救和法律費用第2款,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并支付給原告。
被告辯稱
被告對原告證據一、二、三、九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四、五、六、七、八的真實性表示無法確認,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和本院生效判決書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原告已向第三人張X履行了賠償義務,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相應的保險賠償金。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告先期支付的35000元,保險公司需審核該部分費用是否是與醫療支出有關的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的法律費用部分,條款中有約定事先雙方應有協商溝通,是指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訴訟產生的費用,而非原告與傷者之間產生的訴訟費用。因此,被告只對部分醫療費和傷殘賠償金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質證
本案庭審結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醫療費用核損清單》,但未加蓋勞動保險主管機構的公章等,既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也無相應法律依據予以佐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庭審舉證、質證后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第三人張X系原告海運公司工作人員,常住乳山市光明小區-702。2015年11月30日在原告所屬貨船嘉誠899號工作時,摔傷左足跟受傷住院治療,住院26天,先后花費醫療費38425.02元,原告海運公司已實際給付第三人醫療費用35000元。后經威海恒源司法鑒定所鑒定得出“左跟骨骨折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傷后誤工時間18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后需1人護理60日,后續治療費約需12000元或以實際發生為準”的鑒定意見。后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張X遂將海運公司起訴至本院,海運公司委托山東時中律師事務所 律師參加訴訟,為此產生律師代理費1000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魯72民初1401號判決,判決海運公司賠償張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計款143541元,案件受理費3766元由海運公司負擔。判決生效后,海運公司向張X履行了全部賠償義務。事故發生前,海運公司曾以案外人曲學文的名義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曲學文、海運公司。保險期間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每人每次事故累計賠償限額人民幣90萬元”,但因海運公司與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就保險賠償金事宜達成一致,海運公司作為原告遂將某保險公司起訴至本院。
另查:在被告《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項“××”1.××應付的賠償責任,××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醫藥、住院或喪葬費用”;第(六)項“施救及法律費用”第2款注明的賠償范圍為“被保險人為保險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責任或費用而支付的有關法律訴訟費用”。
涉案《船舶保險特別約定清單》中并無投保人曲學文或本案原告海運公司的簽字或蓋章。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一、涉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為保險人依法應當履行相應的保險賠償款給付義務。本案中,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本院(2017)魯72民初1401號判決生效后,海運公司足額給付了本案第三人(受傷船員)相應的賠償,所賠償的項目包含在被告《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之內。被告不認可、不給付誤工費、護理費等,××應付的賠償責任”足以涵蓋上述費用,被告的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關于原告主張的法律費用問題。因被告《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六)項“施救及法律費用”第2款注明的賠償范圍為“被保險人為保險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責任或費用而支付的有關法律訴訟費用”,張X訴海運公司的海上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海運公司委托律師參加訴訟產生的律師費和因生效判決所要承擔的訴訟費用,屬于該項條款所注明的法律訴訟費用。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應予支持。三、關于絕對免賠額1000元的問題。因特別約定中并沒有投保人曲學文的簽字,依法不能證明被告就“絕對免賠額”等免責條款向曲學文及原告盡到了說明告知義務,該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不應先行扣除1000元的絕對免賠額。
為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嘉誠海運有限公司保險賠償款178541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嘉誠海運有限公司法律費用13766元。
以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4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八份上訴狀正本,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 鵬 審判員 丁啟學 審判員 李俊鋒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書記員 李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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