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京鐵民(商)初字第726號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高巖,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一慶,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春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高巖,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一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4年5月22日,原告為京AXXX11號起重車與被告簽訂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兩份保險合同。機動車保險合同承保的種類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2014年6月10日,王洪軍駕駛被保險機動車在作業過程中由東向西側翻,造成車輛大臂及車輛部分損壞。報警后,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認定王洪軍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花費保險車輛修理費120 659元,吊裝費即救援費12 000元,共計132 659元。原告向被告理賠時,被告卻以“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屬于責任免除”拒絕賠償。原告認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合同并沒有此免責條款,被告沒有把特種車輛保險條款給原告,也沒有提過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二款,被告給的是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條款,原告根本不知道有特種車的免責條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132 659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之間商業保險合同條款第七條中,“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屬于責任免除的范疇,因此某保險公司對于車輛由于失去重心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第二,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被告對于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范圍特別是責任免除部分已經向原告盡了明確說明義務,對于責任免除的內容,原告是知曉的,也簽字進行了確認。投保單、保險條款及保險單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被告交付給原告的保險條款是特種車輛的保險條款,而原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屬于家庭自用車的條款,與本案特種車保險條款是完全不一樣的,責任免除部分內容是不一樣的,因此,該保險條款與本案無關。原告提交的保單中內容記載的該車輛屬于特種車輛,而不是家庭自用車。另外在保單重要提示2中有相應的記載,原告在收到保險條款等材料后要進行核對,原告如果有異議,應在48小時提出,在投保的過程中,原告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也就是說原告收到了特種車保險條款,投保單簽字也予以了確認,特種車保險條款合法有效。第三,按照特種車輛操作規程,在操作過程中應當對吊車進行相應的配重,另外,在操作前要對吊車進行穩定,特別是操作過程中不能同時進行兩個程序,即在吊裝貨物時不能擺臂移動,在擺臂移動時不能吊裝貨物。事發后被告進行現場查勘時發現,被保險車輛吊臂已經轉向車輛的后部,與駕駛室已經成了150度角的位置,車輛也沒有配重,也沒有做相應的穩定,顯然車輛是失去重心狀態下側翻的,所以,原告車輛的損失與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二款責任免除的內容是相符的。因此,被告作出拒賠的理由是有條款依據和事實依據的。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李XX就其所有的京AXXX11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上述兩險種的不計免賠險,交納了保險費共計7965.95元,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600 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3日0時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時止;保險單寫明有重要提示: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和附則。
某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一)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墜落。(二)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七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二)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附則第四十六條對“傾覆”的含義作出約定,指意外事故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翻倒(兩輪以上離地、車體觸地),處于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的狀態。
某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有李XX簽字的投保單載明:投保人李XX,車主李XX?!巴侗C動車情況”欄顯示:號牌號碼京AXXX11,廠牌型號三—SYXXX40JQZ(QY20),發動機號B409020979,車架號×××,核定載客2人;“機動車種類”一欄標注有客車、特種車等,但供選擇的方框均為空白,并未勾選?!皺C動車使用性質”一欄標有家庭自用、非營業用、營業性貨運等,但供選擇的方框均為空白,并未勾選?!巴侗V麟U條款名稱”一欄亦為空白,未填寫任何內容。投保險種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特別約定欄手寫“經保險人明確告知,投保人已充分了解保險免責條款內容”。
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且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投保人簽字/蓋章處有李XX的簽字。
另查明,本案系電話推銷保險的方式,確認投保后,銷售人員到李XX處,將投保單連同簽發的保險單、保險條款以及保險費發票向李XX當面送達,由李XX在投保單上簽名,并交納保險費。
李XX向法院提交了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保險費發票,上述文件左上角均有訂書釘訂過的痕跡,痕跡的位置相符。李XX認為投保之后,被告沒有把特種車輛保險條款給李XX,也沒有提過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二款;被告給的是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條款,原告根本不知道有特種車的免責條款。
2014年6月10日9時,保險車輛在北京市門頭溝區永定鎮S1線石龍站工地內,車頭向北停放,在作業過程中由東向西側翻,造成車輛大臂及車輛部分損壞。車輛駕駛員王洪軍向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報案并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派員到達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拍攝了現場照片。后李XX找來北京金路通運運輸有限公司的車輛把事故車立起來,送到朝陽區小紅門鄉小紅門村的修理廠,支付了吊裝費即施救費12 000元。后李XX將車輛送至北京寶域機械貿易有限公司進行了修理,支付維修費120659元。
對于該事故的處理意見,某保險公司理賠事業部大興分部《拒賠案件審批表》載明的拒賠理由是:根據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二)款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屬于責任免除。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機動車行駛證、王洪軍駕駛證、特種車從業資格證、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保險費發票、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吊裝費發票、修理費發票及明細、拒賠案件審批表,被告提交的事故現場照片、查勘照片、投保單、特種車保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從被告拍攝的現場照片可以看出,保險車輛的狀態符合某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特種車保險條款附則第四十六條“傾覆”的含義,即意外事故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翻倒(兩輪以上離地、車體觸地),處于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的狀態。故本院認定保險車輛系在使用車過程中因傾覆造成的損失,即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
本案爭議焦點應當確定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就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事故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一、關于保險條款的交付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該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上述條款所規定的,是某保險公司對于格式保險條款履行說明義務的有關內容。向投保人提交格式條款,既是某保險公司的法定義務,也是某保險公司履行說明義務的前提。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履行說明義務的對象,是保險條款的權利義務具體內容,而保險條款的文本則是保險條款的載體。某保險公司不向投保人交付保險條款的文本,其履行說明義務的對象即不存在,進而導致其履行說明義務的不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作為承擔交付保險條款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就其履行上述義務承擔證明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交付給原告的保險條款是特種車輛的保險條款,原告收到了特種車保險條款,投保單簽字也予以了確認。本院對此問題的意見是,投保單上雖有李XX簽字,但投保單中“投保機動車情況”一欄中“機動車種類”“機動車使用性質”的方框均為空白,并未勾選,“投保主險條款名稱”一欄也未填寫任何內容。由此可見,投保單并未記載投保車輛是特種車,也未記載投保主險條款名稱為特種車保險條款,不能證明隨保險單向原告送達的保險條款必然是特種車保險條款。而從原告李XX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保險費發票看,左上角有訂書釘訂過的痕跡,痕跡的位置相符。
此外,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提交保險條款的恰當方式為“投保單附格式條款”。投保單是訂立保險合同使用的文件,投保單附格式條款的意義在于使投保人有條件了解保險合同的內容,進而判斷保險交易價值,再進而決定是否進行保險交易。而保險單是保險合同成立后的保險憑證,某保險公司將保險條款隨保險單一并交付投保人的做法,不符合保險法前述規定的立法本意。
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援引并且據以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合同內容(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二)項:“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就其性質而言顯然屬于免責條款。鑒于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向李XX交付了特種車保險條款,因此上述合同內容不能成為某保險公司免除保險責任的合同依據。本院判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就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二、某保險公司的具體賠償責任
(一)關于保險車輛的損失
李XX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保險車輛的修理費發票和維修明細表,以此證明事故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金額為120 659元。某保險公司對修理費發票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發生的修理費的數額。對維修明細表不能判斷真偽,不認可。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提出的疑問,不足以產生否定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的結果。因此,本院不采納某保險公司的意見,并且依據上述證據判定保險車輛因發生事故而造成損失的金額是120 659元。上述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給予賠償。
(二)關于救援費用
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李XX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為將保險車輛拖離事故現場而支出的吊裝費12 000元,是為了及時清理事故現場,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述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原告李XX保險金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九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支出的救援費用一萬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四百七十七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于春華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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