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威海浦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威海市劉家臺路**號。
法定代表人:曲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叢XX,山東榮威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山東榮威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省中山市**區博愛**路**號號。
負責人:梁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北京大成(青島)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北京大成(青島)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中谷物流XX,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實驗區雙惠路**號綜合樓**室106室。
法定代表人:盧XX,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上海市**新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外運山東有限公司威海,住所地山**省威海市環翠區海濱中路**號28號。
法定代表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山東英良泰業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山東英良泰業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威海浦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司(以下簡稱財保中山公司)、上海中谷物流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谷公司)、中國外運山東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外運威海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海事法院(2017)魯72民初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浦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從蓉日、被上訴人財保中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中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上訴人中外運威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浦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浦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財保中山公司與中谷公司之間成立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價值為13萬元,登記的被保險人為中外運威海公司。中外運威海公司系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源公司可以享有被保險人的權利,一審法院認定浦源公司與財保中山公司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不當。2、涉案貨物變質是由于中谷公司將貨物裝運后置于高溫下時間過長所致,屬于保險事故,財保中山公司應按合同進行理賠,其不予理賠的理由不當。3、涉案貨物已經全損,財保中山公司應當按保險價值賠償全部損失13萬元。4、涉案保險費系由中外運威海公司轉委托中谷公司向保險公司交納的,最終是浦源公司承擔的保險費用,涉案貨物也是浦源公司所有的貨物,因此,浦源公司具有保險利益,一審認為浦源公司不具有保險利益不當。
被上訴人辯稱
財保中山公司辯稱,浦源公司不是涉案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無權索賠。浦源公司也沒有證明貨損屬于保險合同列明的哪一種風險所造成,實際上造成貨損的原因是發貨人選箱不當,屬于保險條款中的免除責任的事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中谷公司辯稱,涉案貨物最初起運時間為2016年3月5日,對此中谷公司已提交了證據予以證明,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外運威海公司辯稱,中外運威海公司已完成了代理事項,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一審原告訴稱
浦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查明財保中山公司與中谷公司之間關于出險貨物的險別、保險合同條款、保險金額等保險理賠所需要的有關內容;2、請求依法判令財保中山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貨物損失共計13萬元;3、請求中谷公司、中外運威海公司對理賠承擔協助義務;4、財保中山公司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9月1日,浦源公司作為甲方與中外運威海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國內物流服務代理合同》,雙方約定中外運威海公司作為浦源公司代理人,代為辦理國內物流服務業務。中谷公司沿海內貿貨物托運委托書載明:2016年3月1日,訂艙人中外運威海公司委托中谷公司沿海運輸28噸鹽水蝦,由三埠港運至威海港,收貨人為浦源公司。中谷公司運單號為ZGXXX06NSXXXH629的集裝箱貨運單記載的離港時間為2016年3月12日,托運人為中外運威海公司,收貨人為浦源公司,貨名為鹽水蝦,計算重量為30噸,裝貨港為三埠港,卸貨港為威海港,船名為海瀾中谷16輪,航次1607N。編號為3981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合同載明,投保人為中谷公司,保險人為財保中山公司,保險標的為由承運人中谷公司、上海中谷海運集團有限公司以及江陰海瀾中谷航運有限公司承運的所有貨物,承保險別為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綜合險、國內鐵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綜合險,保險期間為倉至倉,運輸范圍為中國大陸境內,運輸方式為國內公路、鐵路、水路等集裝箱運輸,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2016年3月29日,財保中山公司出具給中谷公司理賠意見書載明,2016年3月25日出險的鹽水蝦,貨票運單號ZGXXX06NSXXXH629,運輸工具名稱為海瀾中谷16,在浦源公司受損一案,出險原因是貨物變質,屬于發貨人責任引起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不予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浦源公司的訴請基于保險合同,但根據查明的涉案保險合同系中谷公司與財保中山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浦源公司并非涉案保險合同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因此作為其中之一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具有相對性。而浦源公司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險人或約定受益人,故其對涉案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浦源公司與財保中山公司之間不構成保險合同關系,其不能依據涉案保單要求財保中山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義務。浦源公司主張其為涉案貨物的所有人及保險利益人,但其提交的購貨合同及付余款憑證三被告均有異議,且合同金額與匯款金額及該購貨合同與涉案貨物運單記載的貨物數量不一致,故一審法院對浦源公司就上述證據所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浦源公司訴請要求中谷公司和中外運威海公司對財保中山公司的理賠承擔協助義務,因浦源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有權要求財保中山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義務,故浦源公司該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浦源公司未舉證證明其與財保中山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涉案保險合同的風險和責任系中谷公司與財保中山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浦源公司無權向財保中山公司提出索賠。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駁回浦源公司對財保中山公司的訴訟請求;二、駁回浦源公司對中谷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浦源公司對中外運威海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四、駁回浦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50元,由浦源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浦源公司是否有權主張權利,關鍵在于浦源公司在涉案保險合同中的地位。根據財保中山公司的保單系統記載,涉案保險的投保人為中谷公司,被保險人為中外運威海公司,浦源公司并非涉案貨物的被保險人,其無權以被保險人的身份向財保中山公司索賠。浦源公司與中外運威海公司之間為委托關系,浦源公司委托中外運威海公司辦理國內物流服務業務,同時為涉案貨物辦理了保險。浦源公司主張基于其與中外運威海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浦源公司作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作為被保險人的權利。但本案中,中外運威海公司系中谷公司投保時指定的被保險人,并非是以自己名義與保險公司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因此,浦源公司主張其可以行使中外運威海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的權利,沒有法律依據。此外,貨物的權屬并非是判斷保險賠償的依據,雖然浦源公司是涉案貨物所有權人,但其并非保險合同當事人,無權以被保險人的身份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浦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威海浦源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勇 審判員 趙童 審判員 王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書記員 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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