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孫X。(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
委托代理人:宋XX,(特別授權)
審理經過
原告薛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孫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XX、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1年4月份,鄒城市香城鎮南羊皮村采石礦(個體工商戶)與被告在鄒城市礦區營業部簽訂了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這份保險是政府強制性讓買的,香城鎮安檢站給我們下的通知。保單號為:PZYK**********000000070,保險期間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24時止,投保人數50人。2012年6月26日上午7時左右,原告雇員曾慶山、王培順在工作期間意外被石塊砸死,經鑒定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原告向雇員賠償后,依合同向被告索賠時,被告依種種理由拒賠。請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險合同,給付原告保險金50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被告在訴狀中認可是在鄒城市礦區支行投的保險;原告在我公司所投保險種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根據《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及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原告應提交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依法組成的事故調查組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以證實是否構成了生產安全事故。在原告未能提交事故調查組出具的調查報告或者事故責任認定,認定本次事故為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下,我公司不應予以賠償。
原告舉證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采礦許可,旨在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其經營取得了合法的許可。被告對質證意見無異議。
2、保險單及其附件共5頁;旨在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具有保險合同關系,被告至今未有向原告出具完整的保險合同,事情發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6月28日左右才要來的保險單,原告發現沒有公章,后原告去濟寧以信訪的形式,被告才給蓋得章。同時證明原告的雇員曾慶山、王培順是本合同的保險雇員清單人員。被告為本案被告的適格性、本保險合同行為的性質為商業保險行為。被告質證意見是對保險單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保險單第二頁載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安檢部門和保險人。
3、死亡證明、安全生產證明、火化證明、死亡醫學證明共6頁;旨在證明死亡人員系原告雇員曾慶山、王培順工作期間因意外被石塊砸死。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死亡證明真實性沒有異議,該只能證實而死者的死亡原因系顱腦損傷死亡。不能證明是否構成生產安全事故。對鄒城市香城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站出具的證明有異議:無負責人簽字,并且其不具有獨立調查安全事故的相關資質及職能;最低一級的調查部門是縣級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并且應當出具事故調查報告。
4、賠償協議書、戶籍證明、賠償款收條等共13頁;旨在證明原告已經給受害人方達成協議并根據協議向協議的甲方賠償完畢現無任何的糾紛。由于事故人員都是外地人員,所以理賠時一次性付清。給付是存單。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于賠償協議書及收條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賠償協議書訂立于2012年6月30日,約定先給付45萬元,后給付5萬元。但是收50萬元的收條時間系同日,可見,協議和收條是相互矛盾,對于100萬元原告應出具銀行轉款憑證證實其確實支付了該筆款項。
5、證人王某出庭證實,號碼為PZYQ**********0000070的保險單上的經辦人名字是其本人,但是該筆業務是被告礦區營業部的部門經理徐某甲聯系的。被告的質證意見無異議,可以證實徐某甲與原告是老鄉,業務都是徐某甲聯系的,徐某甲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6、證人徐某甲出庭證實,薛XX等礦主礦上的所有的安責說險都是我辦理的,一直是先在空白手續上蓋章。因為安責險需要到省公司辦理保單,保險單等材料都沒有向薛XX出具。號碼為PZYQ**********0000070的保險單是2012年9月9日在礦區營業室蓋的章,徐某乙(我的司機)拿章交給礦區內勤蓋的。因為出了官司,礦區營業部怕輸官司,內勤聯系我后補辦的這份投保單。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徐某甲是2012年6月1日離開我公司,現在是其他保險公司的人員,與我公司有同業競爭關系且原告一直是其客戶,并且有親戚關系,其證言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并且其陳述前后矛盾。
7、證人徐某乙證實,保險單上的原告的章好像是2012年9月份才蓋的,聽說人保打官司,需要蓋礦上的章。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徐某乙的證言系偽造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投保單》,該投保單加蓋了原告個體工商戶公章,特別約定中載明:事故發生后應立即通知安監部門和保險人。原告已在投保人聲明處載明處蓋章確認。原告的質證意見是對于特別約定被告認可是業務員所寫。香城礦很多人都投保了,這些投保的人保險單都在業務員手中。而且都是在蓋章后書寫的特別約定,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并且向村委會、公安局、刑警隊、安監局匯報了并出具的事故證明。原告方要求賠償是合情合理的。
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已向原告進行了發放,并告知了條款的所有內容。原告的質證意見對于安全責任條款在原告投保時被告方沒有告知保險內容。
3、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根據第九、十、十九、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九、三十條的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安全生產事故,應由鄒城市人民政府、鄒城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組成調查組出具調查報告來認定,并要將情況上報濟寧市人民政府和濟寧市安監局。如果原告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交該報告,完全可以申請法庭到安監局調取該報告。原告的質證意見是國務院493號文件與本案沒有關系。被保險人不受493號文件的約束。安全部門需要調查,定合同時被告方沒有告知,安全生產調查不是拒賠的理由。
對于原告提交的1、2、3、4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對其辯稱理由不予采信。對于王某、徐某甲的證言,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薛XX系鄒城市香城鎮南羊皮村采石六礦(個體工商戶)的業主,2012年4月23日,鄒城市香城鎮南羊皮村采石六礦(投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單號為:PZYK**********000000070,保險期間自2012年4月24日零時起至2013年4月23日二十四時止,投保人數50人。保障項目:山東省分公司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金額¥10,000,000.00元,累計責任限額:¥10,000,000.00元,每次事故責任限額:¥6,666,666.67元,每人責任限額:¥250,000.00元。保險費¥2,000.00元。在原告投保的雇員清單中載有王培順(編號15、身份證號:××、曾慶山(編號33、身份證號:××)等人的名字。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險費2萬元。
2012年6月26日,王培順、曾慶山在工作期間意外被石塊砸死,經鑒定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2012年6月30日,在鄒城市香城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見證下,原告分別與王培順、曾慶山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約定原告一次性賠付王培順、曾慶山的親屬人民幣50萬元,同日,王培順、曾慶山的親屬分別收到原告賠償款50萬元并各向原告書寫收條1份。
原告賠付后遂依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索賠時,被告拒賠,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投保單、醫療費票據、機動車駕駛證、生效判決書和裁定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確說明發生爭議,保險人應當負有證明責任,即保險人還必須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為證明已經盡到告知義務而提供的證據是涉案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以及段天國的簽名,但該段聲明的內容并沒有對爭議條款的具體內容作出明確的解釋,不能證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經向段天國陳述了該條款包含“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即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涵義。因此,即使該條款可以被理解為“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也不能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責任保險合同,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并在受賠償的請求時,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的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一種民事法律責任,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承擔的而第三者又行使請求權的民事賠償責任。責任保險的賠償條件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受到第三者的賠償請求。在發生責任事故時,致害人與受害人都是民事關系主體,致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此時保險人與受害人并無直接關系,如果責任事故已經發生,而第三者亦受到了損害,然而,第三者并沒有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這時被保險人就沒有損失發生,保險人也就不必對被保險人負責,因此,只有在損害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受到第三者的賠償請求,保險人才承擔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公司沒有受到賠償請求,即沒受到損失,因此,保險公司不再承擔保險責任。如果本案有所變動,A萬元保險金的義務。雇主責任保險中雇員的人身損害事故與人身保險的區別在于二者的保險標的不同,保險對象不同。雇主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民事責任,被保險人是雇主,只有被保險人即雇主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并且受到受害者雇員的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在最高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因第三方的侵權產生的賠償責任應由第三方負責。而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受害人的生命的××或者死亡,被保險人即受害人,只要發生被保險人的××或死亡后果,保險公司即應當根據約定給付保險金。公司發生勞動關系為前提,屬于勞動法調整的范圍,而雇主責任保險屬于合同法調整的范圍,
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適用的法律不同。
就意味著免責條款不僅要像其他條款那樣印制在保險單上,而且還應將免責條款的含義清晰明白、確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釋清楚”。第二,兩者的適用范圍不同。一般說明義務適用于保險合同普通條款;明確說明義務適用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而對其他條款未做特別強調。第三,兩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則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保險人未盡一般說明義務,并不必然導致普通條款“不產生效力”的法律后果,而應當根據普通條款文義理解的難易程度,保險人有無違背誠信原則等因素,結合保險法第30條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條款效力。本案爭議的明細表和賠償金額表都是《雇主責任保險單》的附表,是保險單的組成部分,它們是保險合同中賠償處理條款的具體化,而不是保險法第17條所指的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中保遠安支公司對賠償處理這一普通條款負有一般說明義務,不是保險法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在中保遠安支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已履行說明明細表中的免賠條款和賠償金額表內容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根據保險法規定的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及《條款》的相關規定來確定中保遠安支公司應當承擔的理賠責任。
雇主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所雇傭的員工在受雇過程中從事與保險單所載明的與被保險人業務有××,所致傷、殘或死亡,被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應承擔的醫藥費用及經濟賠償責任,包括應支出的訴訟費用,由保險人在規定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的一種保險。由此可見,被保險人對雇員的死亡或傷害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的前提條件。
責任保險的標的是一種無形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保險人對受害者的損害賠償責任,根據財產保險損失補償原則,被保險人無損失,保險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缺少這一要件,保險人就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
另責任險不同于其他財產保險,在責任保險中,保險標的不具有實體性,保險人無法采用保險金額的方式來確定。保險人不可能確切的知道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可能造成損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約定被保險人造成多大損失就賠償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和保險人只能約定保險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人在保險限
上述事實,主要根據書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并經質證認定,其證據已收錄在卷。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盡管原告未提交交付保險費的票據,但被告并未否認原告已經向其交付了保險費,并且在原告提交的蓋有被告承保業務專用章的保險單上已載明保險費金額為2萬元,故本院認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保險費2萬元的義務,原告的雇員曾慶山、王培順二人在工作期間被石塊砸死,被告應當履行保險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該數額在每人責任限額25萬元的保險賠償限額之內,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辯稱對原告與曾慶山、王培順親屬所簽賠償協議及曾慶山、王培順親屬各收到50萬元賠償款收條不予認可的問題,被告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賠償協議或收條存在瑕疵或不真實,本院對其辯稱理由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提交事故調查組出具的調查報告或認定本次事故為生產安全事故而拒賠的問題。對此,原告的理解是被告并沒有明確告知需要安全部門的調查,只要發生意外死亡就賠償25萬元。而且投保時,原告并沒有拿到保險單,是在曾慶山、王培順二人死亡后通過信訪的方式從被告處取得的有被告蓋章的保險單。原告申請證人王某證實保險單上的經辦人雖然是其名字,但該筆業務是徐某甲聯系的,而徐某甲證實因為安責險需要到省公司辦理保單,沒有向原告出具包括保險單在內任何材料,投保單上原告的章是出官司后礦區營業部怕輸官司才補辦的。被告對王某的證言無異議,認為王某已證實徐某甲與原告是老鄉,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并且徐某甲與被告有同業競爭關系,故徐某甲的證言不能作證據使用,本院認為,王某僅證實徐某甲老家是香城(山東省鄒城市的一個鄉鎮),而原告卻是福建人,被告亦未提交徐某甲與原告有親戚關系的證據;而同時,被告亦承認徐某甲是2012年6月1日離開其公司,而涉案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是2012年4月23日,徐某甲作為涉案保險合同的實際經辦人,能夠證實原、被告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的真實情況。關于被告辯稱徐某甲陳述前后矛盾的問題,本院認為,徐某甲證詞的前半部分證實了他辦理原告等礦主所有安責險的整個概況,而后半部分證實的涉案保險合同的投保單形成的過程。故其證言前后并不矛盾。并且,被告所辯稱的原告應提交的文件并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險索賠時必需的文件,而涉案的投保單已由涉案保險合同的實際經辦人證實系事后補辦。并且,原告已提交了駐地安檢部門出具的證明,而同時,在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中并未明確約定須由哪級部門出具證明,故本院對被告的辯稱理由不予采信并且。
關于原告提交的證人徐某乙的證言,因徐某乙的陳述中有“聽人說”或“好像”等猜測、推斷性語言,故本院對其證言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薛XX保險金5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墊付,被告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須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遞交上訴狀及副本。
案由
(1)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遠安縣支公司給付原告遠安縣河口鄉第三煤礦雇主責任險保險金10490元(其中醫療費賠償3490元、傷殘賠償7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審判長 呂 潔 審判員 齊 勇 審判員 張 苗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書記員 刁統芳
王**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薛X、郭X等與某保險公司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張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XX與被告某餐飲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張X1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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