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遷安市九江線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遷安市。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北京高朋(天津)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商XX,北京高朋(天津)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
代表人:魏寶興,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北京高朋(天津)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商XX,北京高朋(天津)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布萊克默有限公司(BLACKMOREINCORPOXXXEDLTD),住所地Hillock,BallutStreet,St.Julian’sSTXXX73,Malta。
法定代表人:MX.loakimThrasyvoulou,該公司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山東海之諾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山東海之諾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遷安市九江線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遷安九江公司)訴被告布萊克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布萊克默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18日、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于7月27日申請作為原告加入本案訴訟,本院予以準許。兩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商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兩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遷安九江公司經濟損失38,361.35美元,被告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184,504.25美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所屬的“POLYMNIA”輪裝載173,604噸鐵礦石自巴西達.馬德拉港運往中國主要港口,被告簽發編號為01號清潔裝船提單,原告遷安九江公司系提單項下貨物的收貨人。2014年6月27日,該輪到達中國唐山港,卸貨過程中經檢驗,發現貨物短少2,372噸。原告按照買賣合同的約定進行了結算,取得貨物所有權。按照結算價格,貨物損失共計222,865.6美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遷安九江公司的貨物損失賠付184,504.25美元,并取得了該數額限度內的代位求償權。由于貨物短少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被告應對貨物損失向兩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答辯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兩原告的起訴。理由如下:1、兩原告主體不適格。涉案提單項下的收貨人為浙江省迪達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迪達公司),報關、報檢的收貨人同樣是浙江迪達公司。兩原告既不是提單項下的托運人,也不是收貨人及提單持有人,因此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2、涉案貨物不存在短量。被告作為承運人在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并未提出異議,而在卸貨近1年后才提出索賠。涉案船舶在裝貨港經水尺檢驗,與提單數量相符,貨物屬于含有較高水分的鐵礦粉,航程中析出水分屬于正常現象,卸貨港貨物重量加上途中排水量與提單記載貨物數量相當,因此貨物并不存在短量。
原告舉證
兩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證據1-證據6為兩原告共同提交,證據7為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1、提單,證明被告是涉案貨物運輸的承運人,承運貨物的重量為173,604濕噸;證據2、重量檢驗證書、質量檢驗證書,證明貨物到達卸貨港發現數量短少;證據3、鐵礦粉進口代理協議,證明遷安九江公司系涉案貨物買方,其委托浙江迪達公司代理進口涉案貨物;證據4、買賣合同、商業發票、重量證書、質量檢驗證書、原產地證明、信用證,證明浙江迪達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貨物進口事宜;證據5、人民幣轉匯款申請書、對外匯款申請書,證明貨物的價值及遷安九江公司所遭受的損失;證據6、付款水單,證明遷安九江公司已經依據協議約定支付涉案貨款及其他費用給浙江迪達公司;證據7、保單、權益轉讓書,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遷安九江公司進行賠付。
被告對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證據3、證據5-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1認為遷安九江公司并非涉案提單項下收貨人;證據2認為該檢驗證書未考慮貨物運輸中的排水重量;證據3認為該代理進口協議不涉及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證據4認為該證據域外形成,未辦理公證手續,真實性不認可,其中的質量證書由賣方單方出具,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據5認為貨物付款人是浙江迪達公司,并非遷安九江公司,不能證明原告遭受損失;對證據6認為遷安九江公司在承運人交付貨物時,并非貨物所有權人;對證據7真實性有異議,貨物買賣合同中關于干噸為計算依據對被告無約束力。
被告質證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證據1、涉案船舶船長發送的郵件及該輪在裝貨港的事實記錄、裝貨證明書、水尺檢驗報告,證明貨物裝貨時數量與提單記載相符;證據2、經公證認證的船長發送的郵件及艙底污水排水日志;證據3、艙底污水排水摘要,上述證據均證明涉案船舶在航行途中排出水分2,509.73噸;證據4、海通律師事務所代表被告向遷安九江公司發送的郵件及所附律師函,證明被告已提供艙底污水排水記錄;證據5、提單,證明涉案提單為指示提單,承運人所收回的提單顯示的背書人為浙江迪達公司;證據6、涉案租家代理中國LBH公司向海事信托有限公司發送的郵件;證據7、提貨單,上述證據均證明提貨單簽發給了浙江迪達公司。
兩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交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認可裝港時貨物重量;對證據2-證據3真實性不認可,此記錄為被告單方制作的,缺乏第三方證據加以佐證;證據4為被告代理人的意見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5真實性認可,可證明浙江迪達公司履行受托人的義務;對證據6-證據7真實性不認可,該函件沒有公司蓋章。
本院對兩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意見如下:對證據真實性均予以確認。證據1可證明被告是涉案貨物運輸的承運人;證據2可證明貨物到達卸貨港發現數量短少;證據3可證明遷安九江公司委托浙江迪達公司代理進口涉案貨物;證據4可證明浙江迪達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貨物進口事宜;證據5-證據6可證明原告實際支付貨款;證據7可證明某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意見如下:原告對被告證據1、證據5真實性認可,本院亦予以確認。證據1可證明涉案船舶在裝貨港數量與提單記載相符;證據2-證據3雖為域外形成但經公證認證,該排水情況符合海運慣例,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4可證明被告訴前已向原告提供艙底污水排水記錄;證據5-證據7相結合可證明涉案提單收貨人為浙江迪達公司。
本院依職權對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河北分局京唐港辦事處(以下簡稱京唐港檢驗檢疫局)的涉案貨物檢驗人員的詢問筆錄,經詢問涉案貨物檢驗檔案依規定超過三年均銷毀,未留存。兩原告及被告對此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依據以上本院認定的證據,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所有的“POLYMNIA”輪裝載卡拉加斯鐵礦自巴西達.馬德拉港運往中國主要港口,“POLYMNIA”輪船長代表簽發編號為01號提單,托運人為VALESA公司,收貨人憑指示,貨物重量173,604濕公噸。裝港貨物重量證明及品質證明記載,貨物重量173,604濕公噸,水分8.7%。6月27日,該輪到達中國唐山港,卸貨過程中經京唐港檢驗檢疫局檢驗,出具的重量證書及品質證書記載貨物重量為171,232濕公噸,水分8.76%。貨物重量比提單記載短少2,372濕公噸。船舶航次艙底污水排放日志記載航次運輸途中污水排放數量為2,509.73噸。浙江迪達公司于7月9日以提單記名背書人身份持提單正本從承運人處換取提貨單。
2014年6月9日,浙江迪達公司與遷安九江公司簽訂鐵礦粉代理進口協議。協議約定:浙江迪達公司以其香港公司名義與外商簽訂進口合同;負責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后并收到遷安九江公司支付的海關增值稅及其他報關所需費用后,以浙江迪達公司名義辦理通關、報檢手續。在遷安九江公司結清貨款、海關稅費前,全部貨權歸浙江迪達公司所有,以浙江迪達公司為所有權人辦理倉儲相關手續。
2014年6月6日,寶金香港有限公司(PreciousMetalInternationalHK)作為賣方與浙江迪達公司作為買方簽訂巴西鐵礦購銷合同,貨物重量173,604濕公噸。開具商業發票CFR價值16,311,281.52美元。
2014年9月24日,浙江迪達公司通過中國銀行馬尼拉分行向境外付款16311281.52美元。遷安九江公司分別于2014年6月11日、7月1日、9月19日、12月26日四次向浙江迪達公司支付涉案貨款、海關關稅及港口費用人民幣1,028萬元、人民幣1,703萬元、人民幣90,990,154.95元、人民幣1,704,335.4元,共計人民幣120,004,490.35元。
2015年5月12日,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依據編號為PYIIXXX413020000000352的保單,向被保險人遷安九江公司賠付184,504.25美元,遷安九江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將上述賠款限度內的追償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因布萊克默公司系希臘注冊的企業法人,且涉案貨物裝運港為巴西達.馬德拉港,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選擇解決涉外合同糾紛的準據法,庭審中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本院確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糾紛的準據法。根據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2、貨物是否存在短少。
一、關于兩原告、被告之間法律關系問題
遷安九江公司主張其為涉案貨物的實際收貨人,與布萊克默公司之間具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本院認為兩原告與被告均不具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理由如下:首先,布萊克默公司所有的“POLYMNIA”輪受載了涉案貨物,船長簽發了指示提單,布萊克默公司系涉案運輸的承運人。涉案提單合法流轉至案外人浙江迪達公司處,提單背書的收貨人及提貨單記載收貨人均為浙江迪達公司,該公司系提單持有人和收貨人,與布萊克默公司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而遷安九江公司非涉案提單項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收貨人。
其次,依據浙江迪達公司與遷安九江公司簽訂的鐵礦粉代理進口協議中的約定,遷安九江公司結清貨款、海關稅費前,全部貨權歸浙江迪達公司所有。涉案貨物于2014年6月27日到目的港,浙江迪達公司于7月9日從承運人處換取提貨單,布萊克默公司作為承運人已將涉案運輸合同履行完畢。遷安九江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向浙江迪達公司支付全部貨物款項后方取得貨物所有權。因此遷安九江公司亦不能在運輸合同履行完畢后通過所有權轉移成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一方主體。綜上分析,遷安九江公司雖為涉案貨物國內實際買方,但其屬于貿易合同范疇,其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其與布萊克默公司不具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作為承保涉案貨物的保險人,支付賠款后雖取得遷安九江公司的代位求償權,與布萊克默公司亦不具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二、關于涉案貨物是否存在短量問題
承運人與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依據涉案提單的規定確定。提單記載貨物裝船重量173,604濕公噸。表明所載貨物的重量以濕噸為計重單位,據此可以認定涉案運輸中,濕噸是承運人從托運人處接收貨物以及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的計重單位。
涉案貨物卸貨港時經檢驗,到港貨物重量為171,232濕公噸,水分8.76%。比提單記載短少2,372濕公噸。本院認為,涉案貨物屬于含有水分的鐵礦,在航程中析出水分屬于正常現象,承運人為確保航行安全,在運輸過程中應對污水井進行抽水。承運人布萊克默公司庭審中提交了經過公證認證的船長發送的電子郵件及排水日志附件,證明涉案航次從貨物中排出的艙底水總量2,509.73噸。因此根據貨物裝卸兩港水尺計重的數據,兩港貨物水分含量、航次的排水總量及水尺計量的合理誤差后,可以認定涉案貨物濕噸重量在運輸過程中沒有發生短少。
綜上所述,兩原告與被告不具有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被告作為承運人在其責任期間貨物未發生短少,因此被告對兩原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遷安市九江線材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布萊克默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7,115元,2,946元由原告遷安市九江線材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4,169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鳳舞 代理審判員 劉 冬 代理審判員 胡英杰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書 記 員 馬吉海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本裁判文書所依據法律規定的具體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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