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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XX與某保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2月23日
  •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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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李X,廣東瑞迪安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XX,廣東敏翔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


負責人:黃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XX,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鄒XX,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鄭XX因與被上訴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海事法院(2013)廣海法初字第7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鄭XX在原審時起訴稱:2012年2月14日,鄭XX自廣東茂名水東港發運2,663.19噸球土和2,394.17噸超白球土往山東濰坊,北海華洋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海華洋公司)所屬的“鑫源順××”輪承運了該批貨物。鄭XX為上述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綜合險,某保險公司于2月14日簽發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鄭XX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費發票。2月18日,“鑫源順××”輪在開往目的港途中,在福建泉州灣以東海域沉沒,被保險貨物全部滅失,造成鄭XX損失1,642,287.30元。鄭XX已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索賠,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向鄭XX支付保險賠償金及利息,但某保險公司以種種借口拖延。請求法院判令:一、某保險公司向鄭XX支付貨物滅失的保險賠償金1,642,287.30元及利息(從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鄭XX在原審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和發票,擬證明鄭X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2.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擬證明涉案貨物的價值;3.茂名港水路貨物運單,擬證明鄭XX將涉案貨物交“鑫源順××”輪運輸;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以下簡稱國家海事局)明傳電報關于“鑫源順××”輪事故情況的通報、國家海事局致船公司和船員的一封信及事故新聞報道,擬證明裝載涉案貨物的船舶沉沒;5.貨物索賠申請書,擬證明鄭XX在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出險并索賠。鄭XX于庭后補充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廣東省茂名市質量計量監督檢測所(以下簡稱茂名質檢所)出具的檢驗報告,擬證明鄭XX于2012年2月10日已委托該所對裝載于“鑫源順××”輪上的高嶺土進行了水分檢驗,結果符合裝運條件;2.茂名質檢所簡介,擬證明該所的資質,其檢測結果具有法律效力及權威性。


原審庭后鄭XX提交了鑒定申請書,請求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條款說明書、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上鄭XX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鑒于鄭XX于開庭當天收到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鄭XX代理人在庭審中向原審法院申請延期向當事人確認及進行質證,原審法院予以準許。原審法院委托廣東明鑒文書司法鑒定所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書證上“鄭XX”的簽名是否為鄭XX本人簽字進行字跡鑒定,該鑒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了明鑒司法鑒定所(2014)文鑒字第3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時答辯稱:鄭XX已就涉案損失起訴要求承運人賠償,不應再起訴某保險公司,本案構成了“一案兩訴”,鄭XX可能因此獲得雙份賠償、不當得利,應中止審理或駁回鄭XX的訴訟請求。保險貨物本身存在缺陷,鄭XX托運涉案貨物未按規定送檢,涉案貨物含水量過高,有瑕疵,影響運輸安全,鄭XX選擇承運人方面存在過失,承運人船舶存在嚴重人證不符現象,最終導致船舶沉沒,貨物全損,故鄭XX存在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涉案貨物的賠償責任。鄭XX提供的購銷合同、支付票據等均證明涉案貨物的實際價值為154萬余元,并非鄭XX訴狀主張的164萬余元,鄭XX的訴請有不合理之處;財產保險實行損失補償原則,可期待利益不屬于保險責任,鄭XX訴訟請求金額包含了出賣貨物可得的利益,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鄭XX投保的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為超額保險,超出部分無效;涉案保險單記載了每次事故的免賠額,保險條款對于除外責任部分也用加黑加粗字體進行標注,鄭XX在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條款說明書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簽字確認,證明鄭XX對上述條款的理解與某保險公司的解釋一致,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應適用保險條款的約定處理,請求駁回鄭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及其保險單和保險條款,擬證明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及責任免除條款和免賠額;2.茂名港水路貨物運單,擬證明北海華洋公司為承運人,承運船舶為“鑫源順××”輪及運輸貨物的情況;3.原審法院作出的(2012)廣海法初字第845-1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鄭XX已起訴承運人北海華洋公司;4.《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管理規定》,擬證明船舶運輸球土時的特別要求;5.國家海事局明傳電報關于“鑫源順××”輪事故情況的通報,擬證明涉案事故與船舶及港口裝卸單位未落實《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管理規定》有關,船舶沉沒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貨物含水過高;6.國家海事局致船公司和船員的一封信,擬證明“鑫源順××”輪存在嚴重的人證不符問題,鄭XX在選擇承運船舶時有重大過失;7.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高州市南達造紙填料廠出具的證明、銀行承兌匯票、支票和報損清單,擬證明涉案貨物實際價值為1,542,494.80元;8.條款說明書、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擬證明保險人已盡到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


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原審法院申請調查取證,原審法院準許某保險公司的申請,向福建海事局及從原審法院受理的(2012)廣海法初字第845號案卷中調取了如下證據材料:1.高揚程詢問筆錄;2.肖某詢問筆錄;3.詹欣元詢問筆錄;4.梁旺詢問筆錄;5.紀榮劇詢問筆錄;6.張振華、陳興勇詢問筆錄及“鑫源順××”船員名單;7.周某彩詢問筆錄及“鑫源順××”船員名單;8.邱某詢問筆錄;9.黃志云詢問筆錄;10.楊某詢問筆錄;11.林建國詢問筆錄;12.袁某詢問筆錄;13.翟武德詢問筆錄;14.陳湘詢問筆錄;15.詹欣元詢問筆錄;16.梁志華詢問筆錄;17.陳淵建詢問筆錄;18.李培偉詢問筆錄;19.李某貴兩份詢問筆錄;20.張麗兩份詢問筆錄;21.高名欽詢問筆錄;22.高揚和三份詢問筆錄;23.鄭XX兩份詢問筆錄;24.李某寶詢問筆錄;25.華測檢測檢測報告;26.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取樣和監裝委托書;27.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測試報告;28.已裝船貨物含水率匯總報告;29.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制樣記錄單;30.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監裝記錄單;31.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測試報告;32.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取樣監裝操作考核合格人員名單;33.陳浩詢問筆錄;34.羅金亮詢問筆錄;35.港口貨物裝卸合同;36.關于“鑫源順××”輪球土裝船過程的報告等;37.廣東省茂名市質量計量監督檢測所檢驗報告;38.國家海事局海安全(2013)190事故調查報告;39.(2012)廣海法初字第845號案件中關于涉案貨物價值的材料。


一審法院查明

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鄭XX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材料1沒有異議;對證據材料3、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應以海事局出具的海事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以準;對證據材料2、5有異議,認為證據材料2與鄭XX在(2012)廣海法初字第845號案件中提交的證明貨物價值的證據不一致,且沒有合同履行憑證,無法確定鄭XX是否已支付貨款;證據材料5為鄭XX單方制作,某保險公司未收到該材料。對鄭XX庭后提交的證據材料1的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該檢驗報告的取樣、送樣等均不符合《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對其客觀性不予認可,且海事局事故調查報告也明確該檢驗報告為無效文件,不予認可;對證據材料2的真實性、合法性以法院查明為準,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不予認可;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鑒定書對檢材和樣本進行了非專業人員也可以進行的簡單比對,結論草率,缺乏其他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技術分析,無法令人信服,且檢材上鄭XX的簽名真實與否非本案關鍵,關鍵在于鄭XX應否對涉案事故負刑事責任,該鑒定費用屬鄭XX訴訟成本,應由鄭XX自行承擔。


鄭XX對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材料1中的投保單和保險條款、證據材料8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對證據材料1中的保險單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關聯性、合法性不予認可,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向鄭XX提示、說明保險單后的免責條款,且免責條款的印刷不清晰,沒有足以引起鄭XX注意的提示;對證據材料2、5、6、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某保險公司獲得該證據材料的來源不合法,是某保險公司誘導鄭XX起訴承運人后從某保險公司為鄭XX聘請的律師處獲得的證據材料;對證據材料3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材料4及司法鑒定意見書沒有異議。


鄭XX對原審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1、4、5、6、11、1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這些證據材料所涉人員非事實船舶船員,詢問筆錄的內容與本案爭議事實無關,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對證據材料2、7、8、10、17、18至22、25至34的證據三性均有異議;對證據材料3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報告第三部分關于貨物含水量事實的認定有異議,且海事行政機關并非認定檢驗機構作出的檢驗報告的主管機關,其無權認定涉案貨物的檢驗報告無效;對其余證據材料沒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對原審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38的證據三性沒有異議,對證據材料1至36的質證意見均以證據材料38查明的事實為準,對證據材料37的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檢驗報告送檢材料的取樣和送樣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其公正性和客觀性。


經審核,當事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的證據材料,原審法院均予確認。鄭XX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材料2,與原件核對無異,可予確認;證據材料5為鄭XX單方制作,某保險公司不認可,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鄭XX在庭后提交的證據材料1與原審法院調取的證據37一致,原審法院確認其真實性,證據材料2為茂名質檢所網站公開資料,經原審法院核對,與網站信息一致,原審法院確認其真實性。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原審法院委托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作出的,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能證明該鑒定結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原審法院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證據材料1中的投保單和保險條款及證據材料8,經司法鑒定認為非鄭XX本人簽名,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從福建海事局及原審法院受理的(2012)廣海法初字第845號案卷中調取,與原件核對無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上述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需結合當事人質證意見及各證據的相互印證情況進行綜合認定。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2月14日,北海華洋公司“鑫源順××”輪簽發編號為20120214D和20120214E兩份茂名港水路貨物運單,托運人為鄭XX,起運港水東,到達港濰坊,運輸球土2,663.19噸,超白球土2,394.17噸,合計5,057.36噸。同日,鄭XX為上述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鄭XX支付了保險費1200元。保險單正面特別約定:1.本保險合同適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備案(2009)N61號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本保單承保險種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以加蓋保單專用章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為準,具體條款后附;3.本保單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元整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4.若出險,客戶需提供有效的船舶適航證書和檢驗證書;5.船上貨物需存放于船艙內,存放于甲板上貨物發生保險事故不負賠償責任等。保險單背面對保險條款作了簡介,包括了保險責任、除外責任和賠償處理三部分,其中保險責任(一)基本險第1條第(2)點規定,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運輸工具發生碰撞、擱淺、觸礁、傾覆、沉沒、出軌或隧道、碼頭坍塌,等等;(二)綜合險除包括基本險責任外,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除外責任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不論是在基本險還是綜合險項下,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戰爭、敵對行為、軍事行動、武裝沖突、恐怖活動、罷工、暴動、騷亂;(二)核反應、核輻射和放射性污染;(三)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四)保險貨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損耗,以及包裝不善;(五)被保險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六)全程為公路運輸的貨物遭受盜竊和整件提貨不著。下列損失、費用,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一)本保險合同中載明的免賠額;(二)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永安保險(備案)(2009)N61號保險條款除上述保險條款簡介內容外,保險價值、保險金額與免賠額(率)第六條約定,保險價值按貨價或貨價加運雜費確定,保險金額按保險價值確定,也可以由保險雙方協商確定。第七條:每次事故免賠額(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國家及交通運輸部門關于安全運輸的各項規定,貨物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或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加強管理,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對保險貨物進行查驗防損工作,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十九條約定:符合本保險合同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鄭XX稱從未見過上述保險條款。


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條款說明書及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證明在鄭XX投保前,某保險公司已經對保險條款進行了說明,并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鄭XX已簽字確認充分理解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義務、被保險人義務、免賠額(免賠率)等條款。鄭XX否認上述單據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認為某保險公司并未向鄭XX提示、說明免責條款,并向原審法院申請對上述單據上“鄭XX”的簽名進行字跡鑒定。原審法院委托廣東明鑒文書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并提交了鄭XX在原審法院工作人員面前簽字的起訴狀及授權委托書作為字跡樣本比對。該鑒定所出具明鑒司法鑒定所(2014)文鑒字第3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認為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條款說明書及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上“鄭XX”字跡與樣本上的“鄭XX”字跡不是同一人筆跡。鄭XX為此支付了鑒定費24,720元。


2012年2月18日0305時左右,“鑫源順××”輪從茂名開往濰坊途中,在福建泉州灣以東海域沉沒。事故發生后,鄭XX通知了某保險公司并提出索賠,還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交訴狀,起訴承運人北海華洋公司和北海海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海海聯公司)要求賠償,原審法院已立案受理,案號為(2012)廣海法初字第845號,該案目前未審結。


鄭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主張損失貨物的價值為:超白球土單價每噸330元,重2,394.17噸,金額為790,076.10元,球土單價每噸320元,重2,663.16噸,金額為852,211.20元,合計為1,642,287.30元。鄭XX為證明涉案貨物的單價,提交了兩份簽訂于2012年2月8日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鄭XX作為供方將球土以每噸320元、超白球土以每噸330元的價格賣給需方羅某,貨物由供方船運至濰坊港。在(2012)廣海法初字第845號案中,鄭XX向承運人索賠的貨物損失為1,776,333.36元,并提供了其與高州市南達造紙填料廠(以下簡稱南達廠)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該廠出具的證明,證明鄭XX從南達廠以每噸305元的價格購買了2,663.19噸球土和2,394.17噸超白球土,南達廠已收到鄭XX支付的貨款1,542,494.80元。鄭XX也以該價格于2012年2月29日向某保險公司提交報損清單。


關于事故原因的調查。2013年3月25日國家海事局作出的海安全(2013)190號事故調查報告對貨物相關情況的調查如下:(一)貨物裝船前取樣送檢情況,2012年2月4日至9日,該批高嶺土由南達廠貨場轉運至碼頭堆場,貨物過磅計量數量為5,057.36噸,貨物在堆場上的堆放高度約2-4米,用彩條布遮蓋。據南達廠廠長李某寶稱,2月8日其在公司貨場運輸高嶺土的卡車上自行取樣,隨機選取樣品約1千克,送茂名質檢所檢驗,檢驗項目為水分含量檢驗,但未提出對適運水分極限、顆粒分布、積載因素等項目的申請。2月10日,茂名質檢所出具了檢驗報告,本次檢驗按GB/T14563-2008《高嶺土及其試驗方法》進行檢驗,所檢測的水分含量為3.6%。2月13日,茂名市港口經營有限公司與托運人鄭XX簽訂了《港口貨物裝卸合同》,貨物名稱“散裝球(瓷)土、黑泥”,并提交了檢測報告。簽訂合同前,因碼頭要求,鄭XX在檢驗報告中簽注“檢驗所取樣品與碼頭堆場貨物一致,如有造假,本人承擔一切責任,與碼頭無關”……(三)貨物適運水分極限。事故發生后,調查組從當地取得與事故所載運同一批次貨物的貨樣。根據深圳市華測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樣品的適運水分極限為24.8%,流動水分點為27.5%。(四)貨物顏色。據該輪獲救船員周某彩、該輪離船的輪機長肖某(該船員在船舶開航前離船回家),以及當時參與從貨場載運陶土至堆場的貨車司機邱某、茂名市港口經營公司生產部楊某、吊機操作手袁某、搬運工翟武德等人筆錄,貨物顏色為黑色。(五)貨物含水率的分析。經綜合分析,調查組推定“鑫源順××”輪本航次所裝高嶺土貨物的實際含水率超過其適運水分極限。理由如下:1.“鑫源順××”輪唯一獲救船員周某彩對所裝陶土的描述是“該輪裝完貨后,貨艙內的陶土有點水分,象泥巴一樣”。而該輪離船的輪機長肖某,對陶土特征的描述是“軟的,用手可以捏進去”。2.在“鑫源順××”輪裝完貨后開航前,當地海事部門曾派出執法人員到該輪現場檢查,并對貨物平倉情況進行了拍照,拍照后由于電子版照片未保存且未打印彩色照片,僅留打印的黑白圖像,但從圖像中仍可判斷出艙內貨物色澤較深、貨物未保持裝船前的塊狀、部分貨堆被壓實處貨物表面較為平整,表明貨物有一定的濕度,與獲救船員周某彩所述的陶土特征相似。3.2月19日,調查組到南達廠將剛生產出來的同類陶土取樣送檢,檢驗結果是含水率為42.4%。4.4月28日,調查組對堆場上的陶土進行了取樣,共選取了多份不同含水率的樣品并送檢。檢驗結果是樣品中含水率最低的為16.5%,該樣品取自貨堆外層,而貨堆內層的含水率均高于該數值。5.事發前參與“鑫源順××”輪裝船作業的二名工人對調查組準備的陶土樣品進行指認,其中一名工人現場指認含水率為28.2%的樣品與裝船時的貨物最為接近,另一名工人現場指認含水率介于28.2%與33.4%之間的樣品與裝船時的貨物最為接近等等。


該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原因的分析如下:從調查的情況來看,可以排除航行途中發生碰撞、擱淺、觸礁等事故導致船舶沉沒的可能,根據現有的證據,從以下幾方面分析事故因素和發生船舶沉沒的原因。(一)船方及船舶裝貨港未把好貨物裝船關,導致“鑫源順××”輪所載貨物含水率超過其適運水分極限,在航行中貨物移位造成船舶橫傾,在發現船舶橫傾后處置不當,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1.本航次該輪載運陶土貨物,在裝貨港,托運人、港方、船方均未把好貨物裝船關。船方:在裝載陶土前,船方在托運人未提交完整的陶土貨物檢測報告、不能確認貨物適運的情況下,即同意貨物裝船。托運人(貨主)在貨物裝船前,托運人未委托理貨機構對貨物進行取樣、制樣、送檢,未取得貨物適運水分極限、顆粒分布、積載因素等檢測報告;未在全程參與取樣的情況下,就接受并采用了陶土加工廠提供的含水率檢測報告;托運人也未委托理貨機構對裝船過程實施現場監裝。托運人提供的含水率為3.6%的檢查報告為無效文件。樣品取樣送檢人(貨物生產廠家)南達廠廠長李某寶受貨物托運人委托,取樣送檢。但他取樣送檢的貨物樣品,其含水率僅為3.6%,與裝船運輸的貨物含水率相差甚大,且樣品與裝船貨物外觀、硬度有明顯區別。調查組認為,李某寶選取了含水率較低的樣品送檢,隨后將含水率與樣品不一致的貨物運至堆場堆放,最后這批貨物裝至船上。2.“鑫源順××”輪航行中貨物移位造成船舶橫傾。該輪事發時對外發出險情警報稱是貨物移位造成船舶向右橫傾。據分析,造成貨物移位的原因是所裝陶土貨物含水率過高,超出其適運水分極限,貨物在航行中呈流態化,導致船舶穩性降低。流態化的陶土隨著船舶的搖擺向一側位移,在船舶回搖時卻不能完全復位,繼而加劇船舶的橫傾,最終造成船舶傾覆沉沒。3.“鑫源順××”輪發現船舶橫傾后處置不當。該輪在發現船舶橫傾后,未采取船舶保持頂風頂浪航行等措施,加劇了船舶橫搖,導致貨物移位加劇。(二)惡劣天氣海況影響,是事故發生的客觀原因。受冷空氣的影響,2月17日夜間至18日,福建沿海氣象海況惡劣,導致船舶搖擺、振動加劇,加快了貨物流態化;惡劣天氣海況也使船員容易對船舶存在的橫傾判斷失誤,并對船舶自救、搜救造成嚴重影響。(三)船舶配員嚴重不足,船員不適任,是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該輪本航次船舶配員嚴重不足,高級船員中,除船長持有適任證書外,其他均未持有相應的適任證書,以致該船在航行操縱、貨物管理、應急處置等方面無法滿足要求。(四)該輪未能組織有序的棄船逃生,未能釋放救生艇,是造成人員死亡失蹤嚴重的重要原因。棄船前,該輪將船員集中于駕駛臺,未指令船員按照應變部署要求做好各項棄船準備,加上該輪平常未按規定組織應急演練,導致棄船時船員處于無序混亂狀態;同時該輪在發現船舶傾斜且傾斜角度在逐漸加大的情況下,未提前將救生艇揚出舷外,導致當船舶大角度傾斜情況下無法釋放救生艇,船員只能選擇跳海求生,造成10名船員死亡或失蹤。該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相關責任人員和單位提出如下處理意見:(一)對相關責任人處理意見。1.林香針,“鑫源順××”輪船長,未嚴格遵守船舶安全生產的各項規章制度,未嚴格把好貨物裝船關,在船舶配員嚴重不足情況下擅自指揮船舶出海航行,當發現船舶橫傾后處置不當,最終導致船舶傾覆沉沒,對事故負直接責任,鑒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責任。2.高某德,“鑫源順××”輪實際股東和實際經營人,作為該輪的實際控制人,非法經營管理船舶,且為船舶配備不適任船員,違章指揮船舶生產,對事故負直接責任,其行為涉嫌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建議移交司法機關處理。3.高揚和,“鑫源順××”輪的管理公司北海海聯公司總經理,對該輪疏于管理,未能有效發現并解決公司存在的安全生產問題,對公司安全生產管理嚴重缺位負有全面管理責任,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重要的責任,其行為涉嫌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建議移交司法機關處理。4.鄭XX,貨物托運人,未按照交通運輸部相關規定對所托運的陶土貨物進行取樣、制樣、送檢,在相關貨物單證、資料不全的情況下,將貨物提交運輸,對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其行為涉嫌構成交通運輸肇事罪,建議移交司法機關處理。5.李某寶,貨物含水率檢測的取樣送檢人,在貨物取樣送檢環節中弄虛作假,未按照交通運輸部相關規定進行取樣,故意選取含水率較低的貨物作為樣品送檢,導致裝船貨物含水率與申報嚴重不符,對事故負有直接責任,其行為涉嫌構成交通運輸肇事罪,建議移交司法機關處理。6.高某程、肖某、紀某劇、梁某、高某忠等五人的行為涉嫌出租船員證書,建議發證機關按程序吊銷上述五人的適任證書等。


鄭XX提交了茂名質檢所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檢驗報告,報告記載委托單位為南達廠,送樣者李某寶,編號或批號為“鑫源順××”輪,送樣日期為2012年2月8日,驗訖日期為2012年2月10日,水份為3.6%。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的海上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就涉案貨物滅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如果應當理賠,如何確定理賠數額。


鄭XX就國內沿海水路貨物的運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保險單,鄭XX如約交納保險費,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某保險公司認為鄭XX否認在投保單、條款說明書及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上簽名,則保險合同的構成要件缺失,合同自始不成立,鄭XX無權主張保險合同項下的索賠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關于“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的規定,鄭XX已交納保險費,其是否親自在投保單、條款說明書及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上簽字,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被上訴人辯稱

涉案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船舶沉沒而全損,屬于涉案保險責任范圍列明的風險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拒賠鄭XX損失,其理由一是保險貨物本身存在缺陷,二是損失是被保險人鄭XX的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的,根據保險條款除外責任第四項、第五項的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所援引的保險條款屬于免責條款,鄭XX認為某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前未向其提示、說明過免責條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關于“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該免責條款無效。某保險公司抗辯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關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上對除外責任的字體進行了加黑處理,鄭XX認為保險條款與投保單裝訂為一份4頁的文件,鄭XX未在投保單上簽字,也沒有收到附在投保單后的保險條款,僅收到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鄭XX收到了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但在鄭XX提交的保險單正面使用加粗字體添加了免賠額條款,保險單背面印刷了保險條款簡介,雖字體較小,但對除外責任約定的字體進行了加黑,應當認為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提示義務。


除特別情形外,法律規定免責條款的生效要件不僅包括提示,還有明確說明義務,即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該義務屬法定義務,不履行該法定義務,其法律后果為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為此提交的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相關證據即投保單、條款說明書和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被鑒定均非鄭XX本人簽字認可,故可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生效。


某保險公司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鄭XX違反了交通部《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的禁止性規定,并被海事局建議追究其交通運輸肇事罪的刑事責任,其主張免責條款不生效,不應支持。上述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險合同除外責任條款并未明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納入免責事由,雖然在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第十五條有關于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國家及交通運輸部門關于安全運輸的各項規定的約定,其法律后果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但是該條款是保險人為了防止保險標的出現不應有的風險變化而擬定的,構成了被保險人對將來某些特定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作出保證的一種承諾,并約定被保險人違背承諾義務時保險人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的免責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關于“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義務,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規定,該條款符合保證條款的特征而非免責條款。因此某保險公司僅以鄭XX違反了《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的禁止性規定,被建議追究刑事責任為由主張免責條款不需明確說明而生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的不需說明情形,某保險公司該理由不能成立。即使鄭XX主張因某保險公司未將保險條款交給鄭XX導致保險條款沒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仍然可以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一條關于“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的規定,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因鄭XX未遵守安全運輸規定,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某保險公司本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解除合同,但某保險公司自知道解除事由至今一直未行使該解除權,已超出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解除權行使期限,其解除權已消滅,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未被解除情況下,對雙方仍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和承擔責任。


涉案保險單背面保險條款簡介中,除外責任第(四)項關于“保險貨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損耗,以及包裝不善”的約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條關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貨物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航行遲延、交貨遲延或者行市變化;(二)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裝不當”規定中第(二)項、第(三)項的情形類似,雖然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除非保險條款明確排除因上述法律規定的三種情形造成貨物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否則即使合同沒有約定該免責事由,保險人仍可依據該法律規定拒賠。某保險公司主張貨損是由于貨物本身的缺陷造成的,對此國家海事局關于涉案事故的調查報告分析事故原因認為,“鑫源順××”輪裝載的陶土貨物含水率過高,超出適運水分極限,貨物在航行中呈流態化,導致船舶穩性降低,流態化的陶土隨著船舶的搖擺向一側位移,在船舶回搖時卻不能完全復位,繼而加劇船舶的橫傾,最終造成船舶傾覆沉沒,因此貨物本身的缺陷是造成船舶沉沒,貨物全損的直接原因之一。鄭XX提交了茂名質檢所的檢驗報告以證明貨物符合裝運條件,《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了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適運水分極限檢測所需取樣、制樣、送檢,應當由托運委托由交通運輸部批準的理貨機構進行;在貨物裝船前,托運人還應當委托理貨機構進行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含水率檢測所需取樣、制樣、送檢工作,托運人應全程參與取樣過程;為保證送檢貨樣狀況與裝船貨物實際狀況一致,托運人還應當委托理貨機構對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裝船過程實施現場監裝。本案中鄭XX并未按照《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委托有資質的理貨機構取樣、制樣、送檢及監裝,而是委托貨物的生產廠家進行該工作,鄭XX并未參與取樣,鑒于取樣送檢人的身份,無法保證其所取樣品的客觀性和全面性,被取樣貨物是否為裝載于“鑫源順××”輪,所取樣品能否全面反映貨物水分含量等,故原審法院認為茂名質檢所的檢驗報告不足以否定國家海事局調查報告中關于貨物含水率的分析,鄭XX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某保險公司以貨物本身存在的缺陷導致損失的理由拒賠,符合法律規定,可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駁回鄭X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9,581元及鑒定費24,720元,均由鄭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鄭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鄭XX原審提出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為:一、鄭XX交付的運輸貨物手續齊全、合法,并不存在貨物本身的缺陷。首先,鄭XX當時已經委托了南達廠法定代表人李某寶全權代理對所交付運輸的高嶺土進行全程參與取樣、制樣、送檢。其次,鄭XX的貨物單證資料齊全,符合當地海事機構、港航管理部門的操作規程要求。承運人、港口公司也確認鄭XX交付運輸貨物的單證及資料是符合要求的,茂名質檢所出具的檢驗報告應予認定。因此,鄭XX交付運輸的貨物經船方、港口方一致確認,且手續齊備、適合運輸。再次,原審判決認定茂名質檢所的檢驗報告不足以否定國家海事局調查報告中關于貨物含水率的分析,是錯誤的。國家海事局調查報告中作出有關貨物含水率分析認定的是深圳市華測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不在中國理貨協會發布的《關于公布檢測機構名錄的公告》之列,故該公司不具有這方面的檢驗資質,且原審判決關于水分的認定并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而事故發生后再將不是裝船的貨物進行提取檢驗,亦不合理。二、涉案船舶沉沒致使貨物損毀的原因與鄭XX提交運輸的貨物本身狀況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關系。首先,涉案船舶在出現橫傾后并未采取保持頂風頂浪航行等措施。其次,惡劣天氣海況是事故發生的客觀原因。受冷空氣影響,2月17日夜間至18日,福建沿海氣象局海況惡劣,東北風7-8級,陣風9-10級,導致船舶搖擺、振動加劇,也超出了“鑫源順××”輪的抗風能力,惡劣天氣海況也使船員容易判斷失誤,并對船舶自救、搜救造成嚴重影響。再次,船舶配備嚴重不足,船員不適任,是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最后,涉案船舶未能組織有序的棄船逃生,未能釋放救生艇,是造成人員死亡失蹤的重要原因。上述四點系“鑫源順××”輪沉沒致使貨物損毀的主要原因,原審判決認定貨物本身缺陷導致船舶沉沒,系貨物全損的直接原因,該認定缺乏事實依據。三、某保險公司應對涉案貨物的損失承擔保險賠付責任。首先,涉案貨物已經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了綜合險,鄭XX對涉案貨物進行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條件和限制性要求。其次,既然本案存在著投保貨物受損的事實且貨損并非鄭XX個人原因所致,則某保險公司理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鄭XX在二審法庭調查中補充如下上訴意見:一、涉案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船長操作不當和所有船員擅離崗位,依據海事局的報告,涉案貨物出運前已經水東海事處現場檢查,船長的聲明亦表明船長是知道貨物特性的;二、某保險公司在收取保費后,并未要求鄭XX提供貨物的含水資料,亦未到場檢查或參與貨物裝船。


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答辯認為:一、鄭XX交付運輸的貨物并非手續齊全、合法。依據《水路運輸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第八條的規定,托運人應當在貨物交付船舶運輸前,委托具有國家資質的檢測機構對貨物進行適運水分極限、顆粒分布、積載因數檢測并提交檢測報告,而取樣、制樣、送檢,應當委托交通運輸部批準的理貨機構進行。在貨物裝船前,托運人還應當委托理貨機構進行平均含水率檢測并出具貨物含水率檢測報告,而檢測所需取樣、制樣、送檢工作,托運人應全程參與。為保證送檢貨樣狀況與裝船貨物實際狀況一致,托運人還應當委托理貨機構對貨物裝船過程進行現場監督。但本案中,鄭XX并未遵循上述規定實施上述行為。二、鄭XX交付運輸的貨物存在貨物本身缺陷。國家海事局出具的調查報告已經查實運輸的貨物含水率過高,超出適運水分極限,該缺陷直接導致船舶傾覆沉沒,貨物全損。三、鄭XX上訴稱茂名質檢所出具的檢驗報告足以否定國家海事局出具的調查報告,欠缺依據。首先,該質檢所并不在中國理貨協會2012年3月5日發布的《關于公布檢測機構名錄的公告》中,不具有貨物含水率分析的檢測資質,其報告無效。其次,該質檢所檢測樣品的取樣、制樣、送檢程序不合法。送檢的樣品系由生產廠商法定代表人李某寶自行取樣、制樣、送檢,且涉案貨物系從2012年2月4日至9日運至碼頭堆場,而李某寶僅于2月8日在運輸的卡車上自行隨機取樣,鄭XX并未全程參與。再次,國家海事局的調查報告真實、合法,應予采信。事故發生后,國家海事局組織專業調查組進行客觀調查,并從當地取得與事故所載貨物同一批次貨物的貨樣,委托了深圳華測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并出具報告,事發時的險情警報也稱系貨物移位才造成船舶向右橫傾。最后,涉案貨物本身的缺陷,即含水率超出適運水分極限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果關系明確。四、如第三方對涉案貨物損失有過錯,鄭XX可依法向第三方索賠,其訴請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欠缺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另查明:一、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法庭調查中提交一份《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安全裝運須知》,其中5.1.2條規定:“通常情況下含水量在8%以下是安全的,18%以上則極度危險。”本院從互聯網上能夠查詢到上述裝運須知的全部內容。二、在國家海事局作出的對涉案事故的調查報告中,關于貨物含水率的分析是,調查組在涉案貨物生產廠家處將剛生產出來的同類陶土取樣送檢,檢驗結果是含水率為42.4%,后對堆場上的陶土進行了取樣,檢驗結果是樣品中含水率最低為16.5%,貨堆內層的含水率均高于該數值;關于事故原因的分析是,船方及船舶裝貨港未把好貨物裝船關,導致所載貨物含水率超過其適運水分極限,在航行中貨物移位造成船舶橫傾,在發現船舶橫傾后處置不當,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三、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確認,涉案貨物含水率高低對貨物的買賣不構成影響。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貨物含水率過高針對運輸而言即為存在本身的缺陷。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


關于原審法院認定的涉案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某保險公司未明確告知鄭XX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事實,鄭XX沒有異議,而某保險公司亦未提起上訴,故二審不再就上述問題進行審理。根據鄭XX的上訴理由,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涉案貨物是否存在缺陷;二、某保險公司應否就涉案貨物的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本案中,雖然沒有證據證明鄭XX簽署了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條款說明書、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但是依據鄭XX作為證據提交的貨物運輸保險單可知,鄭XX為涉案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運輸綜合險,因此,一旦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了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在無免責事由的情況下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根據國家海事局出具的調查報告,涉案貨物確實發生了涉案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貨物全損。鄭XX為此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了索賠請求,但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之一為涉案貨物含水率過高屬于貨物本身的缺陷。對此,本院認為,涉案貨物含水率高,該特性對貨物品質并無影響,雖然根據《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安全裝運須知》的規定,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含水率超過18%對于運輸而言極度危險,但是,含水率過高對于涉案貨物本身而言,并非貨物本身缺陷。國家海事局的調查報告亦表明,涉案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船方及船舶裝貨港未把好貨物裝船關,導致所載貨物含水率超過其適運水分極限,說明貨物的含水率高低僅與運輸的適運水分極限有關,而非貨物本身的缺陷。因此,某保險公司以貨物缺陷為由拒賠,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涉案貨物含水率過高構成貨物本身的缺陷,屬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有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本案事實表明,涉案貨物在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即已存在含水率高的特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的規定,對于被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而保險人又不知道的重要情況,被保險人應主動如實告知保險人。本案中,涉案貨物含水率超過適運水分極限,屬于被保險人鄭XX“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同時,在無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對于易流態化固體散裝貨物含水率已經具備充分的、清晰的了解的情況下,涉案貨物含水率超過適運水分極限,不屬于“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鄭XX應主動如實告知某保險公司。然而,鄭XX在購買涉案貨物和為涉案貨物投保時,不僅沒有將涉案貨物的含水率情況如實告知某保險公司,而且自始至終未關注過貨物含水率的問題,任由生產廠家直接將檢驗報告送交承運人承運涉案貨物。鑒于此,鄭XX違反了上述如實告知的法定義務。鄭XX上訴主張,某保險公司在收取保費后,并未要求鄭XX提供貨物的含水資料,亦未到場檢查或參與貨物裝船。但是,涉案貨物含水率不屬于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某保險公司是否要求鄭XX提供貨物的含水資料或到場檢查或參與貨物裝船,并不構成鄭XX免除其主動如實告知上述重要情況的法定義務的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不是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的除外”的規定及國家海事局的調查報告中有關涉案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船方及船舶裝貨港未把好貨物裝船關,導致所載貨物含水率超過其適運水分極限的認定結論,因鄭XX未告知某保險公司的有關涉案貨物含水率超過適運水分極限的重要情況對涉案保險事故的發生確有影響,故某保險公司有權拒絕理賠,不負賠償責任。鄭XX主張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貨物的損失予以賠償,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的最終認定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部分不當,但處理結果恰當,依法可予維持。鄭XX上訴缺乏理據,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581元,由上訴人鄭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以星 代理審判員  莫 菲 代理審判員  葉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書 記 員  潘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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