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重慶市江津區飛達輪船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6203586XXXX。
法定代表人:劉X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重慶藍艦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2、6-3、6-4、6-5,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6902895XXXX。
主要負責人:羅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上海瀛泰(寧波)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上海瀛泰(寧波)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重慶市江津區飛達輪船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飛達公司)與被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同年2月20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飛達公司提起反訴。本院依法受理反訴后,與本訴合并審理。3月17日,本院主持召開庭前會議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飛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應當事人申請,本院就本案主持調解,終因分歧較大,未能達成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飛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605259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飛達公司所屬“匯新號”工程船報停作業停靠在重慶江津支坪水域。2016年7月1日,飛達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匯新號”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價值318萬元,保險金額318萬元,保險期限從2016年7月2日0時起至2017年7月1日24時止。飛達公司按約交納保費后,某保險公司出具編號為ACXXX3F23016B000010P的保單。2016年7月3日16時左右,“匯新號”值守人員發現船舶擱淺,飛達公司立即組織人員施救。因長江水位持續陡退,7月5日20時許,“匯新號”翻沉。海事部門立即組織打撈,產生打撈費26萬元。經雙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公估,“匯新號”修復費用為345259元。11月28日,某保險公司向飛達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以未配備合適船員為由拒賠。飛達公司認為,其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此次事故系因長江水位陡退,船舶擱淺后導致翻沉,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成立,故飛達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海事部門調查詢問筆錄記載,飛達公司雇請沒有資質的船員看管船舶,導致涉案事故發生,按照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保險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2.飛達公司和實際船東刻意隱瞞事故時間節點、采取止損措施等事實,根據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約定,某保險公司對于被保險人故意或者重大過錯行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3.涉案事故是座淺事故,飛達公司不夠謹慎,看船疏忽,事故本可避免,根據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某保險公司可以免責;4.飛達公司雖主張修理費,但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相關費用已經實際發生,某保險公司已經代為支付打撈費20萬元,因本案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故提起反訴要求飛達公司予以返還。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訴訟請求:1.判令飛達公司立即向某保險公司償還打撈費借款2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以2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決書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飛達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初,飛達公司所屬“匯新號”輪在重慶江津支坪水域停泊時發生座淺事故后沉沒。為此,飛達公司于同年7月25日與重慶市展宏圖救助打撈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展宏圖公司)簽訂打撈協議,約定由展宏圖公司對沉船“匯新號”輪進行打撈,打撈費用總計26萬元(不含稅),其中20萬元由飛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借支申請書,由某保險公司代飛達公司向展宏圖公司支付。同日,飛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付款委托書,以資金緊張為由,要求預借打撈費20萬元,某保險公司考慮到與飛達公司可能存在合法成立有效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合同關系及飛達公司的資金狀況,于11月21日代飛達公司向展宏圖公司支付20萬元。經定損查勘和調查,某保險公司認為在暫且不論保險合同是否合法成立的情況下,本案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故向飛達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并要求返還預借的打撈費20萬元。飛達公司至今未返還該筆打撈費,并提起本案保險合同糾紛訴訟,故某保險公司提出反訴。
飛達公司辯稱,本案事故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訴稱的20萬元打撈費已經支付給展宏圖公司,屬于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的保險賠款,可以在本訴請求中予以相應扣減。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飛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正本)、重慶增值稅普通發票;2.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內河船舶檢驗證書簿;3.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海事聲明;4.打撈協議、公估報告書、船舶修理合同、維修清單、4張收據;5.拒賠通知書。
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1.對飛達公司提交的證據1、2、3、4(除4張收據外)、5的真實性均無異議;2.飛達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投保,7月3日發生事故,說明飛達公司看管船舶不力,存在疏忽;3.船舶證書雖然齊全,但不證明事故發生時船舶適航、船員配備合法;4.“匯新號”輪在事故發生后處置不當,值班人員不持有船員服務簿,船上設備不能正常使用,船舶系座淺,事故種類屬于自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免責免賠;5.某保險公司免責免賠,不應承擔修理費,證據4中的4張收據格式排版一模一樣,沒有增值稅發票佐證,其中3張系修理費收據,缺乏銀行轉賬憑證佐證,1張系打撈費收據,只有6萬元付款憑證,另有20萬元系某保險公司支付。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副本)及保險條款;2.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3.船舶保險投保單;4.非車險查勘報告;5.《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5號);6.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的通知(銀發〔1996〕459號);7.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詢問筆錄;8.打撈協議;9.委托書;10.交通銀行轉賬付款憑證;11.情況說明。
飛達公司質證意見:1.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1、2、3、4、5、8、9、10、11的真實性均無異議;2.飛達公司認為根據保險條款和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本次事故系長江退水造成船舶擱淺,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全損險約定承擔保險責任;3.某保險公司在證據4非車險查勘報告中只有一名工作人員簽名,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4.證據6該保險條款解釋已經失效,不予認可;5.證據7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詢問筆錄系復印件,未加蓋海事部門印章,不認可真實性。
本院查明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某保險公司對飛達公司提交的證據1、2、3、4(除4張收據外)、5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堅持其抗辯意見,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責免賠,涉及本案爭議焦點,于下文評判;2.飛達公司提交的證據4中的4張收據與原件核對無異,且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修理費、打撈費的承擔,涉及本案爭議焦點,與下文評判;3.飛達公司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1、2、3、4、5、8、9、10、11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據4非車險查勘報告雖然只有一名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簽名,但飛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值班人員均在現場共同參加查勘并已在報告末尾簽名,本院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4.關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6,根據2010年9月29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0〕第12號),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關于印發《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的通知(銀發〔1996〕459號)等38件規范性文件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廢止,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5.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7雖然是復印件,但能與飛達公司提交的證據3、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2相互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存在相互矛盾的陳述或者記錄,本院以海事機關調查結論書認定的事實、原因與結論為準,至于能否達到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將綜合全案證據與事實予以判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7月1日,飛達公司為“匯新號”輪投保內河船舶一切險,某保險公司簽發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保單號為ACXXX3F23016B000010P。該保單載明被保險人為飛達公司,船舶名稱為“匯新號”,航行范圍為內河B級航區J2航段,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均為318萬元,保險期限12個月自2016年7月2日零時起至2017年7月1日二十四時止,適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承保一切險,保費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25440元。特別約定:1.每次事故每人免賠額5000元或免賠率10%,兩者取高者為準;2.本保險單必須具備有效的船檢證書和適航證書,否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日,飛達公司交納保費25440元,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重慶公司)開具重慶增值稅普通發票。涉案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保險責任記載,一切險項下本保險承保擱淺、觸礁,以及由于擱淺、觸礁引起的傾覆、沉沒等六項原因所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以及所引起的施救責任和費用,第三條除外責任記載,保險船舶由于下列情況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本保險不負責賠償:一、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船舶技術狀態、配員、裝載等,拖船的拖帶行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損失、責任和費用,非拖輪的拖帶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損失、責任和費用);二、船舶正常的維修保養、油漆,船體自然磨損、銹蝕、腐爛及機器本身發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槳、桅、錨、錨鏈、櫓及子船的單獨損失;三、浪損、座淺;四、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長)的故意行為或違法犯罪行為;……。第十一條記載,保險人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單中的約定扣除免賠額(全損、碰撞、觸碰責任除外)。第十五條記載,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維護保險船舶的安全。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向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2016年7月2日02時許,“匯新號”輪停靠在重慶江津支坪石梁灣水域,值班人員王孝勇發現,長江漲水使停泊中的“匯新號”輪發生旋轉,船首由朝上游方向變為向下游方向,船尾由朝下游方向變為向上游方向。王孝勇隨后從船頭右舷拉出一根直徑28毫米的鋼纜至岸上地牛上固定船舶。7月3日14時約30分,王孝勇又發現,船尾右舷擱置岸邊砂石地上,船底其他部分呈浮態,整個船身向船舶左舷方向傾斜10度左右,并對船上情況進行了巡視,船艙無進水跡象。然后,王孝勇將該情況用電話向船主何沛均進行了報告。何沛均聯系陳宗瓊等11人于7月4日11時許對“匯新號”加固鋼纜1根,清理廢鐵,鏟車推動,但無法脫淺。7月5日08時許,王孝勇離開“匯新號”輪,13時約30分返回“匯新號”輪,18時許下船到支坪街上吃飯,19時許返回支坪濱江路燒烤攤往下游方向70米至80米處空地上與朋友聊天,20時許發現“匯新號”輪向左舷方向側翻,船體大部分沉入江中,右舷船體后半部分露在水面上。
2016年7月6日,飛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次日,某保險公司安排工作人員到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并根據飛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劉XX、值班人員王孝勇的陳述,作出了非車險查勘報告。
2016年7月25日,飛達公司與展宏圖公司簽訂打撈協議,約定展宏圖公司在重慶江津支坪水域對“匯新號”輪進行打撈,打撈費用為26萬元。合同簽訂完畢后3日內,飛達公司一次性支付6萬元。飛達公司需及時向投保公司出具借支申請書及相關證明,由投保公司一次性支付20萬元。同日,飛達公司向展宏圖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打撈費用6萬元,展宏圖公司出具對應收據。同日,飛達公司稱其資金緊張,周轉困難,向太保重慶公司出具委托書,預借20萬元向展宏圖公司支付打撈費用。同年8月2日,“匯新號”輪被打撈上岸,11月21日太保重慶公司向展宏圖公司支付20萬元,業務摘要區記載為賠款。2017年3月10日,太保重慶公司作出情況說明,記載關于涉案保單項下的事故,太保重慶公司在得到所屬某保險公司的匯報后,為飛達公司向展宏圖公司代付打撈費20萬元,某保險公司系該保單項下的保險人,其有權向相關方索賠或要求返還所代付的打撈費20萬元。
2016年7月8日至9月23日,重慶巴南海事處分別對飛達公司值班人員王孝勇、飛達公司何沛均、陳宗瓊多次進行了調查詢問。2016年9月30日,重慶巴南海事處作出2016年第5號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事故直接原因:1.“匯新號”輪停泊掉頭前僅系固了一根鋼纜,在水位上漲時,在西流的作用下,導致船舶掉頭,船舶處于不穩定狀態;2.根據調閱重慶海事局內網2016年7月3日至7月5日水情預報及海巡12157艇航行日志所記載水位,觀音梁水位從2016年7月3日10時10分的8.7米下降至2016年7月5日07時15分的6.3米,且繼續呈退水趨勢,導致“匯新號”輪右舷船尾擱淺;3.船底河床向河心是陡岸,隨著水位急劇下降,船體傾斜加劇,船舶重心失穩,船體向左舷傾斜導致側翻。間接原因:1.飛達公司汛期安全措施落實不力。根據調查,飛達公司在汛期僅派1名未持有船員服務簿的人員在“匯新號”輪護船值班,此人責任心不強,擅離職守。加之船上電瓶無法啟動,發電機無法帶動排絞設施設備,船舶不能正常排絞至安全水域;2.在對“匯新號”擱淺組織施救無效的情況下,未進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當班人員發現船尾右舷擱置在淺灘上,船體向左舷傾斜10度左右,未引起足夠重視,僅從船頭出了一根鋼纜至岸上進行加固,船舶實際控制人之一何沛均在接到當班人員船舶擱淺報告后,應急措施不力,未聘請有資質的水上專業救助單位進行應急救助。重慶巴南海事處認定本次事故為單方責任事故,“匯新號”輪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
2016年10月16日,飛達公司出具海事聲明,對“匯新號”輪擱淺、施救、側翻、打撈等情況向重慶巴南海事處進行詳細說明,重慶巴南海事處加蓋海事簽證章,準予備查。
2016年11月28日,太保重慶公司向飛達公司作出拒賠通知書,載明根據“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船舶技術狀態、配員、裝載等,拖船的拖帶行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損失、責任和費用,非拖輪的拖帶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損失、責任和費用)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和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太保重慶公司認定此次事故近因是未配備合適的船員,屬于免除責任事由,其不賠償此次事故所有損失。
2016年12月10日,重慶百能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對本次事故作出公估報告書,編號201609065-B,記載其受太保重慶公司、飛達公司2016年9月4日委托,于次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勘,對“匯新號”輪船舶修復價格進行獨立公估,估定“匯新號”輪修復價格為345259元。
2017年2月6日,飛達公司與重慶市合川區東渡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渡公司)簽訂船舶修理合同,約定飛達公司委托東渡公司承擔“匯新號”輪修理工程,修理費用為345259元。2017年2月10日、25日、3月9日,飛達公司分3次以現金方式向東渡公司支付修理費10萬元、10萬元、145259元,東渡公司對應出具3張收據。
根據2013年12月23日重慶市江津地方海事處頒發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記載,“匯新號”輪系工程船,建成日期為2011年6月10日,總長35米,型寬8米,型深2米,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均為飛達公司。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根據2011年6月16日重慶市船舶檢驗局江津區船檢處頒發的內河船舶檢驗證書簿內容,“匯新號”輪適航證書、噸位證書、載重線證書、防止油污證書、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證書齊全,相關證書有效期至2017年6月15日止。
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12月27日頒布《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銀發〔1996〕459號),在該解釋第一條全損險中“擱淺”指船舶在航行或錨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與海底、河床或淺灘緊密接觸,使之無法航行,處于靜止或搖擺狀態,并造成船體損壞或停航十二小時以上即構成擱淺。但船舶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將船舶搶灘座淺受損不屬于擱淺責任范圍。除外責任第三條中“座淺”指船舶在淺水區停泊或作業時,因潮汐或裝載而引起的船舶吸底現象使船座落在水底造成的損失以及船底與水底摩擦而又未擱淺所造成的損失。該解釋已于2010年9月29日被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0〕第12號)宣布廢止。對擱淺和座淺,某保險公司再未提供其他任何解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飛達公司系投保人、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系保險人,該船舶保險合同由涉案投保單、保險單、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共同組成,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并結合法庭辯論,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1.本案事故是否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2.如果屬于保險事故,如何確定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飛達公司的保險金。
一、本案事故是否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
根據涉案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約定,一切險項下,擱淺及其引起的傾覆、沉沒所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以及所引起的施救責任和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雖認為根據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十五條,保險船舶值班船員沒有服務簿,船舶不適航,事故性質為座淺,飛達公司處理事故存在故意或過失,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此次事故損失,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亦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對此抗辯不予支持,詳細理由如下:
第一,在保險條款中列明的“擱淺”和“座淺”兩個概念均為專業名詞,前者屬于保險責任,后者屬于除外責任,保險條款并未對兩者含義及其發生原因作出解釋。雖然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12月27日頒布《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分別對“擱淺”和“座淺”進行了解釋,但該解釋不是合同組成部分,且在合同簽訂前已于2010年9月29日被宣布廢止而不再適用,故該解釋對合同雙方均無約束力。由于保險合同對“擱淺”和“座淺”沒有明確的界定,某保險公司將二者區別對待,且會導致保險賠償和拒賠兩種截然相反的結果,則必須在投保時向投保人進行充分解釋和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某保險公司至今仍未提供相應權威部門對“擱淺”和“座淺”所作的有效解釋,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飛達公司履行了充分說明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匯新號”輪在汛期因江水大幅退落,右舷船尾擱淺,隨著水位急劇下降船舶傾斜,重心失穩后側翻、沉沒,雖經自救但未取得良好效果,整個事故具有意外性且不可預見。涉案事故符合通常理解意義上的擱淺,即船舶在水淺處被擱住而不能行使,船舶因擱淺、傾覆而沉沒。
第二,《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第五條規定:“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分類進行統計:(一)碰撞事故;(二)擱淺事故;(三)觸礁事故;(四)觸碰事故;(五)浪損事故;(六)火災、爆炸事故;(七)風災事故;(八)自沉事故;(九)操作性污染事故;(十)其他引起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或者水域環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認為,海事機關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將事故種類定為自沉,證明本次事故不是擱淺,而是座淺。但是,本院同時注意到,一方面,《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對水上交通事故的分類并無“座淺”這一分類,更加說明保險條款作為格式條款若約定座淺屬于除外責任,有必要詳細寫明座淺的含義,并提醒被保險人注意與擱淺區分;另一方面,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在事故直接原因中已經明確“觀音梁水位從2016年7月3日10時10分的8.7米下降至2016年7月5日07時15分的6.3米,且繼續呈退水趨勢,導致‘匯新號’輪右舷船尾擱淺”,海事機關將船舶描述為擱淺,并非座淺,將事故定為自沉是因為“匯新號”擱淺后江水繼續退水導致側翻,該輪船體最終大部分沉入江中,系單方責任事故,故在事故分類定為自沉,此與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恰好契合,即由于擱淺引起的傾覆、沉沒所造成的保險船舶部分損失以及所引起的施救責任和費用屬于保險責任。
第三,退一步說,按照《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所給出的定義,“擱淺”指船舶在航行或錨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與海底、河床或淺灘緊密接觸,使之無法航行,處于靜止或搖擺狀態,并造成船體損壞或停航十二小時以上即構成擱淺。但船舶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將船舶搶灘座淺受損不屬于擱淺責任范圍;“座淺”指船舶在淺水區停泊或作業時,因潮汐或裝載而引起的船舶吸底現象使船座落在水底造成的損失以及船底與水底摩擦而又未擱淺所造成的損失。比較二者定義可以發現擱淺是船舶遭遇意外,與有意搶灘座淺不同,座淺是因為潮汐或裝載不當引起,本案事故既不是有意造成,也不是因為潮汐或裝載不當等重大過失所致,故不符合“座淺”的定義,某保險公司相應的抗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第四,“匯新號”輪取得的各類船舶證書合法有效,均在有效期內,根據海事機關作出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事故直接原因為鋼纜系固不夠、長江退水所致船尾擱淺、河床從岸邊到江心地勢較陡、水位急劇下降導致船舶側翻,海事機關認為本次事故屬于擱淺后船舶側翻導致的自沉事故,雖認定船舶設備存在故障,但并未認定船舶不適航,某保險公司認為船舶不適航卻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本次事故屬于一切險項下的保險事故。
第五,海事機關認定事故間接原因為飛達公司在汛期落實安全措施不力,值班船員沒有船員服務簿,責任心不強,根據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長)的故意行為或違法犯罪行為,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飛達公司對事故的發生雖具有過失,但并不導致某保險公司免責。某保險公司認為“匯新號”輪看管人及飛達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存在明顯的放任事故發生的不作為甚至故意行為,遂以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為由拒絕賠償。實際上在“匯新號”輪遇險以后,船舶看管人及飛達公司采取了加固鋼纜等應急措施,只是處置措施不力,不存在故意或者違法犯罪行為,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飛達公司存在放任事故發生的故意或者違法犯罪行為,本次事故屬于一切險項下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并不免責,應向飛達公司給付保險金。
二、如何確定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飛達公司的保險金
關于船舶打撈費。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船舶打撈費系飛達公司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事故發生后,飛達公司與展宏圖公司簽訂打撈協議約定打撈費用為26萬元,某保險公司對此充分知情,并已經為飛達公司借支20萬元,由太保重慶公司直接向展宏圖公司支付,因飛達公司亦同意該筆費用在其訴請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確認太保重慶公司已經給付保險金20萬元。
關于船舶修理費。“匯新號”輪打撈出水后,太保重慶公司、飛達公司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對“匯新號”輪的修復費用進行了公估,公估公司評估修復費用為345259元,某保險公司、飛達公司對公估報告均無異議。飛達公司此后與東渡公司簽訂船舶修理合同,對“匯新號”輪進行維修,并已提交支付修理費用的相應收據,雖然某保險公司對修理費收據有異議,認為船舶并未實際修理,損失并未確定,但該筆修理費并未超出公估結果,且船舶發生擱淺后自沉,即使沒有收據,損失也仍然存在,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其與飛達公司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評估意見進行賠償,且考慮到修船業現金收支較多的實際情況,本院對飛達公司因“匯新號”輪擱淺后自沉所造成的船舶損壞損失345259元予以確認。
考慮到保險條款及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每次事故每人免賠額5000元或免賠率10%,兩者取高者為準”,某保險公司應向飛達公司賠償保險金544733.1元[(26萬元+345259元)×90%],已經賠償20萬元,還應賠償344733.1元(544733.1元-20萬元)。同時,因本案屬于保險合同一切險列明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反訴要求飛達公司償還打撈費借款2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重慶市江津區飛達輪船有限責任公司賠償船舶保險金344733.1元;
二、駁回重慶市江津區飛達輪船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9853元,由原告(反訴被告)重慶市江津區飛達輪船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241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612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計215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孔令剛 審 判 員 熊 靖 人民陪審員 任 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書 記 員 田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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