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號***************************************室,***號*******室。
負責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韓國興亞海運株式XX(HUENG-ASHIPPINGCO,LTD)。住所地:大韓民國首爾市松波區(Heung-ABldg.21,Saemal-ro5-gil,Songpa-gu,Seoul,05807Rep.ofKorea)。
法定代表人:樸XX,該公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王XX,遼寧恒信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韓國興亞海運株式XX(以下簡稱興亞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興亞公司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147439.92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事實與理由:2016年11月2日,興亞公司實際承運某保險公司承保的寧波豐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盛公司)的一批冷凍金槍魚,共計6個集裝箱,自寧波港運往日本清水港(SHIMIZU,JAPAN)。2016年11月11日,收貨人在卸貨時發現,編號為ULXXX900307的集裝箱內的貨物溫度較高(約-41℃至-53℃之間),未達到運輸所要求的溫度(-60℃),造成不可逆的貨物損失。經公估評定,上述涉案貨物的貶值率分別為22.667%,豐盛限公司的損失共計2806083日元。原告向豐盛公司支付保險賠款人民幣147439.92元,取得《權益轉讓書》,獲得代位求償權。為維護自身利益,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興亞公司答辯稱,1.涉案提單非由興亞公司簽發,同時,興亞公司非涉案船舶“SUXXXDAISY”輪的所有人,其與該輪所有人通過互換艙位協議取得涉案集裝箱的艙位,但興亞公司非契約承運人,亦非實際承運人,無需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涉案集裝箱非興亞公司提供,由CWLLOGISTIXXXTD.(以下簡稱CWL公司)管理并交付興亞公司運輸,由集裝箱原因引起的貨損,不應由興亞公司承擔責任;3.涉案集裝箱在裝貨港經專業檢測,在裝船前箱況良好,故涉案集裝箱故障非顯而易見,承運人無需對此承擔賠償責任;4.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賠償金額的合理性;5.某保險公司主張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證1.貨物運輸保險單
證2.權益轉讓書;
證3.網上銀行電子回單;
證1-3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進行了賠付,取得了代位求償權;
證4.提單及翻譯件;
證5.集裝箱流轉記錄及翻譯件;
證4-5用以證明被告系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
證6.檢驗報告及翻譯件,用以證明貨物受損事實及損失金額;
證7.銷售合同、發票,用以證明豐盛公司將涉案貨物出售給SHINHOYOSUISANCO,LTD。
被告興亞公司為證明其抗辯意見,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證一、興亞海運提單;
證二、Equasis網站關于涉案船舶“SUXXXDAISY”輪的所有人信息;
證一、二用以證明上海迪來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才是和被告訂立運輸合同的主體,同時,被告不是涉案船舶所有人,原、被告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
證三、CWL公司出具的說明,用以證明編號ULXXX900307集裝箱由CWL公司管理并交付給被告,由集裝箱設備故障導致的貨損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證四、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出具的集裝箱貨物溢短殘損單;
證五、編號ULXXX900307集裝箱的CWL深冷箱詳細維修檢測列表;
證四、五,用以證明編號ULXXX900307集裝箱在裝貨港狀況良好;
證六、發票,用以證明豐盛公司的代理人從CWL公司處租用涉案集裝箱。
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被告興亞公司質證認為,對證1、2、3無異議;證4提單,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原件,真實性無法核實,該提單顯示系迪來特公司簽發,而興亞公司簽發的提單下的托運人為上海迪來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其與迪來特公司屬關聯公司,故涉案提單與興亞公司提單系背靠背提單,由此可推導出興亞公司非承運人;對證5集裝箱流轉記錄的出處存疑,該證據不能證明貨損時間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亦不能證明興亞公司系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證6在境外形成,未公證認證,形式不合法,檢驗報告稱貨物貶值30%-40%,系買賣雙方商定的結果,不足以證明貨物殘值處置的合理性,該檢驗報告翻譯件中的貨幣單位不準確,應為日元,而非人民幣。該檢驗報告載明,CWL公司才是承運人。同時,檢驗報告中的顯示溫度不能反映貨損事實和貨損程度;證7銷售合同、發票無原件,無原件,真實性無法核實。
被告質證
對被告興亞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一提單真實性存疑,從內容上看,證一中通知方信息與某保險公司證據1提單中的通知方相同,均為CWL公司,CWL公司是承運人的操作;對證二無異議;對證三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在辦理賠付手續時,嘗試聯系CWL公司,該公司未給出任何回復,在原告起訴后,CWL公司突然提出,涉案集裝箱由其管理,該行為很不合常理;證四、五無原件,真實性無法核實;證六真實性不予認可,同時內容上載明的是海運費、單證費、碼頭操作費等費用,不能印證集裝箱租賃這一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經庭審認為,被告興亞公司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1、2、3無異議,且為原件,故對該三份證據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證4與興亞公司證一均為提單,雖然雙方均未提供原件,兩份提單載明的集裝箱號、起運港、目的港、船名、航次均相同,某保險公司證4中載明的實際承運人為興亞公司,船東提單號為“HAXXXCAEAXXX0B00”,這與被告證一中的提單編號一致,其內容能夠印證某保險公司訴稱的“涉案貨物從寧波港運至日本清水港”這一基本事實,故對這兩份證據表面真實性均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證5系從興亞公司官方網站下載,真實性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證6系在日本形成的關于貨損發生及結果的檢驗報告,該證據系域外證據,未經公正認證,形式不合法,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對于檢驗機構資質,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某保險公司證7雖無原件,但買方名稱、發票號均能與某保險公司證4提單中相關內容相印證,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興亞公司證二無異議,故予以認定。興亞公司證三系CWL公司出具的說明,該證據系域外證據,未公正認證,形式不合法,不予認定。興亞公司證四、五無原件,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故不予認定。興亞公司證六系域外證據,未公正認證,形式不合法,同時內容上也無法證明豐盛公司的代理人從CWL公司處租用涉案集裝箱,故不予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
2016年10月2日,豐盛公司與SHINHOYOSUISANCO,LTD簽訂銷售合同,約定豐盛公司向其出售一批金槍魚,由豐盛公司為該貨物購買保險。2016年10月27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豐盛公司出具一份編號為PYIXXX1633090000000124的保單,為被保險人豐盛公司的上述出口貨物提供海運冷凍貨物一切險,保險金額為4178007.647元,貨物提單編號HAXXXCAEAXXX0B00,裝載運輸工具為“SUXXXDAISYV.1622E”,從寧波港運至日本清水港。2017年1月23日,豐盛公司向出具權益轉讓書,載明2016年11月10日因貨物化凍出險受損,人保公司向豐盛公司賠償147439.92元,豐盛公司將索賠權轉讓給人保公司。2017年1月24日,人保公司向豐盛公司支付147439.92元。同時豐盛公司將其持有的一份提單交付人保公司,該提單抬頭為“DIXXXTSHIPPING迪來特”,發貨人為豐盛公司,收貨人為“SHINHOYOSUISANCO,LTD”,船名及航次為“SUXXXDAISYV.1622E”,裝貨港為寧波港,卸貨港為日本清水港,貨物為6個集裝箱(箱號分別為:ULXXX900035,ULXXX900288,ULXXX900307,ULXXX900360,SYXXX406094,ULXXX900478)的金槍魚(發票號FSXXXX912)。同時,該提單載明,船東提單號HAXXXCAEAXXX0B00,承運人為興亞公司,交貨事項與CWL公司聯系。該提單簽發地和簽發時間為寧波、2016年11月1日。該提單被電放。
另查明,被告興亞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在寧波簽發編號HAXXXCAEAXXX0B00提單,該提單載明發貨人為上海迪來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收貨人為CWL公司,船名及航次為“SUXXXDAISYV.1622E”,裝貨港為寧波港,卸貨港為日本清水港,貨物為6個集裝箱(箱號:ULXXX900035,ULXXX900288,ULXXX900307,ULXXX900360,SYXXX406094,ULXXX900478)的金槍魚(發票號FSXXXX912)。裝船日期為2016年11月4日,到港日期為2016年11月10日。該提單被電放。
再查明,“SUXXXDAISY”輪所有人為HimawariShippingPanamaSA。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提起的訴訟,始發地的海事法院享有管轄權。涉案貨物的起運港為寧波,故本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本案被告興亞公司為韓國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原告與豐盛公司訂立了海上貨物保險合同,本案原、被告的爭議圍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展開,雙方在庭審中均表示本案適用中國法,故本案的準據法為中國法。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一、興亞公司是否系涉案貨物的承運人;二、貨損發生原因及賠償數額的合理性。
一、興亞公司是否系涉案貨物的承運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承運人是指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運運輸合同的人,或者是實際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本案中,存在兩份提單。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提單中,承運人簽名處為空白,其抬頭為“DIXXXTSHIPPING迪來特”,同時其并未提供其他關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據,因此不能證明興亞公司系某保險公司所持提單下的承運人。興亞公司提供的提單中,發貨人非豐盛公司,而是上海迪來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收貨人亦非豐盛公司貿易合同相對方“SHINHOYOSUISANCO,LTD”,該提單也無法證明某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與興亞公司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雖然兩張提單上貨物品種、數量、箱號、發票號等事項相同,但只能證明涉案貨物由“SUXXXDAISY”輪從寧波港運至日本清水港,“SUXXXDAISY”輪的登記所有人為HimawariShippingPanamaSA,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興亞公司通過實際占有并控制涉案船舶來完成涉案航次,興亞公司亦自認其與涉案船東間屬互換艙位合同關系。綜上,興亞公司非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
二、貨損發生原因及賠償數額的合理性
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在運輸途中因集裝箱制冷系統損壞導致其冷凍的金槍魚受損。興亞公司抗辯稱涉案集裝由案外人提供,況且在起運港集裝箱檢測良好,承運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貨損檢驗報告未被本院采信,其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證明貨損發生的事實、原因及賠償價款的合理性等問題,即使系集裝箱制冷系統損壞導致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也未證明系興亞公司的責任,故某保險公司訴請無事實依據。同時興亞公司關于涉案集裝由案外人提供的抗辯,亦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49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韓國興亞海運株式XX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立強 審 判 員 吳 靜 人民陪審員 顧雅琴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書 記 員 忻 伊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 (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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