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
法定代表人: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甲,山東亞和太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亞和太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青島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
法定代表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西聯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西聯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荷蘭怡之航物流公司(EimskipNederlandB.V.),住所地WaalhavenZ.z.21,3089JHRotterdam,theNetherlands。
代表人:BRAGIPORMARINOSSON,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西聯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西聯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YangMingMarineTransportCorporation),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地區。
法定代表人:謝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船務理賠課課長。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青島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怡之航公司)、荷蘭怡之航物流公司(以下簡稱荷蘭怡之航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甲、劉XX,青島怡之航公司、荷蘭怡之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胡XX,陽明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損賠償金351771.94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青島坦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坦福公司)委托青島怡之航公司自青島出運3360箱冷凍鱈魚柳和鱈魚塊至英國費力克斯托港。青島怡之航公司向坦福公司交付了荷蘭怡之航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簽發的、編號為N240108531B的提單,提單記載托運人為坦福公司。經落實,陽明公司為實際承運人。就該批貨物,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承保貨物運輸一切險。2015年7月8日,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菲利克斯托港。2015年7月10日,目的港官員對貨物進行檢查發現貨物存在明顯化凍現象,并于2015年7月16日下達拒貨通知書,拒絕入境并勒令退回。2015年7月21日,原告與三被告及貨方在目的港對涉案貨物損失情況進行了聯合檢驗。經檢驗,確認了涉案貨損事實,并認定貨損原因為冷藏集裝箱供電中斷和密閉不嚴。由于原集裝箱損壞已無法保證溫度控制,為避免損失擴大,經各方確認,涉案貨物更換集裝箱后進行了退運。貨物退運回青島后,經再次檢驗,確認了貨物損失程度。就該貨物損失,原告經査勘定損,已于2016年8月19日向坦福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人民幣351771.94元,對該部分保險賠償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上述貨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三被告作為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應當依法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青島怡之航公司與荷蘭怡之航公司共同辯稱:一、對于涉案的冷凍集裝箱在目的港未接通電源發生故障所導致的貨損,荷蘭怡之航公司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二、坦福公司應對涉案原始冷凍集裝箱未妥善密封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三、坦福公司方主張的索賠金額不合理。四、青島怡之航公司與坦福公司之間不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青島怡之航公司已完成了其貨運代理義務,不應對貨損承擔責任。
陽明公司辯稱:一、涉案貨物由托運人裝箱計數、施封,承運人對由于裝箱不良導致的貨物損壞不承擔責任。根據坦福公司提交的來自于英國食品署的證據及各方提供的檢驗報告顯示,坦福公司在出口和退運的過程中裝箱不合理導致了貨物損壞。二、根據集裝箱的數據記錄及集裝箱的各種狀況,集裝箱運行良好,在運輸過程中箱內溫度一直保持在坦福公司設定的零下25度,承運人對貨物損壞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包括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提單、海運單、貨物運輸保險單、商業發票、報關單、銷售合同、英國官方拒絕進口的函件、《ISA檢驗報告》、《SGS檢驗報告》、《大華保險公估報告》、農業銀行交易明細回單、收據和權益轉讓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青島怡之航公司、荷蘭怡之航公司提交的海運單、《簡達能公證行檢驗報告》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陽明公司提交的出口提單、集裝箱裝箱技術要點、冷藏集裝箱使用管理論文、冷藏箱運行相關事宜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對青島怡之航公司、荷蘭怡之航公司提交的損失金額計算表,因系單方制作,對方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納;2、對陽明公司提交的事故報告和索賠函,因其倒數第二頁不完整,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3、對陽明公司提交的冷藏箱使用指南,因系英文,未提交證據來源與中文翻譯件,本院不予采納;4、對陽明公司提交的紅線到頂照片、溫度記錄和照片,因沒有證據證明其來源及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5、對陽明公司提交的集裝箱數據記錄,因系打印件,未提交證據來源與原始載體,對方對其有異議,對其證明力將在裁判理由部分進行分析闡述;6、對陽明公司提交的《SedenClarke卸貨港檢驗報告》、《東華行青島港檢驗報告》,因系復印件,對方有異議,對其證明力將在裁判理由部分進行分析闡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6月,坦福公司作為托運人,委托青島怡之航公司作為其貨運代理人,代為辦理一票出口貨物的貨運代理事宜,自中國青島港出口至英國費力克斯托港,青島怡之航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原告出具了編號為N240108531B的提單,該提單載明托運人為坦福公司,承運人為荷蘭怡之航公司。荷蘭怡之航公司接受該票貨物的承運業務后,向陽明公司租船訂艙,陽明公司向其出具了編號為YMXXX240108531W的海運單。2015年6月6日涉案貨物出運,2015年7月8日抵達目的港;2015年7月10日目的港港口衛生局檢驗貨物存在部分解凍現象,拒絕進港;2015年7月16日向荷蘭怡之航公司下達拒絕入境通知書,責令貨物退回;2015年7月21日,坦福公司和三被告共同對貨物進行了聯合檢驗;2015年8月7日,四方共同出席了涉案集裝箱的更換事宜,集裝箱由YMXXX388762更換為YMXXX311518,進行了聯合檢驗。2015年9月24日涉案貨物退運至青島港,2015年10月14日,坦福公司和三被告進行了聯合檢驗。對上述事實,四方在庭審中均予以確認。
就涉案貨物運輸事宜,坦福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貨物運輸保險,某保險公司簽發了AQIXXX24215Q008489D號保險單,載明承保險別為按照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冷藏貨物承保一切險附加由于制冷設備故障引起的損失,附加按照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運貨物戰爭險條款和貨物罷工險條款承保戰爭險和罷工險。
關于貨損原因。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兩份證據。一是《ISA檢驗報告》,報告分析導致此次損失的因素歸為以下兩個:一是“在大概2015年7月9日集裝箱在費力克斯托港時出現了一個溫度偏差,看起來像是集裝箱在那時被切斷了電源或者是出了故障”;二是“集裝箱明顯不能充分密封,使潮濕空氣進入到集裝箱內并隨后凍結,導致情況惡化。”該報告載明檢驗日期為2015年7月21日及8月7日。二是《大華公估報告》,報告認為事故原因為制冷中斷、箱門不嚴、地漏未封堵。該事故原因符合運輸途中外來原因造成貨損,根據涉案一切險保單約定及最高院有關貨運一切險外來原因的解釋,保險責任成立,建議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陽明公司提交的《SedenClarke卸貨港檢驗報告》分析,貨損原因為集裝箱左側的貨物積載太突出,影響了左邊箱門上的肋材循環通道;箱門結構支點被強制關上,導致箱門和/或是鉸鏈輕微變形,使得密封狀況條受損,導致暖濕空氣進入集裝箱內;同時指出后部損壞的落水孔可能是一個因素,至少在落水孔被冰堵上之前,存在縮流效應使得暖濕空氣進入。關于貨物的積載不當,該報告第4.2點、4.6點明確指出,在目的港現場看到的貨物積載不能代表運輸過程中貨物的積載,但還是可以判斷原來貨物的積載沒有超出紅色的限載線,以及卸貨時紙箱上肋材壓痕不能作為裝箱時貨物積載情況的證明。因此陽明公司提交的紅線到頂照片與其檢驗報告相矛盾,不能證明存在積載不當的事實。
陽明公司提交的《東華行青島港檢驗報告》,根據《SedenClarke卸貨港檢驗報告》得出貨物的積載情況不良系貨損原因的結論。該報告對貨損原因的所有描述并非基于對現場的檢驗作出的直接分析判斷,而是據英國口岸檢驗部門的表述或者根據《SedenClarke卸貨港檢驗報告》等做出的,系傳來證據。
陽明公司提交的集裝箱溫度數據記錄顯示自2015年7月9日21時起集裝箱運行狀況產生異常,電源切斷(POWEROFF),溫度上升至16.1度,該溫度遠高于零下25度的要求,顯示開始解凍(FROSTIN)。該過程正處于貨物抵達目的港之時,異常狀況一直持續至該證據的最后時間2015年7月11日,之后無記錄。該集裝箱數據記錄顯示,每次化霜的時候會出現非常夸張的大約43℃左右的溫度上升;在運輸過程中化霜被設定在12個小時。《SedenClarke卸貨港檢驗報告》中關于溫度的分析也載明:“對于深度冷凍的貨物來說間隔似乎有點短,一般正常的間隔在24小時”。
關于貨損金額。根據商業發票記載,涉案貨物為FROZENCODFIXXXETSSKIXXXSSBOXXXESS、FROZENCODTAILFIXXXETSSKIXXXSSBOXXXESS,3360箱,價值共計英鎊38774.40元。某保險公司提交的《SGS檢驗報告》載明,檢驗人從整個貨堆隨機抽取了一些箱子進行檢驗,結論為涉案提單項下貨物嚴重風干占比16.45%,輕微風干占比27.55%。《大華公估報告》認為整柜貨物因回溫導致品質不同程度受損,已經不能再出口,根據定損原則,整柜貨物受損,核損金額為全部貨值,即發票金額英鎊38774.40元,折合人民幣365293.62元,減去殘值,最終理算金額為人民幣351771.94元。
青島怡之航公司、荷蘭怡之航公司提交的《簡達能公證行檢驗報告》載明,檢驗人員在拆箱后,發現3778箱外觀狀況良好,382箱表面變形和/或破損,涉案提單項下為353箱,認為構成全損,建議銷毀。涉案提單項下共計3360箱,按照353箱的全損計算貨損比例為10.5%。
陽明公司提交的《東華行青島港檢驗報告》認為根據抽樣檢驗,大約有50%的貨物解凍過、處于風干的狀態。
2016年8月19日,某保險公司向坦福公司支付了人民幣351771.94元賠償款,坦福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簽署了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將涉案貨物索賠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2016年7月4日,坦福公司為涉案貨物貨損事宜起訴三被告至本院,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以已支付了承保范圍內的全部理賠款項為由,要求變更當事人,以代位行使坦福公司的權利。坦福公司申請退出訴訟。本院經審查,于2017年6月6日裁定準許某保險公司變更為本案原告,坦福公司退出訴訟。對此,三被告均無異議。
以上事實,均有相關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因荷蘭怡之航公司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注冊的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本案各方當事人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貨損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如何認定。
(一)關于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
本案中,坦福公司向青島怡之航公司訂艙出運貨物,青島怡之航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坦福公司出具了編號為N240108531B的提單,該提單載明托運人為坦福公司,承運人為荷蘭怡之航公司,坦福公司與荷蘭怡之航公司之間形成了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坦福公司系托運人,荷蘭怡之航公司系承運人,青島怡之航公司系貨運代理人。荷蘭怡之航公司接受該票貨物的承運業務后,向陽明公司租船訂艙,陽明公司向其出具了編號為YMXXX240108531W的提單。庭審中各方均確認涉案貨物系由陽明公司實際承運,則陽明公司系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
坦福公司為其出口的貨物向某保險公司購買貨物運輸保險,某保險公司接受并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系保險人,坦福公司系被保險人。貨物發生貨損后,案件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已向坦福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在其賠償的人民幣351771.94元范圍內可以代為行使坦福公司對三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關于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貨損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第四十七條規定:“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于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第五十一條規定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應當負舉證責任。涉案貨物在運輸期間發生貨損導致被拒絕進入英國,對此各方均無異議。本案焦點為貨損原因,對此,荷蘭怡之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陽明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對于其在運輸途中已經妥善、謹慎地保管、照料所運貨物、貨損系托運人原因造成負有舉證責任。
陽明公司為證明貨損系貨主積載不當,提交了集裝箱數據記錄、《SedenClarke卸貨港檢驗報告》、《東華行青島港檢驗報告》等證據。集裝箱數據記錄為打印件,并非原始載體;記錄中無2015年7月11日之后的數據,不完整;數據顯示,2015年7月9日21時,即貨物抵達目的港之時,集裝箱運行狀況產生異常,溫度迅速上升,異常狀況一直持續至該證據的最后時間2015年7月11日;且根據《SedenClarke卸貨港檢驗報告》中對溫度記錄的分析可以看出涉案集裝箱的除霜設置不合理;集裝箱后部落水孔損壞、集裝箱的密封狀況受損,因此該數據記錄不能證明集裝箱在運輸途中一直處于良好狀態。《SedenClarke卸貨港檢驗報告》,首頁載明系中期報告,檢驗時間為2015年7月21日,鑒于之后還進行過第二次聯合檢驗,但報告對第二次檢驗的內容未予報告,因此該報告不具有完整性。《東華行青島港檢驗報告》,對貨損原因的所有描述均為所了解到的傳來證據,并非直接檢驗的描述。荷蘭怡之航公司提交的《簡達能公證行檢驗報告》僅載明有貨物受損,并未載明貨物的受損原因。
坦福公司為證明貨損原因為集裝箱斷電及不能充分密封導致,提交了《ISA檢驗報告》。該報告載明通過兩次聯合檢驗,分析貨損原因為集裝箱斷電及不能充分密封。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大華公估報告》認為事故原因為制冷中斷、箱門不嚴、地漏未封堵。《ISA檢驗報告》與《大華公估報告》關于貨損的原因能夠相互印證。
綜合分析各方提交的檢驗報告,按照優勢證據規則,陽明公司的《SedenClarke卸貨港檢驗報告》不完整,《東華行青島港檢驗報告》并非直接檢驗得出的結論。相比較,坦福公司的《ISA檢驗報告》與某保險公司的《大華公估報告》證明力更高,為優勢證據,而且該報告的原因分析與陽明公司提交的集裝箱數據記錄、《SedenClarke卸貨港檢驗報告》中也顯示出的集裝箱曾斷電導致溫度大幅上升、集裝箱除霜不合理、密封受損等因素相印證。因此對其關于貨損原因的分析認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陽明公司抗辯的存在貨物積載不當的免責事由,本院認為,其依據為《SedenClarke卸貨港檢驗報告》和紅線到頂照片,但該報告在第4.2點、4.6點部分陳述在目的港現場看到的貨物積載不能代表運輸過程中貨物的積載,但還是可以判斷原來貨物的積載沒有超出紅色的限載線,以及卸貨時紙箱上肋材壓痕不能作為裝箱時貨物積載情況的證明。因此陽明公司提交的紅線到頂照片與其檢驗報告相矛盾,不能證明存在積載不當的事實。
因荷蘭怡之航公司、陽明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履行了妥善、謹慎地保管、照料貨物的義務,也未證明其具有免責事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應承擔貨物部分解凍產生的貨損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條規定,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行為負責。即如果貨物在責任期間內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非具有免責事由,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對上述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履行全部貨物運輸的實際承運人。荷蘭怡之航公司雖然已將涉案貨物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但其作為承運人仍然應當對貨物運輸負責。因此,對于本案海上貨物運輸過程中產生的貨損,承運人荷蘭怡之航公司與實際承運人陽明公司均負有賠償責任,荷蘭怡之航公司和陽明公司應在此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三、關于賠償范圍如何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對于涉案貨損金額,大華公司公估人與SGS檢驗人共同參與了貨損檢驗,《SGS檢驗報告》認定嚴重風干占比16.45%,輕微風干占比27.55%,《大華公估報告》確認了該貨損比例;青島怡之航公司、荷蘭怡之航公司提交的《簡達能公證行檢驗報告》認定貨損比例為10.5%;陽明公司提交的《東華行檢驗報告》認定貨損比例大約為50%。三個報告結論不同的原因在于檢驗方法不同,《簡達能公證行檢驗報告》采用目測檢驗方法,但由于貨物存在化凍再凍結的過程,單純的表面良好難以反映貨物的實際狀況;《東華行青島港檢驗報告》僅載明大約50%的貨物解凍過、處于風干的狀態,對于具體的損失程度并沒有進行評估;《SGS檢驗報告》從全部貨物中選取了檢驗對象,并進行了具體損失程度的計算,更為精細準確。綜合分析三個報告,按照優勢證據規則,《SGS檢驗報告》證明力更高,為優勢證據,對貨損比例的認定本院予以確認。《大華公估報告》經過最終理算,確認涉案貨物最終貨損金額為人民幣351771.94元,對此金額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上述分析,荷蘭怡之航公司及陽明公司作為海上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對本案貨損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應當賠償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人民幣351771.94元及相應的利息,利息可自2016年8月20日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之日起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荷蘭怡之航公司和陽明公司的其他抗辯,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荷蘭怡之航物流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351771.94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費用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青島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若逾期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6577元,由被告荷蘭怡之航物流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某保險公司、青島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荷蘭怡之航物流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愛玲 人民陪審員 董 偉 人民陪審員 張方生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牛 萌 書 記 員 曾千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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