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宜昌市鑫通船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區**組。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向XX,宜昌市猇亭區誠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區。
代表人:黃開梅,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宜昌市鑫通船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部(以下簡稱宜昌人保)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XX,被上訴人宜昌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陳X、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鑫通公司一審時訴稱,2015年3月16日上午,鑫通公司所屬“鑫通988”輪船員魏啟兵在該船工作時,在磨盤港區長江水域意外溺水。經長江航運公安局宜昌分局尸體檢驗和調查認定魏啟兵系因意外溺水合并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后鑫通公司與魏啟兵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實際支付了賠償款人民幣70萬元(以下均為人民幣)。“鑫通988”輪在宜昌人保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每人傷亡賠償限額為60萬元。但宜昌人保僅賠付了鑫通公司55萬元,對余下5萬元沒有出具書面拒賠通知書。故鑫通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宜昌人保支付鑫通公司保險賠償款5萬元;2、宜昌人保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鑫通公司向宜昌人保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一份,宜昌人保告知了鑫通公司保險合同條款及投保相關事項、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保險標的風險狀況,并經鑫通公司簽署《客戶權益保障確認書》后,向鑫通公司出具《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保險單號為PZXXX1442050000000387,被保險人為鑫通公司。保險單載明:保險人同意按本保險單的規定,負責賠償在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依法和勞動合同應承擔的醫療費及經濟賠償責任。保險單的內容主要包括明細表、保險對象范圍、保險責任范圍、責任免除、保險期限、賠償處理、被保險人義務、總則、附加條款等,還包括投保申請書及其附件,以及保險人今后以批單方式增加的內容。同時載明:被保險人為鑫通公司所聘用員工人數11人,每人傷亡賠償限額為60萬元,每人醫療費賠償限額5萬元,保費9900元,繳費時間2014年10月22日,保險責任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時止。保單《特別約定清單》第6條約定,本保險為不記名承保,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上規定的人數進行投保,如實際人數高于投保人數,出險后按照投保人數與實際人數的比例進行賠付;第7條約定,本保險所承保的雇員為“鑫通988”輪船員;第8條約定,出險時提供工資花名冊,如果出險時人數高于投保人數,按照比例賠付。《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單所稱“所聘用員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薪金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六歲的人員及其它按國家規定和法律途徑審批的特殊人員。第十一條約定,當鑫通公司實際員工人數超過投保人數時,因工作性質需要在征得宜昌人保同意按人數進行約定投保的,宜昌人保按照投保人數與實際人數的比例對鑫通公司所聘用員工進行賠償。還查明,本保險單下的保險費9900元按人數進行收費,具體計算方式如下:傷亡保險費:60萬元(每人賠償限額)×0.1245%(費率)×11人=8217元,醫療保險費:5萬元(每人賠償限額)×0.306%(費率)×11人=1683元,兩項合計9900元。
2015年3月16日,鑫通公司所屬“鑫通988”輪船員魏啟兵在該船工作時,意外溺亡。事故發生后,鑫通公司與魏啟兵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實際支付了賠償款70萬元。之后,鑫通公司向宜昌人保申請保險理賠,并提供了2015年2月、3月“鑫通988”輪《考勤表》。經核算,宜昌人保向鑫通公司賠付保險賠償款55萬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鑫通988”輪最低配員11人,鑫通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3月“鑫通988”輪《考勤表》顯示,鑫通公司的考勤員工人數為12人,事故發生當天,鑫通公司在船出勤人員為11人,包括死者魏啟兵。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涉案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系當事人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行使民事權利,全面履行民事義務。根據約定,涉案保險關系中所涉及的投保申請書、投保單、附件、批單、雇主保險責任條款均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均應視為確定各方權利義務的依據。
結合各方的抗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宜昌人保是否有權依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十一條的約定,按照投保人數與《考勤表》記載的員工人數的比例進行保險賠付。
鑫通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鑫通公司實際在崗人員為11人,沒有增加宜昌人保保險風險,與《特別約定清單》第6條約定的實際人數相符。《考勤表》列明12人,是為了保證船員休息以及船舶最低配員。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發生爭議應當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釋。事故發生時的實際人數沒有超過被保險人數,宜昌人保不能按照投保人數與《考勤表》記載的員工人數的比例進行保險賠付。
宜昌人保認為,鑫通公司投保時申報的員工人數為11人,實際員工人數為12人,鑫通公司以實際在崗人數混淆實際員工人數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保險合同堅持最大誠信原則,員工人數為12人,鑫通公司僅投保11人,且保險費是按照11人收取的,宜昌人保根據公平原則按比例賠付。《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十一條約定明確,并無歧義。
一審法院認為,雇主責任保險,是指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在保險期限和保險責任范圍內,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依法和勞動合同對其聘用人員應承擔的醫療費及經濟賠償責任。根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十一條約定,“當被保險人實際員工人數超過投保人數時,除因工作性質需要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按人數進行約定投保的,保險人按照投保人數與實際人數的比例對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進行賠償以外”,“對按雇員名單投保的,保險人只對列入雇員名單的員工承擔賠償責任”。可見,雇主責任保險的保險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按雇員人數進行不記名投保,另一種則是按照雇員名單進行實名投保。不同形式的投保方式所產生的保險責任不同,前者無需按照雇員名單即可進行賠償;后者保險人則必須提供雇員名冊。根據保單《特別約定清單》第6條約定,本保險采取的是按雇員人數進行的不記名投保。結合《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三條以及《特別約定清單》第7條的約定可見,本保險所承保的雇員為鑫通公司所屬“鑫通988”輪船員,并未明確為事故發生時在船工作人員。根據《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被保險人信息欄記載,被保險人為鑫通公司所聘用員工人數11人,鑫通公司按照被保險人數11人收取保險費。由此可見,本保險所承保的雇員為鑫通公司所屬“鑫通988”輪船員,且投保人數為11人。事故發生時,根據2015年2月、3月“鑫通988”輪《考勤表》顯示,鑫通公司所屬“鑫通988”輪船員有12人,當日在船船員為11人,符合《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十一條關于“被保險人實際員工人數超過投保人數時,被保險人同意按人數進行約定投保的,保險人按照投保人數與實際人數的比例對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進行賠償”約定的情形,本條約定是基于公平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隨意增加員工人數,從而增加保險人的責任風險。鑫通公司按照11人投保,交納保險費,在實際員工人數為12人時,并未及時告知宜昌人保,補交保險費,實際增加了宜昌人保的責任風險。宜昌人保有權依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十一條的約定,按照投保人數與《考勤表》記載的員工人數的比例進行保險賠付,即宜昌人保應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60萬元×11人/12人=55萬元,該款項被告已經全額支付。故鑫通公司要求宜昌人保支付保險賠償款5萬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鑫通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525元,由鑫通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鑫通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涉案保險系不記名投保,應當以出險時在涉案船舶上從事雇傭活動的人數為準,而不是《考勤表》列明人數。《考勤表》黎明12人是為了保障船員的合法休息權,確保滿足最低11人的配員管理要求。實際在涉案船舶從事雇傭活動的人數為11人,1人輪流休息,并未增加宜昌人保的承保風險。涉案事故發生時,《考勤表》載明的船上船員人數確實是11人。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于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本案中,按照通常理解“出險時人數”應當是“出險時實際在船上從事雇傭活動的船員人數”,當雙方理解有爭議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宜昌人保的解釋。一審判決依據宜昌人保的格式條款及理解方式作出了有利于宜昌人保的判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宜昌人保支付鑫通公司保險賠償款500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宜昌人保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
安慶平保答辯稱:鑫通公司違反了如實告知和最大誠信的原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涉案保險條款對實際員工人數的約定非常清楚,鑫通公司不能刻意縮小解釋范圍。本案屬于雙方約定按比例賠付的情形,符合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宜昌人保對免責條款盡到了說明義務,該條款對各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過程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經查閱原審卷宗,《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四條約定,凡被保險人所聘用的員工,于本保險有效期內,在受雇過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從事與本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業務而遭受意外或患××,所致傷、殘或死亡,對被保險人根據勞動合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須承擔的醫療費及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單的規定,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宜昌人保是否有權按照投保人數與《考勤表》記載的員工人數的比例進行保險賠付。
本案中,鑫通公司向宜昌人保投保雇主責任保險,當“鑫通988”輪船員在受雇過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從事與涉案保險單所載明的鑫通公司的業務而遭受意外或患××,致傷、殘或死亡時,宜昌人保作為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因此,“鑫通988”輪船員人數的多少,直接決定涉案保單的保險范圍和風險。盡管“鑫通988”輪最低按全配員證書上規定的人數和實際在船人數是11人,但鑫通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3月《考勤表》顯示,考勤員工人數為12人。按照涉案保單的約定,12名員工在受雇過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從事與涉案保險單所載明的鑫通公司的業務而遭受意外或患××,致傷、殘或死亡時,宜昌人保作為保險人都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由此可見,鑫通公司按照11人投保,實際員工人數為12人,確實增加了宜昌人保的責任風險。宜昌人保有權按照投保人數與《考勤表》記載的員工人數的比例進行保險賠付。鑫通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宜昌市鑫通船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萬海莉 審判員 胡正偉 審判員 曾 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書記員 陳銀華
保險合同約定“未按期繳付保險費,合同自動解除”欠繳保費是否拒賠?
某保險公司與杭州能達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周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防城港市富航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新華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市永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俞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安慶順安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遼遠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華泰人壽高管變陣!友邦三員大將轉會鄭少瑋擬任總經理即將赴任業內預計華泰個險開啟“友邦化”
金融監管總局開年八大任務:報行合一、新能源車險、利差損一個都不能少
53歲楊明剛已任中國太平黨委委員,有望出任副總經理
非上市險企去年業績盤點:保險業務收入現正增長產壽險業績分化
春節前夕保險高管頻繁變陣
金融監管總局印發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災保險賠付及預賠工作
31人死亡!銀川燒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況,預估保險賠付超1400萬元
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于開展人壽保險與長期護理保險責任轉換業務試點的通知》
董事長變更后,中國人壽新添80后女總助
國內首家批發保險經紀公司來了,保險中介未來將走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