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高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北京大成(天津)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賈X,北京大成(天津)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廣西鴻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XX,系該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SHL海運有限公司(SHLMARITIMECO,LTD)。
法定代表人:李XX,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劉X,上海瀛泰(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XX,上海瀛泰(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西鴻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晨公司)、SHL海運有限公司(下稱SHL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X,被上訴人鴻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XX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SH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訴稱:2014年7月,由其承保的8590袋木薯粉(保險單號為PYIIXXX412009623E00655)從泰國曼谷港由“PRIXXXSS”(中文譯名“公主”)輪運往中國欽州港。鴻晨公司與案外托運人簽訂租船協議,承運涉案貨物。同時,鴻晨公司與收貨人即被保險人簽訂《進口貨物服務合同》,負責目的港卸貨工作并收取費用。貨物到港清關后,收貨人發現涉案貨物出現濕損。經檢驗人檢驗,確認涉案貨物在海運期間或卸貨期間遭受水濕。據此,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向收貨人支付了保險賠款157119.70美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此外,SHL公司是涉案船舶的登記所有人。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一、鴻晨公司和SHL公司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157119.70美元(約966678.97元人民幣)及其利息;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鴻晨公司和SHL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鴻晨公司一審辯稱:一、案涉貨物卸船后在堆場存放了很長一段時間,收貨人都未反映有任何濕損情況,所以,鴻晨公司認為在此期間是不存在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貨物濕損,不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二、根據鴻晨公司(即合同乙方)與案外人北大荒馬鈴薯集團黑龍江貿易有限公司(即合同甲方,下稱北大荒公司)簽訂的進口貨物服務合同第七條第1項中明確約定,甲方對乙方的貨損索賠,必須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損害發生之日起3日內提出,否則視為乙方履約行為沒有構成違約及侵權,超過此期限的,甲方無權向乙方提出索賠或提起訴訟及該合同第六條“責任的免除:由下列原因造成貨物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等,乙方不承擔法律責任:(1)不可抗力;(2)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3)貨物的合理損耗;(4)甲方或收貨方本身的過錯;(5)非乙方原因造成損失”的內容,北大荒公司并沒有及時通知鴻晨公司有關貨物濕損的問題,而是在半年后提出,是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此外,北大荒公司由于沒有及時支付港口費、關稅等費用,造成貨物長期滯留港口,受天氣影響,貨物濕損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三、在卸船和碼頭裝卸作業過程中,貨物多次遭遇臺風的襲擊,屬于不可抗力,由此造成的濕損,鴻晨公司不承擔責任。綜上,鴻晨公司不應承擔任何案涉貨物濕損的責任。
SHL公司一審辯稱:一、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向第三人索賠的權利和依據均來自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是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其被保險人是北大荒公司。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適格的主體,取決于北大荒公司有無合法的索賠權。根據涉案提單(編號PRXXX08-01)的記載,該份提單是一份指示提單(toorderB/L),北大荒公司僅僅為提單記載的通知方。目前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北大荒公司是最終的提單持有人和收貨人,故北大荒公司無權依據提單起訴SHL公司,從而某保險公司在代位求償后也無權起訴SHL公司。二、本案不屬于必要的共同訴訟,某保險公司無權在同一案件中同時起訴鴻晨公司和SHL公司,其應依法分別向鴻晨公司、SHL公司提起單獨的兩個訴訟。從某保險公司的訴狀中可見,其起訴鴻晨公司所依據的法律關系是北大荒公司和鴻晨公司簽訂的進口貨物服務合同;而起訴被告SHL公司所依據的是SHL公司是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即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由此可見,某保險公司起訴二被告所依據的法律關系及索賠依據完全不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合同相對性原則,其無權在同一案件中同時起訴二被告,而應分案審理。三、某保險公司未能證明貨損發生在SHL公司的責任期間內。根據現有證據已經證明在SHL公司交付貨物時,即責任期間終止時,貨物并未濕水受損,因為貨物在簽收時,根據目的港的理貨報告記載,貨物沒有任何關于水濕的記載,收貨人也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向SHL公司主張過關于水濕貨物的索賠,故依法可以認定SHL公司已經在卸貨港完好的交付了涉案貨物。四、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依據不足。在案涉貨損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或貨方都沒有通知過鴻晨公司、SHL公司對受損貨物進行檢驗或清點。從其提交的證據看,其無任何理化檢驗指標,所以關于貨物的損失是否發生及損失程度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此外,某保險公司對于貨損損失數量的確定缺乏科學依據,在不完全抽樣基礎上既沒有對不同損失程度的貨物進行比例分析,也沒有任何抽樣計算的標準等來證明其抽樣是符合規范的,據此推算貨物總損失金額顯然不妥。本案貨物已實際處理,但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金額主要依據于理論計算,而非實際損失,其沒有對實際加工的出粉率進行計算,不足以證明貨物的實際損失。綜上,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對SHL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經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2014年6月18日,北大荒公司作為買方與作為賣方的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簽訂了一份木薯淀粉買賣合同,約定:貨物名稱為2013產季木薯淀粉,淀粉含量≥85%,水份≤13%,PH值為4.5-7.0,黏度≥650BU,二氧化硫≤30PPM,單價438美元每噸,總價為438萬美元,訂貨數量為10000噸(交貨數量誤差不超過5%),以驗貨數量為準。采用CFR交易方式,合同簽訂后買賣雙方確認裝船時間表,但所有貨物必須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全部裝船完畢,可分批發運。賣方憑下列單據向買方議付貨款:簽署商業發票正本3份、裝箱單正本3份注明數量、毛重、凈重。同年6月23日,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開具了一張發票(發票號:AAF-B-1-2014),記載貨物數量7301.5噸,單價438美元每噸,金額為3198057美元,付款人為北大荒公司。
2014年7月3日,某保險公司承保的8590袋(每袋為850千克)木薯淀粉由SHL公司所有的“PRIXXXSS”輪承運,從泰國曼谷起運。該批貨物毛重7327270千克,凈重7301500千克。裝貨完畢后,SHL公司授權的SEALITESHIPPINGCOLTD代表“PRIXXXSS”輪船長在提單簽名處簽字于同日就此批貨物簽發了一份清潔提單(提單號為:PRXXX08-01),該提單記載的托運人為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地址為北大荒公司,卸貨港為中國欽州港,信用證編號為LCXXX4514000733,運費按租約支付,上述表面狀況良好的貨物已于裝貨港裝上船舶以運往卸貨港或船舶所能安全到達的附近港口。同日,某保險公司與北大荒公司就該份提單項下的貨物簽訂了一份貨物運輸保險單(保單號為:PYIIXXX412009623E00655),記載:被保險人為北大荒公司,保險金額為3198057美元。
2014年7月13日,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欽州分部出具進口理貨證書及受損貨單,記載:由“PRIXXXSS”輪承運(航次:PR1401)8590袋木薯淀粉理貨開始于2014年7月13日,制單日期(即完貨時間)為2014年7月28日,其中有153袋分級木薯淀粉袋子破損。同日,該公司就案涉貨物出具的貨物溢短單上記載無超溢或短卸的袋數及包裝。該司業務主管黃鋒在一審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其作的調查筆錄中陳述:根據理貨證書,案涉貨物在理貨過程中不存在濕損,只有153包破損,且接貨方亦未就理貨證書提出過任何異議。案涉貨物是由大拖頭的平板車(無篷布)從船邊運至碼頭堆場。
2014年8月21日,北大荒公司就案涉貨物繳納了3349455.43元進口增值稅,9月4日,北大荒公司又繳交16079元入境檢驗檢疫費。
2014年9月1日,防城港海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欽州分公司根據上述提單內容向欽州市港口(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商務部簽發了一份提貨單,該單上記載:將提單號為PRXXX08-01的8590包木薯淀粉(航次:PR1401)交貨給北大荒公司,該批貨物到港時間為2014年7月12日。
另查明,北大荒公司(甲方)與鴻晨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12日簽訂了一份進口貨物服務合同,該份合同記載:第一條:委托代理范圍:1、甲方委托乙方代辦報關手續;2、甲方委托乙方代辦報檢手續;3、甲方委托乙方代辦貨物從港、站到門運輸服務;4、甲方委托乙方代辦倉儲服務;5、甲方委托乙方代辦進口海運服務。第二條:費用支付方式與結算:1、除海關稅費外,以150元每噸的包干價格支付給乙方(欽州港至明陽工廠的費用)。
2014年9月24日,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受某保險公司及北大荒公司委托于2015年4月24日就案涉貨物濕損出具了一份海洋運輸貨物保險公估報告(公估案卷編號:DHP-14010252),記載:出險日期為2014年9月18日,事故地點為: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保稅港區堆場,定損及理算金額為966678.97元,即157119.70美元。現場查勘工作時間從2014年9月25日至30日,聯合查勘人員為北大荒公司總裁助理蘇寧、廣西農墾明陽生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業務部經理徐永雄、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師解宗樂。本次事故極有可能因貨物遭受淡水、雨淋導致損壞,根據對整個可能階段的分析,可排除由于發貨人原因、裝貨時及貨物在欽州港堆場存放時造成損害的可能,但不能排除運輸途中及卸貨時遭受雨淋造成損壞的可能。
2015年7月3日,某保險公司通過中國銀行轉賬支付給北大荒公司157119.70美元,7月6日,北大荒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收據及權益轉讓書,確認將案涉貨物濕損的權益和向責任方索賠權在157119.70美元賠款限額內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PRIXXXSS”輪登記所有人為SHL公司,國籍為韓國,船籍港為濟州,型長104.01米,型寬19.20米,型深13.50米,總噸位7433噸。
2014年8月至9月期間,卸貨港欽州的天氣多以雨天為主,其中8月份出現過大雨、暴雨天氣。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系多式聯運合同糾紛,后經法庭調查及一審法院釋明本案不存在多式聯運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選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并變更訴訟請求為鴻晨公司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與作為實際承運人的SHL公司應對發生在海運或卸貨期間的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八條“涉外民事關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依據提單提起貨物濕損索賠,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本案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一致選擇適用中國法律審理本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的規定,應以中國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糾紛的準據法。綜合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某保險公司主體資格是否適格;二、鴻晨公司和SHL公司應否賠償某保險公司貨物濕損損失。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主體資格是否適格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的規定,本案北大荒公司可以認定為案涉提單項下貨物的收貨人,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案涉貨物濕損的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主體資格適格,主要理由如下:(一)防城港海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欽州分公司根據涉案提單(提單號為PRXXX08-01)內容向欽州市港口(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商務部簽發的提貨單上清楚記載:將提單號為PRXXX08-01的8590包木薯淀粉(航次:PR1401)交貨給北大荒公司,且欽州市港口(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也按照提貨單的內容準予北大荒公司提貨,此點形成了北大荒公司是收貨人的直接證據;(二)2014年6月23日,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開具發票(發票號:AAF-B-1-2014),記載付款人為北大荒公司,且北大荒公司就案涉提單項下的貨物繳納了進口增值稅與入境檢驗檢疫費,形成了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構成了北大荒公司是收貨人的間接證據;(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向第三人索賠的權利和依據均來自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向收貨人北大荒公司支付了157119.70美元,北大荒公司也據此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收據及權益轉讓書,確認將案涉貨物濕損的權益和向責任方索賠權在157119.70美元賠款限額內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即某保險公司享有了就本案代位行使收貨人北大荒公司的權利。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的規定,收貨人可依據其持有的提單向承運人主張權利,包括當貨物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發生損壞時就因此產生的損失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即某保險公司可以就案涉貨物濕損主張收貨人的索賠權。綜上,某保險公司主體資格適格,對本案具有訴權,對SHL公司認為北大荒公司不是涉案貨物收貨人,某保險公司主體不適格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認可。二、關于鴻晨公司和SHL公司應否賠償某保險公司貨物濕損損失的問題。本案系提單項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北大荒公司并未與鴻晨公司形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本案的承運人應為SHL公司,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據北大荒公司(甲方)與鴻晨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12日簽訂的進口貨物服務合同第一條內容:甲方委托乙方代辦報關手續、甲方委托乙方代辦報檢手續、甲方委托乙方代辦貨物從港、站到門運輸服務、甲方委托乙方代辦倉儲服務、甲方委托乙方代辦進口海運服務的記載,北大荒公司與鴻晨公司形成的是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并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其屬于另一個法律關系,應另案起訴。同時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理,案外托運人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與鴻晨公司簽訂的租船合同并不能約束北大荒公司,北大荒公司也不能據此份合同主張權利,因此,對某保險公司認為北大荒公司與鴻晨公司形成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及鴻晨公司是案涉貨物的契約承運人的主張不予認可;(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及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的規定,由于在CFR貿易術語項下北大荒公司并不是訂立運輸合同的托運人,當提單流轉至北大荒公司時,其作為收貨人僅能依據提單來識別承運人。本案中,SEALITESHIPPINGCOLTD代表“PRIXXXSS”輪船長在案涉提單簽名處簽字,SHL公司在庭審中亦已明確SEALITESHIPPINGCOLTD是經船東授權代表船長簽發提單,即應視為代表船東SHL公司簽發,據此SHL公司為案涉貨物的承運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的規定,承運人SHL公司對案涉貨物濕損不承擔賠償責任,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貨物系非集裝箱運輸,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應為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根據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欽州分部出具進口理貨證書、受損貨單及貨物溢短單,表明由“PRIXXXSS”輪承運的8590袋木薯淀粉僅有153袋分級木薯淀粉袋子破損,無超溢或短卸的袋數及包裝,此情況也得到了該司業務主管黃鋒的進一步確認,由此可見,案涉貨物從船上卸下時并沒有出現濕損情況。又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的規定,案涉貨物已于2014年7月28日交付完畢,然而收貨人北大荒公司及某保險公司從未就案涉貨物濕損書面通知SHL公司或鴻晨公司直至本案起訴之時,應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憑證。(二)根據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受某保險公司及北大荒公司委托就案涉貨物濕損出具的一份海洋運輸貨物保險公估報告記載:出險日期為2014年9月18日,現場查勘工作時間從2014年9月25日至30日,聯合查勘人員為北大荒公司總裁助理蘇寧、廣西農墾明陽生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業務部經理徐永雄、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師解宗樂。本次事故極有可能因貨物遭受淡水、雨淋導致損壞,根據對整個可能階段的分析,可排除由于發貨人原因、裝貨時及貨物在欽州港堆場存放時造成損害的可能,但不能排除運輸途中及卸貨時遭受雨淋造成損壞的可能的內容,案涉貨物在由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現場勘察時,已距貨物交付完畢的時間即2014年7月28日有近兩月有余,期間該批貨物已經歷了從船邊運至欽州港碼頭堆場及由碼頭堆場運至廣西農墾明陽生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陸路運輸過程,且當時欽州地區的天氣多以雨天為主,根據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欽州分部業務主管黃鋒的筆錄,案涉貨物是由大拖頭的平板車(無篷布)從船邊運至碼頭堆場,因此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案涉貨物濕損可以排除從船邊運至欽州港碼頭堆場及由碼頭堆場運至廣西農墾明陽生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陸路運輸原因引起的可能,且某保險公司自己提交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公估報告也表明“不能排除運輸途中及卸貨時遭受雨淋造成損壞的可能”,而該“運輸途中”并未排除陸路運輸。綜上,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案涉貨物濕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76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無新證據提交。同時對一審所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或補充。故此,一審法院所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鴻晨公司(船東)與涉案木薯淀粉的賣方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租家)簽訂了租船協議,約定鴻晨公司將貨物7000噸(850kg)袋裝木薯淀粉(正負10%由船東選擇,如果船最終不能裝7000噸淀粉,租家/發貨人將裝滿船艙,運費按照實際裝貨數量計算)從裝貨港泰國曼谷運至卸貨港中國防城港。二審庭審中,鴻晨公司及SHL公司認可鴻晨公司另與一家船公司簽訂了租船協議,該船公司又與SHL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協議,SHL公司最終承運涉案貨物。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SHL公司是在韓國注冊成立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的規定,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一審中一致選擇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本案,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進行處理。鑒于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明確其對一審判決SHL公司無需承擔涉案損失賠償責任的認定無異議,且表明確實沒有證據證明SHL公司對損失存在責任,故一審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對SHL公司的訴訟請求的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因某保險公司只是對一審判決對鴻晨公司在本案中屬于貨運代理人身份、對貨物損失不承擔責任的認定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即僅對此予以審查。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歸納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與鴻晨公司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鴻晨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應當承擔,賠償數額是多少?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與鴻晨公司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的問題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本案屬于非典型的多式聯運合同,鴻晨公司是多式聯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貨物從裝上海運船舶之時起至在最終目的地交付之時止的管貨義務和責任。1、本案中,鴻晨公司與托運人簽訂了航次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屬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一種。同時,涉案提單是康金提單,正面注明了與租約合并使用,故該提單只是貨物收據而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應根據租約來識別誰才是海上貨物運輸的承運人,既然鴻晨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則其應當亦是海上貨物運輸的承運人。2、我國《海商法》參照《漢堡規則》的規定,對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進行了區分,其中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實際上是明確了船長簽單是代表承運人的行為,本案承運人是鴻晨公司,SHL公司只是實際承運人,那么涉案船長在提單上的簽名應當是代表鴻晨公司所簽,一審法院認為代表船東SHL公司簽發,進而認定SHL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并否定鴻晨公司在涉案海上貨物運輸中的承運人地位,實際上是混淆了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概念。3、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包括托運人、承運人和收貨人在內的三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既然屬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那么在租船合同項下所簽發的且并入了租約的提單中載明的收貨人亦是該租船合同的當事人。而一審法院以合同相對性排除了涉案運輸合同收貨人北大荒公司的合同權利進而否認了鴻晨公司是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屬于法律適用錯誤。4、鴻晨公司在與托運人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的同時又與收貨人簽訂了進口服務合同設立了其目的港卸貨、進口保管、倉儲、陸運義務,通過該兩個合同,鴻晨公司實際上是海運責任、陸運責任及中間卸船責任的聯運合同的承運人,應對貨物從裝上海運船舶之時起至在最終目的地交付之時止承擔管貨義務。雖然此種簽訂兩份合同的方式區別于典型的多式聯運合同,但多式聯運合同的特點是包含兩種以上方式承運人的運輸義務,本案中的實際情況也體現了這個特點,一審法院將兩個合同割裂開來錯誤地將鴻晨公司認定為僅是涉案貨物運輸事宜的貨運代理人并據此駁回某保險公司對其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由鴻晨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的財產損失或發回重審,并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鴻晨公司答辯稱:首先,一審判決是正確的,應予維持。其次,鴻晨公司與北大荒公司所簽訂的是進口貨物服務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條第二款的內容已經充分說明了其是貨運代理人的身份,同時合同第七條對貨物如存在貨損需進行賠付時也明確約定了應當在發現貨損的三天內提出,意即超過此期限則無權再對貨損賠付提起訴訟,對方的訴請超過了合同約定的時間,鴻晨公司也不應當承擔責任。再次,鴻晨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并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
被上訴人辯稱
SHL公司辯稱:SHL公司已經履行了涉案貨物海上運輸承運人的全部義務,已經向提單項目下的收貨人完好地交付了貨物,而某保險公司所訴稱的貨損并非發生在SHL公司責任期間,且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貨物是發生在SHL公司責任期間,因此,無論是證據優勢角度還是從證據蓋然性角度看,某保險公司都沒有證據證明SHL公司應當對其訴稱的貨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的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是正確的,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
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明確其系基于涉案提單提起本案訴訟,在此情況下,本院認為,鴻晨公司并非涉案海上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承運人應為SHL公司。理由是:
1、某保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依據是北大荒公司為本案所涉貨物的收貨人,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亦確認北大荒公司即為涉案貨物的收貨人,各方當事人在二審對此并無異議,且無證據推翻此認定,故本院對北大荒公司系涉案貨物收貨人的認定予以確認。涉案木薯淀粉買賣是采用CFR貿易方式進行交易的,在CFR貿易術語中,貨物運輸由賣方即本案的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負責,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隨即與鴻晨公司簽訂租船協議,在該協議中,北大荒公司并非協議當事人,協議亦未約束北大荒公司,北大荒公司不能據此協議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認為,航次租船合同是海上運輸合同的一種,涉案提單是租約并入的提單,那么在租船合同項下所簽發的且并入了租約的提單中載明的收貨人亦是該租船合同的當事人,因此北大荒公司與鴻晨公司之間實際上也形成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對此,本院認為該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航次租船合同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一種特殊方式,但亦有別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海商法》第九十二條“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之規定,航次租船合同在本質上是租船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通過租用船舶或者船舶部分艙位用于運輸貨物而產生的法律關系,作為合同的雙方即船舶出租方和承租方只是享有相當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和托運人的權利義務。其次,《海商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提單的約定。但是,提單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該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涉案提單正面雖然注明了“與租約合并使用”,但并未注明所并入的是什么租約,某保險公司認為并入的是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與鴻晨公司之間的租約,鴻晨公司與SHL公司對此予以否認,并認可本案木薯淀粉所涉及的租船協議有三份之多,某保險公司應對并入提單的是哪份租約負有舉證責任,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而,雖然涉案提單正面注明租約并入,但并未注明具體簽訂租約的日期,未能將涉案租約特定化,涉案租約未能有效并入提單,在此情況下,提單持有人亦即收貨人的權利、義務只能根據提單來確定,而非航次租船合同。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鴻晨公司與北大荒公司之間通過并入租約的提單已經形成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交由承運人接受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說明提單只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并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本身,貨物運輸合同的各方當事人仍應根據其所簽訂的運輸合同來確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但如前文所述,北大荒公司作為收貨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同時在CFR貿易術語中也并非貨物運輸的托運人,其只能根據提單而非航次租船合同來識別承運人。然涉案提單并未載明該提單的承運人是誰,只是顯示裝運船舶為“PRIXXXSS”輪,提單簽發者的簽名是“SEALITESHIPPINGCOLTD代表PRIXXXSS輪船長HWXXXCHEISEONG”。據《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之規定,涉案提單為PRIXXXSS輪船長授權簽發,亦即可視為承運人簽發。又據《海商法》第七條“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之規定,SHL公司作為PRIXXXSS輪的登記所有人,認定其為涉案提單的承運人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認為PRIXXXSS船長是代表鴻晨公司簽發提單,然提單所示并非以鴻晨公司的名義簽發,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亦無證據表明鴻晨公司光船租賃了PRIXXXSS輪用于涉案貨物運輸,故其認為鴻晨公司才是承運人、SHL公司只是實際承運人的主張,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根據鴻晨公司與北大荒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簽訂的進口貨物服務合同的內容可知,兩家公司之間實際上形成的是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并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兩者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認為鴻晨公司實際上是屬于多式聯運合同中的承運人,應當承擔包括海運、陸運、卸貨在內的自貨物裝船至到達最終目的地期間的責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據《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前款所稱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人。”此規定說明了是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了包括海上運輸方式在內的共兩種以上不同運輸方式的多式聯運合同,該本人才成為多式聯運的經營人,并對貨物運輸全程負責。本案中,首先是鴻晨公司與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簽訂租船合同,由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向鴻晨公司租船運輸涉案貨物,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相當于托運人的地位,而北大荒公司并非該合同的當事人,其次是鴻晨公司與北大荒公司簽訂進口貨物服務合同,在該兩份合同中,鴻晨公司是分別與不同的主體就不同的服務簽訂了合同,并不構成多式聯運的經營人,該兩份合同亦不構成多式聯運合同。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鴻晨公司系多式聯運承運人的上訴主張,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鴻晨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應當承擔,賠償數額是多少的問題
雖然某保險公司以公估報告為證認定貨物濕損是發生在海上運輸階段,但是SHL公司亦提交了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欽州分部于貨物卸船時出具的進口理貨證書、受損貨單及貨物溢短單,表明卸船理貨當時涉案木薯淀粉僅有153袋分級木薯淀粉帶資破損,無超溢或短少,各方均認可進口理貨證書是公證部門的公證文書,由此可見,案涉貨物從船上卸下時并沒有出現濕損情況。某保險公司據以證明貨物濕損發生在海上運輸階段的公估報告系北大荒公司在貨物卸下船堆放于港口堆場后再從堆場運至目的地發現存在濕損時方連同某保險公司委托青島大華保險公估公司就貨物濕損鑒定后出具的,其對濕損發生原因推定是遭受淡水、雨淋造成的,并采用分段排除法推定,即對貨物裝船前階段、貨物在船期間(包括裝貨港裝貨期間、船舶航行期間、目的港卸貨期間)、目的港堆場堆存期間三個階段遭受水濕的可能性進行推理分析,最終認定貨物因不能排除運輸途中及卸貨時遭受雨淋造成損壞的可能并推算貨損應該屬于貨物在船期間發生。但是,一方面,該公估報告系收貨方單方委托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并無證據表明勘驗鑒定時通知了承運人,SHL公司對該公估報告亦不認可。另一方面,卸貨期間有理貨公司進行理貨,如貨物水濕確實發生在貨物在船期間,理貨時應當有所發現,然理貨證書并無貨物濕損方面的記載,而理貨證書相對于公估報告而言更具有客觀性,因為其系在卸貨當時對貨物進行及時查驗下做出的結論,公估報告是事后推定做出的結論。再者,涉案貨物是由大拖頭的平板車(無篷布)從船邊運至碼頭堆場,在此期間是否可能有遭受雨淋,公估報告對此并未做出分析論斷,某保險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貨物濕損應可排除此期間遭受雨淋的可能。因此,公估報告尚不足以證明涉案貨物濕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同時確認無證據證明SHL公司對貨物在海上運輸期間存在責任,因此,即使如某保險公司所說,鴻晨公司是承運人、SHL公司是實際承運人,鴻晨公司也不應就涉案貨物承擔海上運輸期間的責任。
綜上所述,鴻晨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亦非多式聯運的經營人,其與北大荒公司之間形成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應根據雙方簽訂的進口貨物服務合同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與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是不同的法律關系,應另案解決。另外,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并無證據足以證明貨物濕損確實發生在貨物在船期間即承運人責任期間,至于貨物濕損是否可能發生在鴻晨公司提供貨物代理期間,是否屬于鴻晨公司責任范圍,該問題不屬于本案解決的范疇。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767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秀文 審 判 員 譚慶華 代理審判員 李萍萍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書 記 員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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